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聖諺(原名陳鈞凱
訴訟
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被 告 廖治鈞
廖隆吉
林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柒
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治鈞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上午約9 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力行路沿雙十路外側車道
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與錦南街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遵守號誌管制或指揮並減速慢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撞擊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導
致原告除機車毀損外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脾臟
撕裂傷及頭皮傷口感染等重傷害,經急救並行緊急顱骨移除
併血塊清除手術以及脾臟血管拴塞及頭皮傷口感染型清創手
術,至今仍留有認知障礙之症狀。
㈡被告
抗辯主張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故應負
擔
與有過失之責任
云云,然:
⒈被告廖治鈞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表示對於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亦均表示無意見,
合先敘明。被告廖治鈞當日騎駛機車沿
雙十路2 段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二段與錦南街
口時,不遵守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始撞擊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被告廖治鈞顯然為肇事原因,此部分已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中市車鑑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
書詳盡說明在案,故
本件原告當為肇事原因無誤。
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雙十路2 段與錦南街口雖未設置有機○○
○區○○○○路與錦南街此段之雙十路上所劃設之標線為
雙白實線,依規定禁止變換車道,原告當日行駛於雙十路
外側車道,若欲左轉錦南街,依法僅能於錦南街口待轉,
待雙十路之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始左轉錦南街。另查於雙
十路上欲左轉錦南街之錦南街路口上,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此號誌僅於雙十路上待轉之機車始能查看,顯然係供於
雙十路上待轉之機車使用。復查於雙十路外側車道行駛欲
左轉錦南街口之機車,因不得變換車道,實際上僅能採用
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為之。基上,原告依法於雙十路上待轉
,於雙十路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時,錦南街口之號
誌為綠燈時行駛,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廖治鈞卻不遵
守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撞擊原告,自為本件肇事因素
。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人員之交通指揮,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
有明文。被告廖治鈞違反號誌管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對本
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依
前揭說明已足資認定,被告廖治鈞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而生損害,被告自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廖治鈞於肇事行為
時並未達考照年齡,年僅17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廖
隆吉、林秀真既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廖治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2,014 元:原告於車禍後因接受相關之治療,
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有112,014 元,此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
可證。
⒉已支出之醫療用品207,900 元:原告因前揭傷害,生活不
能自理,需購買保健用品及醫療用品,此部分均為必要性
費用,其已支出之保健用品及醫療用品費用計有207,900
元。
⒊看護費用190,600 元:
⑴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請專人加以看護53天,已支出之
看護費用計有116,600 元(一天2,200 元),另委由其
妹妹看護37天,以一天2,000 元加以計算,應支付看護
費用74,000元,共計應支付看護費用190,600 元。
⑵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患者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經急診住院,10
0 年9 月8 日行緊急顱骨移除併血塊清除手術以及脾臟
血管拴塞轉加護病房,100 年9 月15日轉一般病房,10
0 年10月10日頭皮傷口感染型清創手術,100 年10月15
日出院」,又中國醫藥學院101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載「患者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經門診住院,民國100
年11月28接受顱骨重建手術,民國100 年12月日出院,
民國100 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0 年12月29日止於門診
追蹤診療共6 次,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而原告所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自100 年9 月15日起3 個月,觀其文
