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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信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國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 壹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國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被 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國壽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民國98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重壽公司),擔任鑽床工,工作內容以機械將 鐵板鑽孔,然被告重壽公司並未替原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 而於100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重壽公司執行鐵板鑽孔工作 時,因被告重壽公司之鑽孔機械沒有防止危害之安全設備, 導致原告右手遭機械捲入,原告因此受有『右手中指近位指 結僵硬』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4項第13級規 定之殘廢。 ㈡、原告爰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 請求下列項目: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重壽公司給付如下職業 災害補償金額: ⑴、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9元。 ⑵、工資補償,減縮為請求9日,並依據勞工保險局公布最低每 月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之工資。 ⑶、依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原告每日薪水為626元,依照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13級殘廢給付標準為60日,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殘障給付標準 表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則原告得 請求殘廢補償費為56,340元【計算式:626×(60+30)=56, 340】。 2、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4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如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⑴、原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以每日看護費用 2,200元計算,共計11,000元之損失。 ⑵、原告事發當時為24.7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40.3年, 以原告受有第13級殘廢,工作能力喪失23.07%計算,請求 被告賠償40.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再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之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 165,095元【計算式:(18780*12*22.0000000+18780*12*0. 3*0.33333)*23.07%=1,165,095。】 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綜上,爰請求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職業 災害補償509,599元,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476,095元部分 ,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受傷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王員右手中指 之近位指節關節間關節活動度不及左手相對關節之二分之一 ,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5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 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能力減損23.07%。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業認定:被告該廠鑽 孔機旋轉刃具作業,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本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及該公司未依其事 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工作環境 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 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且該公司對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自屬違反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 1、被告重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9,5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7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機臺之操作係由操作人員將右手置於機臺右側把手上, 左手置於機臺下方置放加工物品處,之後要進行加工時,右 手乃在操控操作桿上,不可能捲入機臺中,此外,當右手操 控操作桿時,將右側把手往下扳動,此時機臺左側黃色部分 之安全開關即會啟動電源,加工完成後只要再將系爭機臺右 側把手放開,系爭機臺右側把手會自動回復到停止加工的狀 態,左側黃色部分安全開關就會關閉電源,此即為本機臺之 安全設備。職故,原告宣稱操作系爭機臺時致右手中指受傷 令人匪夷所思。雖被告柯國壽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談話記錄中說王員係操作時不慎遭鑽孔機捲入受傷, 惟當時被告所為陳述乃是轉述原告所告知之情形,被告並未 親眼見聞,不能僅以該談話記錄就認定原告確實是因為操作 系爭機臺而受傷。又原告自98年10月間再次回任於被告工廠 ,被告已有口頭教育訓練告知系爭機臺如何操作,操作時應 注意事項,非未善盡教育訓練之責,此從原告從事操作系爭 機臺已經2年多,嫻熟系爭機臺之操作方式可知。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對於原告醫療費用支出2,539元不爭執。 ㈡、工資補償450,720元部分: 1、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醫療期間」作為其給付要件,與原告 所主張之殘廢補償金56,340元部分乃以「醫療終止」為給付 要件,兩者已經有所衝突。且原告應就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 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出院後,僅於同年 月10日、12日、17日、24日密集回診,之後隔一個月至101 年1月28日始又回診復健,此後直到101年9月28日均未再回 診復健。可見原告於101年1月24日已經完成後續治療療程( 包含復健)。因此,自101年1月24日起即已非屬醫療期間, 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不能工 作之工資補償,且縱使原告於接受復健期間,亦僅於復健當 日無法工作,其他期日原告是否無法工作,原告就此部分亦 未舉證。 2、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補償乃是建立在為保障勞工生活不因職 業災害而無工作收入,家庭生活頓失依靠為其立法之旨趣, 自應以勞工因無法工作而無法獲致薪資,並以實際天數做為 其請求之依據,原告受傷迄今未滿2年,如何能得請求長達 2年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猶屬可議。又資源回收之工作 與原告本來在被告公司從事之工作相較顯然更為勞累,從原 告目前可從事資源回收以觀,原告是否不能負擔原本之工作 已經有疑。再者,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均顯示原告尚能負起相 當重量之重物(一大包塑膠袋之紙類回收物),顯然原告尚 能負擔於被告公司內原有之工作,是故,原告本項主張並無 理由。 ㈢、原告是否受傷致有殘廢: 1、原告所提出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00/12 /03:石膏副木固定,右手中指近位指節僵硬,活動範圍0度 。」,並未說明原告是否永久失能或日後有否治療可能,尚 不足以證明其符合殘廢請領標準。再者,原告出院後未多久 即已繼續外出作資源回收之工作,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19日 、同年月24日拍到原告外出及在家中從事資源回收等工作情 形,從照片中可以明顯看出原告右手中指可以近似握拳般握 住重物,並將重物由三輪腳踏車上移至地面,與一般人無異 ,並無原告所稱「右手中指近位指節僵硬,活動範圍0度」 之情形,亦與手指喪失機能之定義「在拇指、中指關節或指 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不符,原告 是否受有右手中指僵硬之殘廢令人質疑。是故,原告主張其 右手中指喪失機能,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 被告一次給付殘廢補償金56,340元,其主張並無理由。 2、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蓋據被告拍攝原告照片所示,原告 王信文右手中指確實可以彎曲達90度以上,並無任何原告或 鑑定書所指稱「活動範圍0度」或「右手中指之近位指節間 關節彎曲達45度」之情況存在。且綜觀該鑑定書內容並未就 鑑定人李友淳醫師是使用目視、觸診、儀器檢驗或其他適當 之方式,用以檢驗原告王信文右手中指近位指節是否有不能 彎曲情事存在有所說明,則其準確率為何,是否容易受受檢 人之消極不配合影響,實有疑問。又縱使臺中榮總之鑑定書 為可採,亦不能證明原告王信文之右手中指無法恢復,而達 永久失能之標準,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0/12/3… 右手中指之近位指節僵硬,活動範圍0度」,而臺中榮總之 鑑定書記載「右手中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達45度」,可 知原告王信文右手中指所受之傷害,乃是可以回復之傷害( 從原本活動0度變成45度)。且綜觀臺中榮總鑑定書全文, 亦無記載原告王信文之傷勢已經無法恢復,而達永久失能之 標準。職故,原告王信文之傷勢不該當勞保失能之定義,不 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3、原告患有癲癇且有心智缺陷,被告係因其父請託而僱傭之, 並由原告父親於99年3月11日書立字據記載「王信文手腳無 力,粗重工作不能做,精密工作也不會做,為了要幫助他才 給他這份工作,只可以作一些臨時工,簡單的工作,有簡單 的工作就作,沒有簡單的工作就休息,但是在工作上的安全 或上下班的安全要由自己來承擔責任。」可見被告係本於善 心提供原告工作,懇請鈞院就此詳加斟酌。且原告王信文之 工作能力本就較一般人為低,故被告主張若原告有工作能力 減損,應該也是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一半即11.535%。 ㈣、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確實受有職災,而被告亦應補償,則原 告除2,539元醫療費用外,依目前勞動基準法所訂基本工資 為每月18,780元,換算每日原告應領薪資應為626元。原告 於100年12月3日發生職災,該日之工資被告已經給付,所得 請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應為就診日期100年12月4日 至月7日、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7日 、100年12月24日、101年1月28日等共計9日,所計算之5,63 4元(626×9=5634)。惟而被告已經給付12,000元之職災補 償予原告,互相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三、侵權行為部分 ㈠、依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光醫事字第102甲 00314號函說明二記載「王君於100年12月3至100年12月7日 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但無需24小時有人照顧,所需看護為『 半日』,看護日為5日。」故綜即使認被告侵權行為成立, 原告亦僅能請求5,500元。 ㈡、原告明知操作系爭機臺時不可以戴手套操作,仍不顧上開規 定,於100年12月3日操作鑽孔機時,雙手皆戴著棉紗手套操 作系爭機臺,原告應就此損害之發生負主要過失,故縱鈞院 認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為有理由,被告亦依據民法第217條 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以7比3為 適當。 ㈢、被告有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教導原告如何操作系爭機臺, 被告就原告因操作系爭機臺而受傷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之情形存在,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且原 告並無受有中指喪失活動能力之殘廢,原告據此主張之勞動 力減損1,165,095元及看護費11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均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公司員工,擔任鑽孔機操作 員,並在100年12月3日操作鑽孔機時右手遭機器捲入受傷。 ㈡、原告之薪資,兩造同意以100年度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 即每日薪資626元計算。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539元,並已自被告處領 取補償金12,000元。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之住院期間為100年12月3日至7日,共5日, 每日住院期間需他人半日看護,每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 元。 ㈤、原告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日數為9日。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導致殘廢?若是,其殘廢等級為何?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若是,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導致殘廢?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未見規定,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 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 ,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 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 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 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 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 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 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 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在被告重壽公司內工作執 行鐵板鑽孔工作時,受傷後送醫治療,其受有右手指開放性 傷口、右手指開放性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此部分之 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系爭機臺 之操作,係將右手放在操作桿上,當右手操控操作桿時,將 右側把手往下扳動,機臺左側黃色部分之安全開關即會啟動 電源,加工完成後再將系爭機臺右側把手放開,右側把手會 自動回復到停止加工的狀態,左側黃色部分安全開關就會關 閉電源,右手不可能捲入機臺中等語。然查,原告確於100 年12月3日於上班時間工作中,在被告重壽公司內受有前開 傷害並經立即送醫治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78頁背 面),原告所受傷害既於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中操作前 開鑽孔機所致,當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其所受傷 勢與業務內容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為職業災害,被告 僅空言否認之,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職業傷害,難 以採認。 ㈢、又原告之右手治療後恢復情形,經兩造合意送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右手中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 度不及左手相對關節之二分之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11-5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十 三級。勞動能力減損23.07%。有上開醫院102年11月22日中 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54頁),可見原告確因上開職業傷害受有殘廢之失 能至明。雖被告辯稱:依其拍攝之照片所示,原告右手中指 確可以彎曲達90度以上,並無任何「活動範圍0度」或「右 手中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達45度」之情況存在,該鑑定 書內容亦未就鑑定人使用目視、觸診、儀器檢驗或其他適當 之方式予以檢驗,且不能證明原告之右手中指無法恢復,而 達永久失能之標準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 第54頁至第66頁),乃原告生活狀況靜態之拍攝,並無原告 右手中指活動時動態之攝影,依該照片,尚無法判斷原告右 手中指之活動情形。且原告右手中指恢復之情形,既經兩造 同意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傷勢經治療後恢復情形為鑑定 (見本院卷第94頁),該鑑定乃委請醫生為醫學上專業之鑑 定,該鑑定人並親自就原告右手中指活動情形為鑑定,依其 專業之判斷,既認定原告右手中指間關節活動度不及左手相 對關節之二分之一,顯見其已就原告右手中指活動度為詳實 之鑑定,被告僅憑臆測即認該鑑定不可採,未舉反證以實其 說,尚無可採。再者,原告於100年12月3日右手中指受傷後 ,至101年1月28日為最後之治療行為,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年03月27日(102)光醫事字第102甲000 73號函覆之病歷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52頁) ,足認原告經醫療行為終止後1年餘,在102年11月12日本院 送請鑑定時,仍受有上開右手中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 不及左手相對關節之二分之一之傷害,可見前開鑑定結果所 認,係原告於治療行為終止後仍存有之永久傷害。被告未能 舉證原告尚有恢復可能,即空言抗辯原告未達永久失能等語 ,尚屬無據。末者,被告辯稱:依原告父親與被告簽訂之字 據,倘認原告有工作能力減損,應該也是鑑定報告書所載之 一半即11.535%等語。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字據(見本院 卷第200頁),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所據,實難採認。是原告因上開職業 災害,受有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能 力減損23.07%之殘廢一節,堪足認定。基此,原告既在被 告重壽公司內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前述殘廢之傷害, 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重壽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甚明 。 二、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39元,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醫療費用收據10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第23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依每日薪資為626元, 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共計9日,為被告所不爭,準 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634元,故原 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50項「一手中指或 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13級,已如前述。又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 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故本件原告之失能等級,得領取殘廢補償給付標準應為90 日(計算式:60+30=90)。另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而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 條規定,其給付標準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惟本件 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日平均工資626元計算,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仍與前開日平均工資相同, 均為626元。準此,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56, 340元(計算式:626×90=56,340),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4、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原 告受傷後,被告重壽公司已給付原告12,000元職業補償金,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該部分金額應予扣抵,洵屬有據。 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扣抵被告重壽公司已補 償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為52,513元(計算 式:2,539+5,634+5,6340-12,000=52,513)。 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 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 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 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 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第1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 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 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第23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亦規定:「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 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 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在被告重壽公司內發生右手遭系爭 機臺捲入而受傷,被告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且未對員工實 施勞工安全訓練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有口頭對原 告施以訓練等語。然被告重壽公司如何對原告教育操作系爭 機臺以實施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重壽公司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重壽公司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 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不 得使用手套一事,並未為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於101年11月14日,對被告重壽公司勞動檢查後認 定被告重壽公司違反前開規定,亦有上開檢查所102年10月 18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6頁至第101頁),自難認被告重壽公司此部分抗辯可採 。