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景翔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金墩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44,4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