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被 告 王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保險單第1502第89LOK03304號承保訴外人林俊仲所有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平屋頂八
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動產之火災保險。保
險
期間為民國89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止。
經查,於100
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訴外人之家人正於睡夢當中。被告徒
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該住家門右側的
電動鐵捲門開關未關,隨即按下開門鍵開啟鐵捲門,趁無人
注意之際侵入住宅一樓屋內,如廁後隨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便
條紙,將之丟往系爭房屋1樓樓梯放置碎布處,見碎布確實
引燃火勢後,再將鐵捲門關上迅速逃離現場。火流沿1樓樓
梯垂直竄燒蔓延,被保險人叔母簡蕙里當時正在2樓睡覺,
逃生不及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同日,訴外人通知原告並委
託中建
公證有限公司就
本案前往現場會勘,經查勘清點包括
系爭房屋1至3樓天花板、牆面、門窗及裝潢燒毀、地磚破損
且充滿消防積水、3層樓的天花板皆漏水、1樓院子採光罩燒
毀。另屋內所有之3C產品、桌子、櫃子、冰箱、洗衣機動產
等亦遭焚毀。經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係由被告放火後逃離現
場,警方依據監視晝面、受害人證詞及臺中市消防局100年3
月29日文昌火證字第011號火災證明書,函送相關資料將被
告移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6號偵辦
。
㈡依原告承保住宅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承保範圍規定:保險標
的在保險單
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所致之毀損或滅
失,除保險單載明除外不保事項外,
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
由於本次火災為意外事故,保險標的之系爭房屋確實也因火
災受損,實
非訴外人林俊仲可預料防範之事故,故原告依公
證報告理算之結果共計賠付訴外人林俊仲新臺幣(下同)1,
111,591元。
㈢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係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致,依法
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擔
上開賠款金額。又依法規
定,訴外人因
債權人應負之損害發生而對
債務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債權人得於給付賠償後,代位行使訴外人對於債
務人之請求權。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筆費
用。依
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
代
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11,591元。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100年1月至5月10日期間,被告與母親及二姐同住,被告二
姐晚上要上班到凌晨6點,所以晚上剩下被告與母親在家,
被告母親罹患有缺血性心臟病、氣喘病、腦梗塞等重症,有
臺中澄清綜合醫院診斷書
可憑,隨時需要人在旁照料,被告
晚上都在家照顧母親,不可能夜間出門,社區錄影帶及附近
鄰居都可以作證。
㈡又證人林瑞晉、張文瑋等的筆錄證詞都說無法確定本件事故
是否與被告有關,而臺中地方法院審判長郭瑞祥法官也說現
場監視器之影像模糊不清,而現場也沒有目擊證人。據上,
本件無法斷定確實為被告所為,不可以影像模糊不清,就判
斷是被告。另被告於警局所為之筆錄,是警員疲勞詢問,硬
要被告承認,不然會請法官判重刑等,被告當時又有服用末
梢神經藥,精神科醫生曾說這種藥會令人暫時記憶衰退,被
告當時心生恐懼下才會在警局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俊仲所有系爭房屋,有向原告公司投保火災保險,
保險期間為89年7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7月25日中午12
時止。
㈡系爭房屋100年3月28日凌晨3點遭人放火燒毀。
㈢原告公司於系爭房屋燒毀後,業已理賠訴外人林俊仲1,111,
591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俊仲所有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且
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28日凌晨3點遭人放火燒毀後,原告已
依火災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林俊仲1,111,591元等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火災事故公證報告書、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代位追償(債權轉讓)同意書、損失
理算表、日福環保有限公司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正。被告則辯以其並未至系爭房屋放火,於刑事
案件警詢時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被告有無為本件放火燒毀系爭房屋之
侵權行為。經查
:
⑴被告王進明於100年5月12日、13日第二、三次警詢時自陳:
我有在100年3月28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縱火,約2時30分左右,正確時間我沒有很確定,我在案
發當日走過河北路2段176號時,看見該處大門右側的電動鐵
捲門開關沒有關起來,我就直接按下開門的控制鍵後開啟大
門,本來要直接進入屋內縱火,但是當時因為有車子經過,
我怕被發現而且我尿急,所以我沒有直接進入屋內繼續往前
走,然後在河北路跟瀋陽路口文心國小旁的圍牆小便,小便
後我再返回河北路2段176號後我就直接進入屋內1樓,我進
入屋內後先在廁所上大號,上完廁所後我拿自備的打火機跟
便條紙點燃,將點燃的便條紙引燃放置在屋內1樓樓梯處的
一些碎布,我看見碎布引燃後,便離開屋內,在離開時我又
將鐵捲門關起來。我是在1樓樓梯間的地方引火的,我因為
