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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立軍 相 對 人 興世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 國102年7月11日所為102年度中勞小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生地在台中大遠百百貨公司停車場,抗 告人之工作地亦在台中市大遠百公司等語。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抗告人起訴於民國102年2月19日遭相對人解僱,而請求相對 人給付預告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金額(詳見原審起訴狀所 附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原審 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新竹市,本院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其工作地點在台中 市之大遠百公司,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見相對人102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而按管轄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是依抗告人所陳,足見抗告人係本於勞動 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設於新 竹市,惟抗告人給付勞務之履行地位於台中市,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 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 、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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