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張俊相       陳志文       歐麗玲       阮齡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國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達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瑋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張俊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新臺幣(下同)2,42 3,945元,並提繳281,862元至原告張俊相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原告陳志文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558,188 元, 並提繳89,927元至原告陳志文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原告歐麗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歐麗玲183,060 元,並提繳15,729元至原告歐麗玲設於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原告阮齡葦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223,807 元,並提繳25,258元至原 告阮齡葦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嗣原告4 人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俊相3,969,712元,並提繳281,862元至原告張俊相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志文1,273,125 元,並提繳89,927元至原告陳志文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麗玲325, 574 元,並提繳15,729元至原告歐麗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316,039 元,並提 繳25,258元至原告阮齡葦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297,226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63,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8,719元,尚需補繳24,651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