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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合併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洪木火       葉文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孟華 被   告 洪木村       洪蔡鴛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黃如意 被   告 吳慶煌       吳資煌       吳生       吳進火       張金妹       吳永騫即吳國欽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正義       石欽輝  臺中市○○區○○路○○號之1       蔣麗雪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欽寶 被   告 蕭建民       蕭建欣       蕭建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吳盈盈 被   告 陳秋鎮       劉榮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睿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合併分割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 積4597平方公尺)、同段985-1地號(面積20295平方公尺)、同 段985-2地號(面積12,402平方公尺)及同段984-2地號(面積 298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33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建民、蕭建欽及蕭建智共同取 得,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洪木火、葉文裕及被告蔣麗雪共同取得,其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吳生、吳進火及吳正義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金妹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3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洪木火及葉文裕 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12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慶煌、吳資煌及吳永騫共同取得,其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石欽輝及石欽寶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H部分(面積18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木村取得;編號 I部分(面積18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蔡鴛鴦取得;編號 J部分(面積67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鎮及劉榮祺共同 取得,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洪木村、洪蔡鴛鴦、吳慶煌、吳資煌、吳永騫、吳正義、石 欽寶、石欽輝、張金妹應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之金額分別補償原 告葉文裕、被告蕭建民、蕭建欣、蕭建智、陳秋鎮及劉榮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之分擔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洪木火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埔子小段985、985-1、985-2土地三筆 合併為一筆予以分割。」,因原告洪木火將其所有上開 985地號土地持分部分讓予原告葉文裕,將上開985-1地號土 地持分轉讓予被告吳生、吳正義、石欽寶、石欽輝、葉文裕 ,故追加葉文裕為原告,復為便利分割,經兩造同意,將葉 文裕、蔣麗雪所共有同小段984-2地號(合併前為984-2、98 4-3、98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追加被告蔣麗雪,並擴 張聲明為將上開985、985-1、985-2及984-2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核原告為上開變更,均為請求分割兩造之共有土地,且 經兩造所同意,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如 附表所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吳慶煌、吳資煌、吳國欽於民國 91年1月3日,將其對上開985地號及98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波羅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陳秋 鎮於101年11月27日將其對上開9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劉榮祺;訴外人張福助於86年6月26日將其對 上開9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4日再將其對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榮祺,嗣再經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劉榮祺,被告陳秋鎮則於89年2月2日將其對上開985- 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榮祺及訴外人吳文卿 (債權比例各1/2),嗣於101年11月27日,訴外人吳文卿則 將該抵押權債權1/2讓與被告劉榮祺,本院業依職權對抵押 權人即波羅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告知訴訟(劉榮祺則為本件被告之一),受告知訴 訟人波羅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劉榮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 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985、985-1、985-2、 984-2、984-3、984-4地號土地六筆(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為保護區,地形 相鄰且崎嶇不整,無法有效利用,為便利共有人單獨使用土 地計,請准合併為一筆後,再依地形及共有人占用現況分割 土地,由各共有人分別使用。且共有人即被告吳慶煌、吳資 煌、吳國欽應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卯字第 1074號假扣押查封,被告陳秋鎮應有部分經89年度執全字第 1685號假扣押在案,實無法協調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合併分割,始符土地 之效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 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 ㈡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圖說記載,分割如附圖所示, 被告洪木村、洪蔡鴛鴦、吳慶煌、吳資煌、吳永騫、吳正義 、石欽寶、石欽輝、張金妹均有增加,原告葉文裕、被告蕭 建民、蕭建欣、蕭建智、陳秋鎮及劉榮祺則均有減少,請就 增減面積互為補償。