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蔡丁生
法定
代理人 張月琴
原 告 蔡泗龍
蔡煥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秀玉
原 告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原 告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各該原告金額及均自民國101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各該金額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2
所示各該金額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之初,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本院卷㈠
第14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
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
兩造8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蔡謀江生前以本人及
親友名義購置之財產數量甚鉅,於75年間蔡謀江死亡,經全
體
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後,兩造及其母親蔡陳春協議暫不分
配上開
協議分割遺產取得之財產而維持共有,由身為長子之
被告負責管理上述共有財產,被告因此對於該等共有財產知
之甚詳。嗣於86年間因原告蔡大元要求分產,被告及兩造母
親蔡陳春、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另協議,
並經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扣除原登記在蔡瑞
鳳、蔡玲瓏、蔡淑芬名下之
不動產歸其3人所有,及被告應
負責再給付其3人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其餘
部分均屬兩造之母親蔡陳春及其兒子即原告蔡丁生、蔡泗龍
、蔡煥桂、蔡大元及被告等6人取得並共有之財產(以下稱
系爭共有財產),嗣再由其6人協議,作成86年3月21日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即被告
主導估算作價,指示原告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
財產折現為15億元,共分為92股,以形成
分別共有之關係,
長子即被告應
持有股份加計其管理系爭共有財產之
報酬合計
為35股(其中5股由蔡大森指定分配給其子即長孫蔡朝啟
)、次子蔡大元持有15股、參子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
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並計算確定蔡大元所有之15股
財產等於現金1億1千萬元,再由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被告,陸
續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1億1千萬元予原告蔡大元,原告蔡大
元將其應得部分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
他一切資產讓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被
告等人承受。而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後,其於系爭共有
財產之權利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並由兩造同意分割按
應繼分比例取得蔡陳春之遺產(含系爭共有財產上之權利)
每人各1/8。
2、被告為受原告所託管理共有財產之人,明知坐落臺中市○區
○○段124-39、124-84、124-123、124-30、124 -125、124
-54、124-55、124-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於86
年原告蔡大元分產時,已載明於分產前原告蔡大元製作之86
年土地清冊編號7、8、9、28、29、30、31、32內,均屬於
其所管理之共有財產,被告本於其共有財產管理人之職責,
本應妥為管理,
惟其早於管理
期間之78年間即盜蓋原告蔡泗
龍、蔡煥桂印鑑章,而持偽造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擅以系
爭8筆土地向當時之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改
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億1千萬元共同抵押
。又擅自85年起,連續偽造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名義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貸得款項使用,
迄至95年3月間,尚餘本金5千
餘萬元未償,其連續偽造文書
犯行,經
鈞院以97年訴字第47
33號刑事判決有罪,
嗣經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審理,於100年11月判決「蔡大
森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
年,減為六月」,後雖上訴於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556號,維持原判
駁回被告之上訴。
3、被告知悉系爭8筆土地係
彼此相連接形狀方正完整之土地,
然登記在被告名下者僅有文正段124-84、124-123、124-39
等三筆,其餘土地則分別登記在原告蔡大元、蔡泗龍、蔡煥
桂、蔡丁生等人名下,被告自己一人無法擅為全部之處分,
其竟違反
受任人管理義務,基於損害共有人利益之故意而為
下述行為:95年間,被告先將系爭8筆土地內登記其名下之2
筆土地(地號:124-84、124-123),於95年9月6日設定虛
偽之
地上權予訴外人賴正成,
復於95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2筆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
森公司),使忠森公司取得
非債務人之
抵押物所有人地位,
俾利用
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使忠森公司在將來土地
拍賣
後可承受第三商業銀行具有抵押權之
債權,進一步阻止他人
投標土地。被告在上開地上權、產權過戶完竣後,即故意不
清償以偽造文書方法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所貸
五千餘萬元款項,放任系爭8筆土地遭
債權人三信商銀
聲請
拍賣,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春字第57780
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拍賣。因登記在忠森公司名下之2筆土地,其上
有賴正成之地上權,且在拍賣後忠森公司有具抵押權之債權
,故系爭土地,在拍賣期間無人敢於投標,一拍流標後,即
於96年4月25日由賴正成得以低於市價三至四成之第二次拍
賣價格拍定得標。而賴正成在拍定之後又
旋於96年8月27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自己為負責人之正豪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迄今。承上,原告即因被告上開處理委任事務逾
越權限之重大惡行致喪失系爭共有土地
所有權,造成重大損
害。
4、被告前述之偽造並行使該文書行為,不法獲利5千餘萬元,
既對原告蔡泗龍、蔡煥桂自不生效力,被告本應負全部清償
責任。然被告竟在貸款後又故意不清償其貸款本息54,445,0
00元,而任令原告所共有之土地遭三信商銀
查封拍賣取償,
被告因而受有消滅其貸款本息54,445,000元債務之利益至明
,是被告所受消滅54,445,000元貸款本息債務之利益
乃欠缺
保有此項利益之正當性,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亦即,被告以
一系列侵害行為(包括:偽造文書辦理
抵押權設定、偽造文
書貸款、與賴正成通謀成立虛偽地上權、將登記自己名下2
筆共有土地虛偽出售賴正成、故意不清償貸款放任土地遭拍
賣、賴正成得標拍定致喪失共有土地產權、執行處製作分配
表全額分配予三信商銀,被告之債務全部消滅等)取得應歸
屬他
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
判決
要旨,此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取得應歸屬原告權
益內容的利益,而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之受利益與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間
,存有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
5、根據系爭協議書,系爭共有財產分為92股,被告為35股、原
告蔡大元持有15股、原告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原告蔡
泗龍、原告蔡煥桂各持有10股,因原告蔡大元已於86年分家
,蔡大元持有之15股應予扣除,扣除之後總股數變更為77股
。後因蔡陳春死亡,其死亡後之權利義務,則由全體
繼承人
即兩造8人按應繼分分割共同平均繼承。是依被告因不當得
利所受利益共54,445,000元及原告所持有股份比例換算得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⑴、蔡丁生部分:54,445,000元×12/77(蔡丁生依協議書之股
份比例)+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
份比例)=9,368,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蔡泗龍部分:54,445,000元×10/77(蔡泗龍依協議書之股
份比例)+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
份比例)=7,954,626元。
⑶、蔡煥桂部分:54,445,000元×10/77(蔡煥桂依協議書之股
份比例)+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
份比例)=7,954,626元。
⑷、蔡大元部分: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
股份比例)=883,847元。
⑸、蔡瑞鳳部分: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
股份比例)=883,847元。
⑹、蔡玲瓏部分: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
股份比例)=883,847元。
⑺、蔡淑芬部分: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
股份比例)=883,847元。
6、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重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清償債務
訴訟(下稱前案清償債務訴訟)確定之判決理由,既已基於
原告蔡大元於該案所提出而為被告於該案所
自認之系爭8筆
土地清冊(包含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以及其附表㈠、㈡),
暨其他卷證,及該案兩造之辯論,認定86年3月間原告蔡大
元分產時,兩造及蔡陳春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於不動產部
分係以系爭8筆土地清冊附表㈠、㈡所列不動產扣除登記原
