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立軍
相 對 人 興世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
國102年7月11日所為102年度中勞小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發生地在台中大遠百百貨公司停車場,抗
告人之工作地亦在台中市大遠百公司等語。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可資參照。
查抗告人起訴於民國102年2月19日遭相對人解僱,而請求相對
人給付預告工資、加班費、
資遣費等金額(詳見原審
起訴狀所
附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原審
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新竹市,本院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
期間,其工作地點在台中
市之大遠百公司,
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見相對人102年9月16日民事
陳報狀),而按管轄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是依抗告人所陳,足見抗告人係本於勞動
契約所生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設於新
竹市,惟抗告人給付勞務之履行地位於台中市,依
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
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
、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