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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李素蘭即駿麟企業社 相 對 人 龍景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2年3月18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643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配合多年,價格條件並未較 優惠,相對人復從未開立發票,多年來營業稅額完全由異議 人吸收,致造成異議人週轉不靈,請相對人出示配合交易開 始日起國稅局免開統一發票證明,補足異議人多年損失等語 。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435號支付命令於民 國(下同)102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異議人卻遲至102年4月17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亦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 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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