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中華康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宜俊
上列
當事人間移轉商標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3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