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楊正大
相 對 人 余武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准予返
還
擔保金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664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該案
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即該案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
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月5日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302號民事
裁定駁回
兩造上訴後確定,並於102 年4月7日製作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之
訴訟代理人係於102年4月10日始收到
該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卻早於102年3月21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
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異議人當時並未收受該判決確
定證明書,實無從請求
強制執行,相對人存證信函內容顯不
合理,且與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不符。又異議人於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立即回函要求相對人依判決給付全部損害賠償
金額,經相對人回函拒絕,並要求異議人於3 日內向法院聲
請以該但保金在
債權範圍內
求償給付,現又以異議人於20日
以上催告期間不行使權利為上開裁定理由,可見不合理之處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不准予發還鄉對人本件擔保金,並准
由異議人逕向本院
提存所收取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
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台抗字第682 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
可資參照。又按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
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之賠償,
是以,前開條文
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行使其賠償
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1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
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前遵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
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供擔保,
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兩
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已寄
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
迄今仍未行使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24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民事判決書
暨確定證
明書各1 件為證,又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後,相對人
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
議人迄今均未對相對人向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相對人上開存證信函、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5月9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查詢表5份在卷
可稽,認符合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
保之提存物
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收受該判決確定之證明書前,相對人即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是其無從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
惟查,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歷審判決,
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裁
定
上訴駁回確定,此觀上開確定裁定自明,即不因異議人有
無收受該判決確定之證明書而影響其確定之效力,則異議人
猶執前詞異議,即無理由。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
,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
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
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
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
,準此,異議人雖又主張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云云,
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日期,依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
所載為102年5月23日,顯已逾上開20日以上之期
間,是異議人該主張亦應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