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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祐祥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捷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球 訴訟代理人  邱 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1月27日向訴外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和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107、1108、 1109、1110等24筆地號土地上,即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 352建號第4樓25號店位壹戶(下稱系爭不動產),房屋面積 約13.69坪,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有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部分依原告承購店位,以使用 執照核可之基地範圍,各戶依比例持分產權以地政機關核准 登記之面積為準,土地總價為3,010,000元,有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可稽,合計總價款為4,300, 000元,原告已繳納 2,160,000元,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附件之買賣價款付款進度表簽收證明可證祥和 公司於93年2月10日將其權利義務(包括債權)轉讓與被告 ,有鈞院97年訴字第2697號判決書可按。從而,被告自應概 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本房屋之建築工 程為1000個工作天內,乙方(出賣人)應按竣工期限完工, 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按甲方已繳款項千分之壹計算 違約金,給付甲方。又揆諸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兩 造立約時之真意,以實際上可以經營店位時始為交屋,即 交屋時始稱竣工之基本原則,每逾一日交屋,則出賣人應按 買受人已繳納之全部價金計算千分之一違約金,立約意義甚 明。祥和公司即遲遲無法交屋,經原告一再催促,兩造同 意以86年8月21日為交屋日期,嗣後祥和公司發出交屋通知 書,通知原告於86年8月2l日至同年8月25日至該公司辦理交 屋手續,有該交屋通知書可稽。屆期原告持往辦理交屋,祥 和公司卻因週轉不靈,倒閉關門。93年2月10日祥和公司將 系爭大樓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被告仍一直末交屋,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書可按 。是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屬有據。 ㈢次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房屋基地:「…上地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須同時簽約,並同時履行方屬有效,任何 一部不履行即為全部違約,如兩者之一有無效或解除之事由 時,則另一契約亦當然無效或解除」。可見房屋及土地之買 賣約定為不可分之契約,兩者須同時履行方屬有效。原告買 受之房屋及土地,合計已繳納2,160,000元,每逾一日交屋 罰已繳款項之千分之一,則每日罰款為2,160,000×1/1000 ×365(每年)=788,400元;86年8月1日至101年1月10日 止為14年又6個月,全部違約之金額為788,400元×l4.5=11 ,431,800元,本件原告願減縮僅請求7,000,00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係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僅受讓系爭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權: ①被告辯稱祥和公司僅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債權2,140,00 0元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並無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 云云,顯為不實。按依等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觀 之,被告係以24,000,000元取得4億7千7百90餘萬元之債權 ,獲取有20倍之利潤,難認被告無概括承受該公司之權利義 務,況協議書內容載明:「…及其他所有權利,讓與乙方( 被告)」。衡之常情,既享有權利,自當應負義務,祥和公 司斷無可能將其有利於公司之權利讓與被告,反將不利於其 公司之義務自身獨攬,實有悖常理。 ②次查,被告與祥和公司所簽定之該協議書記載尚有附表明細 ,而附表明細係攸關被告有無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 ,原告聲明該部分之文書係使用被告所執之文書。被告雖抗 辯該協議書之附表明細涉及業務秘密為由,拒絕提出,法 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得命其提出,並以不 公開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可參,依上規定 ,原告仍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始為正辦。又被告並無正當理 由不為提出,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 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為真實,殊無待 言。 ③又證人楊明宗、朱文祥於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是將祥和公司整 個賣給被告公司,是以被告確係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 務。 ⑵被告確係遲延交屋,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自應賠 償違約金: ①系爭干城第一廣場大廈迄今均一直無法營運,且尚未將房屋 點交與原告,有原證五、六可按,被告曾以受讓之債權向原 告訴請給付2,140,000元之買賣價金,亦係基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應依民法規定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所保證 之品質,被告竟以極少之價金取得所有權及未出售房屋之所 有權,自籌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要求修繕費, 修繕未完成之建物,致被告獨享債權而無負擔房屋瑕疵擔保 之責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②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5年4月22日核 發(85)中工建使字第0549號使用執照,並無逾期完工之事 實云云,亦無可採。按系爭大樓迄今仍大門深鎖,斷水斷電 ,無法營運,且亦尚未點交與原告,並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 鉅額資金,預計須1億餘元修繕未完成之建物工作,顯係處 於實質之未完工狀態,被告確實未履行交屋義務。本件被告 既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即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6條約定負遲延交屋賠償之約定,殊不待言。 ③93年2月10日祥和公司將系爭大樓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 已如證人朱文祥證述無誤。