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鍾秉翰
鍾端容
上2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郭瓊茹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嬌樺
被 告 鄒宗
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101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秉翰、鍾端容各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
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鄒秀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鍾德聰、鍾鄭玉英(下稱鍾德聰等2人)設定
抵
押權,
債權額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於民國98年
12月22日,鄒秀春(99年1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2人及鍾簣
合共同
繼承,以下合稱鍾秉翰等3人)與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驊陽公司)就
上開土地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被
告原為中華民國生活
法律推廣協會(以下簡稱推廣協會)之
員工,經訴外人鄒騰鋒介紹,以200萬元之
報酬,受鄒秀春
委託處理上開土地上之抵押債務清償以及抵押權登記塗銷等
事宜,並於99年1月21日書立委任書;
嗣經多次協調,上開
土地之抵押權人鍾德聰等2人同意鍾秉翰等3人以800萬元清
償2筆抵押債權本息時即塗銷上開土地上抵押權登記,於99
年3月12日、18日,鍾秉翰等3人因此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
買方驊陽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驊陽公司同意鍾秉翰等3
人可先動支該公司所支付買賣價款中之800萬元,用以清償
鍾秉翰等3人所繼承之抵押債務,並指定將800萬元匯入訴外
人張淑喜代書之帳戶,待取得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後,再由
張淑喜將800萬元轉換銀行支票交予鍾德聰等2人。
㈡於99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鍾德聰等2人前往張淑喜代書事
務所處理交付抵押權相關文件及領取800萬元銀行支票時,
因不滿張淑喜要求併附借貸憑證,遂拒絕辦理憤而離去。
詎
被告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向鍾秉翰方面稱:清償款項可先
提存於法院,款項由推
廣協會代墊,再以
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800萬元款項清償推
廣協會等語;且前往鍾德聰等2人住處,以優於前揭協調條
件(即除清償債務800萬元之外再爭取加給700萬元),並簽
立協議書,訛騙說服鍾德聰等2人同意
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
行取款,鍾德聰等2人信以為真,當場交付塗銷土地抵押權
之相關文件資料予被告,被告於
翌日(23日)將該文件資料
放置推廣協會辦公室,再囑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譚言國持至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待辦
妥後,被告即告知鍾秉翰等3人,並請鄒騰鋒傳真資料予張
淑喜,鍾秉翰等3人即於99年3月26日,在張淑喜代書事務所
簽立同意書,同意張淑喜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代為管收買賣
價款800萬元,其中600萬元匯入推廣協會所申設新光商業銀
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餘200萬元則匯
入訴外人鄒慶源所申設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被告即將款項作為清償債務或
轉匯入其前妻林鈺滿(已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告
兩願離婚)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內供己所用,而以此方式詐騙鍾德聰等2人塗銷抵押權登
記後應得之800萬元得逞。嗣鍾德聰等2人遲未取得上開800
萬元而向鍾秉翰等3人催請清償借款後,始悉上情。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
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有罪,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
嗣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判決
有罪,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佯稱可代為處理
債務清償及抵押權塗銷事宜,而取得委任報酬200萬元,
惟
卻以詐欺手法騙取鍾秉翰等3人欲用以清償之800萬元,合計
為1000萬元,均為被告以
侵權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就委
任報酬200萬元部分,被告亦未完成委任事務,爰併依侵權
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上開10
00萬元款項係由鍾秉翰等3人所交付,屬可分之債,
是以,
原告等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1/3(10,000,000÷
3=3,333,333)即3,333,333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秉翰、鍾端容各3,333,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所為陳述
:就原告請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
認諾。
三、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
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再按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
台
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秉翰
、鍾端容各3,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102
年5月10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本院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