準此,被告重壽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依法即負有建立適 當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義務,若違反此 項義務,勞工因而發生職業上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時,即難謂雇主對於勞工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欠缺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被告重壽公司顯然確有違反前揭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首 開說明,被告重壽公司對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重壽公司否認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認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委 無可採。 ㈢、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設有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另該條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 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重壽公 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施規則第56條規定之 情事,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被告重壽公司對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柯國壽為被告重 壽公司負責人,對於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此屬被告重壽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一 部,被告柯國壽對於被告重壽公司該項業務之執行,既有違 反法令致原告受傷,即應與被告重壽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㈣、末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下: 1、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之住院期間為100年12月3日至7日, 共5日,每日住院期間需他人半日看護,每半日之看護費用 為1,1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請求其因 上開傷害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經送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 能力減損為23.07%,詳如前述。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4日 起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參本院卷第178頁),又原告 為00年0月00日出生,若原告未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繼續工作至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迄今尚有40年3月又20天之工作期間(即 自100年12月4日起至141年3月24日止)。原告以每月薪資18, 780元計算,其因上開職業災害,每月減損之薪資收入為4,3 33元(計算式:18,780×23.07%=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損失所致之金額為新臺幣1,149, 170元【計算方式為:4,333×264.00000000+(4,333×0.000 00000)×(265.00000000-000.00000000)=1,149,169.000000 0000。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 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右手中指活動機能減損,對於其日常生 活產生影響,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高中畢業 ,受傷前擔任被告重壽公司鑽床工,名下無財產;被告重壽 公司資本額500萬元,101年、102年營業所得分別為783,508 元、771,070元,名下有汽車2部、不動產1筆,被告柯國壽 為被告重壽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此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重壽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101年度、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04頁背面、第160頁第167頁、第169至第173 頁)。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重壽公司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 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結: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1,304,670元(計算式:5,500+1,149,170+150,0 00=1,304,670)。 5、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雖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惟若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仍有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依前述,被告重壽公司既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受僱於被告重壽公司,操作系爭機臺已有 2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對該機臺之操作已相當 熟稔,其於100年12月3日操作時,應顯有疏未確實遵守正常 操作程序之處,方致產生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 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尚屬可採。 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過程,認為被告重壽公 司既怠於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 發生違反系爭機臺正常操作程序之情事,但原告實際操作系 爭機臺至少亦在2年以上,在客觀上應已熟悉系爭機臺之操 作程序,猶不當違反正常操作程序致受傷,本院認為兩造應 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為適當。是以,原告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金額應減為652,335元( 計算式:1,304,670÷2=652,33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 求被告重壽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於52,513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重壽公司、柯國壽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65 2,33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3頁),即10 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 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 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 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 訴係屬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 諸上開說明,就本判決第1項,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與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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