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 人 陳政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春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春守
上列
異議人即
聲請人聲請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1 月14日所為之102 年度
司促字第1547號支付命令關於
駁回聲請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47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暨
程序費用負擔之處分,應予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春榮工程限公司既於
系爭支票背
面加蓋公司印章,即應負
背書人之責,與
法定代理人有無簽
章
無涉,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
第511 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
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即應准其所請。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4 點亦規定:「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須調
查合法要件,及審認
債權人之主張在
法律上有無理由,即為
准駁之處分,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
經
查:
㈠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
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
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
要(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支票上相對人春榮工程有限公司之背票行為雖僅蓋有「
春榮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而未經其負責人謝春守簽名
或蓋章,
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公司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
主體,發票與背書同為票據行為,應為相同之解釋,則在票
據背面蓋用公司印章,而為背書行為者,即生效力,是就系
爭支票形式上觀察,已足認相對人春榮工程有限公司之背票
行為有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春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未簽章於系爭支票,認異議人對其之請求顯無理由,
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之異
議有理由,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令之更正,故應由本院裁定
將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後,復由司法事務官
另行處理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