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里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月如
訴訟代理人 張正中
被
上訴人 吳瑞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
聲請就免為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
拾參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
之。
二、
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
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給付薪資事件之第一審判決( 下稱
系爭判決) ,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
嗣因被上訴人於系
爭判決後即據以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
度司執字第6064 9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2 年6 月25
日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對
第三人之
債權在案。茲
相對人
聲請假執行之標的均為
聲請人於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若遽予執行扣押,勢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日後恐
甚難
回復原狀。
爰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聲請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等語。
三、
經查:原審法院因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
幣50萬元之判決,而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上訴人在原審審
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致原審法院裁判時未併予
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此經本院詳閱原審卷證後查明無誤。茲因被上訴
人在原審判決後,即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
行,而扣押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分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台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6 月25日中
院東民執102 司執松字第60649 號
執行命令一紙卷
可稽。本
院審酌系爭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起第二審上訴,則上訴人是否確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
,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存款債權於判決確定前遭扣押,遂聲請就系爭判決主
文第1 項所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