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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被   告  王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保險單第1502第89LOK03304號承保訴外人林俊仲所有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平屋頂八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動產之火災保險。保 險期間為民國89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止。經查,於100 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訴外人之家人正於睡夢當中。被告徒 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該住家門右側的 電動鐵捲門開關未關,隨即按下開門鍵開啟鐵捲門,趁無人 注意之際侵入住宅一樓屋內,如廁後隨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便 條紙,將之丟往系爭房屋1樓樓梯放置碎布處,見碎布確實 引燃火勢後,再將鐵捲門關上迅速逃離現場。火流沿1樓樓 梯垂直竄燒蔓延,被保險人叔母簡蕙里當時正在2樓睡覺, 逃生不及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同日,訴外人通知原告並委 託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就本案前往現場會勘,經查勘清點包括 系爭房屋1至3樓天花板、牆面、門窗及裝潢燒毀、地磚破損 且充滿消防積水、3層樓的天花板皆漏水、1樓院子採光罩燒 毀。另屋內所有之3C產品、桌子、櫃子、冰箱、洗衣機動產 等亦遭焚毀。經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係由被告放火後逃離現 場,警方依據監視晝面、受害人證詞及臺中市消防局100年3 月29日文昌火證字第011號火災證明書,函送相關資料將被 告移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6號偵辦 。 ㈡依原告承保住宅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承保範圍規定:保險標 的在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所致之毀損或滅 失,除保險單載明除外不保事項外,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 由於本次火災為意外事故,保險標的之系爭房屋確實也因火 災受損,實非訴外人林俊仲可預料防範之事故,故原告依公 證報告理算之結果共計賠付訴外人林俊仲新臺幣(下同)1, 111,591元。 ㈢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係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致,依法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擔上開賠款金額。又依法規 定,訴外人因債權人應負之損害發生而對債務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債權人得於給付賠償後,代位行使訴外人對於債 務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筆費 用。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11,591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100年1月至5月10日期間,被告與母親及二姐同住,被告二 姐晚上要上班到凌晨6點,所以晚上剩下被告與母親在家, 被告母親罹患有缺血性心臟病、氣喘病、腦梗塞等重症,有 臺中澄清綜合醫院診斷書可憑,隨時需要人在旁照料,被告 晚上都在家照顧母親,不可能夜間出門,社區錄影帶及附近 鄰居都可以作證。 ㈡又證人林瑞晉、張文瑋等的筆錄證詞都說無法確定本件事故 是否與被告有關,而臺中地方法院審判長郭瑞祥法官也說現 場監視器之影像模糊不清,而現場也沒有目擊證人。據上, 本件無法斷定確實為被告所為,不可以影像模糊不清,就判 斷是被告。另被告於警局所為之筆錄,是警員疲勞詢問,硬 要被告承認,不然會請法官判重刑等,被告當時又有服用末 梢神經藥,精神科醫生曾說這種藥會令人暫時記憶衰退,被 告當時心生恐懼下才會在警局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俊仲所有系爭房屋,有向原告公司投保火災保險, 保險期間為89年7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7月25日中午12 時止。 ㈡系爭房屋100年3月28日凌晨3點遭人放火燒毀。 ㈢原告公司於系爭房屋燒毀後,業已理賠訴外人林俊仲1,111, 591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俊仲所有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且 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28日凌晨3點遭人放火燒毀後,原告已 依火災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林俊仲1,111,591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火災事故公證報告書、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代位追償(債權轉讓)同意書、損失 理算表、日福環保有限公司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被告則辯以其並未至系爭房屋放火,於刑事 案件警詢時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被告有無為本件放火燒毀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經查 : ⑴被告王進明於100年5月12日、13日第二、三次警詢時自陳: 我有在100年3月28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縱火,約2時30分左右,正確時間我沒有很確定,我在案 發當日走過河北路2段176號時,看見該處大門右側的電動鐵 捲門開關沒有關起來,我就直接按下開門的控制鍵後開啟大 門,本來要直接進入屋內縱火,但是當時因為有車子經過, 我怕被發現而且我尿急,所以我沒有直接進入屋內繼續往前 走,然後在河北路跟瀋陽路口文心國小旁的圍牆小便,小便 後我再返回河北路2段176號後我就直接進入屋內1樓,我進 入屋內後先在廁所上大號,上完廁所後我拿自備的打火機跟 便條紙點燃,將點燃的便條紙引燃放置在屋內1樓樓梯處的 一些碎布,我看見碎布引燃後,便離開屋內,在離開時我又 將鐵捲門關起來。