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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原   告  蔡泗龍        蔡煥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原   告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原   告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正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後追加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森公司)為 被告,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利息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變更,最後利息請求:自民國101年3月5日追加起訴準 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五第3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應准許。原告嗣又於本案進行(2年3月)後,於103 年5月19日具狀追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 商銀)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11頁至第313頁),被告表示 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且經核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7人與被告蔡大森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蔡謀 江於75年間死亡,經原告7人、蔡大森及母親蔡陳春協議 暫不分配蔡謀江之遺產,由蔡大森負責管理。嗣於86年間 因原告蔡大元要求分產,原告7人、蔡大森及蔡陳春約定 ,原登記在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下之不動產歸 其3人所有,蔡大森應負責再給付其3人現金各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其餘遺產由母親蔡陳春及原告蔡丁生、蔡 泗龍、蔡煥桂、蔡大元及蔡大森(下稱蔡丁生等6人)取 得並保持共有(此部分保持共有之遺產下稱系爭共有財產 )。嗣由蔡大森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估算系爭共有財產折現為15億元,共分為92股,以形 成分別共有之關係,由蔡大森持有35股(其中5股由蔡大 森指定分配給其子蔡朝啟)、蔡大元持有15股、蔡丁生持 有12股、蔡陳春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其中蔡大 元所有之15股。蔡丁生等6人於86年3月21日訂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蔡大森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1億1仟萬 元予蔡大元後,由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 大森等人承受。而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後,其權利由 原告7人與蔡大森共有。 (二)蔡大森為受原告7人及母親蔡陳春所委託管理共有財產之 人,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124-39、124-84、124-12 3、124-30、124-125、124-54、124-55、124-58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均屬於其所管理之共有財產, 竟於78年間盜蓋蔡泗龍、蔡煥桂之印鑑章,而持偽造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擅以系爭8筆土地向訴外人即當時之保 證責任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三信商銀)辦理 本金最高限額1億1仟萬元抵押權設定。又擅自於85年起, 連續偽造蔡泗龍、蔡煥桂名義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貸得款 項使用,至95年3月間,尚餘本金5000餘萬元未償。 (三)系爭8筆土地登記在蔡大森名下者僅有文正段124-84、124 -123、124-39等3筆,其餘土地則分別登記在蔡大元、蔡 泗龍、蔡煥桂、蔡丁生等人名下,蔡大森竟違反受任人管 理義務,與被告賴正成共同基於損害原告等共有人利益之 故意,而為下述行為:95年間,蔡大森、賴正成先將系爭 8筆土地內登記蔡大森其名下之3筆土地(地號:124-39、 124-84、124-123),於95年9月6日設定虛偽之地上權予 賴正成,復於95年9月27日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其中2筆土 地(地號124-84、124-123)過戶予由賴正成擔任負責人 之被告忠森公司。蔡大森在上開地上權、產權過戶完竣後 ,即故意不清償向三信商銀所貸5仟餘萬元款項,放任系 爭8筆土地遭拍賣,而於96年4月25日由賴正成於第二次拍 賣時,以低於市價三至四成之價格拍定得標。而賴正成在 拍定之後又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過 戶予自己為負責人之正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 司)。原告7人因蔡大森、賴正成之共同不法行為致喪失 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前 段之規定,蔡大森、賴正成2人對於原告7人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賴正成就其代表忠森公司所為上開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蔡大森上開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喪 失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 7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7人因蔡大森、賴正成之共同侵權行為,及蔡大 森逾越管理權限之行為,受有喪失系爭8筆土地之損害, 而系爭8筆土地已由賴正成於本院投標取得並移轉登記予 正豪公司,顯已無法回復為原告等人所有,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被告3人應以金錢賠償原告7人之損害。