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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朝璋 視同抗告人 即 被 告 盧昱維       李志明       陳涂美雲       陸火爐       劉秀碧       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承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達 受告知訴訟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8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12,51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24元」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29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3,960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146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於102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查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1等法文意旨 ,暨衡以前開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146號裁定要旨,可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6,59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3,960元,本院102年8月8日民事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有關 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12,51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24元」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0,29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9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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