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火
訴訟代理人 林永昌
被 告 林水火
訴訟代理人 陳耀東
上二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00萬9231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水火應給付原告2300萬9231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減縮後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767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300萬92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2304萬4249元,
嗣變更為僅請求2300萬9231元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水火為被告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美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2年1月7日就用電地址台中市○
○區○○路○○○巷○號前30公尺,向原告申請表燈新設用電,
電號:00000000000,並於92年1月17日完成送電(見原證1
表燈新設登記單);嗣於92年12月24日申請廢止該表燈用電
(見原證2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改設高壓需量
電力綜合用電,並於93年1月15日完成送電變更(見原證3高
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設登記單)。而不論林水火申請用電
之「表燈新設登記單」或「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設登記
單,均已載明:「本人已明瞭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
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規定
用電,請惠予供電」,足見林水火與原告間已成立供電契約
,並約定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供電契約之內
容。
二、100年5月25日原告辦理校驗換表,將林水火使用之G2型電
表更換為T1型電表(見原證4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檢驗
換表登記單),
嗣後抄表人員發現電表顯示用電異常(舊式
G2型無法顯示異常),原告檢驗課人員雖曾前去檢查,但
因電表箱前堆放重物,受限開啟程度,未查出原因,101年5
月原告龍井服務所再次提報抄表發現異常,電表顯示D4(
相位角度偏移量檢查)、D7(能量反向計量檢查)之錯誤
代碼(見原證5高壓電力用電驗表登記單),同年6月1日原
告再派員前去檢查,確認電表異常須會同用戶約期停電檢查
;101年6月7日原告人員會同被告代表林永昌及被告委託之
機電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查明係電表箱內「(C相比流器
)一次側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反接」(見原證6台灣電力公
司電度表現場勘查紀錄單)。101年6月8日原告發函通知被
告林水火:「
旨揭電表箱(電號:00-0000-000內自備高
壓電纜電源與負載反接情形,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貴公司委
託機電顧問公司辦理增設為高壓用電戶,C相比流器一次側
電纜接頭反接,該反接已影響電表計量,亦造成計費失準」
(電纜接頭流通之電壓為11000伏特高壓電,欲更換電纜接
頭必須停電始能施工),並通知林水火於101年6月10日派員
辦理更正該高壓電表箱內自備高壓電纜引接比流器反接情形
(見原證7原告101年6月8日函)。101年6月10日原告人員再
會同被告太美公司人員李志強及其機電顧問公司人員許培霖
,停電施工更正C相比流器一次側電纜之電源側與負載側反
接,並經該2人於「比流器一次側電纜接線更正登記單」上
簽認施工更正(見原證8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比流器一次
側電纜接線更正登記單),並有更正前後照片
可參(原證9
)。
三、查「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
期間用電變
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
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
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
及負荷情形推算」、「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
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
予以補收或退還」,台
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證10);另
「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因被告林水火自備電纜引接比流器一次側電纜接頭
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按電度表計
量原理推算應補收之電費。而被告林水火係於92年12月24日
申請增設為高壓供電,自93年1月15日完成變更送電後,至1
01年6月10日辦畢電纜接線反接改正期間,因其所委託之機
電公司人員疏未注意反接電纜,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被告林
水火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
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
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電費。另林水火向原
告申請之用電,自行提供給其所經營之太美公司使用,太美
玻璃公司未向原告申請用電,並
非原告之用戶,使用林水火
向原告申請之用電,就林水火短繳電費部分,受有不必向原
告繳納電費,而能享用電能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
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請求返還該短繳
電費之利得。本件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
還原後之正確度數,計算
