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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 人 陳政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春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守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1 月14日所為之102 年度 司促字第1547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47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暨 程序費用負擔之處分,應予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春榮工程限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 面加蓋公司印章,即應負背書人之責,與法定代理人有無簽 章無涉,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 第511 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即應准其所請。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4 點亦規定:「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須調 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即為 准駁之處分,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經 查: ㈠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 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 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 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票上相對人春榮工程有限公司之背票行為雖僅蓋有「 春榮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而未經其負責人謝春守簽名 或蓋章,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公司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 主體,發票與背書同為票據行為,應為相同之解釋,則在票 據背面蓋用公司印章,而為背書行為者,即生效力,是就系 爭支票形式上觀察,已足認相對人春榮工程有限公司之背票 行為有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春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未簽章於系爭支票,認異議人對其之請求顯無理由, 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之異 議有理由,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令之更正,故應由本院裁定 將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後,復由司法事務官 另行處理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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