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蔡丁生
法定
代理人 張月琴
原 告 蔡泗龍
蔡煥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原 告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原 告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正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張巧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後追加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森公司)為
被告,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利息請求: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經變更,最後利息請求:自民國101年3月5日追加起訴
暨準
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五第38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應准許。原告嗣又於
本案進行(2年3月)後,於103
年5月19日具狀追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
商銀)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11頁至第313頁),被告表示
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且經核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7人與被告蔡大森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蔡謀
江於75年間死亡,經原告7人、蔡大森及母親蔡陳春協議
暫不分配蔡謀江之遺產,由蔡大森負責管理。嗣於86年間
因原告蔡大元要求分產,原告7人、蔡大森及蔡陳春約定
,原登記在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下之
不動產歸
其3人所有,蔡大森應負責再給付其3人現金各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其餘遺產由母親蔡陳春及原告蔡丁生、蔡
泗龍、蔡煥桂、蔡大元及蔡大森(下稱蔡丁生等6人)取
得並保持共有(此部分保持共有之遺產下稱
系爭共有財產
)。嗣由蔡大森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估算系爭共有財產折現為15億元,共分為92股,以形
成
分別共有之關係,由蔡大森
持有35股(其中5股由蔡大
森指定分配給其子蔡朝啟)、蔡大元持有15股、蔡丁生持
有12股、蔡陳春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其中蔡大
元所有之15股。蔡丁生等6人於86年3月21日訂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蔡大森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1億1仟萬
元予蔡大元後,由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
大森等人承受。而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後,其權利由
原告7人與蔡大森共有。
(二)蔡大森為受原告7人及母親蔡陳春所委託管理共有財產之
人,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124-39、124-84、124-12
3、124-30、124-125、124-54、124-55、124-58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均屬於其所管理之共有財產,
竟於78年間盜蓋蔡泗龍、蔡煥桂之印鑑章,而持偽造之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擅以系爭8筆土地向訴外人即當時之保
證責任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三信商銀)辦理
本金最高限額1億1仟萬元
抵押權設定。又擅自於85年起,
連續偽造蔡泗龍、蔡煥桂名義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貸得款
項使用,
迄至95年3月間,尚餘本金5000餘萬元未償。
(三)系爭8筆土地登記在蔡大森名下者僅有文正段124-84、124
-123、124-39等3筆,其餘土地則分別登記在蔡大元、蔡
泗龍、蔡煥桂、蔡丁生等人名下,蔡大森竟違反
受任人管
理義務,與被告賴正成共同基於損害原告等共有人利益之
故意,而為下述行為:95年間,蔡大森、賴正成先將系爭
8筆土地內登記蔡大森其名下之3筆土地(地號:124-39、
124-84、124-123),於95年9月6日設定虛偽之
地上權予
賴正成,
復於95年9月27日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其中2筆土
地(地號124-84、124-123)過戶予由賴正成擔任負責人
之被告忠森公司。蔡大森在上開地上權、產權過戶完竣後
,即故意不清償向三信商銀所貸5仟餘萬元款項,放任系
爭8筆土地遭
拍賣,而於96年4月25日由賴正成於第二次拍
賣時,以低於市價三至四成之價格拍定得標。而賴正成在
拍定之後又
旋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過
戶予自己為負責人之正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
司)。原告7人因蔡大森、賴正成之共同不法行為致喪失
系爭8筆土地之
所有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前
段之規定,蔡大森、賴正成2人對於原告7人自應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賴正成就其代表忠森公司所為上開
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蔡大森上開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喪
失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
7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四)
本件原告7人因蔡大森、賴正成之
共同侵權行為,及蔡大
森逾越管理權限之行為,受有喪失系爭8筆土地之損害,
而系爭8筆土地已由賴正成於本院投標取得並移轉登記予
正豪公司,顯已無法回復為原告等人所有,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被告3人應以金錢賠償原告7人之損害。而系爭
8筆土地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於99
年5月21日之市價為163,153,375元,原告7人請求被告3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依系爭計算書,系爭共有財產分為92股,每股可請求賠償
金額應為1,773,406元(計算式:163,153,375/92),蔡
