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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潘怡珍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5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 萬8,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 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前開第一項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 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34萬9,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84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9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 責客戶開發、需求訪談、撰寫規劃書、簡報比稿及追蹤簽約 等業務工作,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原告 每日均克盡職守,詎被告竟於101 年5 月8 日在未告知解僱 原因之情況下,逕以電話通知原告僱用至翌日為止,並要求 原告辦理交接手續,且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上班,雖原告 仍欲準時上下班,被告卻強制要求原告離開。被告公司營運 正常,並無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對於工作亦皆如期完成,無不能勝任之情, 被告竟無故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顯係違反法律規定,自屬 無效,其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 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規定,自有薪資請求權。是至原 告101 年6 月15日任職他公司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自101 年 5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之薪資計4 萬1,067 元(計 算式:28,000/ 月×1.4667月=41,067)。 ㈡兩造另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專案獎金,迄至被告非法解僱原 告時,被告尚積欠原告專案獎金34萬9,776 元迄未給付。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並不否認101 年4 月原告有霖源科技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及源邁科技有限公司之業績,則何來被告所稱原告101 年4 月毫無業績之事實。又原告與訴外人MSN 一事,乃係偶與朋 友聊天,或有所抱怨,此於現今職場所在多有,但並無影響 原告之工作,被告以此為由解僱原告,實非合法。另被告稱 原告幾乎每日遲到,更屬無稽,蓋倘有此事,何以被告悉數 發給原告全勤獎金。凡此皆足以說明被告抗辯不實。 ㈡依原證一員工守則第4 條第3 款約明:「獎勵金發放以專案 訂金入帳隔月與薪資同步計算」,並無業績須超過50萬元之 限制。且獎勵金乃以契約總金額為計算基準,然被告竟曲解 為獎勵金係以專案訂金為計算基準,顯係脫免之辭,是被告 於答辯狀所載以專案訂金計算獎勵金之附表,實與事實有違 。又被告抗辯三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係原告於奧碼創意互 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碼公司)時期之業績,亦屬無 稽,該等業務皆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所招攬。至於被告 所提被證十三員工守則與保密條款,係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後 所修訂之版本,其就專案獎金之計算與兩造所約定遵守之原 證一員工守則與保密條款迥異,併予敘明。 ㈢兩造就原告專案獎金之約定,所應依據者係鈞院卷第12頁之 員工守則(即舊員工守則),此由證人徐銘志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12頁【即舊員工守則】、中簡卷第67頁【即 新員工守則】,你所持有的威德公司員工守則數位檔及影本 ,是舊的員工守則或是新的員工守則?)我所持有的是舊的 員工守則,我非常確定。(問:你所持有之威德公司員工守 則數位檔及影本,是否適用於威德公司所有員工?)我認為 是」等語可得窺知。至於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戴延仁、洪歆 筑,或謂未清楚看過員工守則內容,或謂不記得見過的是何 份員工守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抗辯。被告辯稱原告應適 用新員工守則,顯非可採。從而依舊員工守則第4 條第3 款 之約定,既無業績須超過50萬元之限制,則被告尚積欠原告 專案獎金34萬9,776 元甚明。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合 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仍存在,則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額, 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者。而觀諸原告之勞保與 就保資料,可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隨即至他家公司 上班,僅有短暫之15日(即101 年6 月12日至101 年6 月14 日,與101 年9 月15日至101 年9 月26日)未有工作,且其 薪資高達3 萬多元,遠高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薪資水準,兩 者相抵之後已無餘額。 ㈡原告應適用100 年12月1 日訂定之新員工守則,非舊版之原 工守則: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員工守則,係被告公司舊版之員工守則 ,原告並不適用之。原告應適用者為被證十三100 年12月1 日訂定之員工守則,亦即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由奧碼公司 轉至被告公司時訂定之員工守則,此為被告為原告所訂定之 員工守則。而依100 年12月1 日訂定之員工守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原告每月業績須以專案訂金入帳超過50萬元,始得 領取專案獎金,惟由被告101 年12月5 日民事答辯狀所製作 之附表可知,原告之業績每月皆未達業績標準50萬元,故被 告自無庸支付專案獎金予原告。 ⑵先且不論證人徐銘志如何於法庭上一眼即知舊員工守則與新 員工守則存有不同之處(實則該二版本,僅新員工守則多一 條系爭條款,其餘完全相同)。而證人徐銘志係100 年2 月 14日進入被告公司,比原告早進入被告公司(原告係100 年 12月1 日進入被告公司),是證人徐銘志自應適用舊員工守 則,其無法得知原告所應適用之新版員工守則,亦屬正常, 蓋原告所適用者係100 年12月1 日始訂定之新版員工守則。 