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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追 加原 告 強倫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彬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 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 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起訴原告陳樹彬係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即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追加原告強倫精機有限 公司迄於102年1月21日始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揭 土地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雖渠主張均係以借名登記為由, 訴訟基礎事實固略有重疊之處,然兩者當事人並不相同,請 求權行使主體各異,爭執點亦有別,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 亦有不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 再原告與追加原告請求權既屬各異,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在法律上對於該二人應 為一致判決之情形;況追加原告係遲至原訴訴訟程序進行將 近9個月後,始為訴之追加,且距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遠 ,顯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有所妨礙,被告亦當庭表 示不同意其追加,故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追加,難認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相符,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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