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期間(即93年1
月15日至101年6月10日)之「已收電費」、「還原後超約附
加費」、「還原後應收電費」及「應補收電費」各項費用總
額,如原證31之電費計算表所示,即本件被告短繳之電費為
2300萬9231元。
四、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係依電業法第58條之授權規定訂定,且經
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具有法規之效力,另林水火申請用電
之「表燈新設登記單」或「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設登記
單」上,均已載明:「本人已明瞭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
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
規定用電,請惠予供電」,可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有關電
價之相關規定,已成為
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訴字第44號判決(第26、27頁)可
參,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93號
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原證14)。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台電公司
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自分界
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台電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
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
以上電源側設備由台電公司負責施工維護。另第22條第3項
規定高壓用戶為供應該用戶用電之開關負荷側為分界點,但
開關如屬用戶者,則以開關設備之電源側為分界點。本件係
以架空線路供電,其責任分界點在電桿上之熔絲鏈開關(產
權屬於台電公司、座標G3757FC80),熔絲鏈開關以下即高
壓電纜引下除計量電表為台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包括連接熔
絲鏈開關之高壓電纜、電表箱、電表箱內電纜接頭等,均為
用戶即林水火自備,並由其自行委託電器承裝業施作(見原
證16供電線路圖及照片)。依台電公司業務處編訂之配電技
術手冊第二章(十二)2-8節多相式電表之應用規定(見原
證11)及鑑定結果,反接高壓電纜線之電表計量僅為應有計
量1/3,核計被告短繳電費2300萬9231元。另為兩造供電契
約內容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64條有關計量失準之處理
、電費之補收或退還等規定,核其性質係約定之特別追償責
任,其請求權應適用一般請求權規定,即民法第125條所定
之15年
請求權時效。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規定,責任
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經地
方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已與台電公司訂約之電器承裝業,按
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
規則」代為裝置;即營業規則第34條第2項用電設備未經台
電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係指新設用戶用電設備
須經原告台電公司查驗用戶設備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
、出廠試驗報告(避電器、高壓熔絲、高壓變壓器)等,並
量測接地電阻、絕緣電阻合格後,方予以送電。另電業法第
43條規定,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
則係指每三年現場查對用戶設備是否確實依「專任電氣技術
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委託合格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進行設備維護檢驗。故前開檢驗內容尚不足以
發現系爭電纜反接。
五、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
備(除台電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
產權屬於用戶,由用戶負責施工及維護;系爭電表箱內之電
纜及電纜接頭,均為用戶即被告林水火自備,並由其自行委
託電器承裝業者施作。林水火於92年12月24日申請廢止表燈
用電,改設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係委託勝隆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代辦用電申請及裝設電表,並由該
公司人員負責施作電表箱內之電纜安裝,而台電公司檢驗人
員為蔡敏棟、陳樂忠2人,有新增設用戶資料輸入單可查(
證物18)。101年6月10日辦理更正系爭電表箱內一次側電纜
接線反接,亦係由被告林水火委託全國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許培霖進行施工,被告太美公司在場人員為其員工李志強
,台電公司則為宋鴻鈞及李張松2人。被告林水火原使用G
2型電表,於100年5月25日更換為T1型電表後,原告龍井
服務所抄表人員發現電表顯示錯誤代碼,回報龍井服務所後
,該服務所人員吳水顏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31
日、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30日,四次以電表項目「D7
已顯示Error」或「D4、D7已顯示Error」為由,填載於
驗表登記單陳報(證物19)。上開四次陳報驗表,原告派人
前往
勘驗之人員分別為:101年1月13日蔡培煜、張松源、10
1年2月4日林建志、李志效、101年5月2日陳維利、101年6月
1日林建志、陳維利(以上見證物19)。系爭電表箱內安裝3
相6條電纜線(見證物9),上開原告4次派人前往勘驗時,
均因電表箱外堆置大型廢棄玻璃,電表箱門僅能開啟約30度
左右,除無法看到電纜穿線情形外,亦無法以「鈎式伏安計
」量測一次側與二次側之電流比值及電功率值。101年6月1
日第四次勘驗時,確認電表異常須約期會同用戶停電檢查,
101年6月7日原告公司人員張建洲、黎森益2人,會同被告代
表林永昌及被告委託之全國電機公司人員許培霖在場進行複
