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文鎮
相 對 人 顥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1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
、102年度中勞再簡字第2號),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
日本院102年度中勞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
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
人知
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
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
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
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
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0、證人、
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
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
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
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
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
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
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按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表明再審之理由,係指必須敘
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
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下簡稱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民國
101年11月8日本院101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2年度中勞再簡字第2號),
但通觀其於102年4月26日提出之再審訴狀,其聲明欄僅記載
:「上訴或更審」等語,其理由欄亦僅記載:「判決不公」
等字,並未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復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
前
揭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其所提起
再審之訴為合法,原裁定(民國102年5月27日本院102年度
中勞再簡字第2號裁定)
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命再審
訴
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本件抗告人負擔,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顥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
相對人公司)與匯茂保全公司是同一公司同一負責人,離職
書是公司主管要求伊簽具,
非伊所自願,相對人公司所提員
工薪資明細與
答辯狀內容不符
云云,並提出人證、薪資表、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等為證。
惟徒憑其抗告意旨,仍難據
以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前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且未變更原裁定資以為判斷之基礎(即本件抗告人於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所規定之法定要件),是亦無從認定原裁定有何
於法未合之處。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