義,原告所進行均為顱骨之重大手術,係於100 年9 月
15日轉至一般病房,自當有全日以專人加以看護之必要
性。
⒋工作損失97,398元: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任職於宜而
美文具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工,前6 個月薪資平均為32,4
66元,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至少需他人照顧三個月,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97,398元,有薪資袋以供
佐證。
⒌勞動能力損害6,015,399 元:
⑴原告認知障礙部分符合勞工失能標準附表2-4 「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失能等級「七」之標準:
①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長期接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孔勝琳醫師診療,更於101 年10月19日經孔醫師及該
院臨床心理師張芳庭共同施測,施測項目包含CASI(
知能篩檢測驗)、MMSE(簡易心智狀態評估)、RAVL
聽覺語文學習測驗、RCFT(雷式複雜圖形測驗)等,
復於101 年10月29日、12月3 日、102 年1 月23日三
次經孔醫師診療,均認原告有認知功能障礙,建議原
告先進行認知功能復健,至少半年,此有該院神經內
科檢查報告1 紙及診斷證明書3 紙可證。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除專科醫師外,
另有臨床心理師參並有專業之施測報告,且其為長期
治療原告之醫師,對原告之病史、病況自較前者為熟
悉,故其
鑑定人員、鑑定方式均較前者更為完整、嚴
謹,應較具專業性而可採納。
③基上,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頭顱受傷而於
認知功能產生障礙,並致工作能力減損,符合勞工失
能標準附表2-4 所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
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 級失能。臺中
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此部分認原告無認知障礙且不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云云,殊有誤會而無可採
。
④對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15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函覆,有關本件中山醫院就
法院送鑑定這部分雖然沒有再做鑑定,但直接以函覆
方式說明,有關失能的部分,一般全民健保的相關醫
院必須要症狀固定之後,才有辦法做解釋,因此本件
從中山醫院的函配合原證18的相關資料應該還是可以
認為原告具有該部分的失能情事。
⑵耳朵部分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4-3 」項之規定,失
能等級「十」之標準:
①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針對耳朵部分回覆為:『
陳員在本院二次所接受的聽力檢查及詞語測試結果如
前述回覆,因
非勞保殘障鑑定,所以未執行聽性腦幹
聽力檢查(ABR ),
倘若ABR 的結果與純音聽力檢查
結果吻合,才符合勞保聽覺失能項目「4-3 」「一耳
聽力平均閥值在九十分貝以上者」,失能等級「十」
之標準,但勞保鑑定無失能比例之算法,所以無法提
供說明』。
②依該鑑定書所示,若欲請領勞保殘障(失能)鑑定,
必定需進行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始能加以認定,原告申
請勞保失能鑑定,經檢勞工保險局以專業角度檢查及
審查後,認定原告耳朵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4-3
」項之規定,為失能等級「十」之標準,
足證原告確
實進行過聽性腦幹聽力檢查,並與純音聽力檢查結果
吻合。
③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下同)101 年5 月7 日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經純音聽力檢查,左耳聽力閥
值於110 分貝無反應,左耳聽性腦幹反射檢查於90分
貝無反應,左耳聽力經治療後無法恢復,右耳持續治
療」,益證原告經聽性腦幹聽力檢查確實與純音聽力
檢查結果吻合。
⑶癲癇部分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審核六之㈡,失能
等級「七」之標準:
①本件原告因被告廖治鈞之行為導致腦傷,經服用3 種
抗癲癇藥物後,每月仍至少有一次癲癇發作,終生僅
可從事輕便工作。
②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認定原告「小發作平均一個
星期至十天,大發作一月兩次,抗癲癇藥物目前服用
三種」後,以補充鑑定書認定原告癲癇部分符合失能
審核六之㈡,失能等級「七」。
⑷顱骨部分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2 」項之規定,為
失能等級「十」之標準。依據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14
日之函文可知,其顱骨凹陷部分經鑑定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9-2 」項之規定,為失能等級「十」之標準,
可證
上訴人顱骨部分亦達到失能之狀態。
⑸失能等級算定:以失能等級「七」加以計算查原告符合
勞工失能標準附表之「十等級」(耳朵部分)、「十等
級」(顱骨部分)、「七等級」(癲癇部分)、「七等
級」(認知功能障礙部分),依前揭規定,然原告主張
應以較高等級之「七」等級加以計算。又查依據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失能審核六之㈡,之說明「雖經二種或二種
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勞
動能力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左耳經部
分亦無法恢復,可知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耳朵部
分無法回復。另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
所
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 級、第2 級、第3 級依該
表所載之失能狀態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故為百分之百
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1 級、第2 級、第3 級後,實際
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 %÷13=7.69%,而以7.