查(已移開電表箱外之大型廢棄玻璃),
經查明係C相比流
器一次側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反接(見證物5、6)。原告公
司先後處理人員蔡敏棟、陳樂忠、宋鴻鈞、李張松、吳水顏
、蔡培煜、張松源、林建志、李志效、陳維利、張建洲、劉
森益,目前均在原告公司任職。
六、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
備(除台電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外),其產權屬於用戶
,由用戶負責施工及維護;即系爭電表箱內之電纜及電纜接
頭等,均應為用戶即被告林水火自備;故責任分界點以下除
計費電表及附屬設備係由原告負責施工外,其餘部分包括電
表箱、電纜及電纜接頭等,均係由用戶即被告林水火自行委
託電器承裝業者負責施工。被告林水火係委由電器承接業者
勝隆公司施作,因當時被告急需用電,勝隆公司完成責任分
界點以下線路安裝後,即依台電公司配電手冊第四章第
一節
1-14項「電器承裝業代辦計費電表施工處理原則」,填具
「電器承裝業代辦計費電表施工同意書」,申請代辦計費電
表施工,除有原告公司配電手冊(五)用戶設備第四章第一
節1-14項規定
可證(證物21),並有被告所提施工同意書
足證(見被證3),而該同意書依規定於送電3個月後即已銷
燬(見上開1-14項第4款)。依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
設備檢驗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檢驗送電時應依據屋內線
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並按竣工報告內
容逐項核對,不影響用電安全及不違反其他有關規定者,即
予以送電(證物22)。另對新設用電之用戶,固應於檢驗送
電完成次日起3個月內辦理倍數核對,但依規定計費電表倍
數核對卡保存期限8年,有原告公司作業程序書第6.2.3.2項
計費電表倍數用戶核對原則第4款規定及第7.5項紀錄保存規
定可查(證物23),故該送電後3個月內辦理之倍數核對卡
,因逾保存期限銷燬,當時辦理情形,已無從
可考。復依台
電公司「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實施要點」規定,檢驗期限為每
3年至少檢驗一次(證物24),
惟此係有關用戶用電裝置安
全之檢驗(電業法第43條
參照),與計費電表及附屬設備查
驗
無涉;而高壓以上用戶用電裝置之檢驗應由用戶專任之電
氣技術人員辦理,台電公司檢驗人員於定期檢驗時得根據其
檢驗報告予以查對,有上開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及「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4條、9條
等規定
足稽。又電業法第42條所規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
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係指責任分界點以
上之供電設備及屋外供電線路,並未包括責任分界點以下用
戶側自備之電纜及其附屬設備,此對照電業法第43條有關用
戶用電裝置檢驗規定即明。至於計費電表倍數之核對,原告
公司作業程序書第6.2.3.2項訂有計費電表倍數用戶核對原
則,除第4款規定新設用電之用戶,應於檢驗送電完成次日
起3個月內辦理倍數核對外,另第2款規定契約容量未滿1,00
0KW(系爭電表契約容量600KW)高壓用戶每5年核對一次(
以上見證物23),故並無被告
所稱每年倍測報告可提供。林
水火經營太美公司),總公司設於桃園,台中屬
分公司,對
照兩地設備、電費、用電度數等,相差懸殊,不論林水火或
太美公司應早已知悉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七、系爭電表箱內高壓接戶電纜電源及負載接線流通之電壓為11
000伏特高壓電,必須於停電狀態始能進行電纜接頭接線或
電纜更換施工;另
參酌「總用電度數改正前後變化比較圖」
、「尖峰最高需量改正前後比較圖」、「週六半尖峰最高需
量改正前後比較圖」、「離峰最高需量改正前後比較圖」 (
證物27),以及還原前後「用電度數表」、「還原前後尖峰
、離峰、週六半尖峰最高需量表」 (證物28),反接期間所
抄得度數及最高需量以還原係數還原後與101年6月10日反接
改正後之曲線高度相當,均足以查明系爭電表於被告93年1
月間委託機電顧問公司施作高壓電纜及電纜接頭時已錯誤反
接,並於93年1月15日完成送電變更時系爭電表即計量失準
。而查,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規
定:「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
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
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
間及負荷情形推算」、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
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
收或退還」 (見原證10),均為有關計量失準電費補收或退
還之約定,其性質為約定之特別追償責任,自應適用一般請
求權時效規定,即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並
無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2年短時效之適用。林水火委託機
電顧問公司人員施作系爭電表箱內自備高壓電纜及接頭,因
安裝錯誤 (反接)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致原告受有短收
電費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負
損
害賠償責任。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所為本件之鑑定報告
,係就「理論」、「實測」和「實務」加以分析,綜合三者
做出結論,並無不當;且其係以「理論」及「實務」 (用電
情形)分析之數值,驗證實驗分析結果之數值,做出鑑定結
論,縱然實驗分析部分,採用委託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
辦理之試驗報告,亦無不當。
爰依鑑定報告所認定還原後之
正確度數,計算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期間即93年1月15日至101
年6月10日之「已收電費」、「還原後超約附加費」、「還
原後應收電費」及「應補收電費」各項費用總額,如原證31
之電費計算表所示。
八、本件係以架空線路供電,其責任分界點在電桿上之熔絲鏈開
關(產權屬於原告公司、座標G3757FC80),熔絲鏈開關以
下即高壓電纜引下除計量電表為原告公司所有外,其餘包括
連接熔絲鏈開關之高壓電纜、電表箱、電表箱內電纜接頭等
