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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王惠盈       林復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兩造有所爭執 ,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存否復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當事人 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之存否,故關於優先承買權之 有無,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是 否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致原告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應買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慶鐘、 王阿興等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 為4個標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就其中【標別2】以新 臺幣(下同)1,332萬元得標,復於101年6 月6日就其中【 標別4】以1,663萬2,000元得標。本件【標別2】拍賣標的為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404、404-2、404-3 、404-4、404-5及402-63地號土地,而【標別4】拍賣標的 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建號70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404、404-3地號土地之上 ),【標別2】其中404-3地號與【標別4】404-3地號為同一 筆土地,僅所有人及應有部分不同。 ㈡被告王惠盈部分: ⑴王慶鐘、王阿興均為本件執行債務人,本件拍賣土地中, 王慶鐘共有之土地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王阿興共有 之土地僅為同小段404-3 地號土地,其餘標售之土地及房 屋,王阿興並非共有人。又【標別2 】王慶鐘所有其中40 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 ,與【標別4 】 王阿興所有其中404- 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24 分之5277 ,為同一筆土地,本應合併拍賣,共有人王慶鐘與王阿興 均為執行債務人。王慶鐘為王阿興之長子,被告王惠盈為 王慶鐘之三女,執行程序中,王阿興死亡,其權利範圍由 王慶鐘之三女即被告王惠盈一人單獨繼承,是被告王惠盈 既繼承王阿興之權利義務,其亦為本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 ,債務人依法無優先承購權,本院101 年5 月9 日發函通 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時,雖通知債務人王阿興之繼承人 王惠盈優先承購,王惠盈並不因此而取得優先承買權, 故被告王惠盈於101 年8 月20日具狀聲明就404-3 地號土 地優先承購就【標別2 】王慶鐘所有其中404-3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 ,於法顯然不合,而無理由。 ⑵且本件【標別2】拍賣王慶鐘所有404-2、404-3、404- 4 、404-5及402-63地號5筆土地,被告王惠盈僅就其中404- 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 ,並未就其餘404-2、404-4、404-5及402-63地號等4筆土 地一併主張優先承買,非但不能簡化共有關係,反而增加 共有人數,顯然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且未依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於法不合。 ㈢被告林復祥部分:被告林復祥係404-3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 外人林森垚之繼承人,而林森垚之法定繼承人有訴外人陳錦 、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復祥及林水柳等6人,上開6人 就林森垚之遺產即4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6分之1,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今尚未辦理分割遺產,故各繼承人對於林 森垚之遺產4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6分之1,為公同共有 。被告林復祥於101年6月19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 代理公同共有人林滿、林茂德具狀陳報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 ,該民事陳報狀上蓋有公同共有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 武芳、林復祥及林水柳等6人之印章,觀其內容應係上開公 同共有人全體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退萬步言之,設若上開 民事陳報狀內容尚不能認定係上開公同共有人全體聲明放棄 優先承買權,其後,被告林復祥雖於101年6月26日具狀聲明 優先承買權,惟並未主張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又 被告於101年12月3日就本件訴訟具狀提出答辯時,亦未主張 或聲明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且被告於101年12 月 10日及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庭均未主張已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直至原告於102年1月9日具狀主張「公同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後, 被告林復祥始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庭聲明伊「已就行使 優先承買權意思表示請求林滿及其餘繼承人出具行使優先承 買權同意書」云云,其後林復祥雖於102年4月3日具狀提出 林滿、林茂德之同意書,惟其放棄優先承買權在先,已不得 主張,又出具同意書同意優先承買,於法不合。又被告林 復祥主張優先承買【標別4】之土地,係於101年6月6日拍定 ,惟被告林復祥遲至101年6月26日始具狀表示願就404-3 地 號土地面積5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77/13824土地為優先購 買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聲明優先承買之期間,而視為放棄 ;且其僅主張優先承買土地應有部分,就地上之建物並未主 張優先承買,於法亦有不合。 ㈣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王惠盈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標別2債務人王慶鐘所有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6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 林復祥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 標的標別4債務人王阿興所有台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 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惠盈部分: 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分別就債務人王阿興所有系爭404-3 地號面積5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土地及 債務人王慶鐘所有坐落於同小段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 5土地實施拍賣,而被告王惠盈為執行債務人王阿興之限 定繼承人,對於債務人王阿興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3824分之5277土地固無優先承買權利,惟對於債務人 王慶鐘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土 地,仍得本於共有人王阿興之繼承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 權,從而,被告王惠盈基於共有人王阿興之繼承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以共有人身分於101年5月16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具狀表示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債務人王慶鐘所有 系爭404-3地號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土地,即屬有據 ,原告前揭所指,尚有誤解,不足為採。 ⑵本件【標別2】王慶鐘所有404-2、404-3、404-4、404-5 、402-63等地號5筆土地,被告王惠盈僅就該404-3地號土 地為共有人之一,其就其餘4筆土地並無共有人身分,則 被告王惠盈自無從就404-2、404-4、404-5、402-63等地 號4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又被告王惠盈基於404-3地號土 地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另一執行債務人王慶鐘所有於 4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土地,本係減少 該土地共有人數,並無因此增加404-3地號土地共有人數 ,原告前揭所指實屬無據。 ㈡被告林復祥部分: ⑴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優先承買,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 行為當時同意,或於事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可, 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是本件被告林復祥之其餘公同共 有人即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水柳等5人,於 事前確已同意林復祥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於事後亦出具文 書同意林復祥就系爭404-3地號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 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準此以觀,林復祥就【標別4】執 行債務人王阿興所有系爭404-3地號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 77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經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復依被告林復祥於101年6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 出「聲明放棄優先承買」之民事陳報狀內容觀之,聲明人 為林滿、林茂德二人,代理人為林復祥,聲明人並未擴及 於其他林森垚之繼承人即陳錦、林水柳、林武芳抑林復祥 等,對此,該民事陳報狀上方雖蓋有陳錦、林茂德、林復 祥、林水柳、林滿、林武芳等人印章及於陳報狀下方加蓋 陳錦、林水柳、林武芳之印章,惟觀該民事陳報狀之內容 ,顯無陳錦、林武芳、林水柳、林復祥聲明放棄優先承買 之意思表示,此參諸該民事陳報狀內係載明「聲明人因自 民國74年12月29日起即長期旅居美國顯少回台,近日經家 人告知前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404、 404-2、404- 3、404-4、404-5等地號)其他共有人王慶鐘 、王惠盈等2人持有之部份,遭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 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中,部份執行標的土 地業已於101年5月9日、101年6月6日陸續拍定或即將於近 期內被拍賣。依法前開土地聲明人有優先承買權,聲明人 特委請家人聲明放棄本案前開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而林森垚之繼承人僅有林茂德、林滿二人長期旅居美 國,其餘繼承人均居住在國內,準此以觀,該民事陳報狀 內僅足說明,林復祥曾代理林茂德、林滿聲明放棄優先承 買權,原告竟得主張林森垚所有繼承人均聲明放棄優先 承買,自屬無據。 ⑵債務人王阿興所有系爭404-3地號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 土地,固於101年6月6日拍定,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通知 共有人「請於文到10日內,依說明二所示聲明願否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附表所示不動產,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 」之函文,被告林復祥係於101年6月22日始收受該函文, 隨即於101年6月26日即具狀表示優先承買,故原告林復祥 顯未逾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於文到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 期間。 ⑶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內,並未有就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應合併承買之限制,【標別4】建號701之建物係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分別坐落於404、404-3地號土地 上,又404-3地號土地分別為蔡吉雄、蔡新登、佳益科技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澤根、林澤鎮、泰慶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王慶鐘、王惠盈及被告林復祥等人共有,而該建號 701建物為王阿興所有,亦即建號701建物與404-3土地本 非屬同一債務人所有,此已無合併承買之必要,此另揆諸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內就【標別4】已載明「附表 四之建物使用情況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且建物坐落土地 法律關係不明,部分坐落隔鄰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應請 拍定人自行了解清楚,如屬無權占有,亦有被訴請拆除之 危險。又其餘之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如建 物及土地分由不同人買受,建物坐落土地之法律關係亦由 買受人自理。附表四之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 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明,本此而論,被告上揭 主張並無法律之依據,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訴外人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王宣智 、王慶鐘、王阿興、王長佑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如下土地: ⑴【標別2 】:王慶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0000000)土地、 404-3地號(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土地、404-4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土地、404-5地號(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0000000)土地、402-6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 ⑵【標別4】:王阿興所有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土地及坐落於同段 404、404-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嗣因王阿興於100年3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王惠盈繼承上開不動產而為執行債務人。 ⑶上開【標別2】、【標別4】中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為訴外人林森垚、蔡 吉雄、王阿興、蔡進福、蔡新登、王慶鐘、佳益科技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林澤根、林澤鎮等人。其中林森垚已於94 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有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 芳、林水柳及被告林復祥。