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顏昇宏
上列
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欄中關於發票人「通用不繡鋼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通用不銹鋼有限公司」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