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4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
⑴蔡陳春:1,773,406元×10股=17,734,060元。
⑵蔡丁生:1,773,406元×12股=21,280,872元。
⑶蔡泗龍:1,773,406元×10股=17,734,060元。
⑷蔡煥桂:1,773,406元×10股=17,734,060元。
⒉蔡大元所有之15股可請求賠償之金額(1,773,406×15=2
6,601,090),按系爭計算書計算蔡陳春、蔡丁生、蔡泗
龍、蔡煥桂4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⑴蔡陳春:26,601,090元×10/77=3,454,687元。
⑵蔡丁生:26,601,090元×12/77=4,145,624元。
⑶蔡泗龍:26,601,090元×10/77=3,454,687元。
⑷蔡煥桂:26,601,090元×10/77=3,454,687元。
⒊蔡陳春原可請求之金額為21,188,747元,蔡陳春死亡後,
由其
繼承人原告7人及蔡大森共8人平均繼承,每人可分得
2,648,593元(計算式:21,188,747/8=2,648,593)。
⒋系爭8筆土地拍賣所得清償
執行費、土地增值稅、
債權人
債權及稅款後,執行法院發還蔡丁生658,246元,蔡泗龍
658,246元,蔡煥桂2,915,434元,蔡大元658,246元。
⒌綜上,蔡丁生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7,416,8
43元(計算式:25,426,496+2,648,593-658,246=27,4
16,843),蔡泗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3,1
79,094元(計算式:21,188,747+2,648,593-658,246=
23,179,094),蔡煥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20,921,906元(計算式:21,188,747+2,648,593-2,915
,434=20,921,906),蔡大元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為1,990,347元(計算式:2,648,593-658,246=1,990,3
47),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金額為2,648,593元。
(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01年3月5日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大森則以:
(一)系爭8筆土地中之文正段124-39、124-84、124-123等地號
土地3筆,於45或46年間蔡謀江購買時將
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登記予蔡陳春所有,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
贈與並登記
為伊所有。伊與蔡謀江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縱使蔡謀江係
借用伊名義辦理登記,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伊
與蔡謀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雖當然終止,但在蔡謀江之全
體
繼承人迄未請求伊將該3筆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
移轉登記,伊仍為所有權人,而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對伊
之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故該3筆土地
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即屬伊所有。又該3筆土地原登記蔡
陳春所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姓
名更正登記為蔡謀江所有。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被繼承人蔡謀江之遺產,將蔡陳春就該3筆土地另二分之
一應有部分,分歸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78年4月
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故該3筆土地全部已屬伊所有。
則伊將該3筆土地出售、設定地上權或設定
擔保物權,均
屬有權處分。該3筆土地亦
非原告7人委任伊管理之財產,
伊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蔡謀江遺產
業據蔡謀江
之繼承人
協議分割,並已於78年間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並無原告7人
所稱之「共有財產」、「暫不分配上開財
產而維持共有」。又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
所提出之準備㈣狀(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僅在
說明15億元如何計算出來,並非承認該狀附表一所列均屬
公產。如該附表一編號53、55之土地,經法院判決非共有
財產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南
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即
可證該附表一
所列之財產非全部為共有財產。
(二)系爭協議書屬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蔡謀江共有15位繼承
人,而系爭協議書僅有蔡陳春、伊、蔡泗龍、蔡大元為當
事人,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所為協議,自屬無效,原
告7人所謂系爭協議書內有約定由伊管理
公同共有之公產
云云,
自屬無據。
(三)蔡謀江生前登記在伊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系爭124-
39、124-84、124-123號3筆土地,在未變更所有權登記前
,原告7人並未取得所有權,原告7人以不動產所有權為基
礎之全部主張,於法無據。
(四)伊係取得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之概
括授權而以系爭8筆土地向三信商銀辦理抵押借款事宜,
系爭8筆土地之抵押借款並無偽造可言。
(五)賴正成以其所經營之忠森公司名義,以每坪25萬元之價格
,向伊購買該3筆土地。因該3筆土地已為三信商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遂約定於締約後2年內,三信商銀之抵押
權若無法塗銷時,雙方同意
解除契約,並為了保障買方權
益,
乃設定地上權予賴正成。賴正成已交付部分買賣價金
。伊與忠森公司就該3筆土地成立之
買賣契約及地上權設
定均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系爭8筆土地由賴正成拍定買受,與地上權設定無關。且
系爭8筆土地於96年4月25日由賴正成以111,360,000元之
價格拍定,屬合理價格,並無低於市價3至4成之情形。