而系爭 8筆土地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於99 年5月21日之市價為163,153,375元,原告7人請求被告3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依系爭計算書,系爭共有財產分為92股,每股可請求賠償 金額應為1,773,406元(計算式:163,153,375/92),蔡 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4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 ⑴蔡陳春:1,773,406元×10股=17,734,060元。 ⑵蔡丁生:1,773,406元×12股=21,280,872元。 ⑶蔡泗龍:1,773,406元×10股=17,734,060元。 ⑷蔡煥桂:1,773,406元×10股=17,734,060元。 ⒉蔡大元所有之15股可請求賠償之金額(1,773,406×15=2 6,601,090),按系爭計算書計算蔡陳春、蔡丁生、蔡泗 龍、蔡煥桂4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⑴蔡陳春:26,601,090元×10/77=3,454,687元。 ⑵蔡丁生:26,601,090元×12/77=4,145,624元。 ⑶蔡泗龍:26,601,090元×10/77=3,454,687元。 ⑷蔡煥桂:26,601,090元×10/77=3,454,687元。 ⒊蔡陳春原可請求之金額為21,188,747元,蔡陳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原告7人及蔡大森共8人平均繼承,每人可分得 2,648,593元(計算式:21,188,747/8=2,648,593)。 ⒋系爭8筆土地拍賣所得清償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債權人 債權及稅款後,執行法院發還蔡丁生658,246元,蔡泗龍 658,246元,蔡煥桂2,915,434元,蔡大元658,246元。 ⒌綜上,蔡丁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7,416,8 43元(計算式:25,426,496+2,648,593-658,246=27,4 16,843),蔡泗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3,1 79,094元(計算式:21,188,747+2,648,593-658,246= 23,179,094),蔡煥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20,921,906元(計算式:21,188,747+2,648,593-2,915 ,434=20,921,906),蔡大元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為1,990,347元(計算式:2,648,593-658,246=1,990,3 47),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金額為2,648,593元。 (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01年3月5日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大森則以: (一)系爭8筆土地中之文正段124-39、124-84、124-123等地號 土地3筆,於45或46年間蔡謀江購買時將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登記予蔡陳春所有,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贈與並登記 為伊所有。伊與蔡謀江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使蔡謀江係 借用伊名義辦理登記,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伊 與蔡謀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雖當然終止,但在蔡謀江之全 體繼承人迄未請求伊將該3筆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 移轉登記,伊仍為所有權人,而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對伊 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該3筆土地 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即屬伊所有。又該3筆土地原登記蔡 陳春所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姓 名更正登記為蔡謀江所有。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被繼承人蔡謀江之遺產,將蔡陳春就該3筆土地另二分之 一應有部分,分歸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78年4月 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故該3筆土地全部已屬伊所有。 則伊將該3筆土地出售、設定地上權或設定擔保物權,均 屬有權處分。該3筆土地亦原告7人委任伊管理之財產, 伊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蔡謀江遺產業據蔡謀江 之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於78年間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並無原告7人所稱之「共有財產」、「暫不分配上開財 產而維持共有」。又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 所提出之準備㈣狀(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僅在 說明15億元如何計算出來,並非承認該狀附表一所列均屬 公產。如該附表一編號53、55之土地,經法院判決非共有 財產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南 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即可證該附表一 所列之財產非全部為共有財產。 (二)系爭協議書屬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蔡謀江共有15位繼承 人,而系爭協議書僅有蔡陳春、伊、蔡泗龍、蔡大元為當 事人,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所為協議,自屬無效,原 告7人所謂系爭協議書內有約定由伊管理公同共有之公產 云云自屬無據。 (三)蔡謀江生前登記在伊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系爭124- 39、124-84、124-123號3筆土地,在未變更所有權登記前 ,原告7人並未取得所有權,原告7人以不動產所有權為基 礎之全部主張,於法無據。 (四)伊係取得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之概 括授權而以系爭8筆土地向三信商銀辦理抵押借款事宜, 系爭8筆土地之抵押借款並無偽造可言。 (五)賴正成以其所經營之忠森公司名義,以每坪25萬元之價格 ,向伊購買該3筆土地。