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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盧柚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許麗嬋        盧芊卉        許鑑文 被   告  杜拜風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林秀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參加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捌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訴訟告知於第三人即被告所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台產物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受告知後,依法提 出參加書狀,表明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旅館業者。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7日晚間與友人共同 入住被告公司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房內設有 游泳池設施供房客使用,惟因現場並無張貼警語,亦無適當 之安全或救生設備,致原告於晚間11時15分使用游泳池設備 時,因安全設施不足而自池畔跌入池中,因而受有「第五頸 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並衍生「四肢癱 瘓」、「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病 症,原告迄今仍四肢癱瘓,無法起身。被告事後雖加裝木製 柵欄防止房客掉落,然為時已晚矣,蓋原告所受之傷害已無 法回復,日常生活均須仰賴家人及看護照料。 ㈡被告開設汽車旅館,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為吸引顧 客及為求美觀,竟在房間內設置游泳池,惟其設置之游泳池 水深不足,又未有適當明顯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亦未配備適當之救生設備,更無避免危害發生之安全設 備;且由被告事後加裝木製柵欄之行為,更可確認被告確有 設置欠缺之過失,難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因原告家人均居住於澎湖地區,生性純樸且不諳法律,本不 願以訴訟方式解決,故遲遲未提出告訴。然被告對原告始終 置之不理,歷經多次調解,被告均未提出適當之調解方案, 致多次調解不成立。俟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 出申訴,被告公司始表示願先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補償金,但此金額與原告所受損害差距甚大,故原告並未接 受。另一方面,被告雖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然該保險公司竟提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僅僅2 頁之函文聲稱被告無過失,而否認其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主義之精神,及被告設施亦有欠 缺之情形下,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計47萬0,825元。 ⑵交通費用:共計1萬6,140元。 ⑶看護費用:共計1,802萬3,683元。 ①99年7 月18日至100 年12月底,共計78萬8,000 元: 原告於事發後曾短暫聘請外籍看護6 個月,每月支出2 萬 5,000 元,故原告聘請外籍看護部分共支出10萬元(註: 應係15萬元之誤)。除上開6 個月外,原告均由家人輪流 照顧。甚至原告之妹妹為照顧原告,特於100 年8 月間考 取看護執照,以便提供原告最專業、最完善之照顧。參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期間 原告雖由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因原告完全喪 失活動能力,24小時均需他人照料,故每日看護費用以2, 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自99年7 月18日至100 年12月底 ,共17月又14日,扣除聘請外籍看護之6 個月,則原告由 家人照顧之時間為11月又14日(即344 日)。上開期間由 家人看護之費用計68萬8,000 元(344 ×2,000=688,000 )。綜上,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78萬8,000 元(100, 000+688,000=788,000)。 ②101 年1 月至142 年6 月,共計1,723 萬5,683 元: 依內政部99年平均餘命統計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6.13 歲,而原告發生事故時為33.11 歲(33歲又41日),故原 告尚得生存43.02 年,依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 為1, 723萬5,68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730,000 ×23.00000000 (43年之霍夫曼係數)+730,000×0.02×0.00000000(23 .00000000 -00.00000000 )=17,235,68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③以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802萬3,683元(788,000+17, 235,683=18,023,683元)。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97 萬6,200 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北商企業社,每月薪資3 萬元 ,年薪為36萬元,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 告尚得工作31.89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所受之損失為697 萬6,200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360,000 ×19.000 00000 (31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89×0.00000000 (19.00000000 -00.00000000 )=6,976,20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⑸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原告於本事故發生時年僅33歲,尚有大好青春,且家中經濟 亦賴原告支撐,今無端發生此事故,不僅造成家中經濟頓失 所依,且原告一生均處於四肢癱瘓狀態,連最基本之日常生 活起居均需專人照顧。不僅造成家人憂心勞累,原告身體及 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 0 萬元。 ⑹據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848 萬6,848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70,825 元+交通費用16,140元+看護費用18,023 ,683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976,200 元+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28,486,848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 萬6,84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因加入青商會之故,99年7 月17日會長交接,青商會辦 理出遊活動,而青商會乃國際知名組織,絕非如被告所形容 係一般無知年輕男女在汽車旅館飲酒作樂、開趴慶祝、甚至 玩將人丟入池中之遊戲。