而系爭大樓尚未完工,業如前述 ,此外被告復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將房屋點交與原告 ,是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 屬有據。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祥和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僅限於祥和公司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買賣,絕無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 務約定: ⑴被告與祥和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僅限於祥和公司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買賣,絕無原告所稱被告概括承受祥和 公司之權利義務約定,且原證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97號 判決書),全部判決書內容亦無原告所云之「祥和公司於93 年2月10日將其權利義務(包括債權)轉讓與被告」等語。 故原告強加被告有概括承受祥和公司權利義務之主張,實屬 無稽。 ⑵另證人朱文祥於102年1月7日庭訊時,法官首次訊問祥和公 司有沒有將整個公司賣給捷盟公司時,證人朱文祥表示「祥 和公司沒有賣整個公司給捷盟公司,只有賣債權,公司欠台 銀2.4億,已經沒價值了」,並重申「不是賣公司給捷盟, 是股份」。惟稍後面對法官訊問祥和公司應如何履行交屋義 務、如何償還台銀2.4億債務以及為何賣出股份後未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時,證人朱文祥為避免承擔義務及推諉責任,又 否定前段證詞,改稱「祥和公司將公司資產及負債全部賣給 捷盟概括承受」,欲轉嫁其公司責任予被告,以逃避祥和公 司應盡之義務。朱文祥證言前後意思表示完全相反,後段所 言「捷盟公司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不 予採信。 ⑶又證人朱文祥對於祥和公司是將該公司債權或該公司全部資 產負債讓與答辯人之全部證言,前後意思表示完全相反,前 段表示為「祥和公司沒有賣整個公司給捷盟公司,只有賣債 權,公司欠台銀2.4億,已經沒價值了」,並重申「不是賣 公司給捷盟,是股份」,而後段又表示「祥和公司將公司資 產及負債全部賣給捷盟概括承受」。被告業已提出債權讓與 協議書證明祥和公司僅將該公司債權讓與被告,是證人朱文 祥即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前後意思表示何為真正,豈能以 「沒有留存契約」之空言,而認其後段所表示「祥和公司將 公司資產及負債全部賣給捷盟概括承受」之證言為真實? ⑷倘若祥和公司果真將其公司資產及負債全部賣給被告概括承 受,即應同時將其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出讓,被 告方有概括承受之法律用。然查,(1)祥和公司名下位 於干城大樓7、8、9樓等逾總面積20%之資產並未讓與被告( 詳鈞院95執五字第8879號執行拍賣公告);(2)祥和公司 所欠台灣銀行2.4億元債務仍由祥和公司承受,此有鈞院95 執五字第8879號執行拍賣公告為憑。故祥和公司並未將其公 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出讓給被告,明確,被告 何以有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之事實? ㈡原告無權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⑴查系爭不動產業已於85年4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以「 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核發(85)中工建使字第0549 號【使用執照】。是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稱自86年8月1日 迄今逾期未完工之事實。 ⑵次查系爭不動產祥和公司於86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四「交屋通知書」 ,亦載明祥和公司已通知原告應於86年8月21日至25日前辦 理交屋,足證祥和公司業已依據民法第348條規定,履行買 賣之交付義務,並無原告所云尚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存在。 再者,原告受祥和公司通知交屋後拒不受領(參照鈞院87年 度訴字第711號案原告之起訴理由),依民法第234條規定, 原告自應負擔系爭不動產遲延受領之責任,現原告強以被告 概括承受祥和公司權利義務為由,請求被告再次履行契約, 顯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從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是原告對被告 並無履約之請求權,現原告以被告應履行契約為由,主張被 告需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7,000,000 元逾期完工違約金,洵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在83年1月27日與訴外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 煥樹訂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 ㈡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已經繳納2,160,000元,還有2,140,0 00元尚未繳納。 ㈢系爭建物及土地已於86年5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3年1月27日向訴外人祥和公司以總價4,300,0 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業已繳納2,160,000元,尚有2,1 40,000元未繳納,訴外人祥和公司並已於86年5月28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為證,且有臺中向 上郵局922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於 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954號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954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 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 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稱之「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 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 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 照)。又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不同,後者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而言。 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 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 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於 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 旨、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祥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有契約承擔之法律 關係,而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並以被告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契 約承擔情形,辯稱訴外人祥和公司係讓與價金債權予被告等 語。