因該3筆土地已為三信商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遂約定於締約後2年內,三信商銀之抵押 權若無法塗銷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為了保障買方權 益,設定地上權予賴正成。賴正成已交付部分買賣價金 。伊與忠森公司就該3筆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地上權設 定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系爭8筆土地由賴正成拍定買受,與地上權設定無關。且 系爭8筆土地於96年4月25日由賴正成以111,360,000元之 價格拍定,屬合理價格,並無低於市價3至4成之情形。 (七)系爭計算書不得作為損害之依據,且在共有關係未消滅 前,原告7人不得主張伊應就某部分之共有財產為賠償。 (八)本件原告7人無論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正成、忠森公司則以: (一)系爭8筆土地原設有1億1仟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 信商銀,蔡大森於95年9月27日將124-84、124-123號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忠森公司後,債權人三信商銀於 同年10月間即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並於95年10月30日為 查封限制登記,是該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忠森公司後,未滿 1個月即遭強制執行,且系爭8筆土地係設定1億1仟萬元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賴正成繳納5仟萬元之利息,亦未 能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嗣後即未繳利息,本件買賣確屬 真正,並非虛偽。 (二)申請設定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地上權之登記申請 書,其上雖記載設定係供「建築使用」,地上權人本得 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就土地為當利用,賴正成雖未於該 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亦不得遽以推論地上權之設定不實。 (三)賴正成雖為忠森公司之負責人,惟賴正成出資購買該土地 ,登記在忠森公司名下,並非執行公司業務,原告7人主 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賴正成與忠森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7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賴正成、忠森公司為時效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7人與蔡大森為兄弟姊妹關係,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 10日死亡,母親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 (二)蔡大森於95年9月6日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賴正成。 (三)蔡大森於95年9月27日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忠森公司。 (四)臺中市○區○○段124-84、124-123、124-39、124-30、1 24-125、124-54、124-55、124-58號8筆土地因設有最高 限額抵押權,遭抵押權人三信商銀聲請以本院95年度拍字 第961號裁定准予拍賣,嗣於95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96年4月2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賴正成以111, 360,000元得標。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原告7人與蔡大森共有權利之財產? (二)蔡大森與忠森公司就系爭124-84、124-123、124-39號3筆 土地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蔡大森與賴正成就上開3筆 土地是否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蔡大森、賴正成及忠森公 司3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三)原告7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期間? (四)原告7人是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蔡大森賠償系 爭8筆土地遭拍賣而喪失該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此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原告7人與蔡大森共有權利之財產? ⑴依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與蔡大森於 86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 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 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 ,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 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 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 為1億9000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 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 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 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 如左:1.86年6月21日給付2750萬元。2.86年9月21日給付 2750萬元。3.86年12月21日給付2750萬元。4.87年3月21 日給付2750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 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 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 擔。」