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張俊相
陳志文
歐麗玲
阮齡葦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
被 告 國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麗玲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張俊相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陳志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歐麗玲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阮齡葦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
麗玲、阮齡葦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勝訴部分,於原告
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捌
拾捌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
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俊相、陳
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俊相新臺幣(下同)2,423,9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
繳281,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張俊相設於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帳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558,18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提繳8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陳志文設
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暨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麗玲183,0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提繳1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歐麗玲設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223,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5,
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阮齡葦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原告4人於民國104年9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3,969,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81
,862元至原告張俊相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1,273,1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89,927元至原告陳志文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麗玲325,57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5,729元至原告歐麗玲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阮齡葦316,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5,258元至原告阮
齡葦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
卷四第166、167、195 頁);其中原告張俊相
擴張聲明部分
,包括其於104年8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之102年8月份應領獎
金275,002元(見本院卷四第121頁)。經核原告張俊相於起
訴後追加請求102年8 月份應領業績獎金275,002元,雖為被
告所不同意,並主張原告張俊相於起訴前,即可自其銀行帳
戶薪資轉帳明細,得知被告是否有為此部分給付,被告於10
3年1月20日第1次民事
答辯狀,亦已提出原告張俊相102年度
8 月薪資明細,其遲於
準備程序終結前始具狀追加請求,已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
形
云云。然原告張俊相此部分
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均為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數額爭議之相關事實而具關連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
堪
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張俊相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
,程序上即無不合;其餘變更聲明請求金額部分,
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
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俊相自92年9 月12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並
於100年1月起擔任業務經理;原告陳志文自96年7月9日起於
被告公司任職送貨司機,於同年9 月間轉任為業務人員;原
告歐麗玲自101年2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原告
阮齡葦自99年6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門市人員。
二、被告自訂各項規則,長期以颱風假、上下班未刷卡、業績未
達公司訂定之高額目標、收款逾90日未收回、未於3 日內繳
交工作日報表等為由,任意剋扣薪資,且未依勞動契約發放
年終紅利獎金,並不合理扣留每人50%業務業績獎金。又被
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30分至12時、下
午13時至18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亦即每日上班時
間均延長30分鐘,且業務人員及門市人員於星期一至星期五
晚間18時至20時,強迫性排班輪值櫃臺2 小時,每次僅給予
津貼100 元,及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每月每人強迫
性輪流值班1次,每次津貼僅1,000 元,且超過8小時後,不
再給予任何薪資,違反104年 6月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亦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算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於提撥勞工退休金時,違法高薪低報
。