,均為用戶即被告林水火自備(見原證16),並由其自行委
託電器承裝業施作,有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規定
可稽(
見證物15),被告林水火委託之電器承裝業者疏未注意反接
電纜,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林水火。原告就系爭電錶計量失準
所生短收電費範圍,是否應加計還原後超約附加費?又該超
約附加費之金額為何?依原告公司電價表規定,每月電費為
「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總和,基本電費按「契約容
量」計算,流動電費依尖峰時間、半尖峰時間、週六半尖峰
時間與離峰時間之「實用度數」分別計算。超約附加費是指
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其契約容量時,超出部份依各該不同
供電季節、不同供電時間之適用電價,按一定標準計收基本
電費;即在契約容量10%以下部分按2倍計收基本電費,超過
10%以上部分按3倍計收基本電費(超出部分,在契約容量10
%以下部份加1倍計收基本電費,超過10%以上部份加2倍計收
基本電費),有原告公司電價表第五章高壓電力電價第七項
「超約用電」第(二)款規定可參(證物32)。故超約附加
費是「基本電費」之計價規定,且因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
契約容量時,超出部份
是以備載容量供應,該倍載容量設備
利用率較低,致應分攤固定成本費用較高,因而需加計1至2
倍基本電費(超約附加費),並非懲罰性
違約金。另依鑑定
報告所認定還原後之正確度數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超約附加
費為287萬6627元。
九、原告得向非
聲請用電戶之被告太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系爭短收電費:被告林水火所委託之機電公司人
員疏未注意反接電纜,造成電表計量失準,於錯接至改正期
間,林水火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
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林水火給付短繳之電費
。另林水火向原告申請之用電,自行提供給其所經營之太美
玻璃公司使用,太美玻璃公司未向原告申請用電,並非原告
之用戶,使用被告林水火向原告申請之用電,就林水火短繳
電費部分,受有不必向原告繳納電費,而能享用電能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該短繳電費之利得。原告雖曾於101
年9月19日及101年10月5日兩次通知林水火繳納上開短繳電
費(原證13),但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林水火及被告太
美公司給付短繳之電費2300萬92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二被告
各別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清償原告短收電費之
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中一人為清償時,另一人
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聲明:1.被告太美公司應給付原告2300萬92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林水火應給付原告2300萬9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
抗辯: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水火給付電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本件係因林水火其所委託
之機電公司人員疏未注意反接電纜,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原
告應就被告林水火具「不法」、「侵害」及「有無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之事實存在仍須負實質之
舉證責任。查林水火與
原告台電公司間係成立持續性之電力供給契約,林水火係基
此電力供給契約,自原告獲取電力使用,據電費單繳納電費
,而電費單
所載之電力度數與實際使用之電力度數不符、電
費短繳
與否,係屬契約爭議。既兩造間已有供電契約,原告
供給電力;林水火繳納電費,
縱有短繳電費之情事,然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林水火其所委託之機電公司人員疏未注意
反接電纜,造成電表計量失準
云云,然查:1.按「電業應每
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電業
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
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
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裝置電度表,以度
數計算。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
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其保證金或租金金額合計不得
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電業法第42條、第43條第1項、
第62、63條定有明文。2.再
觀諸原告之營業規則第21條:「
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
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
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
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
護。」;營業規則第31條:「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
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備接線箱,以供裝
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
戶對所使用支電度表應依
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
責任。」由上述可知,故原告與用戶用電設備之責任分界點
「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係原告台電公司所管
理維護,用戶新增或更換電表,原告必先檢測,檢測內容包