(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而系爭協議 書約定條款第壹條載明「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 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 」,足見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 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時,其等確實有包括動產 、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成之 共有財產無訛。 ⑵復依蔡泗龍所寫之系爭計算書,其內容為:「1.現有動產 、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 ,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 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 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份: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 :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 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 1500萬元、蔡玲瓏:1500萬元、蔡淑芬:1500萬元。3.蔡 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3個月乙期,共 計4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系爭計算書之真 正,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觀其內容已明示書立計算書時現 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均為蔡大森與 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之共有財產, 並將共有財產分為92份(股),由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 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訴外人蔡朝啟(即長孫, 為蔡大森之子)分得,其餘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則分 得現金1500萬元,是其等確有共有財產存在之事實,亦 認定。 ⑶再參以蔡大森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對本件原告7人 提起之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訴訟中,於100年1月25日提出 民事準備(四)狀主張:「系爭協議書(指86年3月21日蔡 大元之分產協議)之當事人於簽訂該協議書前,係針對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白雪大舞廳、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資產加以評估,認該等財產價值15億元,進而計算出被 告蔡大元可取得之款項,被告蔡大元所製作之土地清冊, 除附表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不包括在 內,其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而本件系爭8筆土地, 係列在附表一編號A之7、8、9、28、29、30、31、32一情 ,有該民事準備(四)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 59頁)。則蔡大森顯已承認上開附表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 均屬兩造之共有財產,故列在附表一編號A之7、8、9、28 、29、30、31、32之系爭8筆土地屬兩造之共有財產,應 堪認定。蔡大森雖否認附表一、附表二之真實性,惟蔡大 森迄未提出系爭協議書計算共有財產價值之依據,則應認 系爭計算書所列出之附表一、二應為真正,否則,系爭協 議書計算共有財產之價值即無所依據,如何計算共有財產 價值,及應分配給蔡大元之財產應為多少。 ⑷至蔡大森辯稱:系爭124-39、124-84、124-123號土地, 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蔡謀江購買時贈與登記在伊名下, 另二分之一原登記蔡陳春之部分,因74年6月3日夫妻聯合 財產制更名登記為蔡謀江所有部分,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 人於被證2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經繼承、 分割後歸由伊單獨所有,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分割登記 ,則伊已取得系爭124-39、124-84、124-123號土地全部 所有權云云。惟查,蔡大元所製作之土地清冊中附表一編 號A部分之土地,均為共有財產,已如前述,然附表一編 號A部分之土地經核並未登記在蔡謀江名下,此有上開土 地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蔡 謀江之財產非僅蔡大森提出之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9頁)上所載之財產,另尚有甚多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是原告7人主張蔡大森提出之 遺產分割契約書,應僅係為辦理繼承登記,始就登記在蔡 謀江名下之遺產進行形式上之分割協議,實則原告7人與 蔡大森依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取得之財產,仍屬共有之財產 等語,應堪採信。是蔡大森辯稱其已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單 獨取得系爭8筆土地中124-39、124-84、124-123號等3筆 土地所有權,尚非可採。再者,系爭124-39、124-84、12 4-123號土地,於蔡謀江購買時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 蔡大森名下,應為借名登記,雖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於蔡大森名下部分,已因蔡 謀江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惟蔡謀江死亡後,其繼承 人於形式上為辦理繼承登記,復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將 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蔡大森名下,可見於蔡謀江 死亡後,其繼承人復與蔡大森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在 其餘繼承人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蔡大森仍僅為形式上 登記權人,其餘繼承人仍為實質所有權人。 ⑸蔡大森辯稱:蔡謀江總共有15位繼承人,而系爭協議書僅 有蔡陳春、蔡大森、蔡泗龍、蔡大元為當事人(蔡丁生、 蔡煥桂並未簽名於該協議書),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 為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蔡謀江尚有其他二房、三房子女, 故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查,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後,其 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曾分別於 76年間簽立書據給大房之繼承人9人,表明由大房蔡陳春 等9人分別以金錢補償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 祐吉等3人後,二房及三房之繼承人均放棄蔡謀江之所有 遺產權利,有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所簽立之書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6頁),足認蔡謀江之二 房及三房子女已就此達成協議。後於86年3月21日間,蔡 陳春、蔡泗龍、蔡大元、蔡煥桂、蔡丁生等人與蔡大森並 訂立系爭協議書,雖蔡丁生、蔡煥桂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然原告等人均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可知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業經原告等人同意而成立,故系爭協 議書對蔡陳春、原告、蔡大森同發生效力。且由蔡泗龍所 寫之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上所載,可知蔡瑞 鳳、蔡玲瓏、蔡淑芬雖未分得共有財產中之股數,然其等 亦經協議分得其他現金等財產。故綜合二房子女蔡貝琪等 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於76年間所簽立之上開書據2 份及系爭協議書以觀,可認蔡謀江之繼承人確有達成將蔡 謀江所留共有財產分成92股,由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 、蔡煥桂、蔡大森、蔡陳春等人取得,其餘未分得股數之 人,即取得其他現金等財產為補償之方式至明。故蔡大森 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顯屬無效云云,尚 非可採。 ⑹綜上,系爭8筆土地係屬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 桂與蔡大森共有之財產,蔡陳春死亡後,其等權利復由原 告7人與蔡大森繼承,系爭8筆土地確屬原告7人與蔡大森 之共有權利財產,應堪認定。蔡大森辯稱系爭8筆土地非 共有權利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二)蔡大森與忠森公司就系爭124-84、124-123、124-39號3筆 土地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蔡大森與賴正成就上開3筆 土地是否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蔡大森、賴正成及忠森公 司3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7 人主張蔡大森與忠森公司就系爭124-84、124-123、124-3 9號3筆土地之買賣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蔡大森 與賴正成就上開3筆土地是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云云,為 被告3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蔡大森與賴正成就系爭124-84、124-123、1 24-39號3筆土地之買賣,賴正成所支付之300萬元,並非 買賣價金,而是賴正成支付給蔡大森表示伊必會投標之定 金,故在忠森公司領得分配款後雙方結算予以扣除後返還 蔡大森。另600萬元乃賴正成支付給三信商銀,做為三信 商銀不行使抵銷,且為避免抵押物設有地上權拍賣無著, 賴正成必會投標之擔保,故在賴正成投標前夕由三信商銀 退給賴正成,俾供賴正成繳交投標擔保金,並非買賣價金 。而蔡大森及賴正成明知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將 由法院拍賣在即,且將由賴正成投標,根本無需約定締約 後2年內如無法塗銷清償抵押權,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故 被告2人所辯因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設有抵押權, 蔡大森與賴正成約定,若蔡大森於締約後2年內無法塗銷 清償抵押權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純屬子虛烏有之事。 忠森公司及蔡大森從未向三信商銀提出承受5仟萬本息貸 款之申請,何來充做買賣價金之一部?可知所謂忠森公司 承受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之抵押債務5仟萬元之本 息,充做買賣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價金之一部, 純屬虛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分配表八(參起訴 狀證物十),載有建號6758建物發還忠森公司93,814元, 足見蔡大森出售給忠森公司者,不僅指系爭124-84、124- 123號2筆土地,尚應包含建號6758建物,蔡大森與忠森公 司解除買賣契約後,僅將13,084,284元(土地部分)返還 蔡大森,未返還上開建物發還款93,814元予蔡大森,足見 蔡大森與忠森公司就系爭124-84、124-123號2筆土地並無 成立買賣,否則買賣契約解除後,豈會遺漏土地上之建物 ?又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1月16 日查封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2頁至第43頁),蔡大森稱: 未保存建物為債務人起造,土地過戶予忠森公司,地上建 物一併售予忠森公司,目前經營停車場,由忠森公司經營 。顯與95年10月4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89頁)所謂解 除買賣不符,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謂買賣及95年10月4 日協議書所謂解除土地買賣云云,均屬不實。而蔡大森與 賴正成間之系爭3筆土地地上權登記亦屬確保賴正成得藉 由拍賣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虛偽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三信商銀副總張和順於本院證稱略以:( 問:是否了解剛剛所看文正段124-84、124-123異動索引 所示,在土地抵押權尚未塗銷之前,或名義人尚未變更, 或沒有辦法借新還舊之前,還要把2筆土地過戶給忠森公 司之原因?)