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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執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文遠 相 對 人 奕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調解結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 人臺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2年2月6日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如期履行,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逾期未 履行之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財團法人臺中市 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2年2月6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2月21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資方同意當場給付勞方101年12月薪資33,000元,資方當場 交付勞方即期支票乙紙(票面金額:33,000元,支票號碼: DA0000000,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並經勞方收訖無誤。 二、資方同意補償勞方發生職災住院期間不能工作前三天之全額 薪資1600*3天4800元,資方應於民國102年2月7日前匯入勞 方指定之帳號。 三、資方同意於勞方休養六個月期間,按月補償勞方薪資每月30 ,954元(第一期款應於102年2月20日前匯入勞方指定之帳號 ,餘款則應於每月15日匯入勞方),如一期未給付,則視同 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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