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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群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欽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張澄洲 訴訟代理人 張林昭嫆 被   告 張凱程       張弘 訴訟代理人 張晏瑞 被   告 張楊秀里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64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符號263、264部分,面積1543 .16㎡,分歸原告取得;符號263⑴、264⑴部分,面積617.26㎡ ,分歸被告張澄洲、張凱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四分 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符號263⑵、264⑵部分,面積462.95㎡, 分歸被告張楊秀里取得;符號263⑶、264⑶部分,面積462.95㎡ ,分歸被告張弘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張澄之繼承人及張澄洲等7 人為被告,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繼承人張澄於本案土 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張楊秀里全部繼承並為登記,是原告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除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項「共有人 張澄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澄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應有部分20分之3及同段26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外,亦撤回對張維 仁、張維宗、張懿茹部分之起訴,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 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30.75㎡)及同段264地號土地( 地目林、面積855.57㎡)二筆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群弘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張澄洲 、張凱程、共有人張澄之全體繼承人及張弘共同取得,並 按張澄洲、共有人張澄之全體繼承人、張弘應有部分各10 分之3及張凱程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民 國101年10月16日更正其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30.75㎡)及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55.57㎡)二 筆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為101年7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6 3部分,面積1543.16㎡,分歸原告群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其中編號263-A002部分,面積1543.16㎡,分歸被告張 澄洲、張凱程、張楊秀里及張弘共同取得,並按張澄洲、張 楊秀里、張弘應有部分各10分之3及張凱程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澄洲、張凱程及張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30 .75㎡)及直接相毗鄰之同地段264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855.57㎡)(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其間並無法令限制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事實上又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復系爭二筆土地地界相連,其地段、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及使用性質均屬相同,無任何不得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2、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面積亦非過小,於事實上採原物分割 之分割方法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系爭二筆土 地其中系爭263地號土地之面積達2230.75㎡,地形較為完整 ,南側緊鄰○○區○○街○段○○巷道路可直接對外通行,北 側即與系爭264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264地號土地則略呈 三角形,面積雖達855.57㎡,但因系爭264地號土地並未直 接臨路,故若就系爭二筆土地各別單獨分割,或有造成部分 共有人聯外交通不便或分得土地難以完整利用之虞,故原告 方提議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面積 較大、較完整之土地,利於各分割土地之利用,應屬適當, 亦可能較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3、系爭二筆土地西側,均係原告單獨所有,其中同地段262、2 61地號土地更與系爭二筆土地直接相毗鄰,是基於系爭二筆 土地於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部分土地,得與原告所有之其他 相鄰土地作一更完整之利用,並使地界更為方整,土地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故原告主張如101年7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3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且原告 所取得之編號263部分其臨路面寬約為17公尺,而被告全體 取得之編號263-A002部分其臨路面寬則約為35公尺,並未造 成被告之任何損害,甚可謂有利於被告全體,亦有利於土地 之整體開發利用,堪稱「利己利人」亦不為過;至因考量被 告張澄洲、張凱程、張楊秀里及張弘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 最大為20分之3(系爭二筆土地依該比例合計面積約為463㎡ ),最小則為20分之1(系爭二筆土地依該比例合計面積約 為154㎡),為免個別被告分割後其等取得土地或有地形過 細而不利土地整體利用及貶損土地交易價值(蓋依常情,土 地面積較大者之交易價值恆較土地面積較小者為大),故原 告亦主張如101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6 3-A002部分,分歸被告張澄洲、張凱程、張楊秀里及張弘共 同取得,並按張澄洲、張楊秀里、張弘應有部分各10分之3 及張凱程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甲方案) 。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2230.75㎡)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55.57㎡)二筆予以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為: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1年7月17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63部分,面積1543.16 ㎡,分歸原告群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其中編號263-A0 02部分,面積1543.16㎡,分歸被告張澄洲、張凱程、張楊 秀里及張弘共同取得,並按張澄洲、張楊秀里、張弘應有部 分各10分之3及張凱程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⑵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案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乙方案部分: 乙方案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為A、B二部分,其中B部分之地 形竟呈現極度不規則之倒L型,其整體土地之交易價值及利 用價值顯然與A部分土地極度不相當,實過度貶損分配到B部 分土地之共有人權益而獨厚分配到A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 與兩造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完全不同,顯非公平適當 之方案。 