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啓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燕珠
被
上訴人 賴仁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
可參。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
參照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
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
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並未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
而是被上訴人拒絕前往新勞動場所,在未經預告之情形下便
自行離職,本件既是被上訴人自行離職,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
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
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
僅就被上訴人有無遭資遣而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之事實
為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
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