重點在2筆土地過戶忠森公司的原因是買賣 ,他們先過戶我們才辦,當然要先買賣,沒有買賣怎麼辦 理貸款。過戶是他們雙方的事,不是我們的事。(問:就 你了解,一般買賣是否過戶、貸款同時聯件來辦?)不一 定。(問賴正成開給蔡大森600萬元支票,為何暫存三信 ?)買賣雙方,應該買方怕沒有辦法塗銷吧。買方付給蔡 大森,他擔心以後買賣不成,款項可以退給買方。(問: 上述暫存原因你是如何知道?)買賣雙方約定要放在暫存 款,我依照約定去走,原因是買賣,雙方告訴我的。(問 :口頭上講還是書面?)這沒有口頭還是書面的問題。支 票給我們,我們就存進來,應該是口頭吧。(問:為何只 有暫存600萬元,而沒有暫存其他價金?)應該先問雙方 買賣價錢多少。(問:根據三信101年6月25日三信銀管第 101806號此份回函,三信在96年4月24日把上述暫存款600 萬元,開立本行支票指明給賴正成,為何退還給賴正成? )買賣不成退給買方。(問:賴正成真的有意要跟蔡大森 購買2塊地?)對。(問:誰要銀行把票(指600萬元)退 還給賴正成?)好像是他們買賣不成,擔保物品被人家拍 賣,所以用這筆錢再去標同一個擔保品。(問:你所指他 們買賣不成,誰告訴你買賣不成?或是誰指示銀行要退? )他們二人買賣不成,是賴正成、蔡大森,買賣不成他們 二人同意支票退還給賴正成,賴正成再拿去法院標(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71頁反面)。又三信 商銀101年9月20日三信銀(營業)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 本院:「二、經查600萬元支票為蔡大森、賴正成就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部份買賣 價金,因賣方蔡大森為本行借款逾期戶且買賣標的亦設定 於本行,故經買賣雙方協議後,同意於提出交換兌現後先 入本行「暫收及待結轉帳項」科目,後來據雙方表示買賣 不成立,經雙方同意於96年4月24日返還該筆款項予原發 票人賴正成..。」(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9頁)。足 見蔡大森與忠森公司間就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 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再參以賴正成對系爭124-84、124-12 3號土地之買賣,辯稱忠森公司購買系爭124-84、124-123 號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1,785,625元,係由賴正成(以 忠森公司名義購買),於締約時先支付600萬元定金予蔡 大森,有三信商銀西屯分行支票號碼EA0000000號支票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由忠森公司以承 受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債務5仟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充做買 賣價金之一部,餘款5,785,625元則以代繳增值稅5,597,3 10元及於95年10月間交付面額188,315元之三信商銀西屯 分行支票予蔡大森。因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賴正成遂 與蔡大森約定,若蔡大森於締約後2年內無法塗銷清償抵 押權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亦即賴正成給予蔡大森2年 時間處理土地上之抵押權,因賴正成已交付買賣價金予蔡 大森,為保障買方權益,乃與蔡大森於95年9月6日完成系 爭124-84、124-123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95年9月 27日完成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95年8月間,忠森公司與蔡大森就124-39地號談妥買賣 ,賴正成先支付300萬元定金予蔡大森,因蔡大森表示暫 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 124-39地號土地上設有抵押權,賴正成遂與蔡大森約定, 若蔡大森於締約後2年內無法塗銷清償抵押權時,雙方同 意解除契約。亦即賴正成給予蔡大森2年時間處理土地上 之抵押權,因賴正成已交付價金300萬元予蔡大森,為保 障買方權益,乃與蔡大森於95年9月6日完成系爭124-39號 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有賴正成所提出之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三信商銀西屯分行票號EA0000 000、EA0000000、E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至第167頁、第190頁)、賴正成三信商銀支票存款 往來簿(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協議書(見本 院卷二第8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2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證,復有三信商銀 101年6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7頁)。而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本院 發還忠森公司土地拍賣分配款13,084,284元,扣除蔡大森 應返還之124-39號土地定金300萬元,及124-84、124-123 號土地尾款5,785,625元,剩4,298,659元,由賴正成於96 年8月6日簽發上開金額之支票交付蔡大森提示兌領,有支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可憑)。觀上開資 料,可認定蔡大森及忠森公司確有就上開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及設定地上權登記。雖三信商銀於101年9月20日以三 信銀(營業)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忠森公司於95年 間未曾向該行申請承受系爭124-84、124-123地號之抵押 貸款(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惟查,蔡大森於95年9月27 日將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忠森公司,債權人三信商銀於95年10月間即向本院聲請 查封拍賣系爭8筆土地,而證人張和順於本院證稱:(問 :就你了解,一般買賣是否過戶、貸款同時聯件來辦?) 不一定(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是自不能以忠森公 司於買受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後未申請承受抵押 貸款,即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地上權設定係屬虛偽。