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三人部分為估價,由蔡陳春、
被告、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享有系爭
共有財產權。
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89號
裁判判決
意旨,於本件訴訟中判斷系爭8筆土地是否屬兩造享有共有
權利之財產之爭點時,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以符程序上
誠信
原則及訴訟經濟。況系爭8筆土地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
產之事實,尚有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訴訟審理
中自認之書狀、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理由
可證,是
原告主張此項事實,不僅已為充分完足之舉證,且所述內容
更符合實情甚明。
2、系爭協議書並非蔡謀江遺產之分割協議,本無須由蔡謀江之
全體繼承人簽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8筆土地清冊所
列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之不動產係歸該三人所
有,業經前案清償債務訴訟
確定判決認定
無訛,則系爭8筆
土地清冊雖列有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之不動產
,仍不影響系爭8筆土地清冊其餘不動產為兩造估算系爭共
有財產不動產價額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8筆土地清冊列有
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之不動產與原告主張矛盾
云云,
不足採信。又前案清償債務訴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86
年3月間原告蔡大元分產時,兩造及蔡陳春享有共有權利之
財產,於不動產部分係以系爭8筆土地清冊附表㈠、㈡所列
不動產扣除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三人部分為
估價,協議由蔡陳春、被告、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
、蔡煥桂等人享有系爭共有財產權,則被告委任蔡壽男律師
書立系爭協議書時,縱使未提供系爭8筆土地清冊或未於系
爭協議書後附有系爭8筆土地清冊,亦不影響蔡陳春及兩造
間協議之事實,被告主張蔡壽男律師於另案證稱系爭協議書
簽立時並未提供系爭8筆土地清冊,原告主張均屬無據云云
,亦無可採。
3、有關蔡謀江
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部分:
⑴、就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書據之效力部分:
①、依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書據可知,蔡謀江之15位
繼承人係以該2份書據之簽立並交予蔡陳春等9人之方式為遺
產分割之協議,由蔡陳春等9人補償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
3人上開書據所列之動產及不動產後,其餘蔡謀江之遺產全
部由蔡陳春等9人取得,蔡謀江繼承人繼承之
公同共有關係
已歸於消滅,蔡陳春等9人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財產
已成為按個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雖上開2份書據
並非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分別簽立,惟蔡謀江之配
偶、大房子女、二房子女、三房子女等全體繼承人間,既已
透過配偶及大房子女之聯繫,同意按上述配偶及大房子女補
償二房及三房子女後,由配偶及大房子女取得其餘全部遺產
之方式分割遺產,
徵諸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
旨,上開2份書據自應認為具有分割蔡謀江遺產之效力。且
該2份書據之遺產分割效力並不具有物權性質,僅在在消滅
蔡謀江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使其繼承人取得繼承之各
個財產,是並無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
適用之必要。
②、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書據既已分別數次敘明係針
對蔡謀江之「全部遺產」、「亡蔡謀江先生遺產」為協議,
並表明「蔡陳春女士等九人應自行繳納負責一切遺產稅捐及
全部費用」,且上開2份書據協議成立並由蔡陳春及兩造9人
按該2份書據補償二房子女及三房子女後,二房及三房子女
迄今無任何
異議,兩造並據以於86年間製作系爭8筆土地清
冊、書寫卷附計算書及簽定系爭協議書,
足證上開2份書據
已就蔡謀江之全部遺產為協議,被告辯稱上開2份書據記載
僅就蔡謀江「名義」之遺產為協議,顯係以詞害意,不足
採信。
⑵、就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效力之部分:
①、被告提出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主張該契約書為蔡謀江全體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經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
124-39地號、124-84地號、124-123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1/2
。
惟查原告蔡玲瓏在74年3月1日出境後,直至75年11月4日
始入境,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自不可能於75年3月3日完成
簽訂。再者,依上開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予蔡陳
春等9人之2份書據
所載,「
俟亡蔡謀江先生遺產登記送出地
政事務所收件時,本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始應一併送出收件辦
理買賣移轉登記是實」、「俟亡蔡謀江先生遺產登記送出地
政事務所收件時,本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始應一併送出收件辦
理買賣移轉登記是實」,以及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第1頁所
蓋戳印,係於78年2月3日始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登
記
等情觀之,可知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僅為就蔡謀江名下
財產送件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該契約書末頁之日期雖記載
75年3月3日,惟實際上是在78年2月3日以該被證2遺產分割
契約書送件登記前,在蔡謀江全體繼承人依前述76年2、3月
間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予蔡陳春等9人之2份書據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始由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完成被證2
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簽名,該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完成簽訂
之時間當在上開76年2、3月間2份書據簽立時間之後,否則
在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未確實獲得上開2份書據所列
補償財產之前,焉有可能同意配合簽訂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
書並送件登記?另原告蔡玲瓏於75年3月3日時不在國內,
又豈有可能於75年3月3日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
②、又遺產分割契約原則上應就全部遺產為分割,若僅就一部分
遺產為分割,其分割協議無效,依前所述,蔡謀江遺產中之
不動產,並非僅有登記於蔡謀江名下部分,尚有以被告蔡大
森、原告及其他
第三人之名義登記部分,被證2遺產分割契
約書僅就蔡謀江名下之財產(包含不動產)為所謂之遺產分
割協議,依法亦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參以上開蔡貝琪等3
人簽立予蔡陳春等9人之書據記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
載之立收據人等取得之現款,實際上係由前記款項中給付於
立收據人等在內」,足證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非就蔡謀江
全部遺產為之,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而僅為蔡謀江之全體
繼承人依上開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予蔡陳春等9
人之2份書據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就登記於蔡謀江名下之部
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所簽立之形式上遺產分割契約書,並非
真正的遺產分割協議,且該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部份內容
並未實際履行,全體繼承人實際上係依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
吉等3人簽立予蔡陳春等9人之2份書據履行。而既然系爭3筆
土地係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則依被證2遺產分割契
約書辦理繼承登記系爭3筆土地持分1/2予被告部分,係蔡陳
春及兩造間同意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將屬於系爭共有財產
之系爭3筆土地持分1/2登記於被告名下,另亦同意原於蔡謀
江生前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3筆土地持分1/2,繼續以被告
之名義登記(兩造間均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系爭3筆土地)
,則原告主張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形式上辦理蔡謀江遺
產繼承登記之契約,與事實相符。又被證2之遺產分割契約
書並未表明僅就蔡謀江之特定部分遺產為分割協議,被告主
張倘尚有其他蔡謀江之遺產,被證2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
蔡謀江全體繼承人同意,就蔡謀江特定部分遺產為分割,適
法有效云云,亦不足採。
4、被告僅屬系爭124-39地號、124-84地號、124-123地號土地
之管理人,並無完全所有權:
⑴、系爭124-39地號、124-84地號、124-123地號土地係於45年
及4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蔡陳春及被告之名義,各持分1/
2(系爭124-123地號係事後62年10月3日自系爭124-84地號
分割出來,另系爭3筆土地原由其他地號合併、分割而來)
,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3筆土地於45年及46年購
買時其年僅12歲或13歲,顯無
資力購買系爭3筆土地;蔡陳
