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祐祥
訴訟
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被 告 捷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球
訴訟代理人 邱 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1月27日向訴外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和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107、1108、
1109、1110等24筆地號土地上,即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
352建號第4樓25號店位壹戶(下稱
系爭不動產),房屋面積
約13.69坪,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有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可按;土地部分依原告承購店位,以使用
執照核可之基地範圍,各戶依比例持分產權以地政機關核准
登記之面積為準,土地總價為3,010,000元,有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
可稽,合計總價款為4,300, 000元,原告已繳納
2,160,000元,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
賣契約)附件之買賣價款付款進度表簽收證明
可證。
嗣祥和
公司於93年2月10日將其權利義務(包括
債權)轉讓與被告
,有
鈞院97年訴字第2697號判決書可按。從而,被告自應概
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本房屋之建築工
程為1000個工作天內,乙方(出賣人)應按竣工期限完工,
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按甲方已繳款項千分之壹計算
違約金,給付甲方。又
揆諸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兩
造立約時之真意,
乃以實際上可以經營店位時始為交屋,即
交屋時始稱竣工之基本原則,每逾一日交屋,則出賣人應按
買受人已繳納之全部價金計算千分之一違約金,立約意義甚
明。
詎祥和公司即遲遲無法交屋,經原告一再催促,兩造同
意以86年8月21日為交屋日期,
嗣後祥和公司發出交屋通知
書,通知原告於86年8月2l日至同年8月25日至該公司辦理交
屋手續,有該交屋通知書可稽。屆期原告持往辦理交屋,祥
和公司卻因週轉不靈,倒閉關門。93年2月10日祥和公司將
系爭大樓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被告仍一直末交屋,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確定判決書可按
。是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洵屬有據。
㈢次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房屋基地:「…上地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須同時簽約,並同時履行方屬有效,任何
一部不履行即為全部違約,如兩者之一有無效或解除之事由
時,則另一契約亦當然無效或解除」。可見房屋及土地之買
賣約定為不可分之契約,兩者須同時履行方屬有效。原告買
受之房屋及土地,合計已繳納2,160,000元,每逾一日交屋
罰已繳款項之千分之一,則每日罰款為2,160,000×1/1000
×365(每年)=788,400元;86年8月1日
迄至101年1月10日
止為14年又6個月,全部違約之金額為788,400元×l4.5=11
,431,800元,
本件原告願減縮僅請求7,000,000元。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係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
非僅受讓系爭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權:
①被告辯稱祥和公司僅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債權2,140,00
0元
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並無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
云云,顯為不實。按依
渠等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觀
之,被告係以24,000,000元取得4億7千7百90餘萬元之債權
,獲取有20倍之利潤,
難認被告無概括承受該公司之權利義
務,況協議書內容載明:「…及其他
所有權利,讓與乙方(
被告)」。衡之常情,既享有權利,自當應負義務,祥和公
司斷無可能將其有利於公司之權利讓與被告,反將不利於其
公司之義務自身獨攬,實有悖常理。
②次查,被告與祥和公司所簽定之該協議書記載尚有附表明細
,而附表明細係攸關被告有無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
,原告聲明該部分之文書係使用被告所執之文書。被告雖抗
辯該協議書之附表明細涉及業務秘密為由,拒絕提出,
惟法
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得命其提出,並以不
公開之方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
可參,依上規定
,原告仍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始為正辦。又被告並無正當理
由不為提出,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
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為真實,殊無待
言。
③又證人楊明宗、朱文祥於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是將祥和公司整
個賣給被告公司,
是以被告確係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
務。
⑵被告確係遲延交屋,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自應賠
償違約金:
①系爭干城第一廣場大廈迄今均一直無法營運,且尚未將
房屋
點交與原告,有原證五、六可按,被告曾以受讓之債權向原
告訴請給付2,140,000元之買賣價金,亦係基於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應依
民法規定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及所保證
之品質,被告竟以極少之價金取得所有權及未出售房屋之所
有權,自籌大廈管理委員會,向
區分所有權人要求修繕費,
修繕未完成之建物,致被告獨享債權而無負擔房屋瑕疵擔保
之責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②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5年4月22日核
發(85)中工建使字第0549號使用執照,並無逾期完工之事
實云云,亦無可採。按系爭大樓迄今仍大門深鎖,斷水斷電
,無法營運,且亦尚未點交與原告,並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
鉅額資金,預計須1億餘元修繕未完成之建物工作,顯係處
於實質之未完工狀態,被告確實未履行交屋義務。本件被告
既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即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6條約定負遲延交屋賠償之約定,殊不待言。
③93年2月10日祥和公司將系爭大樓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
已如證人朱文祥證述無誤。而系爭大樓尚未完工,業如前述