(七)系爭計算書不得作為損害之依據,且在共有關係未消滅
前,原告7人不得主張伊應就某部分之共有財產為賠償。
(八)本件原告7人無論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九)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正成、忠森公司則以:
(一)系爭8筆土地原設有1億1仟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
信商銀,蔡大森於95年9月27日將124-84、124-123號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忠森公司後,
債權人三信商銀於
同年10月間即向本院
聲請查封拍賣,並於95年10月30日為
查封
限制登記,是該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忠森公司後,未滿
1個月即遭
強制執行,且系爭8筆土地係設定1億1仟萬元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賴正成繳納5仟萬元之利息,亦未
能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
嗣後即未繳利息,本件買賣確屬
真正,並非虛偽。
(二)申請設定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地上權之登記申請
書,其上雖記載設定係供「建築使用」,
惟地上權人本得
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就土地為
適當利用,賴正成雖未於該
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亦不得遽以推論地上權之設定不實。
(三)賴正成雖為忠森公司之負責人,惟賴正成出資購買該土地
,登記在忠森公司名下,並非執行公司業務,原告7人主
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賴正成與忠森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7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賴正成、忠森公司為時效
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7人與蔡大森為兄弟姊妹關係,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
10日死亡,母親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
(二)蔡大森於95年9月6日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賴正成。
(三)蔡大森於95年9月27日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忠森公司。
(四)臺中市○區○○段124-84、124-123、124-39、124-30、1
24-125、124-54、124-55、124-58號8筆土地因設有最高
限額抵押權,遭抵押權人三信商銀聲請以本院95年度拍字
第961號
裁定准予拍賣,嗣於95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96年4月2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賴正成以111,
360,000元得標。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原告7人與蔡大森共有權利之財產?
(二)蔡大森與忠森公司就系爭124-84、124-123、124-39號3筆
土地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蔡大森與賴正成就上開3筆
土地是否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蔡大森、賴正成及忠森公
司3人是否有
共同侵權行為?
(三)原告7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
期間?
(四)原告7人是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蔡大森賠償系
爭8筆土地遭拍賣而喪失該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此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原告7人與蔡大森共有權利之財產?
⑴依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與蔡大森於
86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
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
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
,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
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
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
為1億9000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
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
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
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
如左:1.86年6月21日給付2750萬元。2.86年9月21日給付
2750萬元。3.86年12月21日給付2750萬元。4.87年3月21
日給付2750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
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
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
擔。」(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而系爭協議
書約定條款第壹條載明「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
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
」,足見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
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時,其等確實有包括動產
、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成之
共有財產
無訛。
⑵復依蔡泗龍所寫之系爭計算書,其內容為:「1.現有動產
、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
,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
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
