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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徐劉貴英       林廷宣       林廷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336 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160、164頁,卷㈡155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程序上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秀娟於生前向被告投保「新二十年 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附 加保險「綜合意外保險附約」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 險單」,保險期間自81年10月27日起,並指定受益人為徐秀 娟之母即原告徐劉貴英,及徐秀娟之子即原告林廷宣、林廷 冠。嗣被保險人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4至5時許,於 其配偶林宏昭所經營之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欣宏 洋公司)廁所內滑倒,後腦杓撞擊到馬桶邊緣,受到驚嚇致 血壓飆高致引發動脈瘤破裂及後續之蜘蛛膜下腔出血,於下 午5時許昏迷送醫,嗣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7點52分死亡。 徐秀娟在廁所滑倒之意外事故係造成其死亡之原因,且係主 要、有效直接導致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核與意外事故之要件 相符。原告應得依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獲得理賠3,661,795 元;及依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獲得理賠 1,350, 541元,合計5,012,336元。被告已於101年2月7日收 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爰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保險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336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險金之給付,須被保險人於保險間內確因 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雖主張徐 秀娟係於廁所內滑倒後腦杓撞到馬桶邊緣引發後續之蜘蛛膜 下腔出血而死,而認徐秀娟之死亡係因在廁所滑倒之「意外 」事故所造成云云,並以證人胡小虹之證言為據,惟證人胡 小虹歷次證言內容前後不一,且多屬臆測之詞,並無依據, 不足證明徐秀娟係因滑倒撞到後腦之意外致死。又一般人血 壓突然升高之可能因素極多,原告所稱「因滑倒受驚嚇致血 壓飆高」云云,係屬推測之詞。原告已承認徐秀娟確實患有 高血壓並持續看診及領取服藥之事實,又依病歷及相驗資料 顯示徐秀娟並無頭部分或身體其餘部位之外傷,可見徐秀娟 乃係因高血壓致血管動脈瘤破裂造成頭痛、甚至短暫失去意 識才導致跌倒之結果,進而因動脈瘤破裂愈加嚴重致蜘蛛膜 下腔出血而死,而非外力等物理性因素所致。蓋一般人於站 立且意識清醒時,因滑倒撞擊頭部之情形下,豈有頭部未見 外傷且頭部未見因頭部外傷所引起之常見傷。是徐秀娟係因 「右頸動脈血管瘤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因「疾病」造 成,即被保險人為「病死」而非「意外死」,被告無給付保 險金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反面、 第155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徐秀娟於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 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 ,約定保險期間81年10月27日起至150年10月27 日止。89年 3月29日徐秀娟變更指定受益人為原告3人。 ⒉上開保險另有兩個附約:(1)綜合意外保險附約,(2)個 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若原告請求有理由, 原告可依(1)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獲得理賠3,661,795元; 依(2)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獲得理賠 1,350,541元。 ⒊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即壽險部分),被告已給付完畢。 ⒋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被發現昏迷於欣宏洋公司 休息室,同日下午5時32分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 當時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急診, 經初步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轉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接受開顱夾取動脈瘤手 術,於100年11月26日因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病名「動 脈瘤破裂合併嚴重腦腫脹」,於同日下午7時52分死亡。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 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中樞神經衰竭。乙、蜘蛛膜下腔出血。」 ⒌被告於101年2月7日收到原告的理賠申請書。 ⒍徐秀娟有高血壓病史,已就醫治療並持續服藥控制。 (二)爭執事項: 徐秀娟之死亡,是否係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4至5時許,在 欣宏洋公司廁所滑倒撞擊頭部後腦杓受到驚嚇,使血壓飆高 致其顱內動脈瘤破裂之意外事故所致?或是因其本身疾病( 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致? 四、查原告主張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依據之保險附約,應適用「 原證一」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及綜合意 外保險附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5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即應依前述二項約定 條款據以認定。查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係約定「被保險人因遭 遇外來劇烈意外事故,而非任何其他原因除溺斃,或驗屍解 剖發現內外傷,而直接且單獨導致身體受到顯現之傷痕或傷 口(以上簡稱此等傷害」則可申請賠償」;又個人人身意外 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保險範圍: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 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 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4 條約定:「死亡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 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八0日以內死亡 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保險附約條款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頁、23頁反面)。 