又被告公司原本並無「電訪開發」之職缺,故於原告進入被 告公司擔任電訪開發人員時,被告公司始於員工守則中為原 告新訂一條文即系爭條款,此係屬合理之管理措施,且係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⑶依證人徐銘志證稱:新進員工面試時,被告會提供員工守則 給新進員工審酌等語;參以被告公司除原告係電話開發人員 外,其餘員工皆係工程師,適用同一類型之勞動條款,而原 告因係電話開發人員,屬業務性質,被告為因應此業務性質 之職缺,乃於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時特訂一業積標準,此為一 般企業合情合理之事,事實上亦是如此。是原告以取得自證 人徐銘志之舊版員工守則,主張其應適用舊版員工守則,為 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應適用舊版員工守則,惟原告所提出之業 績表工作內容,並非原告所完成,故原告亦無法請領專案獎 金: ⑴原告之職務為電訪開發,實際工作內容亦是電訪開發。而原 告起訴狀附表「專案獎金統計表」,其內含有「客戶開發獎 金」、「需求訪談& 規劃書、合約書撰寫」、「追蹤與簽約 」、「簡報& 比稿& 車馬費」等項,然原告之工作內容則僅 有「客戶開發獎金」一項。再者須實際上由原告所開發之客 戶,始得計算專案獎金,然原告所提出「專案獎金統計表」 中有部分係奧碼公司之客戶,與被告公司無關,且有部分客 戶亦非原告所開發者。又原告工作為電話行銷,在確認客戶 有需求後,將需求轉交專案經理進行後續之溝通、訪談簡報 、規劃文件撰寫、簽約議價,再由專案經理、專案網頁設計 師及專案程式設計師進行製作,是其餘項目之「需求訪談& 規劃書、合約書撰寫」、「追蹤與簽約」、「簡報& 比稿& 車馬費」,並非原告所負責。換言之,原告實際上僅做到「 客戶開發獎金」。 ⑵依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可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 為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6 月12日,是上開期間外之業務 皆與被告無涉,被證32至37所示之12家客戶,均係原告100 年12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前之舊客戶,自與被告無涉,其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從未發給原告專案獎金: ⑴依新員工守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獎勵金發放以專案訂金 入帳隔月與薪資同步發放,若當月業績未達過50萬,將不發 放獎勵金,業績不累積計算」。因原告每月業績皆未達50萬 元之業績標準,故被告從未發放業績獎金予原告。原告於10 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曾經領過專案獎金,計 算方式是以伊招攬客戶之總價額來計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蓋由被告提出之被證38至45「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 可知,原告每月之實際薪資金額皆為2 萬8,000 元,換言之 ,原告每月薪資皆為2 萬8,000 元,並無額外領取之金額, 亦即並無原告所指曾經領過專案獎金之情形。 ⑵因原告每月業績皆未達業績標準50萬元,故被告並未發放業 績獎金予原告: ①原告100 年12月之業績共31萬0,800 元(參被證46),未 達50萬元之業績標準,故被告未發放業績獎金予原告。更 何況由100 年12月三家客戶所出具之專案驗收單,足以證 明該三家客戶之「客戶開發獎金」、「需求訪談& 規劃書 、合約書撰寫」、「追蹤與簽約」、「簡報& 比稿& 車馬 費」,均非原告經手,而是其他員工所處理,是原告自無 權請求此部分獎金。 ②原告101年1月份無任何業績(參被證50)。 ③原告101 年2 月之業績共18萬3,000 元(參被證51),未 達50萬元之業績標準,故被告未發放業績獎金予原告。更 何況由101 年2 月二家客戶所出具之專案驗收單,足以證 明原告僅參與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開發獎 金」部分(參被證53),且係與王偉任共同開發,是充其 量原告有1,800 元獎金(120,000 ×3%/2=1,800 )。另 由該二家客戶所出具之專案驗收單,亦可證明其餘項目之 「需求訪談& 規劃書、合約書撰寫」、「追蹤與簽約」、 「簡報& 比稿& 車馬費」,皆非原告經手,而是其他員工 所處理,是原告無權請求此部分獎金。 ④原告101 年3 月之業績為0 元(參被證54),未達50萬元 之業績標準,故被告未發放業績獎金予原告。 ⑤原告101 年4 月之業績為13萬9,200 元(參被證55),未 達50萬元之業績標準,故被告未發放業績獎金予原告。更 何況由101 年4 月三家客戶所出具之專案驗收單,亦可證 明該三家客戶之「客戶開發獎金」、「需求訪談& 規劃書 、合約書撰寫」、「追蹤與簽約」、「簡報& 比稿& 車馬 費」,均非原告經手,而是其他員工所處理,是原告自無 權請求此部分獎金, ⑥原告101年5月份無任何業績(參被證59)。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99年4 月22日起任職於奧碼公司,至100 年11月30日 離職,轉至被告公司任職。 ⑵原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員,每月 薪資2 萬8,000 元,至101 年5 月8 日(應更正為自101 年 5 月9 日起)遭被告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 ⑶原告自行於離職證明書「申請人自行釋明欄」書寫「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等語。 ⑷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至101 年5 月8 日止之薪資,此後未再給 付薪資。 ⑸原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9 月15日止,任職於總太 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9 月24日起任職於柏叡自 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仍在職中。 ⑹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6 月25日辯論意旨㈠狀附表一所載之客 戶名稱及專案價格不爭執(其餘部分仍有爭執)。 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未領取過專案獎金。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以原告於101 年4 月份無任何業績;且於101 年5 月8 日上班時間與鄉林建設公司鄭東明先生MSN 聊天,告知鄭東 明:「超想要偷雞摸狗,騎驢找馬,結果新業務上班就不能 摸魚」、「我叫他幫我問待遇,業績門檻等等‧‧,如果是 可行的,‧‧說不定就上去‧‧」等語;又幾乎每天上班遲 到等理由,因而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是 否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⑵原告應適用之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究為新員工守則(即中簡 卷第67頁員工守則,亦即當月業績須超過50萬元始可請領專 案獎金),抑或舊員工守則(即本院卷第12頁員工守則,無 上開當月業績須超過50萬元始可請領專案獎金之規定)?