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蔡丁生
法定
代理人 張月琴
原 告 蔡泗龍
蔡煥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原 告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原 告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正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張巧旻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住同上」,
應予更正。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當事人欄漏列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
號,法定代理人蕭國肇,住同上),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