其中蔡進福於98年3月23日死 亡。其中王阿興於100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 惠盈。 ⑷本院執行處於101年3月28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 9331號公告上開【標別1】至【標別4】之不動產於101年5 月9日上午為第一次拍賣。原告於101年5月9日參與投標, 並標得【標別2】之不動產後,本院即函詢【標別2】不動 產之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共有人即被 告王惠盈於101年5月16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其中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99年司執字第1093 31號卷三)。 ⑸本院執行處於101年5月11日公告上開【標別1】、【標別3 】、【標別4】之土地於101年6月6日為第二次拍賣。原告 於101年6月6日參與投標,並標得【標別4】之不動產後, 本院即函詢【標別4】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 優先承買權。嗣其中40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森垚之繼 承人即被告林復祥於101年6月26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標 別4】之不動產中之土地部分(99年司執字第109331號卷三 ) 。 ⑹林森垚之法定繼承人陳錦、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復 祥及林水柳就林森垚之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6分之1,於被告林復 祥向本院主張優先承買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 遺產分割,是繼承人對林森垚遺產即404-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756分之1為公同共有。 ⑺林森垚之法定繼承人林滿、林茂德於101年6月19日具狀聲 明放棄優先承買權,其他繼承人陳錦、林武芳及林水柳等 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標別4】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僅被告 林復祥就該土地部分主張優先承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王惠盈僅就【標別2】 其中4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部分主張優先 承買權;而被告林復祥僅就【標別4】其中404-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3824分之5277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㈡ 被告王惠盈就執行債務人王慶鐘所有【標別2】之不動產, 其中4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部分,主張優 先承買權,有無理由?㈢被告林復祥就執行債務人王惠盈所 有【標別4】,其中4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 7 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惠盈僅就【標別2】其中4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2 00分之33295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被告林復祥僅就【標 別4】其中4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部分主張 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⑴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為簡化共有關係,或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 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具有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不容許 任意予以剝奪;又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 任意創設。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 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9 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99年度抗字第627號、100年度抗 字第1781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顯見房屋與基地間須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基 地所有權人始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若土地共有人就出賣人 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固有優先購買權, 但其與地上之房屋部分既無地上權、典權或基地租用之關 係,依前開說明,自無由主張優先承買之餘地。另共有人 是否有優先承買權,應分別就土地及建物以觀,土地共有 人僅可就土地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對於建物部分因非共 有人,自不得同時主張優先承買權。查本件拍賣公告並未 載明「本件合併拍賣部分標的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 ,應連同合併拍賣之其他標的一併購買」,有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公告1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民 事執行卷宗(見該執行卷卷二)可參,故優先承買權人自 應依上開裁判意旨為優先承買,合先敘明。 ⑵被告王惠盈部分:查被告王惠盈僅為系爭404-3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0至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 判決及裁定意旨,共有人對於拍賣共有之土地,並不因該 共有土地與其他非共有土地合併拍賣而喪失其優先承買權 ,對於原無優先承買權之其他土地,亦不因與其共有土地 合併拍賣,而取得優先承買權。故被告王惠盈既僅為系爭 404-3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僅對其所共有土地即系爭404-3 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不因執行法院將數執行標的合併 拍賣,而使其對其他土地亦取得優先承買權。原告主張被 告王惠盈僅就其中4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 95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未就其餘404-2、404-4、404- 5及402-63地號等4筆土地一併主張優先承買,於法未合云 云,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王惠盈僅就系爭404- 3地 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不能簡化共有關係,與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立法意旨不符云云。然查,被告王惠盈基於404-3 地號土地共有人身份行使優先承買另一執行債務人王慶鐘 所有於404-3土地權利範圍33295/151200土地,即已減少 該土地共有人數,縱其後被告王惠盈之土地亦遭拍賣,亦 不得以事後共有人之變動逕謂被告王惠盈優先承買王慶鐘 之應有部分無法簡化共有關係,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 。 ⑶被告林復祥部分: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標別4】建號701 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分別坐落於404、404-3 地號土地上,又404-3地號土地分別為蔡吉雄、蔡新登、 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澤根、林澤鎮、泰慶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王慶鐘、王惠盈及林森垚(被告林復祥之 被繼承人)等人共有,而該建號701建物為王阿興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1日中院彥民 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各1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至第52頁、第112至第115頁)。