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份: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
: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
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
1500萬元、蔡玲瓏:1500萬元、蔡淑芬:1500萬元。3.蔡
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3個月乙期,共
計4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系爭計算書之真
正,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觀其內容已明示書立計算書時現
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均為蔡大森與
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之共有財產,
並將共有財產分為92份(股),由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
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訴外人蔡朝啟(即長孫,
為蔡大森之子)分得,其餘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則分
得現金1500萬元,是其等確有共有財產存在之事實,亦
堪
認定。
⑶再參以蔡大森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對本件原告7人
提起之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訴訟中,於100年1月25日提出
民事準備(四)狀主張:「系爭協議書(指86年3月21日蔡
大元之分產協議)之當事人於簽訂該協議書前,係針對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白雪大舞廳、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資產加以評估,認該等財產價值15億元,進而計算出被
告蔡大元可取得之款項,被告蔡大元所製作之土地清冊,
除附表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不包括在
內,其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而本件系爭8筆土地,
係列在附表一編號A之7、8、9、28、29、30、31、32一情
,有該民事準備(四)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
59頁)。則蔡大森顯已承認上開附表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
均屬兩造之共有財產,故列在附表一編號A之7、8、9、28
、29、30、31、32之系爭8筆土地屬兩造之共有財產,應
堪認定。蔡大森雖否認附表一、附表二之真實性,惟蔡大
森迄未提出系爭協議書計算共有財產價值之依據,則應認
系爭計算書所列出之附表一、二應為真正,否則,系爭協
議書計算共有財產之價值即無所依據,如何計算共有財產
價值,及應分配給蔡大元之財產應為多少。
⑷至蔡大森辯稱:系爭124-39、124-84、124-123號土地,
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蔡謀江購買時贈與登記在伊名下,
另二分之一原登記蔡陳春之部分,因74年6月3日夫妻聯合
財產制更名登記為蔡謀江所有部分,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
人於被證2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經繼承、
分割後歸由伊單獨所有,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分割登記
,則伊已取得系爭124-39、124-84、124-123號土地全部
所有權云云。
惟查,蔡大元所製作之土地清冊中附表一編
號A部分之土地,均為共有財產,已如前述,然附表一編
號A部分之土地經核並未登記在蔡謀江名下,此有上開土
地清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蔡
謀江之財產非僅蔡大森提出之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9頁)上
所載之財產,另尚有甚多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是原告7人主張蔡大森提出之
遺產分割契約書,應僅係為辦理繼承登記,始就登記在蔡
謀江名下之遺產進行形式上之分割協議,實則原告7人與
蔡大森依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取得之財產,仍屬共有之財產
等語,
應堪採信。是蔡大森辯稱其已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單
獨取得系爭8筆土地中124-39、124-84、124-123號等3筆
土地所有權,
尚非可採。再者,系爭124-39、124-84、12
4-123號土地,於蔡謀江購買時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
蔡大森名下,應為借名登記,雖借名登記應
類推適用委任
契約之
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於蔡大森名下部分,已因蔡
謀江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惟蔡謀江死亡後,其繼承
人於形式上為辦理繼承登記,復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將
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蔡大森名下,可見於蔡謀江
死亡後,其繼承人復與蔡大森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在
其餘繼承人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蔡大森仍僅為形式上
登記權人,其餘繼承人仍為實質所有權人。
⑸蔡大森辯稱:蔡謀江總共有15位繼承人,而系爭協議書僅
有蔡陳春、蔡大森、蔡泗龍、蔡大元為當事人(蔡丁生、
蔡煥桂並未簽名於該協議書),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
為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蔡謀江尚有其他二房、三房子女,
故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查,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後,其
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曾分別於
76年間簽立書據給大房之繼承人9人,表明由大房蔡陳春
等9人分別以金錢補償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
祐吉等3人後,二房及三房之繼承人均放棄蔡謀江之所有
