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穎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美珠
異 議 人 陳新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司
聲字第1160號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予
相對人陳君豪之處分,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查
本件相對人因其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利潤等事件,
其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54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
字第36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假扣押所擔保之
本案訴訟(
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3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
復
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異議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
出
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證書回證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且查無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
核無不
合。
二、異議人穎賜實業有限公司異議稱其借錢供全額反擔保,受有
利息損害,正準備提出
損害賠償訴訟;另異議人陳新進則稱
兩造間尚有權利義務未清,仍在訴訟中;均稱不同意相對人
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異議人等既無已對相對人提起有關本件假扣押執行受有
損害之請求之事證,
渠等縱如異議狀
所稱受有損害,乃另循
訴訟解決之範疇,核無阻止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法定事由,
渠等異議均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良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