原 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地上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 ⑶系爭8筆土地係賴正成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以111,360 ,000元得標買受,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卷 查明,其拍定價額自屬合理。又系爭124-84、124-123、 124-39號土地,忠森公司在其上雖有地上權之設定,然於 法院拍賣時並非全然會無人應買,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行 為,欲藉法院拍賣系爭8筆土地,阻止他人應買,再由賴 正成買受,亦屬推測之詞。 ⑷綜上,蔡大森與忠森公司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及蔡大森與 賴正成就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原告未舉證證明係虛偽意 思表示之通謀行為,是蔡大森、賴正成及忠森公司自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仟萬 元予三信商銀,蔡大森於85年之後,陸續以自己名義借款 、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5700萬元,是否有 經蔡泗龍、蔡煥桂等人授權同意?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 成立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⑴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為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登記 事宜,蔡泗龍、蔡煥桂曾將印鑑章交給蔡大森,交付之目 的僅係授權蔡大森辦理繼承蔡謀江之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 事宜等情,業據蔡泗龍、蔡煥桂於他案刑事案件偵訊及一 、二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詳(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第30頁、本院97年 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7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卷二第204頁反面 、第210頁)。且蔡大森就上開5700萬元借款時,在借據 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他人簽署蔡泗龍、蔡 煥桂之署名,蓋用蔡泗龍、蔡煥桂前揭印鑑章,並未告知 蔡泗龍、蔡煥桂,亦未經蔡泗龍、蔡煥桂同意或授權等情 ,業據蔡泗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父親75年 1月10日過世,伊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的債務那時講說有 幾百萬元,說要共同繼承債務,然後由公司的盈餘去還, 何時處理好伊忘記了。伊父親過世後,伊交給蔡大森1個 印章辦理遺產的事情,授權範圍是針對伊父親銀行負債及 土地繼承。負債由我們繼承,包括公司也由我們繼承。當 時沒有提到伊的印章可以用來做白雪大舞廳經營的事情。 78年9月8日伊去三信商銀去辦理對保,是蔡大森跟伊說要 辦理遺產繼承的事情,叫伊去簽,名字是伊簽的,印章是 蔡大森說要辦遺產時交給他的,是他去蓋的,伊簽名的時 候還沒有蓋章,簽約定書目的就是辦理繼承遺產的事情, 伊從來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蔡大森以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 人去向銀行借錢或簽訂增補契約。辦好登記後,伊有跟蔡 大森要印章好幾次,但蔡大森都推東推西,不還給伊。伊 不知道78年10月11日伊和兄弟及母親共同為三信商銀設定 1億多元的抵押權的事情,伊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但辦在哪裡伊不清楚。以前蔡大森就說要辦理遺產需 要身分證影本,我們就拿給蔡大森去影印,蔡大森到底影 印幾份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卷 一第94頁、第99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5頁)。並經蔡煥 桂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於67年就去美國唸書 ,伊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過世,當時蔡大森告訴伊 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情,叫伊回臺灣領印鑑證明,並 將印章交給他,遺產辦理的過程伊不在臺灣,伊不清楚。 伊不知道78年設定1億多元最高限額抵押的事情,伊只有 在辦理遺產時將印鑑證明交給蔡大森,蔡大森當時跟伊說 父親在三信商銀有好像4、5百萬元債務,要繼承伊父親的 債務,78年9月27日約定書上的身分證字號、生日、住所 、簽名是伊寫的,那是蔡大森叫伊去銀行簽字,伊就去, 銀行人員說要簽哪裡,伊就簽名,當時伊是簽什麼伊也不 知道,印章不是伊蓋的,印章在蔡大森那裡,伊在約定書 上簽名的時候,上面印文還沒有蓋,是空白的,寫完就交 給銀行對保人員,伊不清楚伊父親債務蔡大森如何處理的 ,因為伊住在美國,不可能常常回臺灣。伊不知道蔡大森 用伊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去借款,蔡大森沒有跟伊提過。 在三信商銀向伊催討借款之前,伊不知道有擔任連帶保證 人在三信商銀借款的事情,伊只知道有繼承父親的債務等 語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卷二第15頁至第 18頁)。足認蔡泗龍、蔡煥桂交付印鑑予蔡大森僅係由蔡 大森辦理蔡謀江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 ⑵又蔡泗龍、蔡煥桂雖分別於78年9月8日、78年9月27日親 自簽署三信商銀約定書,此有蔡泗龍78年9月8日約定書、 蔡煥桂78年9月27日約定書(附於前開偵字第6056號卷第 152頁、第151頁)可憑,惟簽署上開約定書之目的係為處 理蔡謀江在三信商銀之債務,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約定書 與蔡大森陸續為上開5700萬元之借款時間均已相隔7年以 上,亦可認該部分借款當非屬蔡泗龍、蔡煥桂該時授權蔡 大森處理蔡謀江遺產與負債事務之範圍內甚明。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日常生 活中,依吾人之經驗法則,「授權」有所謂概括授權與具 體授權之別,除當事人間對於概括授權明確約定外,自以 具體授權為常態事實、概括授權為變態事實。