括接線、相序、倍數、電表運轉等皆無誤後才封印,封印後
再複驗倍測,定期查驗以防竊電。另據前開電業法第42、43
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林水火使用之機器及線路,每年至少檢
驗一次;就被告林水火裝置之用電設備,至少每三年至用電
現場實施檢驗作業,並記載結果,如與規定不符,即應通知
林水火限期改善。而原告於101年6月間實施檢驗作業時,始
發現本件主張之電表異常情事,是原告於此前就林水火使用
之機器、線路及用電設備等所實施之檢驗,應均為正常,始
可能讓林水火繼續用電。查林水火之用電裝置,係經原告檢
驗合格後,方予以接電,此見
前揭之電業法規定即明。一般
而言,用電戶向原告申請用電,裝設電表後,仍須經:1.申
請用戶申請送電。2.原告查核電流量確認正常後封印電表。
3.原告派員現場稽查設備裝設無誤。以上步驟後,原告方開
始送電予用電戶使用。核原告係我國專營供給電能事業之公
司,就電力供給器材如何裝設應知之甚詳,觀諸林水火係於
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增設高壓供電,而原告於當時所製作
之「新增設用戶資料輸入表」填載「正常」(參原證18);
且原告於其製作之配電手冊(參原告於102年4月29日提出民
事準備書(三)狀所附證物21)亦明確記載:「6.電器承裝
業代辦工程,檢驗送電人員送電前,應詳細檢查電表及附件
之情形及裝接情形。經核良好及符合規定後,封印送電。」
、「7.用戶用電設備在第二次複驗仍未符規定致無法送電時
,送電單位應即行拆回代辦之計費電表,並退還同意書。」
;原告之營業規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亦載:「用戶申請新增
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予接電。」,顯
見林水火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高壓供電時,原告
乃經其聘用
之檢驗人員蔡敏棟、陳樂忠兩員詳細審查電纜與電表之裝接
情形,檢測新增電表及相關附件均屬正常,複驗無誤後,方
於93年1月15日啟用送電。被告則係依
上揭用電情形及自申
請用電後,從未將電錶封印拆封及施工,況被告用電裝置,
需經原告檢驗合格後方得接電(詳如前揭電業法第43條、原
告營業規則第27條參照)。又責任分界點以上,均是由原告
自行施工設置,被告於洽請機電公司就配電線路設計完成後
,即報請原告送電,至於將電纜接頭接到電源,則係由原告
台電公司負責接上,台電公司應查核電流正常後始封印電錶
,今縱認有電錶失準(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電錶失準及電
錶失準之起
迄時間,負舉證責任),造成電錶失準原因,實
非係被告所致,而係台電公司誤接電纜接頭並未核實檢驗而
誤為送電而致,誠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前於其民事
準備書
狀陳稱「…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內
容,則係指每三年現場查對用戶設備是否確實依『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委託合格專任
電器技術人員進行設備維護檢驗。故前開檢驗內容尚不足以
發現系爭電纜反接。」,後又於民事準備書(三)狀稱「…
故並無被告所稱每年倍測報告可提供。」云云。然究原告自
身於101年4月份所進行「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作業方法分析研
究」研究計畫之完成報告(參被告103年1月22日民事
答辯狀
證一),此份報告第2-2頁就電業法第43條規定對高壓用電
以上用戶每三年定期查驗項目,即明確記載「…查對下列各
款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3.高壓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
避雷器、電容器檢測紀錄表(如表2.4)」,比壓器(英文
縮寫為PT)與比流器(英文縮寫為CT)為本件電纜反接爭議
,原告所提供之器具,皆須與高壓電纜線相接,故與其相接
之高壓電纜線、高壓電桿、高壓電纜頭等,比流器、比壓器
計量正確與否,皆在原告定期檢驗責任範圍內!如原告檢驗
後不合規定,即會開立用電改修通知單,命用電戶迅速改善
(格式參證二)。原告陳稱無相關檢測報告存在、錯誤非其
定期檢驗可得稽核發現云云,顯然係推諉責任。原告既主張
系爭電表於上開期間即有失準之情事,依前揭判例及舉證責
任之法理,原告就「電表失準」與「電表失準之起訖期間」
須負舉證之責。細究原告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於101
年6月7日稽查當日有「(C相比流器)一次側電纜電源側和
負載側反接」之情事,惟是否於93年1月15日即生「(C相比
流器)一次側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反接」之情事,
而非其他
時間點,原告仍需舉證證明。
三、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電費部分:被告向
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依據台電公司檢件合格而送電並封印電
表,應可期待台電公司計數之電表正常運轉,而依台電公司
之電表記載通知繳納電費,被告無從得知電表有無失準、自
何時開始失準、失準之程度如何,此部分應由原告盡舉證責
任。原告固以鑑定報告為憑,主張電表失準,被告因此短繳
電費2300萬9231元(包含還原後超約附加費合計287萬6627元
)云云,然而該鑑定報告非足可採:(一)查林水火向原告申
請高壓電力,流程略為:1.經電機技師設計繪圖送原告之檢
驗課審圖。2.由電器承裝業接予至原告之送件申請,依照申
請規定辦理繳交線補費105萬2100元。3.待原告施作外線完
成。4.最後由電氣承裝業至原告核圖、報竣。5.此後即由原
告自行排定日期,由原告內部之材料課領料,攜至用電地點
裝置電度表及附屬設備,檢驗無誤完成封印送電。經上開之
過程後,用電戶始得依雙方訂定之供電契約使用契約電力。
電表屬精密零件,原告須經上開繁複之程序再三複驗後,始
准供電,故電表計量失準原因多樣,是否僅因反接電纜造成
失準,抑或其他因素導致,應須至用電現場實地勘查各種情
況,始能明瞭。(二)次查原告於102年4月11日
陳報狀所提
他
案之鑑定報告,該報告鑑定之結果係以「鑑定分析」(見原
告102年4月11日陳報狀所提附件鑑定報告第8頁),鑑定單位
乃按用電戶之實際用電狀況做鑑定分析,進而做出鑑定結論
。然而,本件鑑定報告係以「理論分析」(參鑑定報告第7頁
),以理論估算公式做出鑑定結論,惟未就林水火之實際用
電狀況加以勘查,亦未至用電現場測試實際用電狀況及三相
電流,此鑑定結果難具公信力。鑑定單位應依所具有之鑑定
專業,至現場勘查,依專業分析比對實際狀況,還原真相,
方符鑑定之意旨。如依理論即可知用電數據,兩造何須進行
鑑定?(三)再查鑑定報告書第6頁「四.分析」中,鑑定單位
以理論分析本件爭議,透過實驗手段證明該理論,從而做出
鑑定結論。惟細觀報告內容,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本