,此外被告復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將房屋點交與原告
,是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洵
屬有據。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祥和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僅限於祥和公司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買賣,絕無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
務約定:
⑴被告與祥和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僅限於祥和公司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買賣,絕無原告
所稱被告概括承受祥和
公司之權利義務約定,且原證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97號
判決書),全部判決書內容亦無原告所云之「祥和公司於93
年2月10日將其權利義務(包括債權)轉讓與被告」等語。
故原告強加被告有概括承受祥和公司權利義務之主張,實屬
無稽。
⑵另證人朱文祥於102年1月7日庭訊時,法官首次訊問祥和公
司有沒有將整個公司賣給捷盟公司時,證人朱文祥表示「祥
和公司沒有賣整個公司給捷盟公司,只有賣債權,公司欠台
銀2.4億,已經沒價值了」,並重申「不是賣公司給捷盟,
是股份」。惟稍後面對法官訊問祥和公司應如何履行交屋義
務、如何償還台銀2.4億債務以及為何賣出股份後未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時,證人朱文祥為避免承擔義務及推諉責任,又
否定前段證詞,改稱「祥和公司將公司資產及負債全部賣給
捷盟概括承受」,欲轉嫁其公司責任予被告,以逃避祥和公
司應盡之義務。朱文祥
證言前後意思表示完全相反,後段所
言「捷盟公司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不
予採信。
⑶又證人朱文祥對於祥和公司是將該公司債權或該公司全部資
產負債讓與答辯人之全部證言,前後意思表示完全相反,前
段表示為「祥和公司沒有賣整個公司給捷盟公司,只有賣債
權,公司欠台銀2.4億,已經沒價值了」,並重申「不是賣
公司給捷盟,是股份」,而後段又表示「祥和公司將公司資
產及負債全部賣給捷盟概括承受」。被告業已提出債權讓與
協議書證明祥和公司僅將該公司債權讓與被告,是證人朱文
祥即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前後意思表示何為真正,豈能以
「沒有留存契約」之空言,而認其後段所表示「祥和公司將
公司資產及負債全部賣給捷盟概括承受」之證言
堪為真實?
⑷
倘若祥和公司果真將其公司資產及負債全部賣給被告概括承
受,即應同時將其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出讓,被
告方有概括承受之法律
適用。然查,(1)祥和公司名下位
於干城大樓7、8、9樓等逾總面積20%之資產並未讓與被告(
詳鈞院95執五字第8879號執行
拍賣公告);(2)祥和公司
所欠台灣銀行2.4億元債務仍由祥和公司承受,此有鈞院95
執五字第8879號執行拍賣公告為憑。故祥和公司並未將其公
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出讓給被告,
已臻明確,被告
何以有概括承受祥和公司之權利義務之事實?
㈡原告無權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⑴查系爭不動產業已於85年4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以「
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核發(85)中工建使字第0549
號【使用執照】。是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稱自86年8月1日
迄今逾期未完工之事實。
⑵次查系爭不動產祥和公司於86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四「交屋通知書」
,亦載明祥和公司已通知原告應於86年8月21日至25日前辦
理交屋,
足證祥和公司業已依據民法第348條規定,履行買
賣之交付義務,並無原告所云尚有
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存在。
再者,原告受祥和公司通知交屋後拒不受領(
參照鈞院87年
度訴字第711號案原告之起訴理由),依民法第234條規定,
原告自應負擔系爭不動產遲延受領之責任,現原告強以被告
概括承受祥和公司權利義務為由,請求被告再次履行契約,
顯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從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是原告對被告
並無履約之
請求權,現原告以被告應履行契約為由,主張被
告需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7,000,000
元逾期完工違約金,
洵屬無據。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在83年1月27日與訴外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
煥樹訂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
㈡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已經繳納2,160,000元,還有2,140,0
00元尚未繳納。
㈢系爭建物及土地已於86年5月28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3年1月27日向訴外人祥和公司以總價4,300,0
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業已繳納2,160,000元,尚有2,1
40,000元未繳納,訴外人祥和公司並已於86年5月28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為證,且有臺中向
上郵局922號
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於
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954號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954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
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
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
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稱之「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
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
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
照)。又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不同,後者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而言。
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
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
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於
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
要
旨、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祥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有契約承擔之法律