2、就丙方案部分: 丙方案之分割線雖同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惟依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無論原告所分得者為101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263部分或所示編號263-A002部分之何者,因 均直接面○○○區○○街○段○○巷道路,本即無須另留通路 ,然依被告之主張卻從中預先保留6米路,其中3米須由「原 告」負擔,以供將來「被告全體」通行之用,顯然對原告不 公,且依被告此種分割方法,其係以全體被告就所分得土地 維持共有為前提,姑不論全體被告所分得者為101年7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3部分或所示編號263-A002部分 之何者,均直接面○○○區○○街○段○○巷道路,任一共有 人皆得對外直接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可能,是其另留通路 之主張即無必要,亦徒增通行紛擾為是。 3、就丁方案分: 不同意丁方案。 4、就戊方案部分: 戊方案係就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再就101年7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263-A002部分為細分,因與原告無關,原告 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楊秀里: 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然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會造成其 他四名被告臨南面之通路部分面寬36公尺,將來再進行分割 時,被告張凱程應有部分10分之1,分割後臨路面積僅3.6公 尺,前後則長70公尺,土地變得狹長不易利用。故被告提出 下列四種分割方案: 1、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臨路部分寬42公尺,則張凱程可分得面寬 有4.2公尺,其餘共有人面寬12.6公尺,以此向北延伸至兩 造面積不變之情形下,與原告合併分割,由被告等人取得A 部分土地,應較要適。按原告有相鄰之261-260鄰路,面寬 已足夠,利用上不致有所影響。繼之,A部分土地再分割由 被告張楊秀里取得a部分即10分之3面積462.948㎡;張弘取 得b部分即10分之3面積462.948㎡;張澄洲取得部分即10分3 面積462.948㎡;張凱程取得己部分即10分之1面積154.316 ㎡。(下稱乙方案) 2、依原告所提甲方案之中心線,兩造各退縮3米,即中間預留 有六米路,將來被告等其餘共有人可作東西向之分割方案, 而都有預留通路可通往南面之既有道路對外聯絡,避免分割 後產生袋地情形,有利於國土之最佳利用,取得最大經濟效 益。(下稱丙方案) 3、北邊界指與相鄰之253地號界址平行,而與其他被告由被告 張楊秀里十分之三,被告張弘取得十分之三,而十分之四由 張凱程及張澄洲維持共有。(下稱丁方案) 4、依原告所提甲方案,被告四人所取得之101年7月1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3-A002部分再分割為被告張楊秀里十分 之三,被告張弘取得十分之三,而十分之四由張凱程及張澄 洲維持共有。此方案較符合原告之方案,也不損及原告之利 益,被告等人也可一併解決共有問題。(下稱戊方案)。 5、主張丁方案,退步而言,亦可接受戊方案。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弘部分: 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但同意被告張楊秀里之分割方案意 見。 ㈢、張澄洲部分: 不同意分割。退步而言,若為分割,同意被告張楊秀里所提 出之乙方案或丙方案。且原告應給付因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所 衍生之「不方便」、「不確定性」之補償費用。 ㈣、張凱程部分: 若為分割,同意被告張楊秀里所提出之乙方案或丙方案。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二筆土地亦 無法令限制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 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1所示,該二筆土地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數尚非 繁雜,土地公告現值均屬相同,土地使用分區亦均相同,亦 無依法令不能合併分割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新社 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93頁至第96頁、第18頁),並經到場地政測 量人員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有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且各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並無 反對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將 系爭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二筆土地西側同段之262號、261號、259號、260號地號 土地,均係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其中同地段262號、261號地號 土地並與系爭二筆土地直接相毗鄰,是基於系爭二筆土地於 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得與原告所有之其他相鄰土地作一 更完整之利用,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且使 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使用系爭263號地號土地南側之臺中市 ○○區○○街○段○○巷道路對外通行,故如附圖民國102年1 月21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確符合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當可採用。就此方案,被告亦表 示原告原所提之101年7月25日(被告所植為101年7月17日之 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263-A002部 分其等所有部分應再為分割由被告張楊秀里10分之3,被告 張弘取得10分之3,而10分之4由張凱程及張澄洲維持共有, 故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兼顧兩造之土地使用經濟利益及分 割意願,是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符號263、264部分,面積1543.16㎡,分歸原告取得;符號 263⑴、264⑴部分,面積617.26㎡,分歸被告張澄洲、張凱 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符 號263⑵、264⑵部分,面積462.95㎡,分歸被告張楊秀里取 得;符號263⑶、264⑶部分,面積462. 95㎡,分歸被告張 弘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2所示),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1: ┌──────────────────┐ │ 臺中市○○區○○段○○○○號 │ │(地目:建、面積:2,230.75㎡)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群弘工業股份有限│2分之1 │ │ │公司 │ │ ├──┼────────┼──────┤ │ 2 │張澄洲 │20分之3 │ ├──┼────────┼──────┤ │ 3 │張凱程 │20分之1 │ ├──┼────────┼──────┤ │ 4 │張楊秀里 │20分之3 │ ├──┼────────┼──────┤ │ 5 │張弘 │20分之3 │ └──┴────────┴──────┘ ┌──────────────────┐ │ 臺中市○○區○○段○○○○號 │ │(地目:林、面積:855.57㎡)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群弘工業股份有限│2分之1 │ │ │公司 │ │ ├──┼────────┼──────┤ │ 2 │張澄洲 │20分之3 │ ├──┼────────┼──────┤ │ 3 │張凱程 │20分之1 │ ├──┼────────┼──────┤ │ 4 │張楊秀里 │20分之3 │ ├──┼────────┼──────┤ │ 5 │張弘 │20分之3 │ └──┴────────┴──────┘ 附表2: ┌──┬────────┬──────┐ │編號│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 │ │ │用比例 │ ├──┼────────┼──────┤ │ 1 │群弘工業股份有限│20分之10 │ │ │公司 │ │ ├──┼────────┼──────┤ │ 2 │張澄洲 │20分之3 │ ├──┼────────┼──────┤ │ 3 │張凱程 │20分之1 │ ├──┼────────┼──────┤ │ 4 │張楊秀里 │20分之3 │ ├──┼────────┼──────┤ │ 5 │張弘 │20分之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