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瑩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9789號民事裁定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
異議人據以請求之
本票一
紙未屆到
期日,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為由,駁回聲明人之
聲請
。然本件異議人據以請求者為支票並
非本票,且該支票雖未
屆到期日,
惟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因此
顯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原裁定容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稽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
裁定,並無確定力,
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
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
,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
督促程序使聲請人
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
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
認
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
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
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
,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
抗
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
不得抗告至二
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遂駁回其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司法事
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至原處分雖
將異議人據以聲請之支票誤載為本票,然
斯時該支票確未屆
期尚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駁回聲請,尚無違誤。又原
裁定教示內容雖亦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惟
上開駁
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屬不得聲明不服之性質,不因該教示
內容而受影響。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提出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前開說明,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自得於支票屆期後補正合法
要件,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