件爭議之實驗單位係「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此顯為
原告所設之研究所,鑑定單位竟據原告所設研究所之試驗報
告為鑑定結論,換言之,原告豈不是球員兼
裁判?其試驗數
據真實與否,已非無疑,該鑑定報告最終鑑定結論與原告請
求大致相符,亦不言可喻,
足徵此鑑定結果顯失客觀公正,
要無公信力可言。(四)末查電機技師行使業務,均受原告之
審核,方能順利進行,鑑定單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亦與
原告間保持良好之往來,眾所皆知,甚至本件鑑定竟是於其
公司之綜合研究所進行實驗,可見其親密。此鑑定報告之結
論,被告於原告聲請鑑定前已能想像,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就本件爭議實非公正客觀之
鑑定人,本鑑定報告之內容不
應採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四、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電錶計量失準,就原告主張所生短收電
費範圍其中「還原後超約附加費」應予酌減剔除:(一)本件
系爭供電契約中關於「超約附加費」之約定,係以要求用電
戶即原告確實依供電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容量使用電力,在原
告超約使用電力時所課以之金額,其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雖主
張超約附加費是指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其契約容量時,超
出部分依各該不同供電季節、不同供電時間之適用電價,按
一定標準計收基本電費,其性質為「基本電費」之計收規定
,與流動電費「單價」計價無關云云。然查,依卷附兩造關
於原告公司電價表第五章高壓電力電價第七項「超約用電」
第(二)款規定(原證32),其內容雖均無關於「違約金」之
記載。然稽其「超約附加費」之性質,係在用電戶使用電力
超過契約所定之容量後,依超量使用之電量與契約容量之比
例,加計一定倍數基本電費之費用,此項約定,雖應係契約
之一部,該約定應屬有效,然其性質顯然係在督促用電戶注
意電力使用狀況,預防系統超載。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
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是本件系爭供電契約中關於「超約附加費」之約定
,係以要求用電戶即原告確實依供電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容量
使用電力,在原告超約使用電力時所課以之金額,其性質應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參
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二)另按懲罰性
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566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按系爭供電契約之約定,原
告並不需證明有何損害,僅需被告違約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
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
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563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惟本件被告於92年1月7日申請用電,92年1月17日完成送
電,92年12月24日申請廢止該表燈用電,改設高壓需量電力
綜合用電,93年1月15日完成送電,100年5月25日原告辦理
校驗換表,發現用電異常,但未查出原因,嗣於101年6月7
日至現場勘查,查明係電錶箱內C相比流器一次側電纜電源
側和負載側反接,與鈞院另案101年重訴字第67號哈林公司
案情節若有不同,該案尚且認為應酌減50%,然而,比較兩
案件:1.哈林公司係高壓需量電電量契約容量變動,每月電
費在器具不變的情況下,電費差距應不大;被告太美公司則
係廢止原表燈用電,變更新設高壓用電戶,電表及附屬設備
均係由原告提供備置,非被告自行裝置,換用高壓電後,亦
沒有先前
倘若使用高壓電的電費資料可資對照;2.哈林公司
係未經申請擅自將電錶封印拆封,而將電錶箱內R相比流器
一次側高壓電纜反接致造成電錶失準;而被告則係依上揭用
電情形及自申請用電後,從未將電錶封印拆封及施工,況被
告用電裝置,需經原告檢驗合格後方得接電,本件係原告台
電公司人員,在被告配電設計完成申請用電時,原告台電公
司人員疏未注意反接電纜,且未核實檢驗即送電致電表因而
失準,係台電公司違失所致,被告並任何無過失可言,應將
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超約附加費)287萬6627元酌減至0元
,方屬合理,爰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五、本件有短期時效之適用:查原告與林水火簽訂供電契約之本
質,係電業公司供給產物(即電力)予用電戶,再由用電戶
依使用電力多寡給付產物之代價(繳納電費),實有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8款製造人供給產物代價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原告起訴請求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此段期
間之電費,恐已罹於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而於法無據。
六、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電費部分: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核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
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
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電業與用戶成立供電契約,
電業提供電力與用戶使用,用戶則依使用之電力多寡,由電
表計算後度數後給付電費,屬持續性之供給契約,事理至明
。次查被告林水火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林水火依原告所出
具之電費單繳納電費,依供電契約之本旨自原告處取得電力
使用,係有法律上依據而取得電力供給之利益。原告主張林
水火因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電費的利益,此乃兩造供電契
