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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里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如 訴訟代理人 張正中 被 上訴人 吳瑞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1278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原審102 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2萬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 日至100 年11月7 日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任職期間皆有打卡上班,共任職11個月,實領薪資 7 萬4302元,顯然未達基本工資,差額為12萬1278元(計 算式:17780 ×00-00000 =121278) ,依勞動基準法 第21至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等語。 ⒉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依公司規定打卡,僅曾有一次未按規 定打卡而被扣薪100 元之紀錄。且公司規定如果值班未依 規定打卡,就要扣款。 ⒉被上訴人賣車30多年,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買賣其他汽車 ,或招攬汽車保險,只是偶爾替老客戶做服務,並如上 訴人所主張係在外兼差。 ⒊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勞動基準法不用於汽車銷售之業務人員,因其非在特定 期間內於指定地點以勞動力完成指定工作換取相對報酬, 而係以績效作為發放薪資的標準,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 應徵面談時,即出示「薪資獎勵辦法」,表達被上訴人須 達成公司指定績效,以獲得相對報酬,被上訴人同意後始 前來任職,工作期間達11個月,均未對於薪資條件表示異 議,自應受拘束。又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係已扣除各項費 用,例如勞健保、誠實保險、員工福利金等,並非僅有7 萬4302元;且依被上訴人100 年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 被上訴人當年度之所得為9 萬6934元,亦非僅有7 萬4302 元等語。 ⒉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雖於每日上午 8 點30分到公司打卡,但隨後立即離開公司,去從事自己 汽車買賣及保險招攬業務,上訴人公司並未限制被上訴人 在外之行為,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只是兼差性質,自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有關基本工資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上班,雖名為汽車業務員,實際僅 係介紹他人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汽車,並收取獎金而已,因 此才會簽立切結書,承諾放棄有關「勞健保與退休金提撥 等相關事宜,或牽連任何法律訴訟等爭議糾紛時,被上訴 人願負所有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確非上訴人公司之 正式員工。 ⒊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公司係於79年4 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 括汽車零售業。 ⒉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 日至100 年11月7 日期間,任職上 訴人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 ⒊被上訴人上班需打卡。 ⒋上訴人係依據公司制訂之「薪資獎勵辦法」發放薪資及獎 金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總計給付被 上訴人薪資8 萬4490元、獎金5434元。 ⒌99年12月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280元;100 年 1 月至11日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8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公司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 ⒊被上訴人按法定基本工資,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主張汽車銷售業務人員並非在特定期間內於指定地 點以勞動力完成指定工作換取相對報酬,而係以績效作為發 放薪資的標準,故勞動基準法不適用於汽車銷售之業務人員 云云查,汽車零售業自87年3 月1 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 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可 資參照。而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即包括「F214 010 汽車零售業」,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一份在 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5頁) 。則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汽車零 售業,確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僅係 單純依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汽車買賣給付報酬,兩造間並無僱 傭關係,只是承攬關係,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前 者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後者之當事人則以勞 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 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 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以及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等特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究屬勞僱 關係或承攬關係,須視其等間有無繼續性及從屬性關係而 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 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 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 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對於業務人 員之薪資已制定「薪資獎勵辦法」作為發放之依據( 參原 審卷第26頁~31頁) 。而依上開薪資獎勵辦法,業務人員 與公司間有約定底薪( 即每月1 萬6000元) ,如當月僅銷 售一台須扣款6000元,如售0 台須扣款1 萬2000元,如銷 售3 台以上,則當台加發3000元,並有累台獎金制度。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招攬汽車買賣,再由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個案買賣給付佣金云云,自非事實 。 ⒊另上開「薪資獎勵辦法」備註欄亦規定:「遲到早退依公 司規定辦理扣款,無故不到者視同曠職及代上班者扣款$0 00(0000)元」。再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薪資條,確 實有「值班未打卡/ 遲到」扣款欄,足證倘被上訴人未按 公司規定值班打卡,或遲到早退,確實會遭到公司處分。 ⒋再則,依原審卷第32頁之「里陽/ 慶順公司100 年2 月份 營業計劃管控行事」記載:「一、2 月14日未交車1 台、 2 月21日未交車2 台,回公司夕會5 點打卡。