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曾李金鑰(兼為王劉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原 告 曾聰林
原 告 曾筱婷
原 告 曾毓民
原 告 曾翎瑋
原 告 林青靜
原 告 王醒中
原 告 林娟如
原 告 柯文凱
原 告 余興德
原 告 李永量
原 告 李楊彩霞
原 告 周宏匡
原 告 趙菁
原 告 陳海龍
原 告 賴美霞
原 告 張金雄
原 告 何春足
原 告 賴佩君
原 告 李正堯
原 告 林淑惠
原 告 王秀秀
原 告 周彥儒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 告 賴義雄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蓁蓁
被 告 賴春田
賴春貴
賴慶隆
賴榮華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騰
被 告 池榮森
賴美娥
賴俊佑
張義順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信介
闕陳弘子
被 告 寶吉祥有限公司(兼為賴守里、賴紅櫻、賴紅珠、
賴守秀、賴守新、賴惠敏、賴明男、謝慶祥、陳淑
娟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錚浩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告賴拋、賴貫世
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姬禎
李欣怡
被 告 賴遠達(賴木祺之
繼承人)
被 告 賴素月(賴木祺之
繼承人)
被 告 闕陳弘子(陳俊仲之承當訴訟人)
上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
330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
積96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6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25-7
a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應更正後面積921平方公尺)分割歸
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25-6b
及25-7b部分,面積合計356平方公尺(應更正後面積合計356平
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所有;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
被告,由原告及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配補
償之。
被告賴遠達、賴素月等應配合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330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960平方公尺,等土地就被繼承人賴木祺
、賴楊欵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
本件被告賴義雄、賴春田、賴春貴、賴慶隆、賴榮華、池榮
森、賴美娥、賴俊佑、賴遠達、賴素月、闕陳弘子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賴劉玉枝、
賴呈祥、賴孟秋、賴佳瑜、賴國彰、賴靜姿、余呂玲玟、郭
江龍、郭秋榮、郭秋榆、賴榮淙、賴鵬仁、賴翠珠、王貞惠
、賴餘萱、陳吉榮、林明德(之前曾買受被告賴吉昌、賴吉
松及陳蟶之持分)為被告,因該等被告於訴訟中就
系爭共有
土地之持分,已經出賣予原告
而非共有人之一,自無需再將
渠等列為被告,原告
乃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民事撤回
狀及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渠等被告部分之
起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
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查共有人賴森業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於101年3月30日撤
回賴森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賴劉玉枝、賴呈祥、賴孟秋
、賴佳瑜、賴國彰及賴靜姿為被告;次查共有人賴木祺業於
80年7月10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賴楊欵及子
女賴遠達、賴素月等三人,
惟賴楊欵已於94年3月2日死亡,
故原告於101年8月8日以書狀撤回賴木祺之起訴,並追加賴
遠達、賴素月為本件被告,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查原
告起訴時誤併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告賴拋、
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及賴貫世為被告,
嗣原告於101年12月
10日以書狀撤回賴貫世部分之起訴,
併予敘明。
㈣又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中,原告王劉美惠已將其因信託關係
持有原告曾李金
鑰持分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曾李金鑰;被告賴守里、賴紅
櫻、賴紅珠、賴守秀、賴守新、賴惠敏、賴明男、謝慶祥、
陳淑娟之持分由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買受;原共有人陳俊仲
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闕陳弘子,均經兩造同
意由受讓人
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則賴守里、賴
紅櫻、賴紅珠、賴守秀、賴守新、賴惠敏、賴明男、謝慶祥
、陳淑娟、王劉美惠、陳俊仲因而脫離訴訟。
㈤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月16日由廖蘇隆變更為張治祥,並由
被告以101年3月13日民事
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
,自應許其承受並
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0 號及49號民事
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拋、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0年8月
11日確定,因此本件訴訟就被繼承人賴拋、賴貫世之應有部
分,即應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並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當訴訟,先予敘明。
㈡按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為臺中市
○區○○○段25-6(地目:建;面積330平方公尺)、25-7
(地目:建;面積96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且共有人間並無簽訂不分割契約,因此原
告自得依據本條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
不動產,此有地籍圖可資為證,又原告均為上述二地號之共
有人之一,詳如前述,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均已逾
該地號一半之面積,依照上述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
併分割。
㈢又查被告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持分均非常細小,如再繼續
予以
細分,不但無法起造任何建物,亦無法使地盡其利,也將會
導致日後土地之利用上會有許多之限制,例如民法第820條
規定之共有物管理方法,必須其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能行之,光要取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就已經困難重重,更何況需要一一去統合整理各共有人;且
此種已經繼承多代之土地,如果使其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其
共有人將會越來越多,持分將會繼續細分,更增加日後要處
理的困難度。以
本案為例,系爭土地坐落於美村路上鄰近中
港路,雖非美村路中港路口之角地,但緊鄰臺中SOGO百貨商
圈之旁,具有商業上經濟開發價值,但土地共有人因繼承等
因素造成共有人人數未整合前近百人,且多數人之坪數皆落
在數坪之間,面積小無法開發,而造成部分共有人以違章建
築各自搭建,使升格為院轄市○○○市○○○○○段上有礙
市容及觀瞻,以目前現況來看如日後未加以適當管理或開發
,更有造成危害治安之慮。目前首善之區台北已努力推動都
市更新計畫,其目的無非就在於整頓市容防堵各種弊端,再
以臺中七期即臺中市副都市中心之規劃,依臺中市政府所頒
行「臺中市副都市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
第十五條規定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1000平方公尺以上,其目
的皆是在使都市發展能夠完整,不要隨個人好惡而各自興建
,從而破壞市容景觀。因此,應優先考慮將被告除寶吉祥有
限公司(下稱寶吉祥公司)以外等人所共有之土地變價
拍賣
,否則繼續使被告等維持共有關係,不但無法使維持共有之
土地完成開發,更易造成土地荒廢閒置而終將成為違章甚至
乏人管理。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自得將除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以外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變賣,並以價金分配之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原
