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受 罰 人 朱文祥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黃祐祥與
被告捷盟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朱文祥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1年8月
8日、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28日到場
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受罰
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業定102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第31法庭續行
言
詞辯論,並通知受罰人於
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應訊,若受罰人
再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項規定辦理,併此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