當日青商會雖在被告旅館開5 、6 間房間,惟因事發所在之R607號房較大且有KTV 、泳池等設 備,故原告一行人均聚集在該房內唱歌、游泳。而事發當時 多數人係在房間內唱歌,僅原告及友人陳炳宏、徐一正3 人 在游泳池附近,然該3 人均未喝酒,更無故意往游泳池跳水 之行為。被告辯稱:經在場原告之其他友人告知,原告當時 係因與其他友人在房間內喝酒狂歡,嗣於該房間外所設置之 景觀池邊故意往水池內跳,始造成本件傷害云云,純係憑空 捏造之詞,不可採信。 ㈡按「游泳池經營,應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 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但非營業性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 ,不在此限。」、「游泳池各該場地建築設施、室內空氣調 節設備、消防設施及商業登記等事項,均應符合建築法、消 防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業者應主動公告事項如下,同時於現場有中英文完整 標示:㈠游泳池水質、水溫及水深現況。㈡游泳池使用水質 處理方法及用品名稱。㈢以明顯方式公告使用人安全注意事 項及禁止事項。」、「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依據救生 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由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 、「游泳池應備妥各種救生器材分別如下,同時應隨時檢查 補充,且不得逾各該有效使用期限:㈠救生浮具。㈡救生繩 。㈢救生竿。㈣浮水擔架。㈤人工呼吸器。㈥其他經本會指 定者。」、「業者應就下列各該檢查項目分別先行訂定自主 管理計畫,陳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其嗣 後有所修正者,亦同。」,游泳池管理規範第4 條、第5 條 、第7 條至第9 條及第12條均有明文。然查,臺中市觀光旅 遊局長張大春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即坦言:「設置 泳池需有救生員及救生設備,目前臺中市汽車旅館登記的都 只是景觀水池或按摩浴缸,市府會加強稽查是否有業者違反 建築法規。」等語,可知目前臺中市汽車旅館業者多半未辦 理泳池登記而違法營業,亦未依法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其自主 管理計畫,致主管機關無從進行稽查,對消費者毫無保障。 是被告違法經營泳池自顯有過失,然被告迄今仍規避責任, 其事後之態度,實無可取。 ㈢次按,原告經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且於6 個月內病情 無法改善,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 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原告本可聘僱2 位看護。茲原 告僅請求1 人看護之費用每日2,000 元,應屬適當。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起初由原告母親主要負責照料,後因母親 體力不堪負荷而聘請外籍看護,惟嗣後發現外籍看護有虐待 、毆打原告之情形,之後始又由家人輪流照護原告。而原告 胞妹盧秋君亦因此辭去原本工作,開始準備看護執照考試, 並於100 年8 月29日考取看護執照,以便24小時照護原告, 此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顧服務員影本可稽。惟一人之力 仍屬有限,故原告現除由原告胞妹盧秋君全職照顧外,另併 由母親協同照顧中。從而原告請求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 並無過高之情形。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旅館經營業者,以供他人住宿為目的而提供住宿場所 。99年7 月17日晚間原告與友人入宿被告經營之杜拜風情汽 車旅館,當日共開5 間房間住宿,人數約10幾、20人。嗣當 日晚間11時許,被告櫃檯接獲通知R607房有人受傷,要求呼 叫救護車,被告公司服務人員隨即趕赴該房間處理,並了解 原告受傷之原因。經在場原告之其他友人告知,原告當時係 因與其他友人在房間內喝酒狂歡,嗣於該房間外所設置之景 觀水池邊故意往水池內跳,不慎造成本件傷害。 ㈡被告房間內所設置者為一般造景用之景觀水池,並非游泳池 ,且亦設有禁止跳水或游泳之警語;況縱為一般游泳池,倘 非專為跳水而設計者,水深自然不足,更何況係景觀水池, 當然禁止使用者跳水,原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然知悉 ,則本件顯係因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公司於事發後係 為配合原告申領意外事故之保險給付,始未將上開事實告知 保險公司。惟原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要求賠償,反央請民意代 表出面協調或以刊登媒體為手段,向被告施壓,要求被告賠 付高額之款項,實屬無理。 ㈢本件經第三公正單位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至現場鑑定後 ,亦認被告公司當時所提供之設施與目前一般飯店之設施並 無不同之處,且無不符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可言,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設置之過失致原告受傷。況 被告更係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通知救護單位處理,並無過 失。是被告為旅館經營業者,所提供者為符合一般住宿之安 全服務,對於原告之故意行為,尚難認有過失。 ㈣退步言,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失部分,同意以99年7 月17日事發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 1 萬7,280 元作為計算之基準。另對原告請求自99年7 月17 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按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部分, 不爭執;惟自99年11月11日起之看護費,原告主張仍按每日 2,000 元計算,自屬過高,應以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較 為合理。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訴訟人部分: 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關於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部分,同意以99年7 月17日事發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1 萬7, 280 元作為計算之基準。