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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曾李金鑰(兼為王劉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原   告 曾聰林 原   告 曾筱婷 原   告 曾毓民 原   告 曾翎瑋 原   告 林青靜 原   告 王醒中 原   告 林娟如 原   告 柯文凱 原   告 余興德 原   告 李永量 原   告 李楊彩霞 原   告 周宏匡 原   告 趙菁 原   告 陳海龍 原   告 賴美霞 原   告 張金雄 原   告 何春足 原   告 賴佩君 原   告 李正堯 原   告 林淑惠 原   告 王秀秀 原   告 周彥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   告 賴義雄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蓁蓁 被   告 賴春田       賴春貴       賴慶隆       賴榮華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騰 被   告 池榮森       賴美娥       賴俊佑       張義順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信介       闕陳弘子 被   告 寶吉祥有限公司(兼為賴守里、賴紅櫻、賴紅珠、       賴守秀、賴守新、賴惠敏、賴明男、謝慶祥、陳淑       娟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錚浩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告賴拋、賴貫世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姬禎       李欣怡 被   告 賴遠達(賴木祺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素月(賴木祺之繼承人) 被   告 闕陳弘子(陳俊仲之承當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 330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 積96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25-7 a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應更正後面積921平方公尺)分割歸 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25-6b 及25-7b部分,面積合計356平方公尺(應更正後面積合計356平 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所有;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 被告,由原告及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配補 償之。 被告賴遠達、賴素月等應配合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330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960平方公尺,等土地就被繼承人賴木祺 、賴楊欵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賴義雄、賴春田、賴春貴、賴慶隆、賴榮華、池榮 森、賴美娥、賴俊佑、賴遠達、賴素月、闕陳弘子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賴劉玉枝、 賴呈祥、賴孟秋、賴佳瑜、賴國彰、賴靜姿、余呂玲玟、郭 江龍、郭秋榮、郭秋榆、賴榮淙、賴鵬仁、賴翠珠、王貞惠 、賴餘萱、陳吉榮、林明德(之前曾買受被告賴吉昌、賴吉 松及陳蟶之持分)為被告,因該等被告於訴訟中就系爭共有 土地之持分,已經出賣予原告共有人之一,自無需再將 等列為被告,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民事撤回 狀及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渠等被告部分之 起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查共有人賴森業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於101年3月30日撤 回賴森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賴劉玉枝、賴呈祥、賴孟秋 、賴佳瑜、賴國彰及賴靜姿為被告;次查共有人賴木祺業於 80年7月10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賴楊欵及子 女賴遠達、賴素月等三人,賴楊欵已於94年3月2日死亡, 故原告於101年8月8日以書狀撤回賴木祺之起訴,並追加賴 遠達、賴素月為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查原 告起訴時誤併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告賴拋、 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及賴貫世為被告,原告於101年12月 10日以書狀撤回賴貫世部分之起訴,併予敘明。 ㈣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中,原告王劉美惠已將其因信託關係持有原告曾李金 鑰持分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曾李金鑰;被告賴守里、賴紅 櫻、賴紅珠、賴守秀、賴守新、賴惠敏、賴明男、謝慶祥、 陳淑娟之持分由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買受;原共有人陳俊仲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闕陳弘子,均經兩造同 意由受讓人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則賴守里、賴 紅櫻、賴紅珠、賴守秀、賴守新、賴惠敏、賴明男、謝慶祥 、陳淑娟、王劉美惠、陳俊仲因而脫離訴訟。 ㈤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月16日由廖蘇隆變更為張治祥,並由 被告以101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 ,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0 號及49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拋、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0年8月 11日確定,因此本件訴訟就被繼承人賴拋、賴貫世之應有部 分,即應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並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當訴訟,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為臺中市 ○區○○○段25-6(地目:建;面積330平方公尺)、25-7 (地目:建;面積96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且共有人間並無簽訂不分割契約,因此原 告自得依據本條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 不動產,此有地籍圖可資為證,又原告均為上述二地號之共 有人之一,詳如前述,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均已逾 該地號一半之面積,依照上述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 併分割。 ㈢又查被告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持分均非常細小,如再繼續予以 細分,不但無法起造任何建物,亦無法使地盡其利,也將會 導致日後土地之利用上會有許多之限制,例如民法第820條 規定之共有物管理方法,必須其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能行之,光要取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就已經困難重重,更何況需要一一去統合整理各共有人;且 此種已經繼承多代之土地,如果使其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其 共有人將會越來越多,持分將會繼續細分,更增加日後要處 理的困難度。以本案為例,系爭土地坐落於美村路上鄰近中 港路,雖非美村路中港路口之角地,但緊鄰臺中SOGO百貨商 圈之旁,具有商業上經濟開發價值,但土地共有人因繼承等 因素造成共有人人數未整合前近百人,且多數人之坪數皆落 在數坪之間,面積小無法開發,而造成部分共有人以違章建 築各自搭建,使升格為院轄市○○○市○○○○○段上有礙 市容及觀瞻,以目前現況來看如日後未加以適當管理或開發 ,更有造成危害治安之慮。目前首善之區台北已努力推動都 市更新計畫,其目的無非就在於整頓市容防堵各種弊端,再 以臺中七期即臺中市副都市中心之規劃,依臺中市政府所頒 行「臺中市副都市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 第十五條規定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1000平方公尺以上,其目 的皆是在使都市發展能夠完整,不要隨個人好惡而各自興建 ,從而破壞市容景觀。因此,應優先考慮將被告除寶吉祥有 限公司(下稱寶吉祥公司)以外等人所共有之土地變價拍賣 ,否則繼續使被告等維持共有關係,不但無法使維持共有之 土地完成開發,更易造成土地荒廢閒置而終將成為違章甚至 乏人管理。