查蔡大森於 85年後陸續以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三信 商銀辦理貸款共5700萬元,並未明確告知蔡泗龍、蔡煥桂 等人,蔡大森擅自以其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顯已超 越蔡泗龍、蔡煥桂所認知授權之範圍,蔡大森就此部分概 括授權事實復未舉證,自難認蔡泗龍、蔡煥桂有同意蔡大 森以其等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銀借款。 ⑷蔡大元雖於86年間要求分產,然蔡煥桂於上開刑事案件二 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依據協議書應該付給蔡 大元1億1仟萬元,伊是共有人,雖然沒有親自付給蔡大元 ,但是從賣掉的土地款項中,支付給蔡大元。是賣掉臺中 市○○區○○段五權西路與精誠路附近的土地,當時賣掉 的價金約有8億多,我們的部分佔百分之45,約有4億多, 拿1億1仟萬元給蔡大元,但是都是由蔡大森處理,不是伊 直接付給蔡大元,所以詳細的經過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卷二第206 頁正反面),可知原告與蔡大森等繼承人並非以向銀行借 款之方式來支付1億1仟萬元給蔡大元,故蔡大森辯稱上開 借款係支付給蔡大元分產之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 ⑸蔡大森以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1仟萬元予三信商銀,並於85年間之後,陸續以自己名 義借款、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5700萬元, 並未經原告等人授權同意,足認蔡大森係擅自處分與原告 之共有財產,自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又蔡大森此部分之 偽造文書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581號判處罪刑,經蔡大森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本件 蔡煥桂、蔡泗龍於95年12月11日由蔡煥桂之告訴代理人具 狀追加蔡大森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刑事追加告訴狀蓋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可憑( 見臺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335號卷第1頁),是蔡煥桂 、蔡泗龍於95年12月11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 遲至101年1月3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本院收文 章可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所有權被侵害或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受侵害)請求蔡大森負損害賠償,顯已罹於 2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未罹於時效,委無足採。 (四)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蔡大森賠償系爭8 筆土地遭拍賣而喪失該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此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⑴蔡大森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偽 造文書案件之100年7月13日辯論庭,其選任辯護人已明白 表示:「…過去蔡家家產是由上訴人蔡大森來管理,告訴 人都信任蔡大森管理家產之行為…」等語為辯(見上開卷 卷三第172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亦認 定:「反訴上訴人(指蔡大森)在本訴起訴時即引用系爭 協議書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謂『蔡 大森為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 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 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等語。參諸以上各情以觀, 蔡大森確為系爭8筆土地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無訛,蔡大森 否認,委無足採。 ⑵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系爭8筆土地,為原告與蔡大森之共有財產,已如 前述,蔡大森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以系爭8筆土地設 定抵押權,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蔡泗龍、蔡煥桂名義 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銀借款,嗣因未依約繳息而致系爭 8筆土地遭拍賣,蔡大森之貸款債務54,445,000元因此遭 消滅,是蔡大森未經委任人同意,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 押權,並以向三信商銀借款之行為,顯違反受任人義務, 致委任人受損。惟原告已對蔡大森就同一事實請求受有貸 款債務54,445,000元消滅之利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52號),該案已判決原告勝訴,目前上訴中。而系爭8筆 土地經法院拍賣後,拍賣價金為111,360,000元,債權人 三信商銀全額受償,餘款已分別發還各土地所有人,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卷查明,是系 爭8筆土地雖經拍賣,惟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蔡大森給付 受有貸款債務54,445,000元消滅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判 決勝訴,法院並已將餘額發還土地所有人,原告並無另受 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蔡大森應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發還之價金,仍屬原告與蔡大森所共有之財 產(含忠森公司返還蔡大森之部分),因本件原告係請求 依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並非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給 付共有財產,非本件所審理範圍,併為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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