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失能等級
第7 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 %。
⑺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至今仍從有認知障礙,可證原告之症狀屬於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4 所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七級失能,
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21 %。原告受傷時年齡為25歲,
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退休年齡而言,尚有40年
,原告於受傷時任職於宜而美文具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
工,其前6 個月薪資平均為32,466元,每年為389,592
元加以計算請求,依霍夫曼扣除
中間利息後,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金額為6,015,399 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原告畢業
於臺中縣大明高中,事故發生時年僅25歲,係因被告廖治
鈞違反號誌所引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頭顱
多次開刀,產生認知障礙及多重後遺症,就原告所患癲癇
部分,鑑定結果認小發作平均1 週至10天,大發作1 個月
2 次,抗癲癇藥物目前服用3 種,此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01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堪予採信。據
此計算,原告每月癲癇大、小發作合計約5 至6 次,1 年
即高達60至72次,且發作時間、場合及其後果均無法預料
,原告無時無刻皆處於膽顫心驚,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
,原告所受痛苦殆可想見。復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1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原告終生僅可從事輕便
工作,足認原告確已因此而減少勞動能力。而原告除癲癇
外,另因本件事故導致頭顱凹陷,嚴重影響原告顏面外觀
,原告終生須受此二病痛之折磨,除減損勞動能力、影響
原告求職外,對原告於社交、求偶(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
離婚)、人際關係等方面更增添障礙。原告另有一名女兒
年僅2 歲,由原告一人照顧,因被告之疏忽,導致原告工
作喪失及家庭狀況頓時陷入困境,其身體心理所受之煎熬
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是併為請求被告需支付原告慰撫
金4,000,000 元。
⒎
上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雖共計10,622,711元,原告願以10
,504,603元加以請求。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4,603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中,並未就原
告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區域做任何認定及理由的敘述,
所以被告認為這部分的鑑定是有缺失的。
㈡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①廖治鈞駕駛中機車,行經
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超速、無駕照駕車亦均違反規定)。
②陳鈞凱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原告本人
乃係騎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雙十
路外側車道處(雙十路往興進路方向)暫停,欲左轉錦南街
方向,而雙十路外側車道劃設有禁制標線之「紅線」,依法
「禁止臨時停車」,則原告當時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1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事
實,至甚
灼然。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當非如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無肇事因素」。
故
本案有雙方之各自過失責任比例。
㈢關於原告所請求「已支出醫療用品207,300 元」部分,原告
雖提出原證11三紙單據及「瑙安康」說明書等影本,但被告
對於所謂「瑙安康」究竟係屬何物(藥品?健康食品?) ,
其是否確有說明書所載功效?其是否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肇身體傷害有所必要?且確有助益?殊非無疑,故被告
對於此等費用之支出是否確有必要,且屬合理,仍予質疑,
尚難遽予認同。
㈣關於原告所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189,600 元」部分,依原
告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敘載有「需他人
照顧至少三個月」等文,但是否係達於24小時均需他人照顧
,而需僱請日、夜兩班之看護,觀其文義,容尚有疑,是被
告對此費用數額,亦有質疑。
㈤關於原告所請求「工作損失部分97,398元」部分,原告雖提
出薪資所得明細表影本1 份、薪資袋影本7 份以為佐證,
惟
此兩物證原告既聲稱係原告先前所任職之宜而美文具有限公
司所製作,但對照後確不同,令人匪解。則原告據原證5 、
原證12所主張之100 年3 月至8 月之各月薪資數額,及此6
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被告俱有質疑,尚難遽予認同。又原
告係於100 年9 月8 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即原告從100
年9 月1 日至7 日尚有上班,何以原證12之100 年9 月份薪
資袋卻僅記載「安家費」乙項,而未記載100 年9 月1 日至
7 日之薪資所得? 而原證5 的薪資明細表也僅恰恰記載100
年3 月至8 月之薪資明細,卻未記載100 年1 月、2 月,以
及9 月之薪資明細?著實令人質疑該等薪資資料有臨訟而作
之嫌。
㈥關於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損害部分6,015,399 元」部分,
原告陳稱伊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 級終身失能傷害,惟此並未見原告
有提出任何足堪佐證之醫療診斷證明、或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抑或勞工保險局認定終身失能等確切證明。
㈦原告針對其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部分6,015,399 元」,
乃係以其
所稱6 個月平均薪資32,466元為據,姑毋論原告之
平均薪資是否確為32,466元,若原告確實受有其所稱終身減
少勞動能力69.21%,被告亦認當以行政院院會核定於101 年