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自得將除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以外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變賣,並以價金分配之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原 則,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㈣又系爭土地除被告寶吉祥公司以外其他被告之持分均變賣, 因此將其視為整筆土地出賣之價格,即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 系爭25-6地號每坪新臺幣(下同)95萬元,系爭25-7地號每 坪93萬元,對其他被告而言,應已屬公平之價格。再參以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之地號臺中市○○段○○○號(註:位於美 村路上) ,最近實際成交價亦為每坪92萬元,上開鑑定價格 顯然已經是足以補償其他被告因無法受原物分配所受之損失 ,是故其他無法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即應由受原物分配之原 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依照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而原 告選擇乙案之原因,乃因原告等與同段27號土地地主約定日 後要共同開發,如選擇甲案則中間阻隔被告寶吉祥公司之部 分,將不利土地之利用,如選擇乙案則原告之土地與同段27 地號土地始能相連而共同開發,因此,為盡土地之最高利用 價值,原告主張依乙案為分割。 ㈤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012號判例謂「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是本件原告自得請求 賴木祺、賴楊欵之繼承人即賴遠達、賴素月等配合辦理繼承 登記。 ㈥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視為一筆土地, 而應以鑑定報告中每坪100萬元計算予以補償其他未受原物 分配之被告,則各該被告應受補償金額、原告及被告寶吉祥 公司各應負擔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無任感禱。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 建,面積330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96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 ②分割方法詳如102年1月9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25-6a、25-7a面積共1025平方公尺(25-6a為 78平方公尺,25-7a為947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25-6b部分面 積共252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所有;其 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由原告曾李金鑰及被告寶吉祥 有限公司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配補償之。 ③被告賴遠達、賴素月等應配合就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地目:建,面積330平方公尺;及臺中 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60平方公 尺,等土地就被繼承人賴木祺、賴楊欵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⒉備位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 建,面積330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96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 ②分割方法詳如102年1月9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25-6a、25-7a面積共1025平方公尺(25-6a為 78平方公尺,25-7a為947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25-6b部分面 積共252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所有;其 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由原告曾李金鑰及被告寶吉祥 有限公司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配補償之。 ③追加被告賴遠達、賴素月等應配合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地目:建,面積330平方公尺;及 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60平 方公尺,等土地就被繼承人賴木祺、賴楊欵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同意以被告寶吉祥公司所提之方 案為本件分割方法,且同意就補償其餘被告金額部分,依10 2年5月30日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二之計算方法為 補償。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寶吉祥公司: ⒈被告寶吉祥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25-6地號及25 -7地號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 其餘共有人因應有部分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難以利用,則 不受原物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以金錢補償之。 由於起訴後,原告及寶吉祥公司應有部分均有增加,共有 人亦有變動,且系爭二筆土地亦經鑑價(即25-6每坪95萬 元、25-7地號每坪93萬元)。為符合土地謄本之記載,及 市場交易價格(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亦為市場交易 價值),故分割方案應以新資料加以調整如下: ①系爭土地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由原告取得25-7a部分;被告寶吉 祥公司取得25-6b及25-7b部分。 ②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為二筆土地,分屬原告及被告寶吉 祥公司所有,故應以各該筆土地單獨出售之鑑估市價, 即系爭25-6地號每坪95萬元、25-7地號每坪93萬元補償 予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蓋分割後,相當於其他 共有人同時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或被告寶吉祥公司, 使成為單獨所有之情況。 ③至於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得受金錢補償之數額, 則由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依102年5月30日被告民事辯 論意旨(續)狀附表二之計算方法為補償。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⒈被告代管被繼承人賴貫世、賴拋所遺之系爭土地,惟系爭 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持分面積過小,倘依各共有人之持 分分割共有物,分割後勢必造成土地面積過小,成為無法 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件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確有困難,為發揮系爭土 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視為整筆 土地(無論甲案或乙案),採整筆變賣方式,並將所得價 款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後,分歸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所有,可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高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 合理之本質。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則由原告及被告 寶吉祥公司以金額予以補償。 ⒊被告代管被繼承人賴貫世等2人所遺之共有土地,因考量 其持分面積過小,前於101年3月14日及同年10月16日向鈞 院陳報本件宜採整筆變價方式,將所得價款依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 且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質。 ⒋至系爭土地如何合併分割,以達成土地最高之經濟利用價 值,被告並無意見。惟系爭土地既位處臺中市第七期副都 市中心範圍,無論採原告所提甲案或乙案合併分割共有土 地,經開發建設後,勢能達到土地利用之最高效能。是為 能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對於未受 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而言,當視為以整筆變價方式,自應依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款予共有人。故本件 同意就補償其餘被告金額部分,依102年5月30日被告民事 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二之計算方法為補償方式,分配予 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符公平合理原則。 ㈢被告張義順: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狀。