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雪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宗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黃宗昭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0,9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