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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受 罰 人 朱文祥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黃祐祥與被告捷盟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朱文祥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1年8月 8日、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28日到場 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 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業定102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第31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並通知受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應訊,若受罰人 再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項規定辦理,併此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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