當月未開市 且未交車一台同仁,第三週起週日停止休假,出勤衝刺業 績。二、連續2 個月未開市同仁,次月每月5 日起回公司 夕會並打卡。當月再未交車未開市同仁,第二週週日起停 止休假,出勤衝刺業績。三、連續3 個月未開市同仁,次 月上班日起回公司夕會並打卡。當月例假日停止休假,出 勤衝刺業績,直到開市。....... 」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之其他業務人員均有在上面簽名。倘兩造之關係僅係單純 依被上訴人招攬之汽車買賣給付佣金,何以上訴人還要約 定嚴格之業務條件,並強制被上訴人遵守。 ⒌此外,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必須定期接受公司 之教育訓練,此亦有教育訓練簽到簿( 即原審卷第33頁~ 35頁之里陽通訊) 在卷足憑。在在顯示,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公司間,不僅具有人格從屬性,即須服從公司之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及經濟上從屬性,即被上訴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公司,為公司之目的而勞動;且亦具有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公司之組織體系等特徵。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實具有僱傭關係之性質甚明。 ⒍況且,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均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招攬買賣 業務為主,惟其與上訴人公司既兼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自屬有據。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 受勞動基法之規範,至為。 ⒎至於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仍在外兼差從事 其他汽車買賣及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新光產險公司) 招攬保險之事實,自非上訴人公司之員 工云云。惟經本院向監理單位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所辦理之汽車過戶,僅有車號0000-00 、及5879-G7 兩 部,而上開汽車之所有人均為被上訴人自己,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10月23日中監車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被上訴人既係買賣自己名下之汽 車,實難以此認定有在外從事其他汽車買賣之業務。至於 招攬保險部分,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回函表示:「吳君並非 本公司員工且未有招攬保險等事」;另新光產險公司則回 函:「本公司並無名為『吳瑞庸』之員工,亦查無該員所 招攬之業務」等語,此分別有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02 年11 月6 日(102) 中管字第137 號函、及新光產險公司102 年 11月12日(102) 新產中字第061 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在外兼差云云,要非事實 。 ㈢按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給 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 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 ,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僱期間 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 ,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 計,故勞動基準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保 障勞工之生存權,是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該規定屬法律 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是以,本件上訴人公司之勞動 契約內容或工作規則,涉及業務員當月車輛銷售、維修及招 攬汽車保險之成績未達一定之數額者應扣減定額薪資之規定 ,若侵害員工應受之基本工資者,該規定屬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 ㈣經查,99年12月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280元,100 年最 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880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 工資網路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 參原審卷第81頁) ,而上 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內容,即99年薪資獎勵辦法及100 年薪資獎勵辦法修正法案中雖載有「底薪16,000元( 含伙食 補助) ,當月銷售1 台扣款6,000 元,銷售0 台扣款12,000 元,第3 台( 含) 以上當台加發3,000 元」等內容,惟上開 每月薪資約定既低於前開99年及100 年之最低基本工資標準 ,顯然違反勞動基本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抗辯即應受拘束云云,顯與上開法律目 的相違,不足為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應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之最低基本工資之要求,自有理由。 ㈤又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任職起至100 年11月離職止,總計領 取上訴人薪資8 萬9924元,業據原審詳加認定在案,且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已不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認 定。 ㈥另按99年間我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280元;100 年1 月1 日起最低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 萬7880元,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 日起至100 年11月7 日止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依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應可領取19萬6907元【計 算式:99年12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 ×(31 -6)/31 = 139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100 年1 月至10月最低 基本工資:17880 ×10=178800。100 年11月最低基本工資 :17880 ×7/30=4172。總計:13935 +178800+4172=19 6907】。茲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給付薪資8萬 9924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為10萬6983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06983 )。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69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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