關係,而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並以被告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契
約承擔情形,辯稱訴外人祥和公司係讓與價金債權予被告等
語。是以本院應審就者,即被告與訴外人祥和公司間,究係
債權讓與抑或契約承擔?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舉證人朱文祥、楊
明宗為證。然查,證人朱文祥於本院審理雖證稱:祥和公司
是以一股伍佰萬元賣給被告公司,全部股份連同債權概括由
被告公司承受,除債權讓與外,包括買賣契約都交給被告公
司,移交部分應該是整個買賣契約的權利義務,包括客人的
權利都交給被告公司,履行交屋應該是被告公司負責,照理
應該是整個祥和公司賣掉,但沒有談到臺灣銀行的貸款等語
。惟證人朱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先
結證稱:干城第一廣場建案
為訴外人祥和公司所經驗。該建案出售後有大部分之價金沒
有收回,全體股東決議將沒有收回之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祥
和公司已經沒有價值了,只有債權有價值,沒有賣公司給被
告公司,其個人有將其在祥和公司股份賣給被告公司,其僅
讓與債權給被告公司,祥和公司當時沒有什麼債務,只是投
資拿不會來,祥和公司只有欠臺灣銀行240,000,000元,但
是後續貸款沒有出來,祥和公司出售干城第一廣場建案是委
託房屋銷售公司處理,交屋也是祥和公司人員處理,,當初
與被告公司談時,是否有談過契約義務如何履行,其忘記了
,轉讓當時並無談到二億四千萬元貸款由何人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證人朱文祥先證稱祥和公司僅
將系爭干城第一廣場建案為收回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公
司,嗣後方稱契約之交屋義務應由被告負責,前後所述不一
,而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示,被告公司係以24,000,000
元受讓祥和公司未收回之買賣價金債權477,901,000元及其
他所有權利,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承擔祥和公司債務之記載,
亦與證人朱文祥所證稱被告承擔祥和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
約等語不符,且證人朱文祥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祥和公司與被
告公司間除簽立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外,有何契約承擔或股
權轉讓之證明,證人朱文祥所述被告應負交屋義務等語,
核
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不符,即屬有疑;又證人朱文祥
證稱當時祥和公司財產僅有尚未收回之買賣價金債權,並已
付清買賣價金部分業已完成交屋,復
參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86年5月28日即祥和公司讓與買賣價
金債權予被告前,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公
司支付予祥和公司,除取得祥和公司未收回之買賣價金債權
外,並無取得祥和公司其他財產,則被告公司既已出資買受
該未收回之價金債權,何需再承擔被告公司與承購戶間之買
賣契約,證人朱文祥所述,亦與常情未合;又證人朱文祥雖
證稱祥和公司股東將股份全部出售予被告公司,是將祥和公
司讓與被告公司等語,惟依祥和公司之公司股東名冊(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6號卷第138頁)所示
,祥和公司除證人楊煥樹、楊明宗、朱文祥外,尚有其餘股
東許秀政、蔡文雄、廖振賢等人,惟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
所示,並無其餘股東許秀政、廖振賢等人簽名,則無證據證
明股東許秀政、廖振賢等人有出售其等所
持有之祥和公司股
份予被告公司,且依祥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所示,祥和公司已於92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公告廢止公司
登記,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於93年2月10 日所簽定,則
祥和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前既已遭
主管
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本應進行清算,又何來轉讓股份予
被告公司,是證人朱文祥所述係將祥和公司讓與被告公司,
亦與卷證不合。
⑵另證人楊煥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祥和公司最早的負責人
是其,後來是楊明宗,祥和公司後來都沒有經營,也沒有賣
給廖振賢或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接祥和公司出售房屋尚未
取得價金之買賣價金部分債權,後來被告公司又將受讓的債
權賣給別人,並無將祥和公司所有的資產、負債都讓給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只有承受買屋沒有繳給銀行貸款部分的債權
而已,將債權讓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把錢付給臺銀,祥和
公司當時沒有財產,有財產也被臺銀拿走,並無將祥和公司
整個賣給廖振賢的公司,會特別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公
司是因為當時祥和公司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三億多元
,之後有部分買受人未繳納價金,銀行將其放在銀行五千多
萬元之
擔保金扣除後,將買受人未繳納買賣價金之不良債權
轉讓給祥和公司,祥和公司就無法繼續經營,所以以二千多
萬元賣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幫祥和公司清償祥和公司積欠
臺銀二千多萬元的債務,就是被告公司以二千多萬元跟祥和
公司買這批不良債權,賣債權時,房屋都已經辦理過戶登記
給買受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即祥和
公司係將包括原告在內之未收回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公
司,
而非由被告公司承擔祥和公司與建案買受人間之買賣契
約甚明。至證人楊明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系爭債權讓
與協議書時,其認知係將祥和公司賣給廖振賢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然證人楊明宗亦證稱:債權讓與協議書是楊
煥樹拿給其簽的,其並不清楚這個讓與協議書意思,談的過
程其不清楚,因其當時為登記負責人,所以就由其簽名,簽
約時就讓給楊煥樹他們處理就好,其只是小股東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證人楊明宗前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承擔系爭買賣契約或與祥和公司合併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等語,
即
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原告與祥和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祥和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有何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屋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
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