一時好玩所以前往縱火,我知道縱火會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監視器翻拍相片中男子是我本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4
至16頁、第18頁背面)。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放火
犯行,
供承:我是用便條紙點燃後放火的,我不認識被害人,不知
道該處有無人居住,當時天色很暗,我放火之後,去按了一
下開關,門就關起來,我就走路回家了,現場模擬照片是我
去現場的打扮,是我當時放火時的穿著,是昨天警方到我家
去搜索所搜到的衣物等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236號偵查卷第17頁)。
復於本院刑事案件
羈押訊問庭時坦稱:我承認有放火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
羈字第494號刑事卷第4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誤。
㈡再查,訴外人林俊仲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28日凌晨
2時30分許,遭人擅自開啟電動鐵捲門並侵入縱火,火勢
旋
即於該住宅內快速延燒,沿1樓樓梯垂直往上竄燒蔓延,造
成住宅內部1樓東側採光罩屋頂燒穿燒熔,西側輕鋼架天花
板燒失掉落,四周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南側櫥櫃上層燒失、
下層櫃表面碳化,北側堆疊大量紙張表面受燒碳化,西側地
面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2樓樓梯間牆面受
燒泛白,牆面水泥受燒剝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受燒碳化,
壁櫃及木門板向東側碳化、燒穿;3樓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
,樓梯實木扶手嚴重燒失碳化,牆面及屋頂板受燒燻黑、部
分漆面受燒剝落,內部擺設櫥櫃、桌椅、床鋪燻黑碳化或燒
失碳化,致房屋燒毀不堪使用
等情,亦據證人即刑事案件被
害人林瑞晉、林俊智於被告所涉殺人等刑事案件(刑事案件
歷審案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4308號)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房屋所有者林俊仲於刑事案
件警詢時,證人即報案人張文緯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屬實
,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28日、檔案編號E一一C
二八C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照片92幀附於刑事卷
足
稽,另有原告所有之打火機3個、黑色外套1件、帽子1頂、
雨傘1支、休閒鞋1雙於該刑事案件扣案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㈢又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起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
,認為:⑴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係坐東朝西地上3樓店面住宅,坐落於樓高8層樓之集合
住宅大樓「文心小學園邸」內,建築物室內1至3樓有嚴重燃
燒碳化跡象,直上層四樓住戶僅受熱煙燻,故認起火戶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⑵起火處研判:①勘查起火戶
3樓內部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燒失碳化
,西側房間四周牆面及屋頂板受燒燻黑、部分漆面受燒剝落
,內部擺設櫥櫃、桌椅、床鋪均呈上半部燻黑碳化、下半部
完好情形,房間及浴室內燒損情形呈現愈往高處燒損情形愈
嚴重跡象,東側房間四周牆面靠樓梯側受燒泛白,南側衣櫃
、床鋪向上燒失碳化,呈現向樓梯方向高處燒損火流跡象;
②勘查起火戶2樓內部樓梯間北側牆面受燒泛白,牆面水泥
被覆向東側(1樓方向)受燒剝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受燒
碳化,樓梯口西側裝潢壁櫃及木門板向東側碳化、燒穿,並
呈愈往高處碳化、燒穿情形愈嚴重跡象,西側臥室東側門板
及櫥櫃高處向東側碳化、燒穿,內部西側擺放家具物品及衣
物均完好無明顯燒損碳化跡象,僅牆壁上方及天花板處有煙
燻積碳情形,東側餐廳南側牆面中間處向北側(樓梯側)受
燒剝落,呈現向樓梯方向高處燒損火流跡象;③勘查起火戶
1樓內部東側居室(樓梯以東)內部堆疊物品以高處物品燒
損、低處物品較完好,上方採光罩屋頂燒穿燒熔,西側居室
(樓梯以西)輕鋼架天花板燒失掉落,上層木質裝潢天花板
燒失碳化情形以橫樑東側部分燒失較為嚴重,橫樑水泥被覆
受燒剝落泛白,四周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南側靠牆裝潢櫥櫃
中間牆柱以東上層燒失、下層櫃受燒表面碳化,室內北側堆
疊大量紙張表面受燒碳化,清理南側走道地面燒損殘留物,
其地面大理石地磚大致完好,無嚴重燒損剝落跡象,中間裝
潢隔牆西側地面有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跡象
;④依據上述三點分析,2、3樓燒損情形均呈現靠樓梯方向
高處燒損嚴重之火流跡象,內部擺放物品低處較完好,部分
仍保有其原色,而1樓西側居室輕鋼架天花板燒失嚴重,上
層木質裝潢天花板亦燒失碳化,呈火流沿1樓室內樓梯垂直
竄燒之火流走向,故排除2、3樓為起火處之可能性;⑤勘查
起火戶1樓樓梯東、西兩側居室燒損情形比較研析,1樓西側
居室燒損情形明顯較東側居室嚴重,西側居室內中間裝潢隔
間牆燒失,西側兩房間均堆放大量紙張可燃物,西側房間北
側堆疊紙張呈向隔間牆方向受燒傾斜,隔間牆西側地面【標
示牌二】有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跡象,附近
擺放圓形木桌,其桌面僅輕微受燒,桌面底部則受燒碳化較
嚴重呈低處燒損火流跡象,隔間牆東側地面成堆燒損碳化物
,逐層清理時該處【標示牌一】上層為北側堆疊塌下之餅乾
及包裝,底層是天花板燒損掉落物(含燈具、電源線)及碎
屑碳化物,地面大理石地磚僅輕微燻黑,為另一低處燒損火
流跡象,研判起火戶一樓西側居室【標示牌一】及【標示牌
二】呈兩處互不連貫之燃燒低點;⑶起火原因研判:調閱火
災現場「文心小學園邸」社區監視器,案發前約凌晨2時31
分時起火戶1樓電動鐵捲門不明原因升起約十分鐘後降下,
鐵捲門關閉約十分鐘後火場煙霧開始散出,鐵捲門開閉期間
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來回行經起火戶騎樓前四次形跡非常可疑
,挖掘採樣起火戶1樓西側【標示牌二】地磚接縫處下方水
泥塊送驗鑑析,鑑定結果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成分;現場燃
燒後的跡象呈現兩處不連貫之起火點,案發前有不明人士來
回行經起火戶騎樓數次及起火戶電動鐵捲門於火災發生前不