春為家庭主婦,亦無資力購買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顯
為蔡謀江出資購置之土地,而以蔡陳春及被告名義登記持分
各1/2。
⑵、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本院96年度重訴第409號
損
害賠償案件所提書狀,是因被告於向銀行貸款之借據偽造原
告蔡泗龍、蔡煥桂之簽名,以系爭8筆土地為擔保物向銀行
貸款,供被告自己使用,
嗣後被告未清償貸款本息,以致系
爭土地遭銀行拍賣,因原告蔡丁、蔡泗龍、蔡煥桂生當時提
出上述被告偽造借據簽名之偽造文書告訴,尚未經檢察官起
訴,因而於本院96年度重訴第409號案件本於系爭文正段124
-30、124-125、124-54、124-55、124-58等地號5筆土地受
任登記名義人(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請求損
害賠償,嗣後並已撤回起訴,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基於系爭
土地共有財產權利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應返還貸款債務消滅
之不當得利之權利。
⑶、系爭3筆土地係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則依被證2遺產
分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系爭3筆土地持分1/2予被告部分,
係蔡陳春及兩造間同意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將屬於系爭共
有財產之系爭3筆土地持分1/2登記於被告名下,另亦同意原
於蔡謀江生前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3筆土地持分1/2,繼續
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兩造於86年間均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系
爭3筆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8筆土地自仍享有按
共有權利比例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因系爭8筆土地遭拍賣
而喪失該權利無誤,其請求移轉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並無時
效消滅可言。被告辯稱縱使蔡謀江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
3筆土地1/2
應有部分之登記,於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後
,僅發生
借名契約當然終止之效力,在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1/2應有部分前,被告仍為所
有權人,而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借名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該請求權亦早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1/2應有部分非被告所有於法有違於
云云,自無足採。
⑷、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蔡謀江之繼承人蔡陳春及兩造等9人
、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於76年2、3
月間協議分割蔡謀江遺產後,被告即受蔡陳春及原告之委託
,管理蔡陳春等9人分割遺產取得之共有財產,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蔡大森偽造文書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蔡大森偽造
文書案件及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起訴狀
自承其
為系爭共有財產(公產)管理人之事實,與前案清償債務訴
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共有
財產管理人屬實。且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
件原告蔡大元已證稱系爭8筆土地清冊119筆土地繳地價稅之
事由母親交代被告去繳,119筆土地中已出賣土地之價款,
除已分配部分外,均由被告保管,上開筆錄經前案清償債務
訴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後,亦認定被告為系爭共有財產(公
產)之管理人無訛。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
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另案返還信託物訴訟)確定判決之理
由因當事人不同,且未斟酌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於本院99年度
重訴181號清償分擔額案件審理中始提出之上開計算書,亦
未審酌被告於95年間委由律師所發律師函及其附件自陳不動
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㈠所列其餘多筆雲林縣○○鎮○○段
土地為蔡謀江出資購買及由其管理之事實,且未傳喚原告蔡
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到庭查明事實真偽,更
未深入查證另案返還信託物訴訟爭執之雲林縣○○鎮○○段
○○○○○○○○○○○○○號等三筆土地(以下合稱另案三筆中興段
土地)63年當時購買之出資情形,即遽以原告蔡大森與訴外
人即另案三筆中興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金村二人於該三筆
土地購置27年後(90年7月1日)所疑似通謀簽立之「合約書
」,而認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為原告蔡大
元自行製作、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確認、不得僅以另案三筆
中興段土地列於系爭8筆土地清冊內即
遽認另案三筆中興段
土地為訴外人蔡謀江所出資購買等情云云,顯未經另案返還
信託物訴訟之當事人、
參加人、其
利害關係人即本件原告蔡
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為充分而完足之辯論,
亦未審酌
前揭諸多證物,其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實際情形,自
無
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縱另案返還信託物訴訟所認定另
案三筆中興段土地非兩造所共有財產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充
其量亦僅能將另案三筆中興段土地從系爭8筆土地清冊中剔
除,仍不得據此否認前述系爭8筆土地清冊所列其餘不動產
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財產之事實。
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8筆土地抵押權擔保之被告貸款5700萬元及原告蔡
大元名義貸款200萬元,係被告以偽造原告蔡泗龍、蔡煥桂
為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方式申貸,已無疑義。另系爭8筆土地
抵押權擔保之蔡大元名義其他2筆貸款,即85年2月5日所借
之2250萬元、100萬元2筆借款其上蔡大元之簽名並非蔡大元
本人所簽署,蔡大元之印文則為蔡大森持蔡大元先前為辦理
蔡謀江遺產登記事項而交付之印章盜蓋,故此2筆借款之借
據顯屬蔡大森所偽造,刑事法院就此2筆借款同係遭偽造之
犯罪事實漏未判決。且
參照本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
裁定附
表㈠所載被告之貸款,其中第1筆至第7筆貸款日期均係85年
2月25日,與前述以原告蔡大元名義所借之2250萬元、100萬
元2筆借款均為同一日所借。被告於85年2月25日之7張借據
既然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屬被告偽造連帶保證人簽名所借,
則同日以蔡大元名義所借之2250萬元、100萬元借據蔡大元
之簽名又豈可能為真?況經逐一核對與三信銀行借款之借據
共9張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筆跡,以目視觀察
,即可發現其筆跡均屬一致,顯然均係出自被告之手。且若
上開85年之2550萬元、100萬元2筆借款為原告蔡大元所借,
且應由原告蔡大元負責清償,何以86年分家時,協議書甲方
之被告等人不約定此2筆貸款在分家後仍應由原告蔡大元繼
續負責清償?又何以被告在協議後仍代表甲方全體履行該分
家契約自共有財產陸續支付原告蔡大元1億1千萬元現款,而
不主張原告蔡大元應負上開二筆貸款清償義務?顯不合常理
。是原告蔡大元在85年2月25日並未簽署上開2550萬元、100
萬元二筆借款之借據,本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裁定原告蔡
大元名義之4筆借款均為被告擅自以原告蔡大元名義所申貸
,自足認定。
7、被告及其以原告蔡大元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之本息,係以三
信商銀所述0000000000甲存帳戶、0000000000活存帳戶(以
上二帳戶為被告之帳戶)及0000000000活存帳戶(被告所使
用原告蔡大元之帳戶)繳納。且其中被告在三信商銀000000
0000帳號之存款在95年1至7月間之存款數額本足以支付三信
商銀之抵押貸款利息,另被告於95年2月(被告未繳息之始
期)至96年4月間(系爭8筆土地遭拍定時),被告帳戶更經
常存有數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足供被告用於清償上開被告及
其以原告蔡大元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之本息債務,系爭8筆
土地當時顯無遭拍賣可能,被告
顯有故意不清償貸款,放任
系爭土地遭拍賣之情事。
8、被告曾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主張蔡陳春之遺產由全
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及分割,故被告於該案請求原告應各自給
付被告有關蔡陳春遺產分割後之特定金額。且原告等人亦在
該案亦或其二審審理中主張母親及蔡陳春之遺產應該平均繼
承及分割。準此,兩造均已承認蔡陳春死亡後之遺產權利義
務,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已同意由其8人按應繼分分割共同
平均繼承,本件兩造繼承蔡陳春遺產業經協議分割而成為分
別共有關係無誤,其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且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1950號解釋,本件為系爭共有財產權利消滅之返還不當
得利訴訟,並非請求給付系爭共有財產之本體,該損害賠償
債權為可分之債權,無論蔡陳春享有系爭共有財產權利是否
經兩造分割,均不影響原告行使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
利。
9、原告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係指被告在擅自向三信商銀貸款後
,又故意不清償貸款本息,並在三信商銀聲請拍賣為上開貸
款擔保物之系爭8筆土地期間,將系爭8筆土地中之二筆土地
設定地上權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忠森公司,使第三人忠森公
司之負責人賴正成得以透過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系爭8筆土