另對原告請求自99年7 月17日起至 99年11月10日止,按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部分,不爭執 ;惟自99年11月11日起之看護費,原告主張仍按每日2,000 元計算,自屬過高,應以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17日晚間與友人共同入住被告公司經 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嗣於晚間11時15分許,原 告因故跌入池中,因而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 完全損傷」之傷害,併衍生「四肢癱瘓」、「泌尿道感染」 、「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病症,致原告迄今仍四肢 癱瘓、無法自行起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 協助照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 院澎湖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清泉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 、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樂生療養院、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現況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至33頁、第34至35頁);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之身體狀況為:原告躺在輪椅上,由家屬推入 法庭,原告對於法官之問話可以理解,意識清楚,但無法行 動,手無法寫字,雙手及雙腳均有萎縮情形(見本院卷第16 5 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係在其所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 旅館R607號房內發生事故,致生上開傷害及四肢癱瘓之結果 ,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在被告經營之杜拜 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內發生事故,因而受有「第五頸椎壓 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造成四肢癱瘓,至今 無法自行起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照料等 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發生事故之經過及其原因為何? 經查: ⑴依證人即事發當時與原告同在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之 陳炳宏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原告係青商會會友,因99年7 月 18日要在臺中市潭子區舉辦青商會中區大會,故伊與原告及 其他會友共12人,提前一天住宿於杜拜風情時尚旅館;當天 晚上9 時許入住後,大家各自回房間整理行李後,才到R607 號房唱歌,部分有唱歌的人有喝酒,原告並無喝酒,當時伊 與徐一正及原告聚在水池邊,其餘的人就聚在R607號房裡面 ,徐一正是游泳教練,正在教伊如何游泳;當時原告在平台 的躺椅上休息;後來伊聽到砰一聲,之後就看到原告浮在水 池上面;原告面朝下,整個身體浮在水面上,伊趕快扶他到 岸邊;伊將原告扶到岸邊時,原告意識是清醒的,但發現他 手腳不是很靈活,才請被告公司櫃檯人員叫救護車;最先發 現原告浮在水池上的是伊與徐一正,當時伊在水池裡面,正 在練習游泳;伊聽到的砰一聲,是物體間撞擊的聲音,感覺 上是這樣;原告並無說他要跳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 9 頁);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亦在現場之徐一正於本院結證 稱:伊等是去參加青商會中區大會,參加大會前一天就入住 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入住後大家各自回房間盥洗後,再到R6 07號房,有些人在R607號房可能有喝酒,唱歌的人多多少少 都有喝酒,伊比較喜歡游泳,所以就與陳炳宏到游泳池游泳 ;伊並未看到原告喝酒,伊與陳炳宏在游泳池旁邊時,原告 並無下水游泳,只是在旁邊的平台躺椅上休息;後來伊聽到 砰一聲,有落水聲音及撞到東西的聲音,就看到原告臉朝下 ,浮在水上,伊等趕快扶原告起來,當時原告頭部有流血; 伊與陳炳宏同時發現原告浮在水池上,因當時就是伊與陳炳 宏在水池,其他的人在客廳那邊;原告並無說他要跳水;依 照伊是游泳教練的經驗判斷,當時水池水深約90至100 公分 ,以當時砰的聲音有點大聲判斷,如是滑倒或是其他因素掉 入水中,這樣的水池深度是有危險的,依據伊的判斷,原告 應該是池邊滑倒或其他因素跌入水池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 頁反面、第151 頁正反面、第153 頁)。衡以證人陳炳宏 、徐一正係現場目擊之人,渠等證詞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已 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而該2 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 述復均一致,足見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而可 採信。 ⑵審諸原告本人於本院具結陳稱:在跌入水池之前,伊原來是 在躺椅上休息,之後伊從躺椅上站起來,想要靠近水池邊, 跟水池裡面的同伴聊天;伊是從平台上面跌到水池裡面受傷 的;伊不知道為何忽然就跌到水池裡面;有無滑倒伊無印象 ;當天伊並無跳水;伊平常身體狀況例如蹲下去再站起來會 有暈眩的感覺,伊有一點點貧血;當天伊並無飲酒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正反面、第167 頁),與證 人陳炳宏、徐一正證述之內容一致,堪可採信。足見本件應 係原告原在水池邊之躺椅上休息,後自躺椅上起身,想要靠 近水池邊,與在水池內之陳炳宏、徐一正聊天,惟因滑倒、 絆倒或突然暈眩等因素之故,致重心不穩而跌入水池。 ⑶再參以消防救護紀錄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另所繪受傷 簡圖亦顯示原告係頭頂後方挫傷(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 人即當天至現場救護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大雅分隊人員張建 坤於本院結證稱:傷者是頭頂後面的部分受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炳宏證稱:伊有聽到砰一聲 ,是物體撞擊的聲音,及證人徐一正證稱:伊有聽到砰一聲 ,有落水的聲音及撞到東西的聲音等語吻合。益徵原告於跌 入水池前,應有頭頂後方撞擊堅硬地板或水池邊水泥或其他 硬物之情形,堪予認定。 ⑷綜上,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原因為:原告原在水池 邊之躺椅上休息,後自躺椅上起身,想要靠近水池邊,與在 水池內之陳炳宏、徐一正聊天,惟因滑倒、絆倒或突然暈眩 等因素之故,致重心不穩而跌入水池;並在跌入水池前,頭 頂後方撞擊堅硬地板或水池邊水泥或其他硬物,致生本件傷 害。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第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旅館為營業場 所,提供旅客住宿及休閒服務,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具有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茲被告既明知其於R607號房所設置之 水池為景觀池,並非游泳池,顯然該水池僅供造景觀賞之用 ,則其自應禁止房客進入水池游泳,並在水池四周設置防止 人跌落之設施,以提供消費者一安全之服務空間,保障消費 者於使用景觀池而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時,可避免因滑倒 、絆倒或暈眩等因素而跌入池中受到傷害。然被告除已自認 並未管制房客進入景觀池游泳外(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 ,復未在水池四周設置防止人跌落之設施,則於原告自水池 邊躺椅上起身時,因滑倒、絆倒或暈眩等因素,因無上開防 護設施,致跌入池中,頭頂後方撞擊硬物而受有傷害。被告 所提供之住宿服務,自難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猶 如家長帶同年幼子女住宿於旅館,因房內之景觀池未設置防 止人跌落池內之設施,致孩童不慎跌落池中溺斃,此時自難 認旅館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雖辯 稱:伊所經營之旅館設備,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舉證證 明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至於被告固提出東方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文謂:被告公司當時所提供之設施與目 前一般飯店之設施並無不同之處,且無不符目前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設置之過失 致原告受傷等語。