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 萬1,067 元,及專案獎金34 萬9,776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員,每月 薪資2 萬8,000 元,惟自101 年5 月9 日起遭被告公司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有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及被告 公司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3頁反 面、第47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將原告解僱,不生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且被告應依員工守則規定發放專案獎金34萬9, 776 元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 勝任為由,將原告解僱,是否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員工守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專案獎金34萬9,776 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將原告解僱, 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 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 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 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係以原告101 年4 月份無任何業績;且於101 年5 月8 日上班時間與鄉林建設公司鄭東明先生MSN 聊天,告知 鄭東明:「超想要偷雞摸狗,騎驢找馬,結果新業務上班就 不能摸魚」、「我叫他幫我問待遇,業績門檻等等‧‧,如 果是可行的,‧‧說不定就上去‧‧」等語;又幾乎每天上 班遲到等理由,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 因而將原告解僱。惟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101 年4 月份無業績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而本件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因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 職員,其工作內容主要為以電話開發客戶,此業據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戴延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 客戶之開發成效,除與被告產品之優劣有關外,服務態度 、售後服務、市場環境、銷售價格高低等因素均可能影響 其開發成效。況以原告自100 年12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起 至101 年5 月9 日遭解僱止,僅101 年4 月份無業績,其 餘月份則均有業績,此有被告製作之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56至57頁)。而影響業績之因素甚多,諸如該段時間健 康失調、家庭發生變故等等,甚至業績與工作之努力與否 ,有時亦非有必然關係。是本件實難僅以原告任職期間其 中1 個月份無業績,即逕予認定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 ②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上班時間與鄉林建設公司鄭東明先 生MSN 聊天時,固告知鄭東明稱:「超想要偷雞摸狗,騎 驢找馬,結果新業務上班就不能摸魚」、「我叫他幫我問 待遇,業績門檻等等‧‧,如果是可行的,‧‧說不定就 上去‧‧」等語(見中簡卷第44至46頁)。惟查,原告上 開言語內容僅在表達其有更換工作之想法及意圖,而在職 場上更換工作,謀求更適合之工作,本係合乎情理之事。 雖原告於上班時間與朋友MSN 聊天,此行為並非妥當,然 其違反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致侵害被告公司權益之程度, 尚非十分嚴重,難認已達應予解僱之程度。 ③依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第1 條第5 款規定,被告公司上班時 間為早上9 時至下午6 時(見中簡卷第67頁)。而原告之 上班打卡時間大多在9 時至9 時30分之間,而有上班遲到 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考勤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然觀諸原告之下班時間則多在下午7 時之 後,足見原告非無以延長下班時間彌補上班遲到之情形。 況原告上班遲到非不能以扣薪、扣獎金等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加以處罰。是衡酌其上班遲到時間之長短及業以延長下 班時間以為彌補等情,實難認解僱係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相當之懲戒方法。 ⑶審諸原告之上開行為,尚非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被告 公司受有嚴重不利益,是被告逕採解僱之手段,實難認與原 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而被告逕將原告解僱,亦與最 後手段性原則有違。從而,就原告之違規行為以觀,解僱既 非程度相當之懲戒方法,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自101 年5 月9 日 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有未合,要不生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足堪 認定。惟因原告已自101 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其他公司,此 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並有原告勞保與 就保資料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23頁反面),應認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自101 年6 月15日起終止。