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文遠
相 對 人 奕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崇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
記錄調解結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
人臺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2年2月6日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如期履行,
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逾期未
履行之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財團法人臺中市
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2年2月6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2月21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
可
稽,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資方同意當場給付勞方101年12月薪資33,000元,資方當場
交付勞方即期支票乙紙(票面金額:33,000元,支票號碼:
DA0000000,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並經勞方
收訖無誤。
二、資方同意補償勞方發生職災住院
期間不能工作前三天之全額
薪資1600*3天4800元,資方應於民國102年2月7日前匯入勞
方指定之帳號。
三、資方同意於勞方休養六個月期間,按月補償勞方薪資每月30
,954元(第一期款應於102年2月20日前匯入勞方指定之帳號
,餘款則應於每月15日匯入勞方),如一期未給付,則視同
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