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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欣合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枝芳 再審被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月 11日本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下述再審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 所明定。則認定當事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之案件 ,自應就當事人確已完成承攬工作,以及其完成承攬工作 之時間詳予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記載其認定所憑之 證據,否則即屬判決不用法規之違法。本件再審被告訴 請再審原告給付承攬報酬,而再審原告於審理過程中,一 再主張再審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尚未經完工、驗收,然原審 法院就此全未斟酌,且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內,更全然 未就再審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是否業已完成、驗收、並何時 完工等關乎民法第490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交代 ,原確定逕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承攬報酬,顯有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金額,認定 為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金額。所謂「估價單」於一般交 易常情,僅屬由當事人一方所提出之要約而已,尚須與之 為交易之他方為承諾,始能成立契約。本件觀之再審被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均僅有再審被告之簽名,並無再 審原告之簽名,可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估價單 上所載金額,認定為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金額,並判令再 審原告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已難謂合。更何況再審被 告據以主張承攬報酬之估價單上,確有多筆經再審原告議 價,而將議價後之金額載明於估價單上並簽名之情形,由 此可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金額,要兩造合 意之承攬報酬數額無誤。然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僅其中 有關「BAW桃園店99年8月」之估價單,曾經兩造另行合意 承攬報酬,就其餘部分,原確定判決則均採信再審被告之 主張,而逕認原本估價單上所載金額,即為兩造合意承攬 報酬之金額,惟若其餘估價單上之金額非為兩造所另行合 意,則試問:再審原告又何必再多此一舉地於估價單上更 改金額並簽名?又若再審原告係臨訟方就其餘估價單上之 金額加以更改,再審原告為何僅就其中部分估價單加以更 改,而不全面加以更改,以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原審 就此未加詳查,逕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明顯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再審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如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七 所示之估價單(即有關99年9月BAW中壢店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592,500元部分),為再審被告所自行偽造,事 實上,再審被告所承攬99年9月BAW中壢店工程所提出之估 價單係如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八所示,此觀之證據七與證 據八所列之品名相同,證據八之估價單上有再審被告之簽 名,以及證據八之正本目前乃由再審原告持有等情,即 可得證。原確定判決就此等影響再審被告請求工程款有無 理由之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而逕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偽造估價單,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顯有重大瑕疵。又依 證據八估價單之記載亦可證,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確實係 先由再審被告提出估價單,經再審原告加以議價、並將議 價結果載明於估價單上,且親自簽名後,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方始成立,故縱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為 有理由,則就再審被告所得請求有關99年9月BAW中壢店之 工程款數額,亦應為474,000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592,500元,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裁判,明顯有所違 誤。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經查:本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 ,於102年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 證書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起訴狀參照),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漏未審酌證據、取捨 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 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兩造於原審就再審被告 所承攬之工程均已完工,並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事項乃為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經兩造同意增刪施工項目及 金額後始由再審被告簽名確認、再審被告承攬之工程是否完 成驗收及再審被告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卷(下稱 第一審卷)第30頁估價單所載BAW桃園店工程有無逾期完工 之情事,此為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估價單項目都有施作」(見第一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 於原審受命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後所簽名確認(原確定判決 第6頁至第7頁參照,並見本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7頁至背面),兩造就再審被告所承攬之工程 均已完工,既無爭執,原確定判決自無再贅載認定再審被告 所承攬之工程已完工之理由。至再審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是否 完成驗收部分,則經原確定判決記載其認定理由(原確定判 決第10頁參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記 載再審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已有誤會。 更何況,再審原告上開指摘,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 ,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自非可採 。 肆、再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僅有再審被告 簽名之估價單上所載金額,為認定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金額 之依據,違背「估價單」於一般交易常情,僅屬由當事人一 方所提出之要約,尚須與之為交易之他方為承諾,始能成立 契約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惟查,「估價單」於一般交易上,固僅 為當事人一方所提出之要約,非可逕為認定契約關係成立之 唯一憑據,當事人就估價單內容有無達成合意,於具體交易 事件中,仍須斟酌全交易過程認定之,而所稱當事人間之「 合意」,並非要式行為,只須意思表示一致即屬之,不以經 雙方簽名為必要。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分別提出之估價 單,何者為可採,乃綜合審酌兩造及證人張小秋(即再審原 告公司之總會計、總店長、亦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枝芳 之妻)所分別陳述之兩造實際交易過程、並兩造分別提出之 估價單上之記載內容後,認定兩造已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內容達成合意,並於判決中詳為說明認定再審被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9頁 ),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之實際交易過程兩造分別提出之估 價單內容,認定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可採,顯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審意旨僅以再審被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上無再審原告之簽名乙節,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亦不足採。 伍、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 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經查,再審意 旨所指就99年9月BAW中壢店工程,再審被告所提出、如再審 聲請狀所附證據七之估價單,乃即為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款 聲請法院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28263號卷第5頁),而再審被告所提出、 如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八之估價單,即為再審原告於第一審 所提出之估價單(見第一審卷第32至33頁),而原確定判決 就兩造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何者為可採暨其採取及不採之理 由,業經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9頁 參照),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業 經詳加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意旨僅以原確定判 決未採其所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即逕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其所提出、如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八之估價單云云,尤不 足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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