地,任令原告享有共有權利之系爭8筆土地遭三信商銀查封
拍賣取償,被告因而受有消滅其貸款本息54,445,000元債務
之利益,是被告所受是項貸款本息債務消滅之利益,顯然是
在三信商銀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系爭土地時發生,
而非在被告申請上開貸款時即已發生
,故本件101年1月13日起訴時,尚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
年時效期間內,並未
罹於時效。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8筆土地之124-39地號、124-84地號、124-123地號土地
均非原告或原告具有應有部分之土地,且系爭8筆土地均非
兩造所共有:
1、系爭8筆土地中之文正段124-39、124-84、124-123等地號土
地三筆,於45或46年蔡謀江購買時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
記與蔡陳春所有,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雖年僅12歲或13歲,惟蔡謀江當時以被告名義購買取得
該三筆土地係將該土地所有權
贈與被告,而非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蓋被告當時未成年且為蔡謀江之長子,蔡謀江實無借
用被告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理由及必要,且蔡謀江於
75年1月10日死亡以前,未曾對被告主張
借名登記而行使任
何請求權,此均可證明二人間無借名關係,是原告所為相反
之主張均屬無據。況縱使蔡謀江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
惟在借用人即蔡謀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土地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蔡謀江前,該土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依法仍為被告所有,蔡謀江在世時既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
回該應有部分,於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後僅發生其與被
告間就該三筆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
止之效力,在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將該三筆土地二
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仍為所有權人,而蔡
謀江之全體繼承人迄今未對被告行使該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告更已作時效
抗辯。故原告主張該三筆土地之二分之一
應有部分非被告個人所有,於法有違而屬無理由。又該三筆
土地原登記蔡陳春所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因夫妻聯合財
產更名,姓名更正登記為蔡謀江所有(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
前民法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上開應有部分均非蔡陳春之原
有財產,而為蔡謀江所有)。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
繼承人蔡謀江之遺產,將上述該三筆土地另二分之一應有部
分,分歸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
繼承分割登記,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及三筆土地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
可稽,故該三筆土地於78年4月18日由被告取得全部
之所有權,已屬至明。
2、又原告稱該三筆土地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歸原告等、被告及
蔡陳春享有共有財產權,並以被告之名義為登記。惟該協議
既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該協議不生效力;又該三筆土地原登記蔡謀江所有之二分之
一應有部分,於蔡謀江死後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且由被告單獨取得該應有部分,則該應有部分自歸被告所有
,即便蔡陳春死亡後,亦無變動。
3、再者,依本院96年4月25日中院慶民執字第95執春字第57780
號執行處通知函之記載,該通知附表編號2即文正段124-39
地號土地當時仍屬被告所有,編號7、8即文正段124-84、12
4-123地號土地已屬忠森公司所有,均非原告所有之土地;
且該三筆土地
拍定金額分別為:2940萬元、3826萬元、2133
萬2千元,合計達8899萬2千元,足以清償被告系爭借款債務
而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含上開三筆在內之系爭8筆土地
均為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土地,被告因系爭8筆土地遭拍
賣而獲得系爭借款債務受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顯
與該執行處通知函公文書之記載不符,
洵非可採。
4、復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0年3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同段124-125地號土地於62年6月8日以分割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而同段124-54、124-55、
124-58地號土地於68年11月1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
告蔡煥桂單獨所有,則系爭8筆土地,並非兩造共有,至為
明確。
是以,本件亦
堪認原告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3人
,前於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訴訟中自認系爭8筆土
地並非本件兩造共有財產,並自認系爭124-39、124-84、12
4-123地號土地為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產。即便該訴訟業經原
告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3人撤回訴訟,然自認之效力,
於訴訟當事人自認之時即已成立,並不因嗣後訴訟當事人撤
回訴訟,即謂撤回訴訟前當事人之自認失效。因此,原告蔡
丁生、蔡煥桂、蔡泗龍3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訴訟
中所為自認,仍為有效,於
本案即不得再有相反之主張。
㈡、被告非原告等
所稱共有財產之管理人:
1、被告與原告蔡丁生、蔡泗瀧、蔡煥桂及母親蔡陳春等共五人
,於86年3月間係因原告蔡大元個人在外積欠相當多之債務
,常有債權人上門討債,為免影響被告與原告兄弟合夥經營
白雪大舞廳之營運,甚至危及家族成員之生命安全,始在兩
造母親蔡陳春之主導下,由其與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瀧
、蔡煥桂等五人共同湊錢給原告蔡大元還債,並要求原告蔡
大元此後不得再向母親或兄弟要錢,經原告蔡大元允諾,該
五人始於86年3月21日與原告蔡大元前往蔡壽男律師處簽訂
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僅為蔡陳春、被告、原告蔡丁生、
蔡泗瀧、蔡煥桂等5人與原告蔡大元之間債權債務之約定,
並不發生任何物權變動之效力。又該協議書係由蔡壽男律師
製作,當時無人提出所謂的共有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
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管理,蓋當時若有此約定,蔡壽男律師
即會將此記載在協議書,此經蔡律師於100年8月2日在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案
結證屬實,是原告據該協議書主張
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土地及被告對該共有
財產有管理權,均屬無據。
2、又原告所提被告在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案件所
提民事準備㈣狀,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已將該書狀附表編號
A之5、6、13、41等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李文騫設定抵押
權,此未經被告同意,亦為原告所是認,與原告所稱各該財
產均由被告管理之狀態不符,原告自不得反據其於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81號所示被告另案之書狀,主張系爭8筆土地屬
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否則,原告即係先主張自己之不
法以行使本件請求權。
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附件1「不
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所載119筆土地清冊,
無法認定屬蔡謀江之遺產:
1、原告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自行製作,並
由其委託估價師黃墩煌就其中部分之土地進行估價,被告蔡
大森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原告蔡大元,此由該不動產評估報
告總覽,載明:「委託人蔡大元」、「評估日期86年3月13
日」等情可證。況原告蔡大元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清償債務事件曾表示,該土地清冊確係原告蔡大元自行提供
資料給估價公司,與被告
無涉。又原告蔡大元為增加自己可
取得之款項,自會擴大評估之財產標的,此由原告蔡大元將
非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所有,甚至與兩造均無關(如編號
14至16、19、21至26、39、102、103、119之林乾燦部分)
或實際上不存在(如編號17、18、27、96、115)之土地均
列入可知,況該土地清冊並未經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確
認,更未列為協議書之附件,自不得據以認定事實。又該不
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既將原告蔡
瑞鳳、蔡淑芬名下不動產列入該報告總覽而
予以估價,原告
竟又主張該二人名下之不動產非屬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土
地,顯相矛盾,故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即蔡陳春、被
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並未承認119筆土地清
冊所載內容之真正,已屬至明。原告以被告在其與原告蔡瑞
鳳間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不爭執不
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㈠、㈡所載土地為書立系爭協議書
時計算公產之依據,即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
