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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莊芯瑜       陳至銘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鈺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東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揚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東信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東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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