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莊芯瑜
陳至銘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陳鈺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被 告 東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揚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
洪維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東信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東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