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賴義雄、池榮森:請求變價分割。 ㈤被告賴榮華:不反對分割,希望先行協商。 ㈥被告闕陳弘子、賴春田、賴春貴、賴慶隆、賴美娥、賴俊佑 、賴遠達、賴素月: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究應採何分割方案 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國有財產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買賣契約 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再參以系爭土地雖部分共有人 相同,然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此有地籍圖可資為證 ,又原告均為上述二地號之共有人之一,且原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持分,均已逾該地號一半之面積,自符合上開民法824 條第6項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亦應 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即應依 前揭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等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被告寶吉祥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由原告取得25-7 a部分;被告寶吉祥公司取得25-6b及25-7b部分,至於未受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得受金錢補償之數額,則由原告及被 告寶吉祥公司依102年5月30日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 表二之計算方法為補償等語。即原告亦同意以被告寶吉祥公 司所提上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且同意就補償其餘被告金 額部分,依102年5月30日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二 之計算方法為補償。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系 爭土地如何合併分割,以達成土地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並 無意見,且陳稱其同意就補償其餘被告金額部分,依102年5 月30日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二之計算方法為補償 方式,分配予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符公平合理原則。至 被告賴榮華係陳稱其不反對分割,希望先行協商等語。被告 賴義雄、池榮森則均請求變價分割。惟被告張義順不同意分 割,陳明其希望維持原狀等語。至被告闕陳弘子、賴春田、 賴春貴、賴慶隆、賴美娥、賴俊佑、賴遠達、賴素月等人則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是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 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復斟 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後, 認為:系爭土地坐落於美村路上鄰近中港路,雖非美村路中 港路口之角地,但緊鄰臺中SOGO百貨商圈之旁,具有商業上 經濟開發價值,但土地共有人因繼承等因素造成共有人人數 未整合前近百人,而參諸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內容 所載,可知本件除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外,其餘被告等各 自之應有部分持分均非常細小,如再繼續予以細分,多數被 告之坪數皆落在數坪之間,面積小無法開發,是倘依原物分 割予其餘被告等,不但無法起造任何建物,亦無法使地盡其 利,也將會導致日後土地之利用上會有許多之限制,例如民 法第820條規定之共有物管理方法,必須其共有人過半數且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能行之,光要取得共有人過 半數之同意就已經困難重重,更何況需要一一去統合整理各 共有人;且此種已經繼承多代之土地,如果使其繼續保持共 有關係,其共有人將會越來越多,持分將會繼續細分,更增 加日後要處理的困難度。故而,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確 有困難。而審諸被告寶吉祥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 25-6地號及25-7地號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寶 吉祥公司,其餘共有人因應有部分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難以 利用,則不受原物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以金錢補 償之,此不僅為原告所同意,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法,是被告寶吉祥公司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法,顯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且符合 共有人間之公平,足可採為本件分割方案。又經本院依原告 及被告寶吉祥公司同意之上開分割方案,據以函囑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本件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即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25-7 a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應更正後面積921平方公尺)分 割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其 中25-6b及25-7b部分,面積合計356平方公尺(應更正後面 積合計356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寶吉祥公司所有;其餘未 受原物分配之被告部分,經本院函囑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價結果,其中系爭25-6地號每坪95萬元、25-7地號 每坪93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稽,故應以各該筆 土地單獨出售之鑑估市價,即系爭25-6地號每坪95萬元、25 -7地號每坪93萬元補償予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從而 ,上開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得受金錢補償之數額,自 應由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依附表二之計算方法為補償。綜 上,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依 上開說明,並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定本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 25-7a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應更正後面積921平方公尺 )分割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其中25-6b及25-7b部分,面積合計356平方公尺(應更正 後面積合計356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所有 ;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由原告及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 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配補償之,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 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0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 原告自得請求賴木祺、賴楊欵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遠達、賴素 月等配合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 ,面積330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號,地 目:建,面積960平方公尺,等土地就被繼承人賴木祺、賴 楊欵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6條規定,合併後以土地外 圍界址點坐標所計算之面積為準。查系爭土地合併前登記面 積為1290平方公尺,合併後為1277平方公尺。本案合併後減 少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因超出容許公差,自應依附圖即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欄更 正其登記面積,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後取得 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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