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原   告  蔡泗龍        蔡煥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原   告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原   告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正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張巧旻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住同上」, 應予更正。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當事人欄漏列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 號,法定代理人蕭國肇,住同上),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