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64號
異 議 人 柯福佑
即
債權人 號
上列
異議人與
債務人簡雪琪間給付貨款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不
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6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4330號部分
駁回支付命令請求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
前揭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之部分應予撤銷,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除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此關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且因債務
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
債權人在
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
61 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
參照)。
二、查前揭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支付命令,係以異議人所提之
貨款釋明之資料,債權人為圓方貿易有限公司
非聲明異議人
,因之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請求。
惟查,異議人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
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已明載債務人除積欠
票款外另積欠「9、10兩個月之貨款共165,210元」,
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債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原處分
予以駁回,
於
法不合。
三、異議意旨雖以其為圓方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請求補發支
付命令等語,固與得否核發支付命令
無涉,為其既已對原支
付命令關於駁回其請求之部分合法聲明異議,揆諸前引說明
該部分之處分已屬無可維持,仍應認異議有理由,該部分之
處分應予撤銷,並交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