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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穎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珠 異 議 人 陳新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司 聲字第1160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陳君豪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因其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利潤等事件, 其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5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 字第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 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3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復 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 出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證書回證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且查無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情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核無不 合。 二、異議人穎賜實業有限公司異議稱其借錢供全額反擔保,受有 利息損害,正準備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另異議人陳新進則稱 兩造間尚有權利義務未清,仍在訴訟中;均稱不同意相對人 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等既無已對相對人提起有關本件假扣押執行受有 損害之請求之事證,渠等縱如異議狀所稱受有損害,乃另循 訴訟解決之範疇,核無阻止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法定事由, 渠等異議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良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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