土地,亦於法有違,自不得與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
2、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三人在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返還信託事件曾參加訴訟,該三
人在訴訟中曾以原告蔡大元所製作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
及其附表㈠、㈡而主張該附表所載不動產均屬蔡謀江之遺產
,經該院審理後認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未經繼承人簽章確
認,不得僅憑土地編列於總覽內,即認定為蔡謀江之遺產。
前開判決經該案被告林美津等人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97
年度重上字第82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
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有關不
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是否得據以認定該總覽之附表上所列不動
產為遺產乙事,既經該案兩造及參加人作詳細之攻防及法院
之認定,於本件自具爭點效,法院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
㈣、系爭協議書有無效之事由,則其內容為協議分割遺產,亦屬
無效:
1、系爭協議書既然目的在於分析公同共有之公產(即被繼承人
蔡謀江遺產),此要屬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遺產分割協
議,須有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一部份繼承人除外之分割協議
概為無效。依據前呈被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被繼承人
蔡謀江總共有15位繼承人,而系爭協議書僅有蔡陳春、被告
、原告蔡泗龍、蔡大元為當事人,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
為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與法顯有未合,自屬無效
。
2、公同共有物之管理約定要屬公同共有物管理行為之一種,依
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原告所謂協議約定由
被告管理公同共有物(公產即被繼承人蔡謀江遺產)云云;
自需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蔡謀江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
而系爭協議書僅有蔡陳春、被告、原告蔡泗龍、蔡大元為當
事人,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
所謂系爭協議書內有約定由被告管理公同共有之公產云云,
同屬與法不合,自屬無效。被告自無受原告與法不合之主張
而受
拘束之情事,是原告等人所稱被告違背委任云云,於法
顯屬無據,而無可取。
3、
退萬步言,被繼承人蔡謀江生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
即令可認係蔡謀江遺產,惟各該「遺產(不動產)」未辦理
繼承登記,不得為一切諸如移轉讓與、分割等處分行為。系
爭協議書,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為無效。而由
此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立書各方嚴重誤解、不諳法律規定之
情形,此關乎法律關係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法律效果評價
,應由法院
依職權解釋法律,而
無庸以立約當事人之文而害
於法規之真義。
㈤、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所簽立之書據並非「實際上的(
蔡謀江遺產)分割協議」:
遺產協議分割為
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自需由全體繼承人參
與,將部分繼承人排除之協議分割,其協議為無效。76年2
月係蔡謀江二房繼承人出具文件予蔡謀江大房繼承人,76年
3月係蔡謀江三房繼承人出具文件予蔡謀江大房繼承人,上
述原告所稱之「分割」,洵有將部分繼承人排除之情形(76
年2月三房繼承人未參與;76年3月二房繼承人未參與;二房
、三房繼承人彼此間不明分割協議內容),顯屬無效。
㈥、縱認該2份書據有分割蔡謀江遺產之效力,惟依各該書據所
示,蔡謀江二房、三房子女所放棄者僅係登記「蔡謀江」名
義之財產。至於本件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蔡謀江尚有借用其
餘親友名義所登記之不動產,由於各該不動產並非蔡謀江名
義,故而縱使各該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蔡謀江借名登記於他人
,即不在蔡謀江二房、三房子女所放棄財產之列。因此,依
據被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屬於蔡謀江(登記)名義所
有之不動產,繼承狀態均將蔡謀江二房、三房子女排除在外
,與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所出具之書據所載「嗣後對
於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收據人等已無任何
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相符,被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蔡
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出具之書據所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係就「蔡謀江生前登記為蔡謀江名義之財產」,因蔡謀江
全體繼承人之
合意,發生特定範圍遺產分割效力。
㈦、本件以系爭8筆土地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億1
千萬元
共同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其借款人包括被告及原告
蔡大元,又原告蔡煥桂、蔡泗龍既承認本院95年度拍字第96
1 號拍賣裁定附表二「蔡大元借款明細表」關於蔡大元於86
年3月21日以前所借(其中第三、第四筆,依臺灣高分院刑
事判決附表二之記載,係分別於85年10月19日、85年10月11
日所借,於87年10月25日到期,再於87年10月26日換單,簽
立新的借據,到期後再展期),故該四筆借款均為86年3月
21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指原告蔡大元之前所借的8000萬元
之借款範圍內,該貸款之本息本應由協議書之甲方來負責繳
納,不是由被告個人負全部之繳納義務,被告之前只是代協
議書之甲方給付該貸款之本息,後來因甲方當事人中之原告
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三人對被告聲請
假處分,禁止被
告繼續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又對被告之財產為
假扣押,
並對被告提出多件刑事告訴,致被告無力繼續為系爭協議書
之甲方繳納蔡大元上開借款之本息,故不能以被告之前曾繳
納蔡大元該四筆借款的本息,即認被告是原告所謂的財產管
理人。且85年2月5日蔡大元所借之2,250萬元尚有2,218萬元
未清償,原告亦未主張該筆2,250萬元之借款係被告偽造借
款人蔡大元及連帶保證人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
之名義所借得之款項(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蔡大元該筆借款為
被告所偽造),則借款人即原告蔡大元就該部分之借款本息
,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陳春等
人均有清償之義務,而非由被告一人負責清償,更因原告等
人均拒絕清償致抵押權人三信商銀聲請
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八
筆土地。故系爭8筆土地,並非因被告有資力卻故意不清償
該土地所擔保之三信商銀全部借款,放任該土地遭抵押權人
即三信商銀聲請拍賣。
㈧、鈞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二「蔡大森借
款明細表」所載之5700萬元借款,係被告取得蔡陳春、原告
蔡大元、蔡丁生、祭泗龍、蔡煥桂之概括授權並擔任連帶保
證人,以系爭8筆土地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事宜,
所借款項係用於以支付經營合夥事業即白雪大舞廳之相關費
用及依協議書應付給原告蔡大元之1億1千萬元,並非供被告
個人支配使用。原告蔡大元與被告及其母蔡陳春、弟蔡丁生
、蔡泗龍、蔡煥桂等人於86年3月21日簽訂如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附件2之協議書前,為計算蔡
大元可取得之款項,曾就家族之財產為粗略之計算,並約定
每人持分數額,即雙方認定共有之財產估價折現為15億元,
扣除銀行貸款本金1億8千萬元,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
費等費用約計1億5千萬元,再扣該6人每人8千萬元(因蔡大
元先前已取得8千萬元,為求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
始扣除每人8千萬元)及約定分配給女兒蔡瑞鳳、蔡玲瓏、
蔡淑芬每人各1千5百萬元,餘額共計6億4千5百萬元,並約
定該財產分為92股。蔡陳春、原告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
、蔡煥桂與蔡大元等人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為
計算原告蔡大元所得取得之款項,既曾就家族財產為粗略之
計算,並認家族有1億8千萬元之銀行貸款,足證原告蔡丁生
、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及兩造之母蔡陳春於86年3月21
日前,已知悉並同意共同向銀行借款,且當時貸款之金額達
1 億8千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蔡大元、蔡丁生、
蔡泗龍、蔡煥桂及蔡陳春之同意,擅自以
渠等名義為連帶保
證人並蓋用
渠等之印鑑章而向三信商銀辦理借款及展延,即
與事實不符。又銀行貸款應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更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8筆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均在86年3月21日簽訂前開協議書以前,原告竟主張
該抵押權設定係由被告擅自為之,顯非實在。
㈨、被告於三信商銀之54,445,000元借款債務,係因債權人即三
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8筆土地取償而消滅,此係依
法律而為之,故被告就該借款債務之消滅顯非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又抵押物即系爭8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本係優
先用於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將剩餘款項發還
土地所
有權人,故原告指被告系爭借款債務自系爭8筆土地拍賣所
得價金取償而消滅一事,並非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
