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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多廚師道具工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文 上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 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 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 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 三、惟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應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支票號碼 為「DO0000000」(其中前二碼之「DO」均為大寫英文字母 ),然聲請人實際刊登新聞紙之內容則為「D00000000」( 其前二碼之「D0」則分別係大寫英文字母「D」與阿拉伯數 字「0」),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0年10月5日太平洋日 報1紙在卷足憑。又將本件登報內容,與聲請人之前對同一 紙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95號受理 )所刊載新聞紙之內容(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595號公示催 告刊載新聞紙之影本,一併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162 號卷內可稽),互相比對以觀,益見聲請人就本件登報內容 確有上開疏誤情形。本院審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 彰之權利即非同一,因此,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號碼,與其 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既有不同,兩者所表彰 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自不生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 效力,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無從據以認定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可言,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 │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2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100年3月28日 │70,000元 │DO0000000 │ │ │ │成分行羅耀基 │成分行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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