而依100年9月12日買賣契約書,原告洪 木火、被告洪木村及洪蔡鴛鴦三人,曾將所有上開985、985 -5、985-1、985-2地號等四筆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000萬元出售訴外人翁孟華,即每坪以16,073元計算,每 平方公尺以4,862元計算,嗣因故無法履行,故補償部分同 意以每平方公尺4,862元計算。另因984-2、984-3、984-4地 號土地為農用,雖起訴後始追加訴訟請求合併分割,並無增 值稅,如會產生增值稅,原告願意負擔,也同意依附表一所 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訴訟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亦同意就增減面 積互為補償,以每坪16,073元,即每平方公尺4,862元計算 ,及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訴訟費。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按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執行債 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當之方法而分 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 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均為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另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3日及101年12月6日清 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 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函可憑。又共有人吳慶煌、吳資煌及吳永騫就 系爭985及98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聲 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致無從為協議分割。惟依前揭說明 ,裁判分割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 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 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 ,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 假扣押亦無影響,是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違反土地法施 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即與法並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可憑,並經本院勘驗所 實,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臨臺中市○ ○區○○路及水裡社路,土地上則有被告蕭建民、蕭建欣及 蕭建智之農舍;被告吳生、吳進火及吳正義之鐵皮倉庫;被 告石欽輝及石欽寶之磚造住家及倉庫;被告洪木村之農舍等 情,業經本院101年5月11日及102年3月27日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所製作之 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之鑑定 圖),及該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各共有 人均有道路可供通行,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應屬公平合理,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 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因各共有 人分得之坐落位置及區塊大小不同,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 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兩 造同意,以原告洪木火、被告洪木村及洪蔡鴛鴦三人,曾於 100年9月12日將上開985、985-1、985-2及同段985-5地號等 四筆土地,以總價7,000萬元出售訴外人翁孟華,即每坪以 16,073元計算,每平方公尺以4,862元計算,有被告洪木村 、洪蔡鴛鴦於102年11月7日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 憑。而上開買賣契約書既距今約2年,足供本件估價目的之 參考。本院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命被告洪木村、洪蔡鴛 鴦、吳慶煌、吳資煌、吳永騫、吳正義、石欽寶、石欽輝、 張金妹,分別補償原告葉文裕、被告蕭建民、蕭建欣、蕭建 智、陳秋鎮及劉榮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依前揭說明,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項抵押 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故上開應受補償 之原告葉文裕及被告蕭建民等共6人,對於補償義務人被告 洪木村等9人就其等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在如附表三所示 分別請求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均依法取得對其等應有部 分之法定抵押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 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且兩造亦合意以附表一所 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欄位所示,分擔訴訟費,爰就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985、985-1、985-2(合併984-3及984-4)地號土地 │ ├──┬────┬────┬─────┬─────┬─────┬────┬────┤ │ │ │985地號 │985-1地號 │985-2地號 │984-2地號 │訴訟費用│分割後增│ │編號│ 共有人 │ │ │ │ │ │減面積- │ │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分擔比例│平方公尺│ ├──┼────┼────┼─────┼─────┼─────┼────┼────┤ │ 1 │洪木火 │ │ │ 18分之4 │ │ 0.07 │ │ ├──┼────┼────┼─────┼─────┼─────┼────┼────┤ │ 2 │洪木村 │ 9分之1│ │ 9分之1 │ │ 0.05 │ +10.23 │ ├──┼────┼────┼─────┼─────┼─────┼────┼────┤ │ 3 │洪蔡鴛鴦│ 