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蔡連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0886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2.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於
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利息自100年10月17日起
算,違約金起算日縮減自100年11月18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依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按被告蔡連
登邀同訴外人蔡連期、蔡連盛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7年10月
1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
17日為清償期限,利息按月計付;本息遲延時,並有違約金
之約定,如未按月繳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然原告自100年4
月17日起即未繳付,應視同全部到期。
詎上述借款到期,
債
務人仍拒不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務人等依法自應
連帶給
付聲請人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次按原告主張本件貸款之借款日係97年10月17日,還款日為
100年10月17日,被告所述87年9月17日之匯款,被告所提之
抗辯應與本件貸款無關。並被告曾向原告聲請前述200萬元
轉帳資料,原告
乃於101年2月15日以沙農信字第1011000085
號函覆被告,並檢付轉帳交易憑證四紙,上開轉帳交易憑證
包含取款條一紙、存款條三紙。取款條內容係87年9月17日
分別存入陳國昌帳戶40萬元、蔡惠娟帳戶60萬元、蔡連期帳
戶100萬元。然被告自帳戶取款後轉帳至他人帳戶,為被告
個人行為,與原告
無涉。至於存款條之筆跡似
非被告本人之
字跡,因被告可能委託他人代為存、取款,原告對於取款部
分,僅核對被告留存之印鑑,
而非核對筆跡,對於存款部份
,更不會深究何人來存款,
是故被告質疑存款條之筆跡似非
被告本人之字跡,誠非原告所能了解,被告以之質疑其間是
否涉及不法,應無理由。況二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若有不法
盜領情事,被告應早已發現,豈有14年後才發現異狀,顯然
以此企圖拖延訴訟。
㈢復按被告抗辯之
權利濫用,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向
原告借款750萬元,約定100年10月17日為清償期限,每月17
日給付利息;
惟被告自100年2月17日即未繳付利息,乃經原
告發函催告,被告遲至100年4月29日始繳納利息41,627元(
為100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7日之利息),
嗣後至
系爭借款清
償期限屆至前均未再繳付利息。並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
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蔡連期、蔡連盛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三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嗣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方於100年12月
19日自行匯款10萬元後,以電話告知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借款
之利息,經原告回復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匯款之81,366
元之部分可用以清償自民國100年4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17
日止之利息,其餘18,634元之部分先列入預收款項,待清償
時再一併計算。綜上,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且被告又違
約在先,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並無
權利濫用可言。
㈣再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蔡連登,連帶保證人為蔡連期
、蔡連勝二人,介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鏹公司)
與和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佳公司)均非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主張原告應向和佳公司請求返還借
款,或要求和佳公司參與協調債務等語,應
於法不合,被告
抗辯應無理由。
㈤末按本件連帶保證人蔡連盛、蔡連期於100年10月12日向原
告提出聲請書,內容載以:「茲因本人蔡連盛、蔡連期為借
款戶蔡連登之債務連帶保證人,目前該借款戶擔保品於法院
執行
拍賣中,今欲避免因
本案導致自身債信情形受影響(聯
徵中心之債信不良註記及貴會之積欠財務紀錄)故向貴會提
出申請,願意提供定期存單共計13張,金額780萬元,
質權
設定與沙鹿區農會作為十足擔保,借款戶蔡連登之抵押品法
拍後分配款,如有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時,願意負責
清償剩餘之全部債務,特此申請。」等語,是連帶保證人蔡
連盛、蔡連期乃避免本身債信受到影響,才提出擔保品,惟
該二人仍要求原告先就被告蔡連登之抵押品拍賣受償,如有
不足,其願意負責清償剩餘之全部債務。故縱連帶保證人蔡
連盛、蔡連期提供擔保品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應不影響原
告對被告蔡連登就本件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主張及取得
執行名
義。綜上,被告抗辯連帶保證人蔡連盛、蔡連期二人已提出
足額擔保,原告應無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云云,應
無理由。
㈥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被告蔡連登向原告借貸款項750萬元,系借貸予介鏹公司
使用。惟事隔多年後,經被告向原告調取該借款之資金流向
,卻意外發現該借貸金額中之200萬元,竟於87年9月17日匯
款至蔡惠娟等3人之私人帳戶,且細閱原告所提供存款條之
筆跡,發現似非被告等人之字跡,被告對此匯入蔡惠娟等3
人私人帳戶之舉,深感困惑,並質疑其間是否涉及不法。
㈡次按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辦法。被告主張其就
上揭借貸款項,原即依約正
常繳清利息。於100年4月29日繳清利息41,627元,又於100
年12月19日繳付利息100,000元。縱被告就上揭借款,稍有
遲延繳付之情,惟被告既已正常繳付,原告仍以訴追償,實
有權利濫用之嫌,並不足為取,應予
駁回。
㈢復按介鏹公司之
債權債務關係已於90年9月12日概括讓與和
佳公司承受,依介鏹公司與和佳公司之資產讓與契約書約定
,其承受之範圍包括「…沙鹿鎮農會抵押借款新台幣柒百五
十萬元整…」,且和佳公司「如
迨為履行或不履行前項義務
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履行其義務,並得請求賠償」等語,此
有該90年9月12日之資產讓與契約第2條、第9條
可按。故
本件應由和佳公司負最終履行之責有令和佳公司參與協調債
務之必要,以定清償債務責任之最終歸屬。故原告主張由被
告清償本件債務,應無理由。
㈣末按,被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確保不被法院執行
,浪費司法資源及龐大之訴訟費用,特於100年12月間債務
人及連帶保證人提供之定期存單(現金)780萬元予原告作為
足額擔保,此為雙重保證,隨時可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此事原告並非不知情,原告應無再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
㈤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對於兩造有系爭借款,已到期,並且未
依約履行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連帶保證人已提供足額擔保,原告請求返
還借款7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
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以本件連帶保證人蔡連盛、蔡連期業已提供13張
合計金額78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原告應先行將上開定
期存單為抵償,而非對被告
求償云云,然原告依前開規定,
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保證人蔡連盛、蔡連期提供上
開定期存單為擔保,係於被告未能依兩造約定清償借款後之
100年10月12日,始向原告提出申請,並設有以被告所提供
之抵押品法拍後分配款有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全部債務時,始
負清償剩餘之全部債務之條件,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1份
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以其所借款項均撥入介鏹公司,而介鏹公司已與和
佳公司簽定資產讓與契約書,約定由和佳公司承受本件之借
款,原告自應向和佳公司求償云云。然按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
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主張上開資產讓與契約
書
縱有債務承擔之約定,然並未經原告承認,自對原告不生
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均
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定於101年8月2日
宣判,然
適逢蘇拉颱風來襲,停止
上班,爰順延至
翌日即101年8月3日宣判,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