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李素蘭即駿麟企業社
相 對 人 龍景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滿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2年3月18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6435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配合多年,價格條件並未較
優惠,相對人復從未開立發票,多年來
營業稅額完全由異議
人吸收,致造成異議人週轉不靈,請相對人出示配合交易開
始日起國稅局免開統一發票證明,補足異議人多年損失等語
。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435號支付命令於民
國(下同)102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而異議人卻遲至102年4月17日始對
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亦有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
本
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