是以本院應審就者,即被告與訴外人祥和公司間,究係 債權讓與抑或契約承擔?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舉證人朱文祥、楊 明宗為證。然查,證人朱文祥於本院審理雖證稱:祥和公司 是以一股伍佰萬元賣給被告公司,全部股份連同債權概括由 被告公司承受,除債權讓與外,包括買賣契約都交給被告公 司,移交部分應該是整個買賣契約的權利義務,包括客人的 權利都交給被告公司,履行交屋應該是被告公司負責,照理 應該是整個祥和公司賣掉,但沒有談到臺灣銀行的貸款等語 。惟證人朱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干城第一廣場建案 為訴外人祥和公司所經驗。該建案出售後有大部分之價金沒 有收回,全體股東決議將沒有收回之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祥 和公司已經沒有價值了,只有債權有價值,沒有賣公司給被 告公司,其個人有將其在祥和公司股份賣給被告公司,其僅 讓與債權給被告公司,祥和公司當時沒有什麼債務,只是投 資拿不會來,祥和公司只有欠臺灣銀行240,000,000元,但 是後續貸款沒有出來,祥和公司出售干城第一廣場建案是委 託房屋銷售公司處理,交屋也是祥和公司人員處理,,當初 與被告公司談時,是否有談過契約義務如何履行,其忘記了 ,轉讓當時並無談到二億四千萬元貸款由何人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證人朱文祥先證稱祥和公司僅 將系爭干城第一廣場建案為收回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公 司,嗣後方稱契約之交屋義務應由被告負責,前後所述不一 ,而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示,被告公司係以24,000,000 元受讓祥和公司未收回之買賣價金債權477,901,000元及其 他所有權利,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承擔祥和公司債務之記載, 亦與證人朱文祥所證稱被告承擔祥和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 約等語不符,且證人朱文祥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祥和公司與被 告公司間除簽立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外,有何契約承擔或股 權轉讓之證明,證人朱文祥所述被告應負交屋義務等語,核 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不符,即屬有疑;又證人朱文祥 證稱當時祥和公司財產僅有尚未收回之買賣價金債權,並已 付清買賣價金部分業已完成交屋,復參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86年5月28日即祥和公司讓與買賣價 金債權予被告前,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公 司支付予祥和公司,除取得祥和公司未收回之買賣價金債權 外,並無取得祥和公司其他財產,則被告公司既已出資買受 該未收回之價金債權,何需再承擔被告公司與承購戶間之買 賣契約,證人朱文祥所述,亦與常情未合;又證人朱文祥雖 證稱祥和公司股東將股份全部出售予被告公司,是將祥和公 司讓與被告公司等語,惟依祥和公司之公司股東名冊(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6號卷第138頁)所示 ,祥和公司除證人楊煥樹、楊明宗、朱文祥外,尚有其餘股 東許秀政、蔡文雄、廖振賢等人,惟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 所示,並無其餘股東許秀政、廖振賢等人簽名,則無證據證 明股東許秀政、廖振賢等人有出售其等所持有之祥和公司股 份予被告公司,且依祥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所示,祥和公司已於92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公告廢止公司 登記,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於93年2月10 日所簽定,則 祥和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前既已遭主管 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本應進行清算,又何來轉讓股份予 被告公司,是證人朱文祥所述係將祥和公司讓與被告公司, 亦與卷證不合。 ⑵另證人楊煥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祥和公司最早的負責人 是其,後來是楊明宗,祥和公司後來都沒有經營,也沒有賣 給廖振賢或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接祥和公司出售房屋尚未 取得價金之買賣價金部分債權,後來被告公司又將受讓的債 權賣給別人,並無將祥和公司所有的資產、負債都讓給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只有承受買屋沒有繳給銀行貸款部分的債權 而已,將債權讓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把錢付給臺銀,祥和 公司當時沒有財產,有財產也被臺銀拿走,並無將祥和公司 整個賣給廖振賢的公司,會特別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公 司是因為當時祥和公司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三億多元 ,之後有部分買受人未繳納價金,銀行將其放在銀行五千多 萬元之擔保金扣除後,將買受人未繳納買賣價金之不良債權 轉讓給祥和公司,祥和公司就無法繼續經營,所以以二千多 萬元賣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幫祥和公司清償祥和公司積欠 臺銀二千多萬元的債務,就是被告公司以二千多萬元跟祥和 公司買這批不良債權,賣債權時,房屋都已經辦理過戶登記 給買受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即祥和 公司係將包括原告在內之未收回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公 司,而非由被告公司承擔祥和公司與建案買受人間之買賣契 約甚明。至證人楊明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系爭債權讓 與協議書時,其認知係將祥和公司賣給廖振賢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然證人楊明宗亦證稱:債權讓與協議書是楊 煥樹拿給其簽的,其並不清楚這個讓與協議書意思,談的過 程其不清楚,因其當時為登記負責人,所以就由其簽名,簽 約時就讓給楊煥樹他們處理就好,其只是小股東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證人楊明宗前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承擔系爭買賣契約或與祥和公司合併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等語,即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原告與祥和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祥和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有何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屋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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