約被告林水火應否給付未計算部分電費之契約爭議,與無法
律上之原因實屬有間。林水火獲取之利益
難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於法不
符。被告太美公司固係實際使用電力之人,惟太美公司係屬
林水火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之
第三人,原告自僅得向林水火
訴請給付電費,與太美公司無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
請被告公司返還短繳電費之利得,然原告依契約供給電力與
林水火,被告林水火於合法範圍內如何使用契約電力,由何
人使用電力等,係林水火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太美公司給付
電費,於法無由,此部分請求亦當予駁回。
七、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水火於92年1月7日向原告聲請00000000000電號表燈
之新設用電,於92年1月17日完成送電,嗣於92年12月24日
聲請廢止,改設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並於93年1月15日
完成送電變更。之後兩造均未曾變更系爭電表箱內連接C相
比流器之高壓電纜接線。
二、林水火聲請上開電力係供其任負責人之被告太美公司工廠用
電使用。
三、101年6月7日原告公司人員會同被告方面人員至現場勘查,
查明系爭電表箱內有C相比流器一次側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
反接之情形。
四、鑑定報告所認定還原後之用電度數若正確者,則自93年1月1
5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原告應補收之電費若含還原後超
約附加費者,金額為2300萬9231元。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電表箱自93年1月15日完成送電變更起至101年6月10日
原告派員辦理更正時止,確實有C相比流器一次側電纜電源
側和負載側反接,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原告並因而受
有短收電費2300萬9231元之損害:
(一)查系爭電表箱自93年1月15日完成送電變更起,至101年6月
10日原告派員辦理更正前,兩造均未曾變更表箱內C相比流
器之接線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71頁反面筆錄
)。而系爭電表箱既於101年6月7日經查明有C相比流器一次
側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反接之情形,嗣於101年6月10日經原
告派員辦理停電更正接線情形後,方使電表正常運轉,可見
系爭電表箱自93年1月15日完成送電變更起至101年6月10日
原告派員辦理更正改接止之期間,確實存續有C相比流器一
次側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反接之情形。因系爭高壓電箱所接
用之高壓電電壓高達11000伏特,需停電方得進行改接電纜
之行為,送電後兩造既未曾停電改接,自亦無人得以變更接
線情形,故上述送電後、更正前之期間,當然是維持不正常
之反接狀態。
(二)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
公會)鑑定,鑑定意見
要旨及結論為:「依理論分析、實驗
分析、用電結果分析,系爭電表箱電纜反接,將造成電表計
量失準,其影響是電費會減少。正確接線時和反接時之用電
度數比值為3,即:還原後之正確計費度數=還原前度數3
。又改正後之用電情形和過去反接時用電情形之比較,用電
戶之負載特性,採用相同月份之用電情形作比較,大部分月
份之資料顯示,均達3倍左右。依系爭電表箱用電及電費紀
錄,電纜反接期間(93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
還原之計費度數及經常最高需量值如鑑定書附件13、14所載
」
等情,有電機技師公會102年12月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
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爭執鑑定單位之公正性及鑑定意見之
正確性,
惟查,原告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訴訟利益終歸國
家,無涉私人,原告公司主事者或承辦人員自會秉公處理、
明哲保身,並無可能非法施壓鑑定單位而妨害鑑定之公正性
,鑑定單位亦無必要偏袒原告而出具不實鑑定報告。又鑑定
報告業依理論、實驗、相同月份之用電比較等各方面詳為分
析映證,結果均屬一致,足證系爭電表箱電纜反接,將造成
電表計量失準,實際用電度數應為失準計量度數之3倍。又
反接電表箱內之電纜確會造成電表計量失準,此亦為常見之
竊電手法,均為法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鑑定意見
正確而可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鑑定結果既屬正確,其所認定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期間還原後
之用電度數即屬可採,原告據此數值所彙整之原證31電費計
算表內容自亦正確。則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
,依還原後實際用電度數,原告應收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
總金額為4388萬4783元,但因電纜反接計量失準,致原告實
際所收電費僅2087萬5552元,計短收2300萬9231元,此即為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水火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為有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水火係因其
所委託之機電公司人員疏未注意反接電纜,並非故意為之,
故認其僅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惟原告亦指出其服務所抄表人
員發現系爭電表顯示錯誤代碼後,原告多次派員前往勘驗,
分別為:101年1月13日蔡培煜、張松源,101年2月4日林建
志、李志效,101年5月2日陳維利,101年6月1日林建志、陳
維利(見證物19之驗表登記單),該4次派員勘驗時,均因
系爭電表箱外堆置大型廢棄玻璃,電表箱門僅能開啟約30度
左右,除無法看到電纜穿線情形外,亦無法以「鈎式伏安計
」量測一次側與二次側之電流比值及電功率值等情。是用電
戶在系爭電表箱外堆置大型廢棄玻璃,造成電表查驗困難,
所為顯然啟人疑竇。又用電戶對電表計量長期、大幅失準之
情形,應可輕易查知,如某家庭用電戶平常每期用電度數約