三、另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實施之原證9獎金制度第6條年度分紅
辦法規定:「㈠ a.年度淨利3,000,000元以下,不予發放;
年度淨利於3,000,000元至6,000,000元,分配10%;年度淨
利6,000,000 元(含)以上,分配20%。b.業務單位以業績
額及毛利額之平均值計算可得%數。c.內勤單位以年度考核
方式計算可得%數。d.分發時間:隔年8月5日分發50%,另
50%無息存款保留1 年再分配。」;業務紅利金額分配,則
依年資及基本底薪為標準(此部分
嗣後遭被告單方片面修改
為原證10及被證3 獎金制度較為不利之計算標準,故仍應以
經開會定案97年9月1日原證9獎金制度為合法依據);及第7
條第2項規定:「財會部門應於每年5月份完成上年度損益表
,於次月月會時公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然被
告財會部門自100 年起,即未於月會公布損益表,並拒不發
放年度紅利。
四、原告4人於102年3月底、4月初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舉被告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低報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
等情事,被告知悉後,於102年7月10日以結束
營業為由,口頭表示資遣原告4人,嗣於同年7月15日交付記
載原因為「虧損或業務緊縮」之終止契約通知書予原告4 人
(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
惟被告自102年初起至7月間,仍
持續於Yes 123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才廣告,至同年8月間,
則以與被告公司為同一法定代理人王振添、同一勞務提供地
(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中大欣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在518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才廣告(見本院卷
一第45至56頁),被告顯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以
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
非合法。經原告4 人
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正視非法資
遣問題,原告
乃於102年8月7日以臺中市○○路○○○○號
存證
信函,主張被告違法剋扣薪資、未依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及正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年終紅利獎
金、業績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遭扣留之
50%業務業績獎金、違法苛扣之薪資、延長工時工資、業績
獎金、年終紅利獎金、
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惟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102年8月份薪資仍有短少,對原告其餘
請求亦置之不理。
爰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同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剋扣薪資、業績獎金、延長工時工資、年度紅利、 102
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未足額薪資、出國旅遊補助、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及補充提撥勞工退
休金差額。
五、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分別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
㈠、原告張俊相部分:
⒈剋扣薪資125,729元:
被告於97年1月至12月、99年1月至102年7月間,分別以颱風
假、上下班未刷卡、未繳交日報表、未達業績及收款進度等
為由,剋扣原告張俊相如103年3月20日民事表示意見暨說明
狀更附件3 所示薪資(其中97年4月扣款485元、97年12月扣
款500 元、102年7月扣款1198元部分
捨棄、見本院卷二第75
、76頁、卷四第167、168頁),共計125,729元。
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1,081,662元:
參照原告張俊相97年1月至12月、99年1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
表
所載值班日期,及以值班費、伙食津貼金額回推計算結果
,原告張俊相於上開
期間,共計有如起訴狀附件3 所示平日
17時30分至18時之加班日數、平日17時30分至20時之夜間輪
值班次數,及星期六10時至18時之假日輪值次數【計算式:
以值班費1,400 元為例,即夜間輪班4日,星期六值班1日;
伙食津貼÷60元-平日夜間輪值次數=平日延長工作0.5 小
時日數、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另
比照原告張俊相於
97年度之平日17時30分至18時加班日數、平日17時30分至20
時夜間輪值班次數,及星期六10時至18時假日輪值次數、值
班費、伙食費總額,並參照92年至96年、98年各類所得暨免
扣繳憑單資料(本院卷一第99至104 頁),推算原告張俊相
於92年至96年、98年間之每小時工資【計算式:(當年度扣
繳憑單給付總額-97年度值班費用總額+97年度伙食津貼總
額)÷365日(或92年度工作日數)÷8小時=每小時工資】
,以計算原告張俊相於92年至96年、98年間之延長工時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並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如起訴狀附
件3所示,自92年間起至102年7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0
81,662元。
⒊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差額22,545元:
⑴原告張俊相於勞動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以102 年2月至7月
份之工資,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延長工時工資,及前開遭剋扣之工資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薪資表「應領合計」(已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勤
獎金)+「伙食津貼」-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用」+剋扣
薪資數額+延長工時工資=正確工資】,則原告張俊相離職
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102,526元【計算式:(102年7月份薪
資127,692元+102年6月份薪資173,451元+102年5月份薪資
83,650元+102年4月份薪資77,843元+102年3月份薪資87,5
26元+102年2月份薪資64,992元)÷6個月=102,526元】(
本院卷二第75、76頁)。
⑵是原告張俊相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工資應為34,