惟查,上開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 鑑定消費者保護案件之專業能力,尚難認係公正專業單位, 是其認定結果,要難遽信。從而,被告所經營之杜拜風情時 尚旅館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禁止房客進入 景觀池游泳,並在景觀池四周設置防止人跌落之設施,以提 供消費者安全之服務空間,堪以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既未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供消費者一安全之 服務空間,致原告前往消費時,因滑倒、絆倒或暈眩等因素 ,而跌入景觀池中受有傷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 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或住院,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47萬0,82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醫療 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 72頁),並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之 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支出共計47萬0,825 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或住院,有僱請 專車接送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 萬6,14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認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3至77頁),核屬為達治療目的之必要費用。而被告 對於上開簽認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支出共計1 萬6,140 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 完全損傷」之傷害,併衍生「四肢癱瘓」,至今無法自行 起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協助照料等情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 原告自事發之日起以迄死亡止,均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堪予認定。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29 號判決參照)。 ②而經本院徵詢兩造及參加訴訟人意見結果,兩造及參加訴 訟人均同意自99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共117 日,依聘請專業看護每日2,000 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支出之 看護費(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從而原告得請求上 開期間之看護費為23萬4,000 元(117x2,000=234,000 ) 。 ③再者,依內政部99年平均餘命統計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 76.13 歲,則原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42 年6 月止(註 :原告00年0 月0 日生,見本院卷第18頁),尚得生存42 年7 月,即42.58 年。參以原告業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 表評為零分,且於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有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依外國人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第24條規定,得聘僱2 位看護。以外籍看護每月薪 資(含機票、健保費等費用)約2 萬元計算,及審酌照顧 四肢癱瘓患者之辛勞以觀,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 按每月4 萬元計算,尚稱合理,應予准許。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1,111 萬 5,867 元【計算式:12×40,000×22.0000000(42年之霍 夫曼係數)+12 ×40,000×0.58×0.0000000 (23.00000 00-00.0000000)=11,115,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④以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134萬9,867 元(234,0 00+11,115,867 =11,349,867)。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經本院徵詢兩造及參加訴訟人意見結果,兩造及參加訴訟人 均同意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事故發生當時即99年7 月17日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 萬7,280 元計算(見本院 卷第192 頁反面)。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 齡為65歲計算,原告尚得工作31.89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401 萬8,291 元 【計算式:(17,280×12)×19.0000000(31年之霍夫曼係 數)+ (17,280×12)×0.89×0.0000000 (19.0000000- 00.0000000)=4,018,2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401 萬8,291 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3歲(原告00年0 月0 日生), 尚屬年輕,原有美好前途待開創,然此後終其一生均將處於 四肢癱瘓之狀態,日常生活起居須專人照顧,其身體上及精 神上均遭受極大痛苦,自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 萬元,堪稱適當。 ⑹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885 萬5,123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70,825 元+交通費用16,140元+看護費用11,3 49,867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018,291 元+精神慰撫金 3,000,000 元=18,855,123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2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0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5 萬5,123 元,及自10 1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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