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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相 對 人 余武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准予返 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664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該案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即該案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月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 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後確定,並於102 年4月7日製作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2年4月10日始收到 該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卻早於102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 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當時並未收受該判決確 定證明書,實無從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存證信函內容顯不 合理,且與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不符。又異議人於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立即回函要求相對人依判決給付全部損害賠償 金額,經相對人回函拒絕,並要求異議人於3 日內向法院聲 請以該但保金在債權範圍內求償給付,現又以異議人於20日 以上催告期間不行使權利為上開裁定理由,可見不合理之處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不准予發還鄉對人本件擔保金,並准 由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存所收取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 扣押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台抗字第682 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 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1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前遵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供擔保, 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 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已寄 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 今仍未行使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24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民事判決書確定證 明書各1 件為證,又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後,相對人 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 議人迄今均未對相對人向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相對人上開存證信函、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5月9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查詢表5份在卷可稽,認符合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 保之提存物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收受該判決確定之證明書前,相對人即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是其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歷審判決, 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此觀上開確定裁定自明,即不因異議人有 無收受該判決確定之證明書而影響其確定之效力,則異議人 執前詞異議,即無理由。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 ,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 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 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 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 ,準此,異議人雖又主張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云云, 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日期,依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所載為102年5月23日,顯已逾上開20日以上之期 間,是異議人該主張亦應認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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