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群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漢欽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張澄洲
訴訟代理人 張林昭嫆
被 告 張凱程
張弘
訴訟代理人 張晏瑞
被 告 張楊秀里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64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符號263、264部分,面積1543
.16㎡,分歸原告取得;符號263⑴、264⑴部分,面積617.26㎡
,分歸被告張澄洲、張凱程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四分
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符號263⑵、264⑵部分,面積462.95㎡,
分歸被告張楊秀里取得;符號263⑶、264⑶部分,面積462.95㎡
,分歸被告張弘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張澄之
繼承人及張澄洲等7
人為被告,然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被
繼承人張澄於
本案土
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張楊秀里全部繼承並為登記,是原告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除撤回原
訴之聲明第1項「共有人
張澄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澄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應有部分20分之3及同段26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外,亦撤回對張維
仁、張維宗、張懿茹部分之起訴,亦經被告同意,
揆諸前揭
規定,自屬
適法,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30.75㎡)及同段264地號土地(
地目林、面積855.57㎡)二筆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群弘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張澄洲
、張凱程、共有人張澄之全體繼承人及張弘共同取得,並
按張澄洲、共有人張澄之全體繼承人、張弘應有部分各10
分之3及張凱程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嗣於民
國101年10月16日更正其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30.75㎡)及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55.57㎡)二
筆
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為101年7月17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6
3部分,面積1543.16㎡,分歸原告群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其中編號263-A002部分,面積1543.16㎡,分歸被告張
澄洲、張凱程、張楊秀里及張弘共同取得,並按張澄洲、張
楊秀里、張弘應有部分各10分之3及張凱程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澄洲、張凱程及張弘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30
.75㎡)及直接相毗鄰之同地段264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855.57㎡)(下稱
系爭二筆土地),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其間並無
法令限制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事實上又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復系爭二筆土地地界相連,其地段、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及使用性質均屬相同,無任何不得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
,是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
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2、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面積亦非過小,於事實上採
原物分割
之分割方法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系爭二筆土
地其中系爭263地號土地之面積達2230.75㎡,地形較為完整
,南側緊鄰○○區○○街○段○○巷道路可直接對外通行,北
側即與系爭264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264地號土地則略呈
三角形,面積雖達855.57㎡,但因系爭264地號土地並未直
接臨路,故若就系爭二筆土地各別單獨分割,或有造成部分
共有人聯外交通不便或分得土地難以完整利用
之虞,故原告
方提議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使各共有人取得面積
較大、較完整之土地,利於各分割土地之利用,應屬適當,
亦可能較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3、系爭二筆土地西側,均係原告單獨所有,其中同地段262、2
61地號土地更與系爭二筆土地直接相毗鄰,是基於系爭二筆
土地於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部分土地,得與原告所有之其他
相鄰土地作一更完整之利用,並使地界更為方整,土地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故原告主張如101年7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3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且原告
所取得之編號263部分其臨路面寬約為17公尺,而被告全體
取得之編號263-A002部分其臨路面寬則約為35公尺,並未造
成被告之任何損害,甚可謂有利於被告全體,亦有利於土地
之整體開發利用,
堪稱「利己利人」亦不為過;至因考量被
告張澄洲、張凱程、張楊秀里及張弘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
最大為20分之3(系爭二筆土地依該比例合計面積約為463㎡
),最小則為20分之1(系爭二筆土地依該比例合計面積約
為154㎡),為免個別被告分割後其等取得土地或有地形過
細而不利土地整體利用及貶損土地交易價值(蓋依常情,土
地面積較大者之交易價值恆較土地面積較小者為大),故原
告亦主張如101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6
3-A002部分,分歸被告張澄洲、張凱程、張楊秀里及張弘共
同取得,並按張澄洲、張楊秀里、張弘應有部分各10分之3
及張凱程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甲方案)
。
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2230.75㎡)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55.57㎡)二筆予以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為: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1年7月17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63部分,面積1543.16
㎡,分歸原告群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其中編號263-A0
02部分,面積1543.16㎡,分歸被告張澄洲、張凱程、張楊
秀里及張弘共同取得,並按張澄洲、張楊秀里、張弘應有部
分各10分之3及張凱程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⑵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案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乙方案部分:
乙方案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為A、B二部分,其中B部分之地
形竟呈現極度不規則之倒L型,其整體土地之交易價值及利
用價值顯然與A部分土地極度不相當,實過度貶損分配到B部
分土地之共有
人權益而獨厚分配到A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
與兩造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完全不同,顯非公平適當
之方案。
2、就丙方案部分:
丙方案之分割線雖同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
