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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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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盧美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吳進峰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 第3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102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 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65,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1,3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埔匝道出口道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縣道132線即臺中市○○區○○ 道12379路燈附近道路自西往東方向續行,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併行車輛 碰撞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車輛,逕自在前開道路右轉匯入132 線處,貿然變換車道欲至內側車道行駛,以致撞及原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尺 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經手術後癒合不能,現仍遺存右手正 中神經及尺神經障礙,無名指及小指彎曲萎縮,無法握合, 右手手指喪失機能之重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被告涉嫌過失重傷害提起公訴。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48,987元。 ⒉看謢費用22,000元: 原告受傷前後住院10日,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綜合醫院)回函,住院期間均須全日看護照顧, 被告應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10日共22,000 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4,368,192元: 原告於100年2月3日車禍發生時,為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26,800元,每月薪資為43, 900元,因該公司於100年度仍有支付原告薪資,故原告請求 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0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7 年5月25日止,共16年4月25天,僅以16年計算。依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 醫院)回函,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害為69.21%。是以16年依年 利率5%及喪失勞動比例69.21%,經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後,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68,192 元(計算式如下:43900×12×00000000÷0000000×69.21%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原本身體健朗,有正常工作及健全家庭,生活幸福美滿 ,因本件車禍受傷以來,已歷經四次手術及多次復健之痛苦 ,迄今原告右手功能仍完全喪失,不僅無法握筆書寫,連日 常生活作息如盥洗、穿衣、吃飯及騎車等,都必須重新適應 學習,目前仍時刻仰賴家人之協助及照顧,對原告工作、健 康,甚至婚姻家庭之生活影響甚鉅,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非常人所能想像,爰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 ⒌以上合計5,939,179元,扣除原告最多負擔之過失比例20%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應給付4,751,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1,3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 (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認定之失能給付 標準為11-27,依勞保殘廢等級表是殘廢等級7級,以勞工保 險條例應給付之天數為440天,對照全殘第一級給付天數為 1200天,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應只有36.67%。 (三)被告並非故意碰撞原告,且有其他家庭成員需照顧,請考量 雙方狀況減少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2月3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大甲交流 道外埔匝道匯入臺中市○○區0000000道○○○○路○ ○○號誌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該路段為彎道)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中132線外環 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132線外環道與外埔 匝道交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由132線外環道中線車道欲 往外側車道移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鷹嘴突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關於上開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其由匝道進入主線道 時,且該路段係彎道,應讓主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及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而原告關於上開車禍,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每月薪資43,900元。 ⒋原告自101年1月1日至65歲止,可勞動年數是16年。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光田綜合醫院住院10日期間(自100年2月 3日至100年2月7日、100年6月20日至100年6月24日)均需全 日看護照顧。 ⒍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987元、看護費用22,000元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應為何? ⒉本件原告因為車禍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應為何?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看 護費用,數額應為何?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 北上車道)大甲交流道外埔匝道匯入臺中市○○區00000 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時,有因疏未注意其由匝道進入主線道時,該路段係彎道, 應讓主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之過失,適有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亦沿中132線外環道 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132線外環道與外埔匝 道交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之過失,由132線外環道中線車道欲往外側車道移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 實,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卷內資料即兩造於警局 、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證述,並有證人即 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大甲分隊后里小隊警員陳俊然繪製之交通事故-以現場還原 繪圖、交通事故重新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原告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所受傷害照片3張附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二)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 ,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 車輛之插會,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之動向,於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讓主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 行,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預作減速及避讓之準備,採取 適切避免發生車禍之行為,終致不及煞避而致其所駕駛自小 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 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診、住院、門診治療及 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48,987元,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漢忠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李綜合醫院、文樂中醫診所、黃明弘診所、嘉慶中醫診所、 李長模皮膚科診所、愛生檢驗所及和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35號卷證二至證十一、本院 卷一第29頁至第51頁反面),經核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 且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分別於100年2月3日至100年2月7日、 100年6月20日至100年6月24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10日 ,住院期間均需全日看護照顧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102年2 月5日(102)光醫事字第102甲000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6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受人看護之 需要,則原告上述主張需人看護之期間,自屬可採。而有關 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每日 為2,2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我國目前醫療看護 之實際收費情形,堪以採納。則本件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 害額為:22,000元【2,200×10=22,000】,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時,擔任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當年度薪資所得為526,800元,每月薪資43,900元,有 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99年度各類所得扣減暨免扣繳憑單、中華民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交 附民字第335號卷證十二、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 骨折,經手術後癒合不能,現仍遺存右手正中神經及尺神經 障礙,無名指及小指彎曲萎縮,無法握合,右手手指喪失機 能之重傷害,依病歷記載及檢查結果顯示,原告經外傷後, 造成右手肘骨折及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臨床病症確已造 成右側上肢、肩、肘、腕關節明顯障礙,但其肩關節未及肘 、腕關節傷害嚴重,予以判定為僅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已 達勞工保險失能項目等級表第11-27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失能等級第七級,勞動能力損 害為69.21%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17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102年10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第232至235頁、卷二第19頁)。 而本件原告可勞動年數為16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以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 ),計算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數額應為4, 368,192元【計算式:43900×12×69.21%×11.0000000(此 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 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定之。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經手術後癒 合不能,現仍遺存右手正中神經及尺神經障礙,無名指及小 指彎曲萎縮,無法握合,右手手指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並多 次進行手術,且術後仍需復健,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每月薪資43,9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及數筆投資; 被告為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名下有汽車一輛及數筆不動 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兩造收入及財產 資料在卷(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 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其精神所受痛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4,939,179元 (48,987+22,000+4,368,192+500,000=4,939,17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騎乘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經交 通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匝 道進入主線道時,未讓主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5日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份存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兩造辯論要旨及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 車禍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過失情節較為輕微,被告於該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讓主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行經彎道路段時 應減速慢行,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車輛發生擦 撞,過失情節較為重大,故認為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所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30%,被告70%為適當。準此,適 用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57,42 5元(4,939,179×70%=3,457,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收受章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57,425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份,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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