遺產權利,有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所簽立之書據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6頁),足認蔡謀江之二
房及三房子女已就此達成協議。後於86年3月21日間,蔡
陳春、蔡泗龍、蔡大元、蔡煥桂、蔡丁生等人與蔡大森並
訂立系爭協議書,雖蔡丁生、蔡煥桂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然原告等人均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可知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業經原告等人同意而成立,故系爭協
議書對蔡陳春、原告、蔡大森同發生效力。且由蔡泗龍所
寫之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上所載,可知蔡瑞
鳳、蔡玲瓏、蔡淑芬雖未分得共有財產中之股數,然其等
亦經協議分得其他現金等財產。故綜合二房子女蔡貝琪等
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於76年間所簽立之上開書據2
份及系爭協議書以觀,可認蔡謀江之繼承人確有達成將蔡
謀江所留共有財產分成92股,由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
、蔡煥桂、蔡大森、蔡陳春等人取得,其餘未分得股數之
人,即取得其他現金等財產為補償之方式至明。故蔡大森
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顯屬無效云云,尚
非可採。
⑹綜上,系爭8筆土地係屬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
桂與蔡大森共有之財產,蔡陳春死亡後,其等權利復由原
告7人與蔡大森繼承,系爭8筆土地確屬原告7人與蔡大森
之共有權利財產,應堪認定。蔡大森辯稱系爭8筆土地非
共有權利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二)蔡大森與忠森公司就系爭124-84、124-123、124-39號3筆
土地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蔡大森與賴正成就上開3筆
土地是否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蔡大森、賴正成及忠森公
司3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⑴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7
人主張蔡大森與忠森公司就系爭124-84、124-123、124-3
9號3筆土地之買賣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蔡大森
與賴正成就上開3筆土地是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云云,為
被告3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蔡大森與賴正成就系爭124-84、124-123、1
24-39號3筆土地之買賣,賴正成所支付之300萬元,並非
買賣價金,而是賴正成支付給蔡大森表示伊必會投標之定
金,故在忠森公司領得分配款後雙方結算
予以扣除後返還
蔡大森。另600萬元乃賴正成支付給三信商銀,做為三信
商銀不行使抵銷,且為避免
抵押物設有地上權拍賣無著,
賴正成必會投標之擔保,故在賴正成投標前夕由三信商銀
退給賴正成,俾供賴正成繳交投標
擔保金,並非買賣價金
。而蔡大森及賴正成明知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將
由法院拍賣在即,且將由賴正成投標,根本無需約定締約
後2年內如無法塗銷清償抵押權,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故
被告2人所辯因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設有抵押權,
蔡大森與賴正成約定,若蔡大森於締約後2年內無法塗銷
清償抵押權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純屬子虛烏有之事。
忠森公司及蔡大森從未向三信商銀提出承受5仟萬本息貸
款之申請,何來充做買賣價金之一部?可知所謂忠森公司
承受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之抵押債務5仟萬元之本
息,充做買賣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價金之一部,
純屬虛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分配表八(參起訴
狀證物十),載有建號6758建物發還忠森公司93,814元,
足見蔡大森出售給忠森公司者,不僅指系爭124-84、124-
123號2筆土地,尚應包含建號6758建物,蔡大森與忠森公
司解除買賣契約後,僅將13,084,284元(土地部分)返還
蔡大森,未返還上開建物發還款93,814元予蔡大森,足見
蔡大森與忠森公司就系爭124-84、124-123號2筆土地並無
成立買賣,否則買賣契約解除後,豈會遺漏土地上之建物
?又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1月16
日查封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2頁至第43頁),蔡大森稱:
未保存建物為
債務人起造,土地過戶予忠森公司,地上建
物一併售予忠森公司,目前經營停車場,由忠森公司經營
。顯與95年10月4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89頁)所謂解
除買賣不符,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謂買賣及95年10月4
日協議書所謂解除土地買賣云云,均屬不實。而蔡大森與
賴正成間之系爭3筆土地地上權登記亦屬確保賴正成得藉
由拍賣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虛偽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
經查,證人即三信商銀副總張和順於本院證稱
略以:(
問:是否了解剛剛所看文正段124-84、124-123異動索引
所示,在土地抵押權尚未塗銷之前,或名義人尚未變更,
或沒有辦法借新還舊之前,還要把2筆土地過戶給忠森公
司之原因?)重點在2筆土地過戶忠森公司的原因是買賣
,他們先過戶我們才辦,當然要先買賣,沒有買賣怎麼辦
理貸款。過戶是他們雙方的事,不是我們的事。(問:就
你了解,一般買賣是否過戶、貸款同時聯件來辦?)不一
定。(問賴正成開給蔡大森600萬元支票,為何暫存三信
?)買賣雙方,應該買方怕沒有辦法塗銷吧。買方付給蔡
大森,他擔心以後買賣不成,款項可以退給買方。(問:
上述暫存原因你是如何知道?)買賣雙方約定要放在暫存
款,我依照約定去走,原因是買賣,雙方告訴我的。(問
:口頭上講還是書面?)這沒有口頭還是書面的問題。支
票給我們,我們就存進來,應該是口頭吧。(問:為何只
有暫存600萬元,而沒有暫存其他價金?)應該先問雙方
買賣價錢多少。(問:根據三信101年6月25日三信銀管第
101806號此份回函,三信在96年4月24日把上述暫存款600
萬元,開立本行支票指明給賴正成,為何退還給賴正成?
)買賣不成退給買方。(問:賴正成真的有意要跟蔡大森
購買2塊地?)對。(問:誰要銀行把票(指600萬元)退
還給賴正成?)好像是他們買賣不成,擔保物品被人家拍
賣,所以用這筆錢再去標同一個擔保品。(問:你所指他
們買賣不成,誰告訴你買賣不成?或是誰指示銀行要退?
