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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券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82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 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0年7月19日,是至100年10月19日 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年1月19日前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年1月3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 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48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晟傑股份有限公司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100年2月28日│3,150元 │AC0000000 │ │ │ │榮宗 │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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