1 月1 日起正式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其計算基準
,原告主張以其所稱6 個月平均薪資32,466元為計算基準,
被告尚
難認同。
㈧對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0000000000函覆,希望從原告現況做鑑定,但中山醫
院函覆從101 年12月最後一次就診後原告即轉到其他醫院追
蹤,轉至其他醫院追蹤到底後續是否有再看癲癇或至其他醫
院就診函文都沒有再做說明,函文內的認定標準已經是2 年
前,以2 年前的狀況跟現況應是不符合的,被告認為以2 年
前的症狀為標準計算一輩子是不合理的。被告認為中山醫院
有偏頗原告,從函文第2 點中山醫院甚至認定終身沒有工作
能力的這部分,被告認為事實上原告沒有達到這樣的狀況,
但中山醫院卻偏向那個地方,中山醫院的函文沒有辦法以此
為依據認定原告的現在狀況跟2 年前受損狀況是否一樣。
㈨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之
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叁、
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廖治鈞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興進路方向
駛,於行經雙十與錦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號
誌管制,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闖紅燈進入路口,
適原告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進入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
㈡被告廖治鈞
上開行為所犯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315 號裁應
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確定。
㈢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112,014 元不爭執,並同意
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
必要費用。
㈤兩造對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專人照顧,已給付看護費用116,600
元不爭執。
㈥兩造同意原告受傷時25.6歲,可工作年數65歲。
㈦兩造同意家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
㈧本件原告已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846,100元。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207,9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0,6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97,398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015,399 元,是否有
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0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 份、交通事故照片31張,附於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少
年保護事件調查審卷宗
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7號
影卷第8 、9 頁及第13頁背面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認上情為真。又原告對被告廖治鈞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315 號筆錄宣示被告廖治鈞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確定(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7號影卷第36頁
),合先敘明。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治鈞騎駛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查被告廖治鈞於本院少年法庭
訊問時
自承:伊當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力行
路往雙十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當時原告也是同方向,由力
行路沿雙十路行駛到錦南街口暫停時,由東往西,當時伊是
闖紅燈(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7號影卷第22頁背面),
足認被告廖治鈞當時騎駛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確實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兩造車禍地點在臺中市○區○○路2
段與錦南街口,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
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㈠
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廖治
鈞騎駛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號誌行
駛,闖紅燈進入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致與原告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廖治鈞之行為
自有過失
無訛。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
告廖治鈞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又原告騎駛之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經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100 年9 月8 日行緊急
顱骨移除併血塊清除手術以及脾臟血管栓塞轉加護病房,復
因外傷性腦出血經右側開顱手術後,併發症狀性癲癇,行為
及認知功能缺損及左耳傳音性耳聾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0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10
1 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
60頁),足見被告廖治鈞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肇事地路口,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闖紅燈撞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廖
治鈞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雖被告廖治鈞為00年0 月00日生,於行為時(即100
