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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蔡連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088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 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自100年10月17日起 算,違約金起算日縮減自100年11月18日起算,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依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按被告蔡連 登邀同訴外人蔡連期、蔡連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0月 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 17日為清償期限,利息按月計付;本息遲延時,並有違約金 之約定,如未按月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然原告自100年4 月17日起即未繳付,應視同全部到期。詎上述借款到期,債 務人仍拒不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務人等依法自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次按原告主張本件貸款之借款日係97年10月17日,還款日為 100年10月17日,被告所述87年9月17日之匯款,被告所提之 抗辯應與本件貸款無關。並被告曾向原告聲請前述200萬元 轉帳資料,原告乃於101年2月15日以沙農信字第1011000085 號函覆被告,並檢付轉帳交易憑證四紙,上開轉帳交易憑證 包含取款條一紙、存款條三紙。取款條內容係87年9月17日 分別存入陳國昌帳戶40萬元、蔡惠娟帳戶60萬元、蔡連期帳 戶100萬元。然被告自帳戶取款後轉帳至他人帳戶,為被告 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至於存款條之筆跡似非被告本人之 字跡,因被告可能委託他人代為存、取款,原告對於取款部 分,僅核對被告留存之印鑑,而非核對筆跡,對於存款部份 ,更不會深究何人來存款,是故被告質疑存款條之筆跡似非 被告本人之字跡,誠非原告所能了解,被告以之質疑其間是 否涉及不法,應無理由。況二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若有不法 盜領情事,被告應早已發現,豈有14年後才發現異狀,顯然 以此企圖拖延訴訟。 ㈢復按被告抗辯之權利濫用,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向 原告借款750萬元,約定100年10月17日為清償期限,每月17 日給付利息;惟被告自100年2月17日即未繳付利息,乃經原 告發函催告,被告遲至100年4月29日始繳納利息41,627元( 為100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7日之利息),嗣後至系爭借款清 償期限屆至前均未再繳付利息。並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 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蔡連期、蔡連盛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三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嗣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方於100年12月 19日自行匯款10萬元後,以電話告知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借款 之利息,經原告回復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匯款之81,366 元之部分可用以清償自民國100年4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17 日止之利息,其餘18,634元之部分先列入預收款項,待清償 時再一併計算。綜上,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且被告又違 約在先,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並無 權利濫用可言。 ㈣再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蔡連登,連帶保證人為蔡連期 、蔡連勝二人,介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鏹公司) 與和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佳公司)均非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主張原告應向和佳公司請求返還借 款,或要求和佳公司參與協調債務等語,應於法不合,被告 抗辯應無理由。 ㈤末按本件連帶保證人蔡連盛、蔡連期於100年10月12日向原 告提出聲請書,內容載以:「茲因本人蔡連盛、蔡連期為借 款戶蔡連登之債務連帶保證人,目前該借款戶擔保品於法院 執行拍賣中,今欲避免因本案導致自身債信情形受影響(聯 徵中心之債信不良註記及貴會之積欠財務紀錄)故向貴會提 出申請,願意提供定期存單共計13張,金額780萬元,質權 設定與沙鹿區農會作為十足擔保,借款戶蔡連登之抵押品法 拍後分配款,如有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時,願意負責 清償剩餘之全部債務,特此申請。」等語,是連帶保證人蔡 連盛、蔡連期乃避免本身債信受到影響,才提出擔保品,惟 該二人仍要求原告先就被告蔡連登之抵押品拍賣受償,如有 不足,其願意負責清償剩餘之全部債務。故縱連帶保證人蔡 連盛、蔡連期提供擔保品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應不影響原 告對被告蔡連登就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主張及取得執行名 義。綜上,被告抗辯連帶保證人蔡連盛、蔡連期二人已提出 足額擔保,原告應無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應 無理由。 ㈥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被告蔡連登向原告借貸款項750萬元,系借貸予介鏹公司 使用。惟事隔多年後,經被告向原告調取該借款之資金流向 ,卻意外發現該借貸金額中之200萬元,竟於87年9月17日匯 款至蔡惠娟等3人之私人帳戶,且細閱原告所提供存款條之 筆跡,發現似非被告等人之字跡,被告對此匯入蔡惠娟等3 人私人帳戶之舉,深感困惑,並質疑其間是否涉及不法。 ㈡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辦法。被告主張其就上揭借貸款項,原即依約正 常繳清利息。於100年4月29日繳清利息41,627元,又於100 年12月19日繳付利息100,000元。縱被告就上揭借款,稍有 遲延繳付之情,惟被告既已正常繳付,原告仍以訴追償,實 有權利濫用之嫌,並不足為取,應予駁回。 ㈢復按介鏹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90年9月12日概括讓與和 佳公司承受,依介鏹公司與和佳公司之資產讓與契約書約定 ,其承受之範圍包括「…沙鹿鎮農會抵押借款新台幣柒百五 十萬元整…」,且和佳公司「如迨為履行或不履行前項義務 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履行其義務,並得請求賠償」等語,此 有該90年9月12日之資產讓與契約第2條、第9條可按。故 本件應由和佳公司負最終履行之責有令和佳公司參與協調債 務之必要,以定清償債務責任之最終歸屬。故原告主張由被 告清償本件債務,應無理由。 ㈣末按,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確保不被法院執行 ,浪費司法資源及龐大之訴訟費用,特於100年12月間債務 人及連帶保證人提供之定期存單(現金)780萬元予原告作為 足額擔保,此為雙重保證,隨時可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此事原告並非不知情,原告應無再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對於兩造有系爭借款,已到期,並且未 依約履行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連帶保證人已提供足額擔保,原告請求返 還借款7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 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以本件連帶保證人蔡連盛、蔡連期業已提供13張 合計金額78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原告應先行將上開定 期存單為抵償,而非對被告求償云云,然原告依前開規定, 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保證人蔡連盛、蔡連期提供上 開定期存單為擔保,係於被告未能依兩造約定清償借款後之 100年10月12日,始向原告提出申請,並設有以被告所提供 之抵押品法拍後分配款有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全部債務時,始 負清償剩餘之全部債務之條件,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以其所借款項均撥入介鏹公司,而介鏹公司已與和 佳公司簽定資產讓與契約書,約定由和佳公司承受本件之借 款,原告自應向和佳公司求償云云。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 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主張上開資產讓與契約 書縱有債務承擔之約定,然並未經原告承認,自對原告不生 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定於101年8月2日宣判,然適逢蘇拉颱風來襲,停止 上班,爰順延至翌日即101年8月3日宣判,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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