175元【計算式:102,526元÷30日×10日=34,175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102年8月份薪資11,630元,尚應給付原告張俊
相未足額薪資22,545元。
⒋資遣費差額144,094元:
原告張俊相之工作年資係自92年9 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0日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止,並於94年7月1日轉換
適用勞工退
休新制,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舊制資遣費,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新制資遣費,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俊相資遣費共計700,025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資遣
費555,931元,尚應給付差額144,094元。
⒌出國旅遊補助50,000元:
原告張俊相因遭被告非法資遣,無法及時申請出國旅遊補助
,然此原本即屬原告張俊相之權利,爰依出國旅遊補助辦法
第2 條、第3條規定(本院卷一第150頁),請求被告給付出
國旅遊補助50,000 元【計算式:25,000元×2次=50,000元
】。
⒍101、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29,896元:
原告張俊相於101 年度因工作業務繁忙而未休完特別休假,
並於102年7月遭被告非法資遣,102 年度之特別休假,亦未
休假完畢,爰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原告張俊
相於101年有特別休假5日未休,101年12月之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106,578元【計算式:(101年6月薪資121,371元+10
1年7月薪資88,649元+101年8月薪資65,140元+101年9月薪
資121,320元+101年10月薪資170,923元+101年11月薪資72
,063元)÷6個月=106,578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
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763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
償6,950元,尚應給付10,813元【計算式:106,578元÷30日
×5日-6,950元=10,813元】。又原告張俊相於102 年有特
別休假9.5日未休,102年7月之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5,163
元【計算式:(102年1月薪資83,517元+102年2月薪資64,9
92元+102年3月薪資87,526元+102年4月薪資77,843元+10
2年5月薪資83,650元+102年6月薪資173,451元)÷6個月=
95,163元、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30,135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11,052元,尚
應給付19,083元【計算式:95,163元÷30日×9.5日-11,05
2元=19,083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101、102年度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合計29,896元【計算式:10,813元+
19,083元=29,896元】。
⒎「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金」635,282
元、「未結帳業績獎金」149,783元、「保留款業績獎金」
190,449元:
⑴所謂「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金」,係
指以被告或買方制式之訂貨(訂購)確認單,確認該案使用
之產品單價,雙方並無再要求另訂合約,等待出貨中之案件
,及以概算之採購數量完成議價,以被告或買方制式之訂貨
(訂購)確認單,確認該案使用之產品單價,尚待簽訂合約
之案件(本院卷三第11、137 頁);「未結帳業績獎金」係
指被告已出貨,尚待收款案件之業績獎金(本院卷三第11頁
);「保留款業績獎金」係因部分買方於合約中約定貨款 5
%至10%之保留款,於每月付款時予以保留,於約定之條件
達成或日期屆至時給付;「保留款業績獎金」即係被告已依
原證9第1條第a至g點計算業績獎金,但依同條第h 點規定:
「收款遇有保留款時,獎金先發放50%,另50%保留獎金待
收回保留款一併結算」,所扣留之50%業績獎金。
⑵一般正常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係不能請求離職當時上開尚未
結案之業績獎金,然原告張俊相係因遭被告違法資遣,導致
無法領取業績獎金,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俊相所負責案件
之「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金」635,28
2元(參見更附件6、原證39、原證40、本院卷四第11至55頁
、第73至75頁)、「未結帳業績獎金」149,783 元、「保留
款業績獎金」190,449元(參見更附件7、原證41、本院卷四
第76至84頁)。
⒏102年8月份應領獎金275,002元:
原告張俊相於102年6 月間已收回「春億景觀、橋達玉品院」
1 案現金貨款156,818元;及「由鉅建設、大謙20M」、「啟
宇營造、三上時上大樓」、「佑崧建設、育賢3地號4戶」、
「佑崧建設、居心地」、「佑崧建設、居心地」等5 案之支
票貨款各1,281元、85,861元、105,560元、105,560元、13,
930元。另於102年7 月間收回「春億景觀、橋達玉品院」等
14案之支票貨款共計2,989,153 元,被告尚未結算給付原告
張俊相於102年8月份應領之業績獎金獎金275,002 元(見原
證46、本院卷四第121頁、第134至137頁、第176頁反面)。
⒐98年尚欠之50%年度紅利,及99年度至102 年度紅利,共計
1,265,270元:
⑴被告
迄今未給付原告張俊相99年度至102年度紅利。
⑵依據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正航資料),顯見被告於99至
102 年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卷三第87、154、155頁),並不
實在,爰以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之銷項金額,代換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依照原稅額計算書之公式及原
證9 年度分紅辦法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99年度
至102年度紅利1,229,435 元(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計算結
果參照原證45、49);又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張俊相98年度
之50%紅利35,835元(實質上為97年度結算之紅利、見本院
卷四第121頁、第195頁反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
98年至102年度紅利1,265,270元。
⒑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81,862元:
