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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瑩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9789號民事裁定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據以請求之本票一 紙未屆到期日,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為由,駁回聲明人之聲請 。然本件異議人據以請求者為支票並非本票,且該支票雖未 屆到期日,惟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因此顯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原裁定容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稽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 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 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 ,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 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 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 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 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 ,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 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 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遂駁回其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司法事 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至原處分雖 將異議人據以聲請之支票誤載為本票,然斯時該支票確未屆 期尚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駁回聲請,尚無違誤。又原 裁定教示內容雖亦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惟上開駁 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屬不得聲明不服之性質,不因該教示 內容而受影響。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提出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前開說明,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自得於支票屆期後補正合法 要件,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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