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況依原告所
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指
受益
人之受有利益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造成,惟系爭借款債
務係因三信商銀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取償而消滅,且
該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亦顯非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
益,被告對該利益之取得更無任何積極的侵害行為,故原告
主張本件該當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違而屬無理由。
㈩、蔡陳春死亡後,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其權利由兩造兄弟姊
妹共8人平均繼承,每人各1/8,則蔡陳春遺產顯然尚未經分
割。準此,原告所稱「依蔡陳春之權利比例所分得之7,070,
779元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分為8份,每份金額為883,847元
」,亦係關於特定部分之遺產請求原告「各自」應得之財產
金額,顯不合法。
、最末,刑事判決並無拘束
民事庭之效力,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7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
81號刑事判決,均係以本件原告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自不得僅因刑事庭已判決而
免除原告之
舉證責任。況本件
貸款大部分在86年3月21日以前,更均在原告所製作之計算
書所列貸款1億8千萬元範圍內,原告嗣竟主張該貸款與原告
無涉,自均非實在。退萬步言,縱原告所主張各該貸款係由
被告取得,與原告無涉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亦係在貸款時已
獲得利益,此又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更已作時效之抗
辯,原告不得另作主張被告係於三信商銀使抵押權時始獲得
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起算時效期間。
、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跟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7人與被告係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蔡謀江於75年
間死亡,母親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124-39、124-84、124-123、124-3
0、124-125、124-54、124-55、124-58等地號土地8筆土地
(下稱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1億1000萬予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三信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三信商銀)。
㈢、三信商銀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春字第57780號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賴正成於96年4月25日,以新臺幣000
000000元拍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拍賣後塗銷,被
告向三信商銀貸款之本金債務00000000元,並以系爭8筆土
地拍賣案款清償(分配予三信商銀)而消滅。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8筆土地經拍定,被告有無因此受有消滅其貸款本金債務
之利益?若有,被告之受益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間有無互為因果
?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101年4月26日民事
準備㈡狀附表所計算之金額?
㈣、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兩造之共有財產?
㈠、依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與被告於
86年3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載「立協議書人蔡陳春
、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
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
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
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
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1億9000萬元整。
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
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
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
連帶給付乙方
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86年6月21日給付2750
萬元。2.86年9月21日給付2750萬元。3.86年12月21日給付2
750萬元。4.87年3月21日給付2750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
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
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
需稅費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
。而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壹條載明「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
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
一切資產」,足見被告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
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時,其等確實有包
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
成之共有財產無訛。
㈡、復依原告蔡泗龍所寫之計算書,其內容為:「1.現有動產、
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
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
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
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
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
、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1500萬元、蔡玲
瓏:1500萬元、蔡淑芬:1500萬元。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
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3個月乙期,共計4期付清,及美國SH
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
第59頁反面),上開計算書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觀
其內容已明示書立計算書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
營利事業等,均為被告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
、蔡大元之共有財產,並將共有財產分為92份(股),由被
告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訴外
人蔡朝啟(即長孫,亦為被告之子)分得,其餘原告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則分得現金1500萬元,是其等確有共有財
產存在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對本件原告提起之清
償分擔額事件訴訟中,於100年1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主
張:「系爭協議書(指86年3月21日蔡大元之分產協議)之
當事人於簽訂該協議書前,係針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白
雪大舞廳、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加以評估,認該等
財產價值15億元,進而計算出被告蔡大元可取得之款項,被
告蔡大元所製作之土地清冊,除附表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
地外,其餘土地均不包括在內,其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而本件系爭8筆土地,係列在附表一編號A之7、8、9、28
、29、30、31、32一情,有該民事準備㈣狀在卷
可參(本院
卷一第191頁到第193頁)。則被告顯已承認上開附表一編號
A部分之土地均屬兩造之共有財產,故列在附表一編號A之7
、8、9、28、29、30、31、32之系爭8筆土地屬兩造之共有
財產,
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124-39號、124-84號、124-123號土地,
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蔡謀江購買時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
另二分之一原登記蔡陳春之部分,因74年6月3日夫妻聯合財
產制更名登記為蔡謀江所有部分,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
被證2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經繼承、分割後
歸由被告單獨所有,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分割登記,則被
告已取得系爭124-39號、124-84號、124-123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原告蔡大元所製作之土地清冊中
附表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均為共有財產,已如前述,然附
表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經核並未登記在蔡謀江名下,此有上
開土地清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足