再按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是系爭保險金給付,應以被保 險人徐秀娟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為要件。 五、又原告主張徐秀娟係因在廁所滑倒後腦撞擊馬桶邊緣受到驚 嚇,使血壓飆高始導致其顱內動脈瘤破裂,係因外來意外事 故所致死亡等語,被告則否認徐秀娟受有滑倒後腦撞擊馬桶 邊緣受到驚嚇之意外事故,抗辯徐秀娟之死亡係因其本身疾 病即高血壓引發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致等語。 (一)兩造均不爭執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被發現昏迷 於欣宏洋公司休息室,同日下午5時32分至台中醫院急診, 經初步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轉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接受開顱夾取動脈瘤手 術,於100年11月26日因病況危急辦理自動出院,病名「動 脈瘤破裂合併嚴重腦腫脹」,於同日下午7時52分死亡之事 實。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開立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先行原因(若 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及傷害乙、蜘蛛膜下腔出血。」,此 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頁)。而與 本件相同爭執事項之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林宏昭 (即徐秀娟之配偶)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通常造成 顱內主動脈瘤破裂之原因大多為突發性的血壓升高,導致原 本就已薄弱的血管壁無法承受而破裂,而其造成之出血型態 則多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約佔所有顱 內動脈瘤之1-2%,但仍有可能因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 使原有的顱內動脈瘤破裂。」,此有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保 險字第7號事件囑託鑑定函及台大醫院102年10月17日校附醫 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114、147頁),兩造就前項部分鑑定意見均不爭執,則上 開鑑定意見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即徐秀娟應係由於血 壓升高致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而致死亡。 (二)又前述另案委託鑑定函詢:「三、本件可否判斷徐秀娟係因 血壓升高動脈瘤壁無法承受過劇之血流致顱內動脈出血?或 因此導致其跌倒?或因跌倒撞擊頭部致其顱內動脈瘤出血? 」台大醫院回復鑑定意見:「三、如前所述,因有可能由於 外力撞擊而導致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所以究竟 是因血壓升高動脈瘤血管壁無法承受過劇之血流,致顱內動 脈出血而因此導致其跌倒,抑或是因跌倒撞擊而導致血壓升 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則無從推論。」,有前揭回復意見 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則上開鑑定意見係針對函 詢問題回覆:徐秀娟之血壓升高致顱內動脈瘤破裂,有可能 因跌倒外力撞擊所致,亦有可能是因自身血壓升高致動脈瘤 破裂,及有可能因顱內動脈出血而因此導致其跌倒。惟前揭 鑑定意見並不足確認徐秀娟有無發生跌倒或滑倒之意外事故 ,亦未能確認本件徐秀娟是否因遭受意外之外力撞擊導致血 壓升高,進而使顱內動脈瘤破裂。是本件尚無從僅由徐秀娟 發生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並進而導致死亡之過程 ,直接認定徐秀娟確有因意外之滑倒事故發生撞擊頭部之外 來突發事故致死,或係因內在自身疾病而致死。 (三)原告雖主張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 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受益 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等語。惟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 鑑定意見,外傷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僅約佔所有顱內動脈瘤之 1-2%,亦即有98- 99%之比例係屬內發性,非因外力撞擊而 導致血壓升高致使原有的顱內動脈瘤破裂。由前揭說明可知 ,血壓升高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之發生,絕大部分比例並非 因通常、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反而係內在疾病之原因所造成 。況被告抗辯:徐秀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人護 理評估記載:「疾病史高血壓5年。長期用藥:降血壓。」 同院99年3月1日、99年6月1日、99年10月4日、100年1月3日 、100年4月11日、100年7月4日、100年9月5日、100年10 月 17日病歷聯記載「自發性高血壓」,且所開立之用藥均屬「 抗高血壓劑」之藥物;另同院麻醉前評估表亦勾選:「1.曾 罹患高血壓疾病。2.目前有使用抗高血壓藥物。」,可知徐 秀娟生前有高血壓病史,已就醫治療並持續服藥控制等語, 並提出徐秀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人護理評估、門 診病歷紀錄、麻醉前評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6 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38、116頁反 面)。且本院向台中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中之「急診護理評 估表」記載:家人稱病人早上因量BP(血壓)高又頭痛自行 服用降血壓藥,家人剛回到家發現病人嗜睡叫不醒,約17:2 0發現so緊急call ER(急診室)……等語,此有該「急診護 理評估表」附於台中醫院000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病歷資 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則由徐秀娟家人送醫 時對醫護人員之告知,可知徐秀娟於100年11月18日當日上 午有因血壓升高頭痛自行服藥之事實。則依徐秀娟之高血壓 病史,本即有因其自身疾病之因素而血壓升高致顱內動脈瘤 破裂之可能,且其當日上午確有血壓升高致頭痛服藥之情事 ,由前揭事實經過,參照台大醫院前述鑑定意見,徐秀娟之 血壓升高致動脈瘤破裂死亡,尚難認通常係「因外來之意外 事故所致」。