我是在1樓樓梯間的地方引火的,我因為 一時好玩所以前往縱火,我知道縱火會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監視器翻拍相片中男子是我本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4 至16頁、第18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放火犯行, 供承:我是用便條紙點燃後放火的,我不認識被害人,不知 道該處有無人居住,當時天色很暗,我放火之後,去按了一 下開關,門就關起來,我就走路回家了,現場模擬照片是我 去現場的打扮,是我當時放火時的穿著,是昨天警方到我家 去搜索所搜到的衣物等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236號偵查卷第17頁)。復於本院刑事案件 羈押訊問庭時坦稱:我承認有放火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 羈字第494號刑事卷第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誤。 ㈡再查,訴外人林俊仲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28日凌晨 2時30分許,遭人擅自開啟電動鐵捲門並侵入縱火,火勢旋 即於該住宅內快速延燒,沿1樓樓梯垂直往上竄燒蔓延,造 成住宅內部1樓東側採光罩屋頂燒穿燒熔,西側輕鋼架天花 板燒失掉落,四周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南側櫥櫃上層燒失、 下層櫃表面碳化,北側堆疊大量紙張表面受燒碳化,西側地 面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2樓樓梯間牆面受 燒泛白,牆面水泥受燒剝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受燒碳化, 壁櫃及木門板向東側碳化、燒穿;3樓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 ,樓梯實木扶手嚴重燒失碳化,牆面及屋頂板受燒燻黑、部 分漆面受燒剝落,內部擺設櫥櫃、桌椅、床鋪燻黑碳化或燒 失碳化,致房屋燒毀不堪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刑事案件被 害人林瑞晉、林俊智於被告所涉殺人等刑事案件(刑事案件 歷審案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4308號)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房屋所有者林俊仲於刑事案 件警詢時,證人即報案人張文緯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屬實 ,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28日、檔案編號E一一C 二八C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照片92幀附於刑事卷足 稽,另有原告所有之打火機3個、黑色外套1件、帽子1頂、 雨傘1支、休閒鞋1雙於該刑事案件扣案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㈢又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起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 ,認為:⑴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係坐東朝西地上3樓店面住宅,坐落於樓高8層樓之集合 住宅大樓「文心小學園邸」內,建築物室內1至3樓有嚴重燃 燒碳化跡象,直上層四樓住戶僅受熱煙燻,故認起火戶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⑵起火處研判:①勘查起火戶 3樓內部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燒失碳化 ,西側房間四周牆面及屋頂板受燒燻黑、部分漆面受燒剝落 ,內部擺設櫥櫃、桌椅、床鋪均呈上半部燻黑碳化、下半部 完好情形,房間及浴室內燒損情形呈現愈往高處燒損情形愈 嚴重跡象,東側房間四周牆面靠樓梯側受燒泛白,南側衣櫃 、床鋪向上燒失碳化,呈現向樓梯方向高處燒損火流跡象; ②勘查起火戶2樓內部樓梯間北側牆面受燒泛白,牆面水泥 被覆向東側(1樓方向)受燒剝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受燒 碳化,樓梯口西側裝潢壁櫃及木門板向東側碳化、燒穿,並 呈愈往高處碳化、燒穿情形愈嚴重跡象,西側臥室東側門板 及櫥櫃高處向東側碳化、燒穿,內部西側擺放家具物品及衣 物均完好無明顯燒損碳化跡象,僅牆壁上方及天花板處有煙 燻積碳情形,東側餐廳南側牆面中間處向北側(樓梯側)受 燒剝落,呈現向樓梯方向高處燒損火流跡象;③勘查起火戶 1樓內部東側居室(樓梯以東)內部堆疊物品以高處物品燒 損、低處物品較完好,上方採光罩屋頂燒穿燒熔,西側居室 (樓梯以西)輕鋼架天花板燒失掉落,上層木質裝潢天花板 燒失碳化情形以橫樑東側部分燒失較為嚴重,橫樑水泥被覆 受燒剝落泛白,四周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南側靠牆裝潢櫥櫃 中間牆柱以東上層燒失、下層櫃受燒表面碳化,室內北側堆 疊大量紙張表面受燒碳化,清理南側走道地面燒損殘留物, 其地面大理石地磚大致完好,無嚴重燒損剝落跡象,中間裝 潢隔牆西側地面有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跡象 ;④依據上述三點分析,2、3樓燒損情形均呈現靠樓梯方向 高處燒損嚴重之火流跡象,內部擺放物品低處較完好,部分 仍保有其原色,而1樓西側居室輕鋼架天花板燒失嚴重,上 層木質裝潢天花板亦燒失碳化,呈火流沿1樓室內樓梯垂直 竄燒之火流走向,故排除2、3樓為起火處之可能性;⑤勘查 起火戶1樓樓梯東、西兩側居室燒損情形比較研析,1樓西側 居室燒損情形明顯較東側居室嚴重,西側居室內中間裝潢隔 間牆燒失,西側兩房間均堆放大量紙張可燃物,西側房間北 側堆疊紙張呈向隔間牆方向受燒傾斜,隔間牆西側地面【標 示牌二】有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跡象,附近 擺放圓形木桌,其桌面僅輕微受燒,桌面底部則受燒碳化較 嚴重呈低處燒損火流跡象,隔間牆東側地面成堆燒損碳化物 ,逐層清理時該處【標示牌一】上層為北側堆疊塌下之餅乾 及包裝,底層是天花板燒損掉落物(含燈具、電源線)及碎 屑碳化物,地面大理石地磚僅輕微燻黑,為另一低處燒損火 流跡象,研判起火戶一樓西側居室【標示牌一】及【標示牌 二】呈兩處互不連貫之燃燒低點;⑶起火原因研判:調閱火 災現場「文心小學園邸」社區監視器,案發前約凌晨2時31 分時起火戶1樓電動鐵捲門不明原因升起約十分鐘後降下, 鐵捲門關閉約十分鐘後火場煙霧開始散出,鐵捲門開閉期間 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來回行經起火戶騎樓前四次形跡非常可疑 ,挖掘採樣起火戶1樓西側【標示牌二】地磚接縫處下方水 泥塊送驗鑑析,鑑定結果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成分;現場燃 燒後的跡象呈現兩處不連貫之起火點,案發前有不明人士來 回行經起火戶騎樓數次及起火戶電動鐵捲門於火災發生前不 明原因開啟關閉之異常情形,不排除有外人侵入之可能,故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侵入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乙 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28日、檔案編號E一 一C二八C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照片92幀附於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刑事卷卷一第111頁至第206頁可參 得佐。