年9 月8 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以被告
廖治鈞行為時有17歲之心智程度,當知不得任意闖紅燈,故
其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甚明,而被告廖隆吉、林秀真事故發
生時為被告廖治鈞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被告廖隆吉、林秀真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廖治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廖治鈞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據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向
被告連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要屬有據,則本院自應
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支出112,014 元,此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收據3 張(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醫療費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保健用品207,900 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1 張及出貨單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品項記載原告購買「腦安康」保健用品,
然「腦安康」保健用品是否為治療原告癲癇所必要,原告
僅提出「腦安康主成份」文件1 張(同上卷第54頁)為證
,本院
觀諸該文件資料,僅係販賣「腦安康」廠商介紹「
腦安康」成份之文件,且非醫師推薦使用,難認原告確實
有服用「腦安康」之必要,是原告就此保健用品207, 900
元部分並未能證明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必要費用,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12,014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00 年9 月8 日經急診住院,100 年9 月8 日
行緊急顱骨移除併血塊清除手術以及脾臟血管栓塞轉加護
病房,100 年9 月15日轉一般病房,100 年10月10日頭皮
傷口感染行清創手術,100 年10月15日出院,現仍留存認
知障礙需他人照顧至少3 個月,仍需門診追蹤。」(見本
院卷㈠第9 頁),是依此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0 年10月
15日術後出院仍需他人照顧3 個月,則原告出院前因車禍
傷勢及手術進行
期間之療養,自亦有他人照顧之必要。又
觀諸原告係進行顱骨移除手術,術後顱骨缺損,並有外傷
性癲癇及右顳部顱骨凹陷4 公分之情況,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1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03 頁),足見原告傷勢嚴重,且原告癲癇症狀亦非
僅只於日間發作,故實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
是以,
本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自100 年9 月8 日急診住
院起至100 年10月15日出院後3 個月內(即101 年1 月14
日)止,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自100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自100 年10月
15日至同年11月27日,分別僱請看護,支出22,000元、94
,600元等情,有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頁)
,
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專人24小時看護費用共11
6,600 元,尚在前述必要看護期間內,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
據。
⒊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
居所付出之
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
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
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
參照)。
是原告於接受醫療及復健期間雖係由其家人負責看顧照護
,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
費用。原告主張另由其妹看護37天,以1 天2,000 元計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74,000元等情。查原告僱請
專人看護至100 年11月27日止,惟100 年11月28日至101
年1 月14日仍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由其妹24小時看護37天,確屬必要,又原告主張看
護費全日以2,000 元計算,合於一般行情,並未過高,且
家人看護付出之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37天看護費共74,000元(計算式:200037=74000 )
,並無不合。
⒋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0,600元(計算式:116600+
74000=190600),為有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0 年10月15日出院,仍需他人照顧
至少3 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0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 頁),是原告因本件
車禍不能工作期間可認定為3 個月。
⒉原告車禍前任職於宜而美文具有限公司,擔任外務人員,
100 年3 月至8 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8,950元(宜而美文具
有限公司扶養親屬及各類所得明細表記載3 月份應支薪資
28,900元,顯係計算錯誤,詳如後述)、31,750元、33,6
00元、34,700元、32,800元、33,050元,有在職證明書、
宜而美文具有限公司扶養親屬及各類所得明細表各1 張,
及薪資袋7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第55至
58頁),復經宜而美文具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廖玟娟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參以原告為
文具公司之外務人員,其實領薪資本就隨全勤
與否、績效
高低而變動,並非固定不變,是原告主張以此6 個月之平
均薪資,做為原告每月薪資基準,堪認有理。被告辯稱:
原告提出之宜而美文具有限公司扶養親屬及各類所得明細
表與薪資袋不符,顯係臨訟製作云云,然宜而美文具有限