)他們二人買賣不成,是賴正成、蔡大森,買賣不成他們
二人同意支票退還給賴正成,賴正成再拿去法院標(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71頁反面)。又三信
商銀101年9月20日三信銀(營業)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
本院:「二、經查600萬元支票為蔡大森、賴正成就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部份買賣
價金,因賣方蔡大森為本行借款逾期戶且買賣標的亦設定
於本行,故經買賣雙方協議後,同意於提出交換兌現後先
入本行「暫收及待結轉帳項」科目,後來據雙方表示買賣
不成立,經雙方同意於96年4月24日返還該筆款項予原發
票人賴正成..。」(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9頁)。足
見蔡大森與忠森公司間就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
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再參以賴正成對系爭124-84、124-12
3號土地之買賣,辯稱忠森公司購買系爭124-84、124-123
號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1,785,625元,係由賴正成(以
忠森公司名義購買),於締約時先支付600萬元定金予蔡
大森,有三信商銀西屯分行支票號碼EA0000000號支票影
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由忠森公司以承
受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債務5仟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充做買
賣價金之一部,餘款5,785,625元則以代繳增值稅5,597,3
10元及於95年10月間交付面額188,315元之三信商銀西屯
分行支票予蔡大森。因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賴正成遂
與蔡大森約定,若蔡大森於締約後2年內無法塗銷清償抵
押權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亦即賴正成給予蔡大森2年
時間處理土地上之抵押權,因賴正成已交付買賣價金予蔡
大森,為保障買方權益,乃與蔡大森於95年9月6日完成系
爭124-84、124-123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95年9月
27日完成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95年8月間,忠森公司與蔡大森就124-39地號談妥買賣
,賴正成先支付300萬元定金予蔡大森,因蔡大森表示暫
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
124-39地號土地上設有抵押權,賴正成遂與蔡大森約定,
若蔡大森於締約後2年內無法塗銷清償抵押權時,雙方同
意解除契約。亦即賴正成給予蔡大森2年時間處理土地上
之抵押權,因賴正成已交付價金300萬元予蔡大森,為保
障買方權益,乃與蔡大森於95年9月6日完成系爭124-39號
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有賴正成所提出之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三信商銀西屯分行票號EA0000
000、EA0000000、E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至第167頁、第190頁)、賴正成三信商銀支票存款
往來簿(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協議書(見本
院卷二第8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2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證,復有三信商銀
101年6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7頁)。而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本院
發還忠森公司土地拍賣分配款13,084,284元,扣除蔡大森
應返還之124-39號土地定金300萬元,及124-84、124-123
號土地尾款5,785,625元,剩4,298,659元,由賴正成於96
年8月6日簽發上開金額之支票交付蔡大森提示兌領,有支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可憑)。觀上開資
料,可認定蔡大森及忠森公司確有就上開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及設定地上權登記。雖三信商銀於101年9月20日以三
信銀(營業)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忠森公司於95年
間未曾向該行申請承受系爭124-84、124-123地號之抵押
貸款(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惟查,蔡大森於95年9月27
日將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忠森公司,債權人三信商銀於95年10月間即向本院聲請
查封拍賣系爭8筆土地,而證人張和順於本院證稱:(問
:就你了解,一般買賣是否過戶、貸款同時聯件來辦?)