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自不得僅以徐秀娟死亡事故之發生,即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四)原告另主張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除 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及外來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 或死亡事故等語。惟原告就所主張徐秀娟在廁所滑倒後腦撞 擊硬物受到驚嚇之外來意外事故之發生,仍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被告抗辯徐秀娟並無頭部外傷或身體其餘部位之外傷等語, 原告則主張徐秀娟於101年11月18日發生意外,經手術搶救 後死亡,並於同年月30日接受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縱有 輕微瘀傷、挫傷,經過十餘天時間亦非不會滅跡等語。經查 徐秀娟之「頭皮有腫脹及手術後遺留之傷口,別無其他外傷 。」,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檢署102年3月7日中檢光愛100 相1950字第02138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8頁)。 前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為:「二、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文所載「(徐秀娟)頭皮有腫脹及手術後遺留之傷口,別 無其他外傷」及相關病歷紀載看來,徐女士頭部似乎並無明 顯外傷。」又徐秀娟於101年11月30日經相驗結果,其頭部 及身體其他部位均未見有何外傷,此有台中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附於該署100年度相字第1950號相驗卷宗可憑。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徐秀娟之身體除「頭皮有腫脹及手術後遺留之傷 口」外,尚有其他滑倒或撞擊造成之外傷,則被告抗辯徐秀 娟並無其他外傷之事實,尚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徐秀娟係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於欣宏洋公司廁 所內發生滑倒後腦杓撞到馬桶邊緣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一節 ,無非係以證人即欣宏洋公司員工胡小虹之證言為據。惟被 告否認上開事實及證人胡小虹證言之真正。經查:證人胡小 虹於100年11月29日警詢中先陳稱:伊在辦公室聽到廁所有 人摔倒,老闆娘徐秀娟幫伊開門,她就說她的頭去撞到(如 用手摸後腦)等語,此固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0頁)。然證人胡小虹於臺中 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950號相驗案件100年11月30日期日之 訊問筆錄已明確陳稱:當時伊聽到廁所有呀的一聲,伊就跑 過去,當時徐秀娟跌坐在地上,她當時並沒有說她是怎麼跌 倒的,但伊感覺她應該像是滑倒,因為她就摸著右後側後腦 的位子,說她很痛,當時伊看廁所地板是有點濕濕等語,有 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則由證人胡小 虹於訊問中之陳述,已清楚說明「徐秀娟當時並沒有說她是 怎麼跌倒的,但伊感覺她應該像是滑倒」,是胡小虹並未聽 聞徐秀娟自行告知有滑倒之情形,而係自身猜測,故應其以 訊問中所述較為可採。嗣證人胡小虹於本院10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改稱:伊在前面工作,聽到後面有撞擊的聲音 ,就跑去廁所看,看到老闆娘(指徐秀娟)在廁所裡,老闆 娘說她滑倒,撞到頭很痛,伊就看下有無流血,伊沒有看到 她流血,她有受到驚嚇,她說頭撞到很痛云云,並證稱:伊 有聽到老闆娘叫「啊」一聲,及撞擊的聲音。伊到廁所時門 是關著,伊有敲門,是老闆娘開門。老闆娘開門之後,伊看 到老闆娘跌坐在地上,手扶著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5-16 7頁)。則證人胡小虹事隔約一年半後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與 檢察官訊問中所述顯然不符,並較有利於原告,然於前揭檢 察官訊問時100年11月30日時距徐秀娟死亡後約12日左右, 對同年11 月18日之事實發生經過,相較於約1年半後之102 年4月24日於本院證述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應較接近 事實,而當時證人胡小虹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稱有聽到撞 擊的聲音,亦未陳稱徐秀娟自稱有滑倒,及撞到頭很痛,徐 秀娟有受到驚嚇等語,反而係明確陳稱徐秀娟並沒有說她是 如何跌倒的,僅係證人自行推測徐秀娟像是滑倒等語,是證 人胡小虹前後所述,大相逕庭,顯有不符。而證人胡小虹於 本院作證時雖自稱業已離職,惟其原係受僱於徐秀娟夫妻經 營之欣宏洋公司,並於本院證稱其係自97年起任職約4年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則其與原告家人有前揭故舊 情誼之關係,其證言復有前揭顯然不符之處,恐有偏頗迴護 原告之情,難期其證言之公正,本院認其於本院證言與前揭 訊問筆錄不符部分,應以該訊問筆錄所述為可採,證人胡小 虹所證關於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徐秀娟有受到驚嚇,及聽到 徐秀娟自稱有滑倒,及撞到頭很痛等語,尚難採信。則證人 胡小虹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徐秀娟有坐在廁所地上摸著頭部 自稱很痛之情形,惟不足證明徐秀娟有因意外滑倒而撞到後 腦之事實。原告據證人胡小虹之證言主張徐秀娟遭遇「於廁 所滑倒後腦杓撞到馬桶邊緣」、「受到驚嚇」之意外事故因 而導致血壓飆高之事實,尚不足採。另原告固主張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上固載有 :「發現死者廁所摔倒」之文字,台中地檢署電話相驗報告 書載有:「死亡原因:據報:死者在廁所摔倒送醫不治」, 並提出上開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電話相驗報告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82-83頁)。然查,上開報驗單及報告書之內 容應係依據報案人即徐秀娟配偶林宏昭之告知所為記載,並 不能據以證明徐秀娟係因滑倒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此外,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徐秀娟有遭遇滑倒後腦擊硬物受到驚嚇之外 來意外事故,導致其血壓升高造成致使顱內動脈瘤破裂因而 死亡,則不能證明徐秀娟除內在疾病因素外,尚有係因外來 突發事故,競合造成死亡事故之結果。 ⒊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定徐秀娟有內在血壓升高造成致使顱 內動脈瘤破裂因而死亡,並不能證明其血壓升高之原因係因 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即不符合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要 件。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 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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