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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64號 異 議 人 柯福佑 即 債權人       號 上列異議人債務人簡雪琪間給付貨款請求支付命令事件,不 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6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4330號部分 駁回支付命令請求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之部分應予撤銷,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此關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且因債務 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 債權人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 61 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參照)。 二、查前揭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支付命令,係以異議人所提之 貨款釋明之資料,債權人為圓方貿易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人 ,因之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請求。查,異議人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已明載債務人除積欠 票款外另積欠「9、10兩個月之貨款共165,210元」,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債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原處分予以駁回,於 法不合。 三、異議意旨雖以其為圓方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請求補發支 付命令等語,固與得否核發支付命令無涉,為其既已對原支 付命令關於駁回其請求之部分合法聲明異議,揆諸前引說明 該部分之處分已屬無可維持,仍應認異議有理由,該部分之 處分應予撤銷,並交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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