不一定(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是自不能以忠森公
司於買受系爭124-84、124-123號土地後未申請承受抵押
貸款,即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地上權設定係屬虛偽。原
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地上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
⑶系爭8筆土地係賴正成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以111,360
,000元得標買受,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卷
查明,其
拍定價額自屬合理。又系爭124-84、124-123、
124-39號土地,忠森公司在其上雖有地上權之設定,然於
法院拍賣時並非全然會無人應買,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行
為,欲藉法院拍賣系爭8筆土地,阻止他人應買,再由賴
正成買受,亦屬推測之詞。
⑷綜上,蔡大森與忠森公司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及蔡大森與
賴正成就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原告未舉證證明係虛偽意
思表示之通謀行為,是蔡大森、賴正成及忠森公司自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三)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仟萬
元予三信商銀,蔡大森於85年之後,陸續以自己名義借款
、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5700萬元,是否有
經蔡泗龍、蔡煥桂等人授權同意?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
成立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⑴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為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登記
事宜,蔡泗龍、蔡煥桂曾將印鑑章交給蔡大森,交付之目
的僅係授權蔡大森辦理繼承蔡謀江之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
事宜
等情,業據蔡泗龍、蔡煥桂於
他案刑事案件偵訊及一
、二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
綦詳(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第30頁、本院97年
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7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卷二第204頁反面
、第210頁)。且蔡大森就上開5700萬元借款時,在借據
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他人簽署蔡泗龍、蔡
煥桂之署名,蓋用蔡泗龍、蔡煥桂
前揭印鑑章,並未告知
蔡泗龍、蔡煥桂,亦未經蔡泗龍、蔡煥桂同意或授權等情
,業據蔡泗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結證稱:伊父親75年
1月10日過世,伊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的債務那時講說有
幾百萬元,說要共同繼承債務,然後由公司的盈餘去還,
何時處理好伊忘記了。伊父親過世後,伊交給蔡大森1個
印章辦理遺產的事情,授權範圍是針對伊父親銀行負債及
土地繼承。負債由我們繼承,包括公司也由我們繼承。當
時沒有提到伊的印章可以用來做白雪大舞廳經營的事情。
78年9月8日伊去三信商銀去辦理對保,是蔡大森跟伊說要
辦理遺產繼承的事情,叫伊去簽,名字是伊簽的,印章是
蔡大森說要辦遺產時交給他的,是他去蓋的,伊簽名的時
候還沒有蓋章,簽約定書目的就是辦理繼承遺產的事情,
伊從來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蔡大森以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
人去向銀行借錢或簽訂增補契約。辦好登記後,伊有跟蔡
大森要印章好幾次,但蔡大森都推東推西,不還給伊。伊
不知道78年10月11日伊和兄弟及母親共同為三信商銀設定
1億多元的抵押權的事情,伊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但辦在哪裡伊不清楚。以前蔡大森就說要辦理遺產需
要身分證影本,我們就拿給蔡大森去影印,蔡大森到底影
印幾份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卷
一第94頁、第99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5頁)。並經蔡煥
桂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於67年就去美國唸書
,伊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過世,當時蔡大森告訴伊
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情,叫伊回臺灣領印鑑證明,並
將印章交給他,遺產辦理的過程伊不在臺灣,伊不清楚。
伊不知道78年設定1億多元最高限額抵押的事情,伊只有
在辦理遺產時將印鑑證明交給蔡大森,蔡大森當時跟伊說
父親在三信商銀有好像4、5百萬元債務,要繼承伊父親的
債務,78年9月27日約定書上的身分證字號、生日、
住所
、簽名是伊寫的,那是蔡大森叫伊去銀行簽字,伊就去,
銀行人員說要簽哪裡,伊就簽名,當時伊是簽什麼伊也不
知道,印章不是伊蓋的,印章在蔡大森那裡,伊在約定書
上簽名的時候,上面印文還沒有蓋,是空白的,寫完就交
給銀行對保人員,伊不清楚伊父親債務蔡大森如何處理的
,因為伊住在美國,不可能常常回臺灣。伊不知道蔡大森
用伊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去借款,蔡大森沒有跟伊提過。
在三信商銀向伊催討借款之前,伊不知道有擔任連帶保證
人在三信商銀借款的事情,伊只知道有繼承父親的債務等
語
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卷二第15頁至第
18頁)。足認蔡泗龍、蔡煥桂交付印鑑予蔡大森僅係由蔡
大森辦理蔡謀江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
⑵又蔡泗龍、蔡煥桂雖分別於78年9月8日、78年9月27日親
自簽署三信商銀約定書,此有蔡泗龍78年9月8日約定書、
蔡煥桂78年9月27日約定書(附於前開偵字第6056號卷第
152頁、第151頁)可憑,惟簽署上開約定書之目的係為處
理蔡謀江在三信商銀之債務,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約定書
與蔡大森陸續為上開5700萬元之借款時間均已相隔7年以
上,亦可認該部分借款當非屬蔡泗龍、蔡煥桂該時授權蔡
大森處理蔡謀江遺產與負債事務之範圍內甚明。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日常生
活中,依吾人之
