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多廚師道具工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英文
上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
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
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
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
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
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
三、
惟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應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支票號碼
為「DO0000000」(其中前二碼之「DO」均為大寫英文字母
),然聲請人實際刊登新聞紙之內容則為「D00000000」(
其前二碼之「D0」則分別係大寫英文字母「D」與阿拉伯數
字「0」),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0年10月5日太平洋日
報1紙在卷
足憑。又將本件登報內容,與聲請人之前對同一
紙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95號受理
)所刊載新聞紙之內容(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595號公示催
告刊載新聞紙之影本,一併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162
號卷內
可稽),互相比對以觀,益見聲請人就本件登報內容
確有
上開疏誤情形。本院審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
彰之權利即
非同一,因此,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號碼,與其
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既有不同,兩者所表彰
之票據權利即
難認係屬同一,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
效力,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無從據以認定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可言,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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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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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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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100年3月28日 │70,000元 │DO0000000 │ │
│ │成分行羅耀基 │成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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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