則,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㈣又系爭土地除被告寶吉祥公司以外其他被告之持分均變賣,
因此將其視為整筆土地出賣之價格,即鑑定報告書中
所載之
系爭25-6地號每坪新臺幣(下同)95萬元,系爭25-7地號每
坪93萬元,對其他被告而言,應已屬公平之價格。再參以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之地號臺中市○○段○○○號(註:位於美
村路上) ,最近實際成交價亦為每坪92萬元,上開鑑定價格
顯然已經是足以補償其他被告因無法受原物分配所受之損失
,
是故其他無法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即應由受原物分配之原
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依照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而原
告選擇乙案之原因,乃因原告等與同段27號土地地主約定日
後要共同開發,如選擇甲案則中間阻隔被告寶吉祥公司之部
分,將不利土地之利用,如選擇乙案則原告之土地與同段27
地號土地始能相連而共同開發,因此,為盡土地之最高利用
價值,原告主張依乙案為分割。
㈤依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1012號判例謂「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
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是本件原告自得請求
賴木祺、賴楊欵之繼承人即賴遠達、賴素月等配合辦理繼承
登記。
㈥
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視為一筆土地,
而應以鑑定報告中每坪100萬元計算予以補償其他未受原物
分配之被告,則各該被告應受補償金額、原告及被告寶吉祥
公司各應負擔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賜准判決如
訴之聲明,無任感禱。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
建,面積330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96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
②分割方法詳如102年1月9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25-6a、25-7a面積共1025平方公尺(25-6a為
78平方公尺,25-7a為947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25-6b部分面
積共252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所有;其
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由原告曾李金鑰及被告寶吉祥
有限公司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配補償之。
③被告賴遠達、賴素月等應配合就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地目:建,面積330平方公尺;及臺中
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60平方公
尺,等土地就被繼承人賴木祺、賴楊欵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⒉
備位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
建,面積330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96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
②分割方法詳如102年1月9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25-6a、25-7a面積共1025平方公尺(25-6a為
78平方公尺,25-7a為947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所有,
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25-6b部分面
積共252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所有;其
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由原告曾李金鑰及被告寶吉祥
有限公司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配補償之。
③追加被告賴遠達、賴素月等應配合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地目:建,面積330平方公尺;及
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60平
方公尺,等土地就被繼承人賴木祺、賴楊欵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㈦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同意以被告寶吉祥公司所提之方
案為本件分割方法,且同意就補償其餘被告金額部分,依10
2年5月30日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二之計算方法為
補償。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寶吉祥公司:
⒈被告寶吉祥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25-6地號及25
-7地號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
其餘共有人因應有部分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難以利用,則
不受原物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以金錢補償之。
由於起訴後,原告及寶吉祥公司應有部分均有增加,共有
人亦有變動,且系爭二筆土地亦經鑑價(即25-6每坪95萬
元、25-7地號每坪93萬元)。為符合土地謄本之記載,及
市場交易價格(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亦為市場交易
價值),故分割方案應以新資料加以調整如下:
①系爭土地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由原告取得25-7a部分;被告寶吉
祥公司取得25-6b及25-7b部分。
②系爭
土地分割後,仍為二筆土地,分屬原告及被告寶吉
祥公司所有,故應以各該筆土地單獨出售之鑑估市價,
即系爭25-6地號每坪95萬元、25-7地號每坪93萬元補償
予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蓋分割後,相當於其他
共有人同時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或被告寶吉祥公司,
使成為單獨所有之情況。
③至於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得受金錢補償之數額,
則由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依102年5月30日被告民事辯
論意旨(續)狀附表二之計算方法為補償。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⒈被告代管被繼承人賴貫世、賴拋所遺之系爭土地,惟系爭
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持分面積過小,倘依各共有人之持
分分割共有物,分割後勢必造成土地面積過小,成為無法
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件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確有困難,為發揮系爭土
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視為整筆
土地(無論甲案或乙案),採整筆變賣方式,並將所得價
款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後,分歸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所有,可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高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
合理之本質。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則由原告及被告
寶吉祥公司以金額予以補償。
⒊被告代管被繼承人賴貫世等2人所遺之共有土地,因考量
其持分面積過小,前於101年3月14日及同年10月16日向鈞
院陳報本件宜採整筆變價方式,將所得價款依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
且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質。
⒋至系爭土地如何合併分割,以達成土地最高之經濟利用價
值,被告並無意見。惟系爭土地既位處臺中市第七期副都
市中心範圍,無論採原告所提甲案或乙案合併分割共有土
地,經開發建設後,勢能達到土地利用之最高效能。是為
能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對於未受
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而言,當視為以整筆變價方式,自應依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款予共有人。故本件
同意就補償其餘被告金額部分,依102年5月30日被告民事
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二之計算方法為補償方式,分配予
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符公平合理原則。
㈢被告張義順: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狀。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賴義雄、池榮森:請求變價分割。
