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國維即天然果商行
被 告 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594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
588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61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0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嗣原告
不服本院前開裁定並提起
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復
對
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
聲明異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
等
情,有前開101年度抗字第1號案卷可稽。
二、又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前揭裁判費121,588元,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
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