公司扶養親屬及各類所得明細表與薪資袋上應支金額除3
月份相差50元外,其餘應支薪資金額均相同,而此差距顯
係計算錯誤,要無影響上開資料真實性之認定;至宜而美
文具有限公司扶養親屬及各類所得明細表與薪資袋細項項
目
縱有不同,惟此乃宜而美文具有限公司作帳之問題,要
難以此而認上開資料均屬不實;況原告僅於100 年3 月起
在宜而美文具有限公司任職,證人廖玟娟實無甘冒偽造文
書與偽證之風險,製作不實文書及進行偽證,是被告辯稱
上開資料係臨訟編撰云云,要無可採。
⒊原告100 年3 月至8 月平均薪資為32,475元《計算式:(
28950 +31750 +33600 +34700 +32800 +33050 )
6 =32475 》,原告僅主張其平均薪資為32,466元,尚在
合理範圍內,故原告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97,398元(計
算式:32466 3 =97398 )。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是否有癲癇或認知障礙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本院就此部分先依職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
鑑定結果為:「鑑定時間:101 年11月30日上午。鑑定
結果:小發作平均1 個星期至10天,大發1 月兩次,抗
癲癇藥物目前服用3 種。無認知障礙且不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12日中
榮醫企字第1010026818號函附之鑑定書可憑(參見本院
卷㈠第128 頁)。原告不服此鑑定結果,提出其於101
年10月19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檢查報告,該醫
院認為:「整體而言,個案學習能力與處理速度皆有障
礙,目前仍不適合返回工作岡位,避免潛在之體能、記
憶、思考應變與彈性、問題解決、執行監控等方面準備
不足造成適應不良與工作挫折;建議1 年後追蹤。」(
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則兩家醫院就原告是否有認知
障礙部分,見解不同。本院為求慎重,徵詢第三方意見
,將本件再送臺大醫院鑑定,惟臺大醫院表示其非直接
治療之神經專科醫師,無法受託,有臺大醫院102 年11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394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40頁),足見本件個案是否能認定認知障礙在醫界實
務上有不同見解,以致臺中榮民總醫院與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之認定不同,臺大醫院則是不願表示意見,合先
敘明。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上開鑑定報告中提及:「個案
於知能篩檢測表現(CASI=82),相較於同齡、同教育
水平常模,表現尚可,於思考流暢度表現有明顯障礙;
相較於半年前評估結果(CASI=77),空間定向感表現
稍有進步。」(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足見原告認知
狀態是逐漸進步,並非固定,則鑑定時間在後之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原告無認知障礙,亦可解讀為原告認知狀
態持續穩定進步,才會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認知無
障礙,是原告現在狀態是否有認知障礙,以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
即非無疑,然此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
舉證。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雖又以102 年2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
20003551號函附之補充鑑定書謂:「依據病患描述,符
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
核:六之㈡適合第七等級。」(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
,然此份補充鑑定書光憑原告陳述即謂其因癲癇而有失
能等級七之情況,缺乏立論基礎,
難謂有據。
⑷本院另送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表示不願鑑定等情,業
如前述,而原告又請求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經本院送鑑定後,該醫院未做鑑定,僅以104 年1 月15
日函覆稱:「截至2012年12月追蹤之病歷紀錄,患者之
身體情況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102 年8 月版本)失
能種類之⒉神經,失能項目2-3 ,失能狀態:『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為:三。」
(見本院卷㈡第88頁),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認
定者係原告於101 年12月之狀況,並非本院請求鑑定時
(103 年12月)之狀況,要難以此而認原告現在因癲癇
或認知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
⑸本院已依原告請求盡調查能事,未能從上開鑑定報告或
函覆中得到原告現在因癲癇或認知障礙致減少勞動能力
之確實心證,則原告舉證有所不足,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因其罹患癲癇及認知障礙,失能等級為七
云云,並無所據。
⒉原告聽力受損及顱骨凹陷部分:
⑴本院就此部分檢具其病歷資料送行臺大醫院鑑定,經該
醫院鑑定結果為:「陳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及4 月28
日至本院耳鼻喉部進行兩次聽力檢查,檢查結果右耳聽
力分別測得13分貝及18分貝,皆屬正常範圍區間;左耳
兩次測得聽力皆大於110 分貝,為極重度聽力損失。根
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此情況符合第4-3 項失
能標準:『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者』,屬於
第10等級失能,按常規換算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46.14%
。」、「陳先生接受顱顏重建手術後,確實有顱骨凹陷
情況,…可發現頭部凹痕約15公分,超過『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頭部直徑8 公分以上斑痕之標準,且受傷
於100 年至今已超過1 年以上,
職是之故,陳先生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9-2 項失能標準:『男性
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項目,屬於第10等級失能,換算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
46.14%」、「綜合結論:陳先生之失能部分在未包含癲
癇與否,只論其聽力損失及顱顏醜形部分時,按照『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原則做判定時,其喪失
勞動能力比例為50.83%。」有臺大醫院103 年10月9 日
