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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張俊相       陳志文       歐麗玲       阮齡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國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迄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前之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國瑋興業有限公司民國一00、一0一年度之財務損 益表。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 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 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 1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紅利等,業為被告否認,並以 :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已提示100、101年度財務損益表 與各主管知悉,該年度均未達被告公司規定年度淨利新臺幣 300 萬元之紅利發放標準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有關被 告於100、101年度之年度淨利為何,核與兩造各自主張之法 律關係應如何認定,息息相關。而被告公司之年度損益資料 ,為被告所製作、保管及執有,原告甚難提出完整之資料。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之義務等語,洵 屬可採。審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範圍,本係在被 告執有保管中,被告提出上開文書資料,料無困難,暨審酌 原告於103年6 月2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103 年8月25日準備書三狀、103年11月17日民事命他造提出文書 聲請狀(見本院卷三第8 頁、第50頁、第93至94頁)所載聲 請命被告提出文書之意旨後,認為原告上開聲請為正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出文書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 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依各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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