又被告僅給付原告至 101 年5 月8 日止之薪資,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 1 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10 1 年6 月14日止積欠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 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 1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仍然存在,已如前述, 而被告係自101 年5 月9 日起將原告解僱,拒絕原告服勞務 ,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足證原告 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仍願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則被 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於受 領遲延中,原告既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 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 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然被告並未 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於遭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 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從而被告既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則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此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而於原告至其他公司上班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內容並無變動,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 元(28,0 00元/30 日=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3 萬4,521 元( 37日x933元=34,521 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所應適用者,係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修訂之新員 工守則,原告主張其應適用舊員工守則,並請求被告給付專 案獎金34萬9,776 元,為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應適用被告公司之舊員工守則(見本院卷第 12頁員工守則),亦即並無當月業績須超過50萬元始可領取 專案獎金之限制;被告則抗辯原告應適用100 年12月1 日修 訂之新員工守則,亦即當月業績須超過50萬元始可領取專案 獎金(見中簡卷第67頁員工守則)。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 稱:舊的員工守則是100 年左右定的,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之前所定,新的員工守則是100 年12月1 日所定,是為原告 而定的,因為當時原告由奧碼公司轉到被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反面),而經核對舊員工守則與新員工守則結果 ,兩者確僅其中第4 條「業務與行銷獎勵金條款」第3 款之 規定不同(見本院卷第14頁、中簡卷第69頁),其餘部分則 完全相同。審諸上開第4 條「業務與行銷獎勵金條款」,應 係就公司之業務人員或行銷人員所為之規範,與另第4 條「 設計師獎勵金條款」,係針對設計師所為之規範不同。足徵 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陳新員工守則是100 年12月1 日為原告而 定者,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⑵而原告固舉證人徐銘志為證,欲證明其所適用者乃被告公司 之舊員工守則。然查,依證人徐銘志於本院證稱:伊是100 年2 月14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職務為網頁設計師,一直到 離開都是網頁設計師;伊有看過被告公司的員工守則,是在 面試新進員工,或是案子快要結案,或是在接案時,會去看 員工守則;伊有被告公司員工守則影本,也有數位檔案;數 位檔是有幾次伊要幫忙面試新進員工時,在被告公司的網頁 下載下來的;伊持有的是舊的員工守則,伊非常確定;伊沒 有看過新的員工守則,不知道被告公司有無傳閱過;伊認為 被告公司舊員工守則應適用於所有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正反面),則證人徐銘志既早在原告100 年12月1 日進入 被告公司之前,即在100 年2 月14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而 證人徐銘志復未見過新的員工守則,是以證人徐銘志所持有 者為舊員工守則,自屬當然。又新員工守則既是100 年12月 1 日為原告而定者,已如前述,則該新員工守則僅提供給原 告參照遵守,而未對所有員工公告週知,亦屬可能。是證人 徐銘志不知有100 年12月1 日修訂之新員工守則,要與常情 無違。從而由證人徐銘志之證詞,尚難以證明原告所適用之 員工守則為舊員工守則。 ⑶審諸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領取過專案獎金,此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則倘原告所適用者為 被告公司之舊員工守則,亦即並無當月業績須超過50萬元始 可領取專案獎金之限制,原告理應自100 年12月1 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起,不論業績金額有無超過50萬元,均可按月領取 專案獎金,然查,原告卻是從未領取過專案獎金,且亦未見 原告有何異議。由此更徵原告對於其應適用者乃被告公司於 100 年12月1 日修訂之新員工守則,亦即當月業績須超過50 萬元始可領取專案獎金,知之甚明,故原告始未要求被告應 予發放專案獎金。至於原告固提出存摺主張伊在100 年11月 10日曾領取專案獎金8 萬4,252 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 惟查,縱原告所述屬實,上開領取時間亦非在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是上開資料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 無法就其應適用之員工守則為舊員工守則一節,舉證證明之 ,自難採信。 ⑷據上,原告應適用者係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修訂之新 員工守則,洵堪認定。而上開新員工守則第4 條第3 款既規 定「獎勵金發放以專案訂金入帳隔月與薪資同步發放,若當 月業績未達過50萬,將不發放獎勵金,業績不累積計算」( 見中簡卷第69頁),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之歷月業績有超過50萬元者,則原告依新員工守則第4 條 第3 款之規定,自無領取獎勵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專案獎金34萬9,776 元,委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 自101 年5 月9 日起將原告解僱,既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10 1年6 月14日止之薪資計3 萬4,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 所應適用者乃被告公司100 年12月1 日修訂之新員工守則, 則原告依舊員工守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金34萬9, 776 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4,521 元, 及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 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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