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8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永農整合展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永隆
相 對 人 秦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即
債權人對於
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8
384號支付命令事件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於協議書第4
點約定,若有發生爭議,三方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爰聲
請異議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
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
專屬管轄
法院之規定,係屬
強制規定,自不允當事人以
合意方式變更
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相對人為私法人,依
上開規定,應專屬債務人主事務所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若債權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
定,向其他法院聲請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縱使雙方有
合意管轄之相關約定,依前所述,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復有相對人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足憑,足認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且不得聲明不服。從而,聲明異議人就該裁定聲明
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