9分之1│ │ 9分之1 │ │ 0.04 │ +9.23 │ ├──┼────┼────┼─────┼─────┼─────┼────┼────┤ │ 4 │吳慶煌 │ 72分之1│ │ 72分之1 │ │ 0.01 │ +1.234│ ├──┼────┼────┼─────┼─────┼─────┼────┼────┤ │ 5 │吳資煌 │ 72分之1│ │ 72分之1 │ │ 0.01 │ +1.233│ ├──┼────┼────┼─────┼─────┼─────┼────┼────┤ │ 6 │吳國欽 │ 72分之1│ │ 72分之1 │ │ 0.01 │ +1.233│ ├──┼────┼────┼─────┼─────┼─────┼────┼────┤ │ 7 │吳正義 │ 72分之1│202950分 │ 72分之1 │ │ 0.05 │ +13.7 │ │ │ │ │之15790 │ │ │ │ │ ├──┼────┼────┼─────┼─────┼─────┼────┼────┤ │ 8 │吳生 │ 72分之1│202950分 │ 72分之1 │ │ 0.01 │ │ │ │ │ │之1660 │ │ │ │ │ ├──┼────┼────┼─────┼─────┼─────┼────┼────┤ │ 9 │吳進火 │ 72分之1│ │ 72分之1 │ │ 0.01 │ │ ├──┼────┼────┼─────┼─────┼─────┼────┼────┤ │ 10 │石欽寶 │ 48分之1│202950分 │ 48分之1 │ │ 0.02 │ +92.85 │ │ │ │ │之5000 │ │ │ │ │ ├──┼────┼────┼─────┼─────┼─────┼────┼────┤ │ 11 │石欽輝 │ 48分之1│202950分 │ 48分之1 │ │ 0.02 │ +92.85 │ │ │ │ │之5000 │ │ │ │ │ ├──┼────┼────┼─────┼─────┼─────┼────┼────┤ │ 12 │張金妹 │ 24分之1│ │ 24分之1 │ │ 0.02 │ +3.71 │ ├──┼────┼────┼─────┼─────┼─────┼────┼────┤ │ 13 │蕭建民 │ 36分之7│ │ 36分之7 │ │ 0.08 │ -12.01 │ ├──┼────┼────┼─────┼─────┼─────┼────┼────┤ │ 14 │蕭建欣 │ 36分之7│ │ 36分之7 │ │ 0.08 │ -12.01 │ ├──┼────┼────┼─────┼─────┼─────┼────┼────┤ │ 15 │陳秋鎮 │ │60分之10 │ │ │ 0.08 │ -24 │ ├──┼────┼────┼─────┼─────┼─────┼────┼────┤ │ 16 │劉榮祺 │ │60分之10 │ │ │ 0.08 │ -24 │ ├──┼────┼────┼─────┼─────┼─────┼────┼────┤ │ 17 │蕭建智 │ │ 3分之1 │ │ │ 0.16 │ -23.7 │ ├──┼────┼────┼─────┼─────┼─────┼────┼────┤ │ 18 │葉文裕 │ 18分之4│202950分 │ │ 2分之1 │ 0.16 │ -130.55│ │ │ │ │之40200 │ │ │ │ │ ├──┼────┼────┼─────┼─────┼─────┼────┼────┤ │ 19 │蔣麗雪 │ │ │ │ 2分之1 │ 0.04 │ │ └──┴────┴────┴─────┴─────┴─────┴────┴────┘ 附表二: ㈠A面積1332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蕭建民、蕭建欣、蕭建 智分別依序以持分萬分之2471、萬分之2471、萬分之5058維持 共有。 ㈡B面積932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洪木火、葉文裕、被告蔣 麗雪分別依序以持分9323分之2092、9323分之5739、9323分之 1492維持共有。 ㈢C面積246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吳生、吳進火、吳正義分 別依序以持分24670分之4021、24670分之2361、24670分之 18288維持共有。 ㈣E面積132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洪木火、葉文裕各以持分 2分之1維持共有。 ㈤F面積71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吳慶煌、吳資煌、吳永騫 各以持分3分之1維持共有。 ㈥G面積189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石欽輝、石欽寶各以持分 2分之1維持共有。 ㈦J面積671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秋鎮、劉榮祺各以持分 2分之1維持共有。 附表三: ┌───────────┬────────────────────────────────────────────┐ │ │ 應 付 部 分 │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互├───┬────┬───┬───┬───┬───┬────┬────┬───┬─────┤ │相補償金額(單位:新臺│洪木村│洪蔡鴛鴦│吳慶煌│吳資煌│吳永騫│吳正義│石欽寶 │石欽輝 │張金妹│ 合 計 │ │幣) ├───┼────┼───┼───┼───┼───┼────┼────┼───┼─────┤ │ │49,738│ 44,876 │5,997 │5,996 │5,996 │66,610│451,437 │451,437 │18,038│1,100,125 │ ├─┬───┬─────┼───┼────┼───┼───┼───┼───┼────┼────┼───┼─────┤ │應│葉文裕│ 634,734 │28,697│ 25,892 │3,460 │3,459 │3,459 │38,432│260,464 │260,464 │10,407│ 634,734 │ │ ├───┼─────┼───┼────┼───┼───┼───┼───┼────┼────┼───┼─────┤ │ │蕭建民│ 58,393 │ 2,640│ 2,382 │ 318 │ 318 │ 318 │ 3,536│ 23,962 │ 23,962 │ 957│ 58,393 │ │得├───┼─────┼───┼────┼───┼───┼───┼───┼────┼────┼───┼─────┤ │ │蕭建欣│ 58,393 │ 2,640│ 2,382 │ 318 │ 318 │ 318 │ 3,536│ 23,962 │ 23,962 │ 957│ 58,393 │ │ ├───┼─────┼───┼────┼───┼───┼───┼───┼────┼────┼───┼─────┤ │部│蕭建智│ 115,229 │ 5,209│ 4,700 │ 629 │ 629 │ 629 │ 6,976│ 47,283 │ 47,283 │ 1,891│ 115,229 │ │ ├───┼─────┼───┼────┼───┼───┼───┼───┼────┼────┼───┼─────┤ │ │陳秋鎮│ 116,688 │ 5,276│ 4,760 │ 636 │ 636 │ 636 │ 7,065│ 47,883 │ 47,883 │ 1,913│ 116,688 │ │ ├───┼─────┼───┼────┼───┼───┼───┼───┼────┼────┼───┼─────┤ │分│劉榮祺│ 116,688 │ 5,276│ 4,760 │ 636 │ 636 │ 636 │ 7,065│ 47,883 │ 47,883 │ 1,913│ 116,688 │ ├─┴───┼─────┼───┼────┼───┼───┼───┼───┼────┼────┼───┼─────┤ │ 合 計 │1,100,125 │49,738│ 44,876 │5,997 │5,996 │5,996 │66,610│451,437 │451,437 │18,038│1,100,12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