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臺大醫
院既對原告進行檢測,並就測試結果以其醫學專業判斷
原告勞動力減損50.83%,自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減損
勞動能力50.83%。
⒊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自原告本件車禍後3 個月即10
0 年12月8 日起(25.85 歲,因原告已請求3 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故自本件車禍後3 個月起算喪失勞動能力金額)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即年滿65歲止,尚有尚有39.15 年之工作期間。原告主張
於車禍發生前工作平均月薪為32,466元,業如前述,以原
告車禍前身體狀況正常之情況,如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
應可在宜而美文具有限公司以此份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即
年滿65歲,被告復未能就原告車禍前有不能工作至65歲強
制退休年齡乙節進行舉證,堪認原告主張以月薪32,466元
計算其勞動能力價值,
應堪可採。從而,原告因前開傷害
,減損勞動能力50.83%,其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 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4,360,839 元《
計算式:[ 32466 1221.00000000 +32466 120.
15(22.00000000 -00.00000000 )] 0.5083=0000
00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缺損、外傷性癲
癇、右顳部顱骨凹陷等傷害,且經歷兩次手術治療,並有
顱顏醜形之情況,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卷㈠
第61頁)在卷可憑,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名下無
財產、無所得資料;被告廖治鈞名下有
不動產5 筆,財產
總額為3,129,170 元,101 年所得總額為77,185元,102
年所得總額為163,431 元;被告廖隆吉名下有無財產價值
之汽車1 輛,不動產4 筆,財產總額為27,908,500元,10
1 年所得總額為3,060 元,102 年無所得收入,被告林秀
真名下有不動產10筆,財產總額為7,173,770 元,101 年
所得總額為103,004 元,102 年所得總額為172,441 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附於卷後證物袋);又原告高職畢業,車禍前
任職宜而美文具有限公司,目前無工作,被告廖治鈞高職
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廖隆吉國中畢業,目前工作不穩
定,被告林秀真高中畢業,目前工作不穩定等情,及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
暨兩造
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
,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760,851 元(計
算式:112014+190600+97398 +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㈠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駛機車在雙十路
外側車道處暫停,欲左轉錦南街方向,而雙十路外側車道劃
設有禁制標線之紅線,依法禁止臨時停車,則原告當時確有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1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有
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與有過失云云。
㈡
系爭雙十路與錦南街路口為T 字型路口,錦南街往東方向,
只能左轉或右轉雙十路,不能直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第95至100
頁)。本件原告沿雙十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錦南街,而
在雙十路與錦南街交岔路口東側之路邊暫停,等待左轉,至
雙十路紅燈時,由東往西行駛,此時被告廖治鈞沿雙十路由
南往北闖紅燈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廖治鈞於
本院少年法庭自陳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7號影卷
第22頁背面),足見原告當時停在雙十路與錦南街交岔路口
東側之路邊,係為了要兩段式左轉錦南街,
而非臨時停車甚
明,要與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1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
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認原告違反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 條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況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之刮地痕起始點在雙十路與錦南街交岔路口內
,並非在東側路邊,足見兩車碰撞時,原告機車已起駛進入
交岔路口,當時原告機車
態樣自非臨時停車,而在行進中,
更難認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在臨時停車之狀態而有違反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事。再者,
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廖治鈞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實與
原告在路邊兩段式等待左轉
無涉,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亦無將此問題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之必要。
㈢基此,本院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要無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846,100
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4,914,751 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000000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
第20、2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1日起算,
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914,751 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