㈤被告賴榮華:不反對分割,希望先行協商。
㈥被告闕陳弘子、賴春田、賴春貴、賴慶隆、賴美娥、賴俊佑
、賴遠達、賴素月: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究應採何分割方案
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國有財產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買賣契約
書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
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再參以系爭土地雖部分共有人
相同,然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此有地籍圖可資為證
,又原告均為上述二地號之共有人之一,且原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持分,均已逾該地號一半之面積,自符合上開民法824
條第6項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亦應
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要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即應依
前揭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等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被告寶吉祥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由原告取得25-7
a部分;被告寶吉祥公司取得25-6b及25-7b部分,至於未受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得受金錢補償之數額,則由原告及被
告寶吉祥公司依102年5月30日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
表二之計算方法為補償等語。即原告亦同意以被告寶吉祥公
司所提上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且同意就補償其餘被告金
額部分,依102年5月30日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二
之計算方法為補償。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系
爭土地如何合併分割,以達成土地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並
無意見,且陳稱其同意就補償其餘被告金額部分,依102年5
月30日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二之計算方法為補償
方式,分配予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符公平合理原則。至
被告賴榮華係陳稱其不反對分割,希望先行協商等語。被告
賴義雄、池榮森則均請求變價分割。惟被告張義順不同意分
割,陳明其希望維持原狀等語。至被告闕陳弘子、賴春田、
賴春貴、賴慶隆、賴美娥、賴俊佑、賴遠達、賴素月等人則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是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
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復斟
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後,
認為:系爭土地坐落於美村路上鄰近中港路,雖非美村路中
港路口之角地,但緊鄰臺中SOGO百貨商圈之旁,具有商業上
經濟開發價值,但土地共有人因繼承等因素造成共有人人數
未整合前近百人,而
參諸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內容
所載,可知本件除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外,其餘被告等各
自之應有部分持分均非常細小,如再繼續予以細分,多數被
告之坪數皆落在數坪之間,面積小無法開發,是倘依
原物分
割予其餘被告等,不但無法起造任何建物,亦無法使地盡其
利,也將會導致日後土地之利用上會有許多之限制,例如民
法第820條規定之共有物管理方法,必須其共有人過半數且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能行之,光要取得共有人過
半數之同意就已經困難重重,更何況需要一一去統合整理各
共有人;且此種已經繼承多代之土地,如果使其繼續保持共
有關係,其共有人將會越來越多,持分將會繼續細分,更增
加日後要處理的困難度。故而,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確
有困難。而審諸被告寶吉祥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
25-6地號及25-7地號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寶
吉祥公司,其餘共有人因應有部分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難以
利用,則不受原物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以金錢補
償之,此不僅為原告所同意,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法,是被告寶吉祥公司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法,顯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且符合
共有人間之公平,足可採為本件分割方案。又經本院依原告
及被告寶吉祥公司同意之上開分割方案,據以函囑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本件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即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25-7
a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應更正後面積921平方公尺)分
割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其
中25-6b及25-7b部分,面積合計356平方公尺(應更正後面
積合計356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寶吉祥公司所有;其餘未
受原物分配之被告部分,經本院函囑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價結果,其中系爭25-6地號每坪95萬元、25-7地號
每坪93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稽,故應以各該筆
土地單獨出售之鑑估市價,即系爭25-6地號每坪95萬元、25
-7地號每坪93萬元補償予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從而
,上開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得受金錢補償之數額,自
應由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依附表二之計算方法為補償。綜
上,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寶吉祥公司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依
上開說明,並
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經濟效用
等情狀,定本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
25-7a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應更正後面積921平方公尺
)分割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其中25-6b及25-7b部分,面積合計356平方公尺(應更正
後面積合計356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所有
;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由原告及被告寶吉祥有限公司
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配補償之,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
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01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是本件
原告自得請求賴木祺、賴楊欵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遠達、賴素
月等配合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
,面積330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號,地
目:建,面積960平方公尺,等土地就被繼承人賴木祺、賴
楊欵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6條規定,合併後以土地外
圍界址點坐標所計算之面積為準。查系爭土地合併前登記面
積為1290平方公尺,合併後為1277平方公尺。本案合併後減
少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因超出容許公差,自應依附圖即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欄更
正其登記面積,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後取得
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