又 查系爭通知就【標別4】已載明:「附表四之建物使用情 況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且建物坐落土地法律關係不明, 部分坐落隔鄰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應請拍定人自行了解 清楚,如屬無權占有,亦有被訴請拆除之危險。又其餘之 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如建物及土地分由不 同人買受,建物坐落土地之法律關係亦由買受人自理。附 表四之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 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 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 除之危險。」是被告林復祥僅為系爭404-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建號701建物占用系爭404-3地號土地權源不明,揆 諸前揭意旨,自無從對該房屋行使優先承買權。復觀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內,未有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應合併承買之限制,已如前述,被告林復祥應 僅對其所共有土地即系爭404-3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 不因執行法院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而使其對其他土地 及地上建物取得優先承買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復祥應一 併就其他土地及地上建物主張優先承買云云,顯無可採。 ⑷至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查被上 訴人合併出賣之三筆土地…然上訴人…表明僅就其中二七 五之五地號土地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未表示 願就被上訴人以合併出售為條件之另兩筆土地一併購買, …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之優先承購權…況本件三筆土地一起買賣,乃原買賣雙方 成交之買賣條件,亦即任何一土地之共有人均可主張優先 承購,並不生優先承購權被侵害之問題(只是條件要與原 買賣契約之條件相同而已)。任何一筆土地之共有人欲就 三筆中之任何一筆地號主張優先承購權,則另外二筆要附 帶『合併購買』,並非就另外二筆共有土地行使優先承購 權,而是因其就其中一筆主張優先承購而『必須依原買賣 條件一起附帶購買另外二筆土地』,絕非就非共有土地行 使優先承購」等語及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系爭六筆土地既合併為一筆土地出售,此合併出售, 即屬共有人與買受人買賣之條件,其餘共有人如欲行使優 先購買權,即應以同一條件合併買受系爭六筆土地…至於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固未規定數筆土地同時出售 時,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就數筆土地一併買受,惟 上開條件係基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 約約定,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共有人之 優先購買權既須係在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 件為何當然應依買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則於買賣雙方 約定之交易條件為數筆土地一併買受時,共有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亦須以相同條件行之,與法律之意旨並無不符,亦 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均係私人間買賣之情形, 且係買賣雙方約定以合併買受多筆土地作為買賣條件,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自應依該條件為優先承買,惟本件 係強制執行之拍賣,並非私人買賣,與上開判決之事實並 不相同,且本件拍賣公告不僅未記載「本件合併拍賣之部 分標的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合併拍賣其他 標的一併購買」之條件,備註欄更分別載有「其餘之共有 人各對其共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其餘之土地共有人 對於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如建物及土地分由不同人買受… 」,由此觀之,共有人僅對自己共有土地始有優先承買權 ,且既可能有建物及土地分由不同人買受之情形,即表示 共有人僅得就其所共有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亦與上開 判決自始將一併購買約定為買賣條件之情形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㈡被告王惠盈就執行債務人王慶鐘所有【標別2】之不動產, 其中4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部分,主張優 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⑴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力綺公司、王宣智、王慶鐘、王阿興、王長佑之 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執行債務人王 慶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土地、404-3地號(權利範 圍151200分之33295)土地、404-4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0000000)土地、404-5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 00 0 0)土地、402-6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執行 債務人王阿興所有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地號(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土地及坐落於同段404地 號、404-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又王阿興於100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惠盈 ,其並因此成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王慶鐘 所有404-3地號(權利範圍151200分之33295)土地係於【標 別2】中標售,王阿興所有系爭404-3地號(權利範圍1382 4分之5277)土地則係於【標別4】中標售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0至第52頁、第112至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⑵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不得應買,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 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 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 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 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 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 買(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惟查,債務人 力綺公司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債 務人王慶鐘、王阿興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各自提供 名下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有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是王慶鐘 與被告王惠盈(即王阿興之繼承人)雖均為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然債務人王慶鐘、被告王惠盈(即王 阿興之繼承人)實係分別就自己土地之應有部分提供擔保 ,等二人之應有部分亦未合併拍賣,而係分為【標別2 】、【標別4】各單獨拍賣,是就【標別2】中執行債務人 王慶鐘所有之執行標的404-3地號(權利範圍151200分之 33295)土地部分而言,被告王惠盈並非執行債務人,其自 得以共有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此時出賣人為王慶鐘,買受人為被告王惠盈,亦無 上開判例所謂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 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之情形,亦即,被告王 惠盈雖為同一執行程序其中一標別之執行債務人,然非謂 其因此即不得就另一標別之執行債務人王慶鐘之執行標的 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主張被告王惠盈為執行債務人,不 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實無可採。 ㈢被告林復祥就執行債務人王惠盈所有【標別4】,其中40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24分之5277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 有無理由? ⑴被告林復祥是否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828條第3項所稱「公同共有物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行 使優先承買權在內,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用,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69號著有判 決可參。查林森垚之法定繼承人陳錦、林滿、林茂德、 林武芳、林復祥及林水柳就林森垚之遺產即系爭40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6分之1,於被告林復祥向本院主張 優先承買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遺產分割, 是林森垚之繼承人就其遺產即40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756分之1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 第50至第5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不以 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 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 例可參)。本件被告林復祥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陳錦、 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水柳等五人,於事前確已同 意林復祥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於事後亦出具文書同意林 復祥就系爭404- 3地號權利範圍5277/13824土地行使優 先承買權,有上開五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至第91頁),被告林復祥行使優先承買權自為合法, 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復祥於101年6月19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代理公同共有人林滿、林茂德具狀陳報聲明放棄優 先承買權,該民事陳報狀上蓋有公同共有人陳錦、林滿 、林茂德、林武芳、林復祥及林水柳等6人之印章,觀 其內容應係上開公同共有人全體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 縱該民事陳報狀非全體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被告 林復祥雖於102年4月3日具狀提出林滿、林茂德之同意 書,惟該二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在先,已不得主張,嗣又 出具同意書同意優先承買,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自被 告林復祥於101年6月19日於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 之內容:「聲明人因自民國74年12月29日起即長期旅居 美國顯少回台,近日經家人告知前開土地(即臺中市○ ○區○○段下湳子小段404、404-2、404-3、404-4、40 4-5等地號)其他共有人王慶鐘、王惠盈等2人持有之部 份,遭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拍賣中,…,聲明人特委請家人聲明放棄本案 前開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以觀,林森垚之繼承 人僅林茂德、林滿二人長期旅居美國,其餘繼承人均居 住在國內,且該民事陳報狀之「聲明人」處,亦僅有林 滿及林茂德簽名蓋章,被告林復祥則於「代理人」處簽 章,顯無全體繼承人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又林茂 德、林滿二人放棄其自身之優先承買權,與其是否同 意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實屬二事,不得僅以其 放棄自身之優先承買權即謂其不得同意其他公同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因此無法取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否則豈非謂一旦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放棄其自身之優先承買權,其他人即無法行使優先承 買權,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⑵被告林復祥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承買權? 查債務人王阿興所有404-3地號權利範圍53824分之5277土 地,固於101年6月6日拍定,然本院執行處101年6月6日中 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函通知共有人「請於文到 10日內,依說明二所示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附表 所示不動產,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有該函文一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林復祥係於101年6月22 日始收受該函文,隨即於101年6月26日即具狀表示優先承 買,有送達證書及被告林復祥之聲明優先承買狀各1份附 於上開執行卷可查(見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卷三及本 院卷第27頁),是原告林復祥顯未逾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應於文到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林復 祥主張優先承買時已逾聲明優先承買之期間,而視為放棄 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為系爭40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 得就系爭404-3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對其他合併拍賣之 標的即無優先承買權。又【標別4】中被告王惠盈所有系爭 40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標別2】中王慶鐘所有系爭404- 3地號之應有部分並未合併拍賣,被告王惠盈就【標別2】 王慶鐘所有之執行標的而言並非執行債務人,其自得以共有 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林復祥既已得所有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行使優先承 買權亦為合法。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不合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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