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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啓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珠 被上訴人  賴仁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可參。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 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 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並未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而是被上訴人拒絕前往新勞動場所,在未經預告之情形下便 自行離職,本件既是被上訴人自行離職,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 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 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 僅就被上訴人有無遭資遣而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之事實 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 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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