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朝璋
視同
抗告人
即 被 告 盧昱維
李志明
陳涂美雲
陸火爐
劉秀碧
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承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達
受告知訴訟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上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8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12,513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87,224元」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29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3,960元。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146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於102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查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而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1等法文意旨
,
暨衡以前開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146號裁定
要旨,可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96,59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3,960元,本院102年8月8日民事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顯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有關
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12,51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24元」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0,29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9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