見蔡謀江之財產非僅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載之財產,另尚有
甚多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
2遺產分割契約書(參本院卷二第276頁至第283頁),應僅
係為辦理繼承登記,始就登記在蔡謀江名下之遺產進行形式
上之分割協議,實則兩造依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取得之財產,
仍屬共有之財產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其已依被證2
遺產分割契約書單獨取得系爭8筆土地中124-39號、124-84
號、124-123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
尚非可採。再者,系爭12
4-39號、124-84號、124-123號土地,於蔡謀江購買時登記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被告名下,應為借名登記,雖借名登記
應
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部
分,已因蔡謀江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惟蔡謀江死亡後
,其繼承人於形式上為辦理繼承登記,復提出被證2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將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可
見於蔡謀江死亡後,其繼承人復與被告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
約,在其餘繼承人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被告仍僅為形式
上登記權人,其餘繼承人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尚不發生其餘
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罹於15年之時效問題,是被告此部分
之時效抗辯,
難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蔡謀江總共有15位繼承人,而系爭協議書僅有
蔡陳春、蔡大森、蔡泗龍、蔡大元為當事人(蔡丁生、蔡煥
桂並未簽名於該協議書),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為協議
書之當事人,且蔡謀江尚有其他二房、三房子女,故系爭協
議書,與法顯有未合云云。然查,蔡謀江於75間死亡後,其
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曾分別於76
年間簽立書據給大房之繼承人9人,表明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
分別以金錢補償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
人後,二房及三房之繼承人均放棄蔡謀江之所有遺產權利,
有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所簽立之書據在卷
可佐(本院
卷二第246頁至第250頁),足認蔡謀江之二房及三房子女已
就此達成協議。後於86年3月21日間,蔡陳春、原告等人與
被告並訂立系爭協議書,雖原告蔡丁生、蔡煥桂未於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然原告等人均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
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業經原告等人同意而成立,故系
爭協議書對蔡陳春、兩造等人同發生效力。且由原告蔡泗龍
所寫之計算書(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上所載,可知原告蔡
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雖未分得共有財產中之股數,然其等
亦經協議分得其他現金等財產。故綜合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
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於76年間所簽立之上開書據2份及
系爭協議書以觀,可認蔡謀江之繼承人確有達成將蔡謀江所
留共有財產分成92股,由兩造及蔡陳春等人取得,其餘未分
得股數之人,即取得其他現金等財產為補償之方式至明。故
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顯屬無效云云,
尚非可採。
㈥、基上所述,依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
於76年間所簽立之上開書據2份及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8筆
土地係屬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與被告共有
之財產,蔡陳春死亡後,其等權利復由兩造繼承,足認系爭
8筆土地確屬兩造之共有財產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無
所謂共有財產之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二、被告以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0
00萬元予三信商銀,並於85年間之後,陸續以自己名義借款
、原告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5700萬元,是否
有經原告等人授權同意?
㈠、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為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登記
事宜,原告蔡泗龍、蔡煥桂曾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交付之目
的僅係授權被告辦理繼承蔡謀江之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事宜
等情,
業據原告蔡泗龍、蔡煥桂於
他案刑事案件偵訊及一、
二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
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第30頁、本院97年度訴字
第4733號刑事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卷二第204頁反面、第210頁)
。且被告就上開5700萬元借款時,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
,由其自己或委託他人簽署原告蔡泗龍、蔡煥桂之署名,蓋
用蔡泗龍、蔡煥桂前揭印鑑章,並未告知原告蔡泗龍、蔡煥
桂,亦未經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原告
蔡泗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父親75年1月10日
過世,伊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的債務那時講說有幾百萬元,
說要共同繼承債務,然後由公司的盈餘去還,何時處理好伊
忘記了。伊父親過世後,伊交給蔡大森1個印章辦理遺產的
事情,授權範圍是針對伊父親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負債由
我們繼承,包括公司也由我們繼承。當時沒有提到伊的印章
可以用來做白雪大舞廳經營的事情。78年9月8日伊去三信商
業銀行去辦理對保,是蔡大森跟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的事情
,叫伊去簽,名字是伊簽的,印章是蔡大森說要辦遺產時交
給他的,是他去蓋的,伊簽名的時候還沒有蓋章,簽約定書
目的就是辦理繼承遺產的事情,伊從來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
被告以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去向銀行借錢或簽訂增補契約
。辦好登記後,伊有跟被告要印章好幾次,但被告都推東推
西,不還給伊。伊不知道78年10月11日伊和兄弟及母親共同
為三信商業銀行設定1億多元的抵押權的事情,伊有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但辦在哪裡伊不清楚。以前被告就說
要辦理遺產需要身分證影本,我們就拿給被告去影印,被告
到底影印幾份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
事卷一第94頁、第99頁反面、第102至105頁)。並經原告蔡
煥桂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於67年就去美國唸書
,伊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過世,當時蔡大森告訴伊說
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情,叫伊回臺灣領印鑑證明,並將印
章交給他,遺產辦理的過程伊不在臺灣,伊不清楚。伊不知
道78年設定1億多元最高限額抵押的事情,伊只有在辦理遺
產時將印鑑證明交給蔡大森,蔡大森當時跟伊說父親在三信
商業銀行有好像4、5百萬元債務,要繼承伊父親的債務,78
年9月27日約定書上的身分證字號、生日、
住所、簽名是伊
寫的,那是蔡大森叫伊去銀行簽字,伊就去,銀行人員說要
簽哪裡,伊就簽名,當時伊是簽什麼伊也不知道,印章不是
伊蓋的,印章在蔡大森那裡,伊在約定書上簽名的時候,上
面印文還沒有蓋,是空白的,寫完就交給銀行對保人員,伊
不清楚伊父親債務蔡大森如何處理的,因為伊住在美國,不
可能常常回臺灣。伊不知道蔡大森用伊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
去借款,蔡大森沒有跟伊提過。在三信商業銀行向伊催討借
款之前,伊不知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三信商業銀行借款的
事情,伊只知道有繼承父親的債務等語
綦詳(見本院97年度
訴字第4733號刑事卷二第15至18頁)。足認原告蔡泗龍、蔡
煥桂交付印鑑予被告僅係由被告辦理蔡謀江之遺產繼承登記
事宜。
㈡、又原告蔡泗龍、蔡煥桂雖分別於78年9月8日、78年9月27日
親自簽署三信商業銀行約定書,此有原告蔡泗龍78年9月8日
約定書(見前開偵字第6056號卷第152頁)、蔡煥桂78年9月
27日約定書(見前開偵字第6056號卷第151頁)在卷可稽,
惟簽署上開約定書之目的係為處理蔡謀江在三信商業銀行之
債務,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約定書與被告陸續為上開5700萬
元之借款時間均已相隔7年以上,亦可認該部分借款當非屬
原告蔡泗龍、蔡煥桂該時授權被告處理蔡謀江遺產與負債事
務之範圍內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日常生活中,依吾人
之
經驗法則,「授權」有所謂概括授權與具體授權之別,除
當事人間對於概括授權明確約定外,自以具體授權為常態事
實、概括授權為變態事實。查被告於85年後陸續以原告蔡泗
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共
5700萬元,並未明確告知原告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被告擅
自以其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顯已超越原告蔡泗龍、蔡
煥桂所認知授權之範圍,被告就此部分概括授權事實復未舉
證,自難認原告蔡泗龍、蔡煥桂有同意被告以其等之名義為
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銀借款之同意或授權。
㈣、再者,雖原告蔡大元於86年間要求分產,然原告蔡煥桂於上