900度,在日常需電量無明顯變化之情形下,突然表計用電
度數無端下降至約僅1/3即300度,從而所需支付電價狂減逾
半,該用電戶豈會不知係電表計量失準之故?何況林水火所
營太美公司早於69年8月9日設立,係從事玻璃製造加工,電
費支出為其生產基本成本費用,林水火對其工廠用電量及所
對應之電費變化情形,自會相當注意,對於系爭電表箱改設
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後,同一工廠營業用電計量度數,竟
突然下降至相當月份之正常需用電量之1/3,改設高壓用電
並不會導致用電量鉅幅下降,故林水火對改設後電表計量有
嚴重失準之情形,應屬心知肚明。況計量失準情形並非短期
或偶發現象,而係自93年1月15日完成送電變更時起,持續
至101年6月10日勘查發現反接時止,長達8年多的時間,每
期短計用電量均達實際用電量之2/3,即每用3度電僅需繳1
度電的錢,短付之電費總額高達2300萬9231元,大幅降低工
廠用電成本,獲取不當暴利,並致原告損失大量電能,即相
當於短收電費之損失。林水火長期藉失準電表用電牟取私利
之行為,顯具有不法性及可歸責性,縱反接電纜非其故意所
為,亦足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林水火早已知悉系
爭電表計量失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付原告短
收電費2300萬9231元,即有理由。
(二)利之所在,弊之所生。電纜反接既屬常見竊電手法,而本件
電纜反接所致計量失準情節復如此重大,竟然長逾8年始被
查獲更正,林水火計短付2000多萬元天價電費,復存有上述
用電戶於電表箱外堆置大型廢棄玻璃阻礙檢查,台電公司多
次派員稽查,竟均未能立即要求用電戶移除障礙物、澈底開
箱查明接線狀態之可疑情事(見卷第102至109頁之驗表登記
單,電表顯示錯誤代碼,並已提報多次,竟仍有多次勘驗結
果簽認電表正常之紀錄),故可合理懷疑有用電戶串通其委
託之電器承裝業者、機電公司、台電公司內部或委外之查驗
、抄表人員,進行或包庇本件改接電纜、非法用電牟利之可
能性。惟原告公司對用電戶用電計量控管稽核機制縱有疏漏
,此亦為其內部應如何檢討改進、亡羊補牢之問題,並不因
此解免被告林水火藉失準電表取得電能之
侵權行為責任。此
理
猶如顧客將部分未結帳商品夾帶出商場,嗣遭店家發現
求
償時,顧客自不得以店家疏於看管貨品為由,拒絕補費賠償
。被告以原告方面稽核查驗人員未能定期查得電纜反接事證
為由,主張系爭電表箱並未計量失準、其亦無用電疏失云云
,並非可採。
(三)被告林水火長期藉失準電表大量用電營利之行為,既屬侵權
行為,被告即不得再以其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關係為由,主
張其用電具有正當之法律原因。按台電公司近年累積鉅額虧
損,電價調漲、用電危機、核電存廢等問題,嚴重衝擊國計
民生。故誠實用電、按實繳費,是最基本的國民共識與義務
,任何人均不能藉失準電表用電牟利。又司法裁判應針對具
體個案之情節解釋
適用法律,而非為齊頭式、機械式之概念
法學方法操作判斷。量變會產生質變,本件並非難以查知之
偶發性、小規模電表計量失準事件,而係工業用電戶長期藉
反接失準電表獲取鉅額電力以牟私利之情形,自不容被告以
小部分(1/3)用電之合法契約關係,掩護大部分(2/3)非法用
電行為,遁入供電契約關係,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製造人供
給產物代價2年短期時效之抗辯。本件原告尚未追究送辦用
電戶或其委託之電器承裝業者、機電公司人員可能涉及之竊
電刑責,亦未按各期電費原始繳費期限起算加計應補繳部分
之遲延利息,而僅要求被告按實補付短付之電費,對被告已
屬寬待,其要求絕不過分。本件若再採認被告所辯,將其非
法取得電力以契約關係處理,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解免其大
部分補費義務,並將超約附加費以違約金論而酌減之者,將
形同鼓勵不法用電牟取鉅大私利,嚴重損害國營企業即國家
全民利益,而悖離最基本的司法公平正義要求與國民法律價
值觀。
(四)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
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
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林水火部分,係請求法院依兩造供電契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等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既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為原告有理由之認
定,則就原告其餘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美公司賠償上開損
害金額,為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
述,本件被告太美公司負責人林水火,係藉失準電表非法取
得額外2倍電量,此部分既屬侵權行為所得之電能,其即無
正當權源供給此部分電力予所營公司。且揭穿法人面紗,被
告林水火與太美公司之利害關係實屬一體,公司負責人代表
公司對外行為,負責人非法取得之電力,公司自亦無從主張
有何正當受用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依契約供給電力與林水
火,林水火有權將電力交由太美公司使用等語,並非可採。
又太美公司所受供電利益,即前述短付電費2300萬9231元,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美公司如數返還
,即有理由。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水火、太美公司各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之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所生
損害之同一內容給付目的,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
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免除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不當得利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太美公司應給付原告2300萬9231元
,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水火應給付原告2300萬9231元,及自101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
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至
於原告所減縮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