惟依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無論原告所分得者為101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263部分或所示編號263-A002部分之何者,因
均直接面○○○區○○街○段○○巷道路,本即無須另留通路
,然依被告之主張卻從中預先保留6米路,其中3米須由「原
告」負擔,以供將來「被告全體」通行之用,顯然對原告不
公,且依被告此種分割方法,其係以全體被告就所分得土地
維持共有為前提,姑不論全體被告所分得者為101年7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3部分或所示編號263-A002部分
之何者,均直接面○○○區○○街○段○○巷道路,任一共有
人皆得對外直接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可能,是其另留通路
之主張即無必要,亦徒增通行紛擾為是。
3、就丁方案分:
不同意丁方案。
4、就戊方案部分:
戊方案係就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再就101年7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263-A002部分為細分,因與原告無關,原告
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楊秀里:
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然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會造成其
他四名被告臨南面之通路部分面寬36公尺,將來再進行分割
時,被告張凱程應有部分10分之1,分割後臨路面積僅3.6公
尺,前後則長70公尺,土地變得狹長不易利用。故被告提出
下列四種分割方案:
1、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臨路部分寬42公尺,則張凱程可分得面寬
有4.2公尺,其餘共有人面寬12.6公尺,以此向北延伸至兩
造面積不變之情形下,與原告合併分割,由被告等人取得A
部分土地,應較要適。按原告有相鄰之261-260鄰路,面寬
已足夠,利用上不致有所影響。繼之,A部分土地再分割由
被告張楊秀里取得a部分即10分之3面積462.948㎡;張弘取
得b部分即10分之3面積462.948㎡;張澄洲取得部分即10分3
面積462.948㎡;張凱程取得己部分即10分之1面積154.316
㎡。(下稱乙方案)
2、依原告所提甲方案之中心線,兩造各退縮3米,即中間預留
有六米路,將來被告等其餘共有人可作東西向之分割方案,
而都有預留通路可通往南面之既有道路對外聯絡,避免分割
後產生袋地情形,有利於國土之最佳利用,取得最大經濟效
益。(下稱丙方案)
3、北邊界指與相鄰之253地號界址平行,而與其他被告由被告
張楊秀里十分之三,被告張弘取得十分之三,而十分之四由
張凱程及張澄洲維持共有。(下稱丁方案)
4、依原告所提甲方案,被告四人所取得之101年7月1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3-A002部分再分割為被告張楊秀里十分
之三,被告張弘取得十分之三,而十分之四由張凱程及張澄
洲維持共有。此方案較符合原告之方案,也不損及原告之利
益,被告等人也可一併解決共有問題。(下稱戊方案)。
5、主張丁方案,退步而言,亦可接受戊方案。並聲明:⑴、
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弘部分:
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但同意被告張楊秀里之分割方案意
見。
㈢、張澄洲部分:
不同意分割。退步而言,若為分割,同意被告張楊秀里所提
出之乙方案或丙方案。且原告應給付因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所
衍生之「不方便」、「不確定性」之補償費用。
㈣、張凱程部分:
若為分割,同意被告張楊秀里所提出之乙方案或丙方案。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
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者,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二筆土地亦
無法令限制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
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
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1所示,該二筆土地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數
尚非
繁雜,土地公告現值均屬相同,土地使用分區亦均相同,亦
無依法令不能合併分割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新社
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
卷
可參(本院卷93頁至第96頁、第18頁),並經到場地政測
量人員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有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且各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並無
反對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將
系爭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二筆土地西側同段之262號、261號、259號、260號地號
土地,均係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其中同地段262號、261號地號
土地並與系爭二筆土地直接相毗鄰,是基於系爭二筆土地於
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得與原告所有之其他相鄰土地作一
更完整之利用,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且使
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使用系爭263號地號土地南側之臺中市
○○區○○街○段○○巷道路對外通行,故如附圖民國102年1
月21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確符合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當可採用。就此方案,被告亦表
示原告原所提之101年7月25日(被告所植為101年7月17日之
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263-A002部
分其等所有部分應再為分割由被告張楊秀里10分之3,被告
張弘取得10分之3,而10分之4由張凱程及張澄洲維持共有,
故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兼顧兩造之土地使用經濟利益及分
割意願,是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符號263、264部分,面積1543.16㎡,分歸原告取得;符號
263⑴、264⑴部分,面積617.26㎡,分歸被告張澄洲、張凱
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符
號263⑵、264⑵部分,面積462.95㎡,分歸被告張楊秀里取
得;符號263⑶、264⑶部分,面積462. 95㎡,分歸被告張
弘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2所示),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1:
┌──────────────────┐
│ 臺中市○○區○○段○○○○號 │
│(地目:建、面積:2,230.75㎡)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群弘工業股份有限│2分之1 │
│ │公司 │ │
├──┼────────┼──────┤
│ 2 │張澄洲 │20分之3 │
├──┼────────┼──────┤
│ 3 │張凱程 │20分之1 │
├──┼────────┼──────┤
│ 4 │張楊秀里 │20分之3 │
├──┼────────┼──────┤
│ 5 │張弘 │20分之3 │
└──┴────────┴──────┘
┌──────────────────┐
│ 臺中市○○區○○段○○○○號 │
│(地目:林、面積:855.57㎡)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群弘工業股份有限│2分之1 │
│ │公司 │ │
├──┼────────┼──────┤
│ 2 │張澄洲 │20分之3 │
├──┼────────┼──────┤
│ 3 │張凱程 │20分之1 │
├──┼────────┼──────┤
│ 4 │張楊秀里 │20分之3 │
├──┼────────┼──────┤
│ 5 │張弘 │20分之3 │
└──┴────────┴──────┘
附表2:
┌──┬────────┬──────┐
│編號│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
│ │ │用比例 │
├──┼────────┼──────┤
│ 1 │群弘工業股份有限│20分之10 │
│ │公司 │ │
├──┼────────┼──────┤
│ 2 │張澄洲 │20分之3 │
├──┼────────┼──────┤
│ 3 │張凱程 │20分之1 │
├──┼────────┼──────┤
│ 4 │張楊秀里 │20分之3 │
├──┼────────┼──────┤
│ 5 │張弘 │20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