再者,前揭磁磚水泥塊經送鑑定,以靜態式頂空濃縮 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未 檢出石油系促燃劑一節,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附於前開刑事案卷足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㈣被告辯稱當天其係在家中,並無至系爭房屋為放火行為,監 視錄影畫面拍攝之不清楚,不能證明其有在現場等語,然查 : ⑴參諸刑事案卷所附「文心小學園邸」社區監視器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17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3幀(見前開警卷第90至100頁),畫面中男子頭戴 帽子、身穿黑色外套(左胸有圖案標誌、下沿為白色)、腳 著黑色鞋面休閒鞋(有條紋圖案、下沿白色)、手撐淺色雨 傘,於100年3月28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宅前面,此時176號住宅電動鐵捲門緩緩上升 至完全開啟,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該男子撐傘第二度途 經176號前面,在附近徘徊後,旋折返第三度經過176號住宅 ,且臉部朝屋內觀看,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步出176號住 宅,且面朝屋內方向看電動鐵捲門降下,並於同日凌晨2時4 2分許持傘步行離開,消失於畫面中,迨於同日凌晨2時50分 許,系爭176號住宅內飄出煙霧。而前開「文心小學園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該 頭戴帽子、身穿黑色外套(左胸有圖案標誌、下沿為白色) 、腳著黑色鞋面休閒鞋(有條紋圖案、下沿白色)、手撐淺 色雨傘之男子,與刑事案件查扣之外套、帽子、休閒鞋、雨 傘及被告身著查扣衣帽模擬案發現場之照片互相對照比較結 果(見警卷第101至106頁),二者之衣物外觀、身形穿著均 一致;況被告亦於警詢承認:監視器翻拍相片中男子是我本 人無誤(見警卷第18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現 場模擬照片是我去現場的打扮,是我當時放火時的穿著,是 昨天警方到我家去搜索所搜到的衣物等詞在卷(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6號偵查卷第17頁)。從 而,前揭「文心小學園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未攝得被告正面臉孔,然被告對於自 己之身形、體態、穿著、行經路線地點自有一定之認識,衡 情應無錯認之虞,且被告亦於警偵時自白有進入屋內放火之 事實,顯見被告當時確係穿戴帽子、黑色外套、黑色鞋面休 閒鞋,侵入系爭房屋縱火屬實。 ⑵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本案犯罪時間為凌晨2時 至3時之深夜,斯時理當甚少人往來,而審之卷附監視器翻 拍照片,案發現場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是被告於縱火當時係 唯一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徵諸被告經監視錄影器攝 得之行進路線,於100年3月28日凌晨2時31分許至2時41分許 ,曾四度出現於系爭房屋門前,未幾於凌晨2時50分許,系 爭房屋內即飄出煙霧,嗣於凌晨2時59分許消防人員就接獲 火警報案,整個過程甚為緊湊,足見被告確為縱火之人,要 係可信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事發當時人係 在別處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又本件被告 因本件放火燒毀系爭房屋行為,並造成訴外人簡蕙里死亡結 果,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與殺人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之殺人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6年, 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 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復經最 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 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放火燒毀系爭房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㈤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確有為前開放火燒毀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房 屋受有內部1樓東側採光罩屋頂燒穿燒熔,西側輕鋼架天花 板燒失掉落,四周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南側櫥櫃上層燒失、 下層櫃表面碳化,北側堆疊大量紙張表面受燒碳化,西側地 面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2樓樓梯間牆面受 燒泛白,牆面水泥受燒剝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受燒碳化, 壁櫃及木門板向東側碳化、燒穿;3樓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 ,樓梯實木扶手嚴重燒失碳化,牆面及屋頂板受燒燻黑、部 分漆面受燒剝落,內部擺設櫥櫃、桌椅、床鋪燻黑碳化或燒 失碳化之損害,核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既依保險契約給付火災保險金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俊仲1, 111,591元,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代位求償 。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 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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