經驗法則,「授權」有所謂概括授權與具
體授權之別,除當事人間對於概括授權明確約定外,自以
具體授權為常態事實、概括授權為變態事實。查蔡大森於
85年後陸續以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三信
商銀辦理貸款共5700萬元,並未明確告知蔡泗龍、蔡煥桂
等人,蔡大森擅自以其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顯已超
越蔡泗龍、蔡煥桂所認知授權之範圍,蔡大森就此部分概
括授權事實復未舉證,自
難認蔡泗龍、蔡煥桂有同意蔡大
森以其等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銀借款。
⑷蔡大元雖於86年間要求分產,然蔡煥桂於上開刑事案件二
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依據協議書應該付給蔡
大元1億1仟萬元,伊是共有人,雖然沒有親自付給蔡大元
,但是從賣掉的土地款項中,支付給蔡大元。是賣掉臺中
市○○區○○段五權西路與精誠路附近的土地,當時賣掉
的價金約有8億多,我們的部分佔百分之45,約有4億多,
拿1億1仟萬元給蔡大元,但是都是由蔡大森處理,不是伊
直接付給蔡大元,所以詳細的經過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卷二第206
頁正反面),可知原告與蔡大森等繼承人並非以向銀行借
款之方式來支付1億1仟萬元給蔡大元,故蔡大森辯稱上開
借款係支付給蔡大元分產之費用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
⑸蔡大森以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1仟萬元予三信商銀,並於85年間之後,陸續以自己名
義借款、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5700萬元,
並未經原告等人授權同意,足認蔡大森係擅自處分與原告
之共有財產,自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又蔡大森此部分之
偽造文書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581號判處罪刑,經蔡大森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亦
經本院
依職權調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本件
蔡煥桂、蔡泗龍於95年12月11日由蔡煥桂之告訴代理人具
狀追加蔡大森偽造文書之
犯行,有刑事追加告訴狀蓋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可憑(
見臺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335號卷第1頁),是蔡煥桂
、蔡泗龍於95年12月11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
遲至101年1月3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本院收文
章可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所有權被侵害或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受侵害)請求蔡大森負損害賠償,顯已罹於
2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未罹於時效,委無足採。
(四)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蔡大森賠償系爭8
筆土地遭拍賣而喪失該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此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⑴蔡大森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偽
造文書案件之100年7月13日辯論庭,其選任辯護人已明白
表示:「…過去蔡家家產是由上訴人蔡大森來管理,告訴
人都信任蔡大森管理家產之行為…」等語為辯(見上開卷
卷三第172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亦認
定:「
反訴上訴人(指蔡大森)在本訴起訴時即引用系爭
協議書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謂『蔡
大森為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
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
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等語。
參諸以上各情以觀,
蔡大森確為系爭8筆土地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無訛,蔡大森
否認,委無足採。
⑵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系爭8筆土地,為原告與蔡大森之共有財產,已如
前述,蔡大森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以系爭8筆土地設
定抵押權,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蔡泗龍、蔡煥桂名義
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銀借款,嗣因未依約繳息而致系爭
8筆土地遭拍賣,蔡大森之貸款債務54,445,000元因此遭
消滅,是蔡大森未經委任人同意,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
押權,並以向三信商銀借款之行為,顯違反受任人義務,
致委任人受損。惟原告已對蔡大森就同一事實請求受有貸
款債務54,445,000元消滅之利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52號),該案已判決原告勝訴,目前上訴中。而系爭8筆
土地經法院拍賣後,拍賣價金為111,360,000元,債權人
三信商銀全額受償,餘款已分別發還各土地所有人,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卷查明,是系
爭8筆土地雖經拍賣,惟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蔡大森給付
受有貸款債務54,445,000元消滅之
不當得利,並經本院判
決勝訴,法院並已將餘額發還土地所有人,原告並無另受
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蔡大森應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發還之價金,仍屬原告與蔡大森所共有之財
產(含忠森公司返還蔡大森之部分),因本件原告係請求
依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並非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給
付共有財產,非本件所審理範圍,併為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及調查證
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