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依據協議書
應該付給蔡大元1億1千萬元,伊是共有人,雖然沒有親自付
給蔡大元,但是從賣掉的土地款項中,支付給蔡大元。是賣
掉臺中市○○區○○段五權西路與精誠路附近的土地,當時
賣掉的價金約有8億多,我們的部分佔百分之45,約有4億多
,拿1億1千萬元給蔡大元,但是都是由蔡大森處理,不是伊
直接付給蔡大元,所以詳細的經過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卷二第206頁正
反面),可知兩造等繼承人並非以向銀行借款之方式來支付
1 億1千萬元給原告蔡大元,故被告辯稱上開借款係支付給
原告蔡大元分產之費用云云,僅空言抗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1億1000萬元予三信商銀,並於85年間之後,陸續以
自己名義借款、原告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57
00萬元,並未經原告等人授權同意,足認被告係擅自處分兩
造之共有財產。又被告此部分之偽造文書事實,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判處罪刑,經被告
上訴最高法院後,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卷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三、系爭8筆土地經拍定,被告有無因此受有消滅其貸款本金債
務之利益?若有,被告之受益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受
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間有無互為因果?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臺上
字第899號、101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8筆土地為蔡謀江所遺,為兩造之共有財產已如
前述,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
押權,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名義為
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銀借款,嗣因為未依約繳息而致系爭8
筆土地遭拍賣,被告之貸款債務54,445,000元因此遭消滅,
是被告擅自無權處分系爭8筆土地及借款之行為,導致系爭8
筆土地遭拍賣,侵害原應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並因而
受有貸款債務54,445,000元消滅之利益,應可認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致其他共有人受有系爭8筆土地遭無權處分之損害
,且因被告所受之利益超越其對共有財產得主張之部分,實
應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享有,此部分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債權人三信
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為被告之貸款債務消滅之法律上原因
云云,被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101年4月26日民事
準備㈡狀附表所計算之金額?
㈠、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
物權請求
權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
得利,而對之為金錢之請求,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
系爭共有物之回復無涉,竟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金錢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尚屬不合,最
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
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
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
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
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
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6年3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系爭共有財產分為92股,被告為35股、原告蔡大元持有15
股、原告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原告蔡泗龍、原告蔡煥
桂各持有10股,因原告蔡大元已於86年要求分家,並以15股
換價取得現金1億1千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扣除
原告蔡大元之15股後總股數變更為77股。又兩造雖尚未就共
有財產為分割,然被告因擅自無權處分系爭8筆土地,致該8
筆土地遭拍賣而受有貸款債務消滅不當利益,此部分超過被
告所應分得之股份部分,係侵害原告之利益,且既已轉換成
不當得利金錢之債,該部分債權係屬可分,則兩造對該不當
得利債權之權利比例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無庸再為遺產
分割甚明,故被告抗辯本件遺產未經分割,原告不得主張對
其等各人為金錢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蔡謀江之繼承人之一蔡陳春因於95年8月死亡,而蔡陳春
之由兩造繼承部分,兩造對其等應繼分均為1/8一情,亦經
兩造分別於本件及另案訴訟中提出主張,有兩造提出之書狀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
第18頁、本院卷三第115-43頁至第45頁),足認兩造對蔡陳
春死亡後之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8人共同平均繼
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8等情均不爭執,故兩造繼承蔡陳春
之比例均各為5/308股(計算式:10/77÷8=5/308)。是依
被告所受貸款消滅之利益共54,445,000元,則原告每人得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所述:
1、原告蔡丁生部分:54,445,000元×12/77(依協議書分得12
股)+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
例)=9,368,782元。
2、原告蔡泗龍部分:54,445,000元×10/77(依協議書分得10
股)+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
例)=7,954,626元。
3、原告蔡煥桂部分:54,445,000元×10/77(依協議書分得10
股)+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
例)=7,954,626元。
4、原告蔡大元部分: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
來之股份比例)=883,847元。
5、原告蔡瑞鳳部分: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
來之股份比例)=883,847元。
6、原告蔡玲瓏部分: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
來之股份比例)=883,847元。
7、原告蔡淑芬部分: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
來之股份比例)=883,847元。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上列計算式所載之不當得利金
額。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本院卷一第1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至系爭8筆土地經三信商銀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民事裁
定聲請拍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春字第57780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96年4月25日,以新臺幣111,256,0
00元拍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拍賣後塗銷,被告於三信
商銀之貸款債務54,445,000元亦因而消滅,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之時間應為系爭8筆土地遭拍定時。從而,本件於原告在
101年1月13日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1
頁),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間,故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
效,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1
┌──┬──────────┬─────────┐
│編號│原告 │金額(新台幣) │
├──┼──────────┼─────────┤
│ 1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9,368,782 │
│ │張月琴) │ │
├──┼──────────┼─────────┤
│ 2 │蔡泗龍 │7,954,626 │
├──┼──────────┼─────────┤
│ 3 │蔡煥桂 │7,954,626 │
├──┼──────────┼─────────┤
│ 4 │蔡大元 │883,847 │
├──┼──────────┼─────────┤
│ 5 │蔡瑞鳳 │883,847 │
├──┼──────────┼─────────┤
│ 6 │蔡玲龍 │883,847 │
├──┼──────────┼─────────┤
│ 7 │蔡淑芬 │883,847 │
└──┴──────────┴─────────┘
附表2
┌──┬─────┬─────────┬─────────┐
│編號│對應附表1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 │部分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附表1編號1│3,122,900 │9,368,782 │
├──┼─────┼─────────┼─────────┤
│ 2 │附表1編號2│2,651,500 │7,954,626 │
├──┼─────┼─────────┼─────────┤
│ 3 │附表1編號3│2,651,500 │7,954,626 │
├──┼─────┼─────────┼─────────┤
│ 4 │附表1編號4│294,600 │883,847 │
├──┼─────┼─────────┼─────────┤
│ 5 │附表1編號5│294,600 │883,847 │
├──┼─────┼─────────┼─────────┤
│ 6 │附表1編號6│294,600 │883,847 │
├──┼─────┼─────────┼─────────┤
│ 7 │附表1編號7│294,600 │883,8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