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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里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如 訴訟代理人 張正中 被 上訴人 吳瑞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 拾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給付薪資事件之第一審判決( 下稱 系爭判決)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於系 爭判決後即據以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 度司執字第6064 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2 年6 月25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債權在案。茲相對人 聲請假執行之標的均為聲請人於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若遽予執行扣押,勢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日後恐 甚難回復原狀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聲請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因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 幣50萬元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審 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致原審法院裁判時未併予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此經本院詳閱原審卷證後查明無誤。茲因被上訴 人在原審判決後,即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 行,而扣押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台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6 月25日中 院東民執102 司執松字第60649 號執行命令一紙卷可稽。本 院審酌系爭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起第二審上訴,則上訴人是否確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 ,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存款債權於判決確定前遭扣押,遂聲請就系爭判決主 文第1 項所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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