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劉紹泳
訴訟
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盈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隆貴
上列被告因給付退休金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3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在被告
公司任職,擔任採購工作,
期間達29年之久,平均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被告固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即新制)提撥繳交退休金在案,然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實
施(97年)前之舊制年資,即自73年9 月至96年共23年,
被告並未結清退休金給原告。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申請
退休離職時,曾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惟遭被告拒絕,
經原告向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會申請協調,被告仍拒絕給付。查原告受僱被告已滿29
年,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則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47,0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舊制時之退休金共1,786,000 元【計算
式:(47,000×15×2 )+(47,000×8 ×1 )=1,786,
000 】,惟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之退休金,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73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在被
告公司任職,擔任採購工作,期間達29年之久,平均月薪
資為47,000元。被告針對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
舊制年資,並未結清退休金給原告。
嗣原告於102 年7 月
31日申請退休離職,被告亦遲未給付退休金等事實,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薪資條、薪資袋、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11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
定,應視同
自認。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實在。
(二)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在本件中:
1、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73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
7 月31日止,已有25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
之規定,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既於102 年7 月31日
申請退休離職,無須得雇主即被告之同意,即發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57 號
裁判可資
參照),被告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給
付原告退休金。
2、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 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故本
件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應自73年9 月
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合計20年又10月,原告主張應
計算至96年8 月30日,合計23年,容有誤會。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舊制年資前15年之工
作年資,每年應給與2 個基數,第16年至第20年之工作年
資,每年應給與1 個基數,20年又10月之「10月」部分以
1 年計,亦應給與1 個基數,合計為36個基數【計算式:
(15年×2 個基數)+(5 年×1 個基數)+1 個基數=
36個基數】。則以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7,000元計
算,原告之舊制年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692,00
0 元【計算式:47,000元×36個基數=1,692,000 】,原
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
內給付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於102 年7 月31日申請退休,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
2 年8 月30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
詎被告
迄未給付,且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10月8 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即有依憑,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