明原因開啟關閉之異常情形,不排除有外人侵入之可能,故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侵入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乙
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28日、檔案編號E一
一C二八C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照片92幀附於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刑事卷卷一第111頁至第206頁
可參
得佐。再者,
前揭磁磚水泥塊經送鑑定,以靜態式頂空濃縮
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未
檢出石油系促燃劑
一節,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附於前開刑事案卷
足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
㈣被告辯稱當天其係在家中,並無至系爭房屋為放火行為,監
視錄影畫面拍攝之不清楚,不能證明其有在現場等語,然查
:
⑴
參諸刑事案卷所附「文心小學園邸」社區監視器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17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3幀(見前開警卷第90至100頁),畫面中男子頭戴
帽子、身穿黑色外套(左胸有圖案標誌、下沿為白色)、腳
著黑色鞋面休閒鞋(有條紋圖案、下沿白色)、手撐淺色雨
傘,於100年3月28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宅前面,此時176號住宅電動鐵捲門緩緩上升
至完全開啟,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該男子撐傘第二度途
經176號前面,在附近徘徊後,旋折返第三度經過176號住宅
,且臉部朝屋內觀看,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步出176號住
宅,且面朝屋內方向看電動鐵捲門降下,並於同日凌晨2時4
2分許持傘步行離開,消失於畫面中,
迨於同日凌晨2時50分
許,系爭176號住宅內飄出煙霧。而前開「文心小學園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該
頭戴帽子、身穿黑色外套(左胸有圖案標誌、下沿為白色)
、腳著黑色鞋面休閒鞋(有條紋圖案、下沿白色)、手撐淺
色雨傘之男子,與刑事案件查扣之外套、帽子、休閒鞋、雨
傘及被告身著查扣衣帽模擬案發現場之照片互相對照比較結
果(見警卷第101至106頁),二者之衣物外觀、身形穿著均
一致;況被告亦於警詢承認:監視器翻拍相片中男子是我本
人無誤(見警卷第18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現
場模擬照片是我去現場的打扮,是我當時放火時的穿著,是
昨天警方到我家去搜索所搜到的衣物等詞在卷(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6號偵查卷第17頁)。從
而,前揭「文心小學園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未攝得被告正面臉孔,然被告對於自
己之身形、體態、穿著、行經路線地點自有一定之認識,衡
情應無錯認
之虞,且被告亦於警偵時自白有進入屋內放火之
事實,顯見被告當時確係穿戴帽子、黑色外套、黑色鞋面休
閒鞋,侵入系爭房屋縱火屬實。
⑵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本案犯罪時間為凌晨2時
至3時之深夜,
斯時理當甚少人往來,而審之卷附監視器翻
拍照片,案發現場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是被告於縱火當時係
唯一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
徵諸被告經監視錄影器攝
得之行進路線,於100年3月28日凌晨2時31分許至2時41分許
,曾四度出現於系爭房屋門前,未幾於凌晨2時50分許,系
爭房屋內即飄出煙霧,嗣於凌晨2時59分許消防人員就接獲
火警報案,整個過程甚為緊湊,足見被告確為縱火之人,要
係可信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事發當時人係
在別處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又本件被告
因本件放火燒毀系爭房屋行為,並造成訴外人簡蕙里死亡結
果,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與殺人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之殺人罪
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6年,
經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
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復經最
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
上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
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放火燒毀系爭房屋,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㈤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確有為前開放火燒毀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房
屋受有內部1樓東側採光罩屋頂燒穿燒熔,西側輕鋼架天花
板燒失掉落,四周水泥牆面受燒泛白,南側櫥櫃上層燒失、
下層櫃表面碳化,北側堆疊大量紙張表面受燒碳化,西側地
面燒損燻黑、地磚接縫處輕微破損剝落;2樓樓梯間牆面受
燒泛白,牆面水泥受燒剝落,樓梯實木扶手嚴重受燒碳化,
壁櫃及木門板向東側碳化、燒穿;3樓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
,樓梯實木扶手嚴重燒失碳化,牆面及屋頂板受燒燻黑、部
分漆面受燒剝落,內部擺設櫥櫃、桌椅、床鋪燻黑碳化或燒
失碳化之損害,核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既依保險契約給付火災保險金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俊仲1,
111,591元,揭諸前開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代位求償
。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
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