依原告張俊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第97至13
9 頁、第140至146頁),被告確有低報原告張俊相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而未按月足額提繳94年間至102年7月之勞工退
休金,致原告張俊相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81,862 元至原告張俊相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參起訴狀附件4)。
㈡、原告陳志文部分:
⒈剋扣薪資49,120元:
被告於99年10月至102年7月間,分別以颱風假、上下班未刷
卡、未繳交日報表、未達業績及收款進度等為由,剋扣原告
陳志文103年3月20日民事表示意見暨說明狀更附件9 所示薪
資(其中101年1月扣款5225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卷三第135頁、卷四第69頁),共計49,120元。
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370,816元:
參照原告陳志文99年10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表所載值班日期
,及以值班費、伙食津貼金額回推計算結果,原告陳志文於
上開期間,共計有如起訴狀附件9 所示平日17時30分至18時
之加班日數、平日17時30分至20時之夜間輪值班次數,及星
期六10時至18時之假日輪值次數(本院卷一第247 頁)。另
比照原告陳志文於100 年度之平日17時30分至18時加班日數
、平日17時30分至20時夜間輪值班次數,及星期六10時至18
時假日輪值次數、值班費、伙食費總額,並參照96年至99年
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推
算原告陳志文於96年至99年間之每小時工資【計算式:(當
年度扣繳憑單給付總額-100年度值班費總額+100年度伙食
津貼總額)÷365日(或96年度工作日數)÷8小時=每小時
工資】,以計算原告陳志文於96年至99年間之延長工時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並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如起訴狀附
件9所示,自96年間起至102年7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70
,816元。
⒊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差額11,437元:
⑴原告陳志文於勞動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以102 年2月至7月
份之工資,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前開遭剋扣之工資為計算標準【計算
式:薪資表「應領合計」(已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
勤獎金)+「伙食津貼」-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用」+剋
扣薪資數額+延長工時加班費=正確工資】,則原告陳志文
離職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52,987元【計算式:(102 年7月
份薪資89,740元+102年6月份薪資50,557元+102年5月份薪
資49,221元+102年4月份薪資61,388元+102年3月份薪資36
,407元+102年2月份薪資30,608元)÷6個月=52,987 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⑵是原告陳志文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工資應為17,
662 元【計算式:52,987元÷30日×10日=17,662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102 年8月份薪資6,225元,尚應給付原告陳志
文未足額薪資11,437元。
⒋資遣費差額26,130元:
原告陳志文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96年7 月9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資遣費161,316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資遣費135,186 元,尚應給付差額26,130元(本
院卷一第250頁)。
⒌失業給付差額6,863元:
被告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務契約,自非合法,原告陳志
文業於102年8月7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原告陳志文係為非自願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1款、第19之1條所定請領失業給付,並得加給百分之
10之資格。惟原告陳志文自受雇被告公司以來,每月薪資均
有短少延長工時工資、違法剋扣薪資及低報勞工保險月投保
薪資之情,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
規定,計算原告陳志文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爰請求
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6,863 元(參起訴狀附件11、本院卷
一第250頁、卷四第69頁)。
⒍出國旅遊補助15,000元:
原告陳志文因遭被告非法資遣,無法及時申請出國旅遊補助
,然此原本即屬原告陳志文之權利,爰依出國旅遊補助辦法
第2條、第3條規定(本院卷一第150 頁),請求被告給付出
國旅遊補助15,000元。
⒎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1,143元:
原告陳志文於102年度因工作業務繁忙,並於102 年7月遭被
告非法資遣,102年度之特別休假尚有1日未休假完畢,爰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原告陳志文離職時之1 個
月平均工資為52,987元,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6
6 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623元,尚應給付1,143元【
計算式:52,987元÷30日×1日-623元=1,143元】。
⒏「成交案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74,973元:
⑴所謂「成交案件/ 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包括「尚未
出貨」即前開「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
金」;及「已結案及出貨中」即前開「未結帳業績獎金」之
情形(參見起訴狀附件12、本院卷一第251 頁、卷三第11頁
正反面)。
⑵一般正常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係不能請求離職當時尚未出貨
並收回貨款,即未符合發放獎金標準之業績獎金,然原告陳
志文係因遭被告違法資遣,導致無法領取業績獎金,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陳志文所負責、於離職時尚未結案之「成交案
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74,973 元(原聲明請求起訴
狀附件12業績獎金62,930元,104年8月14日具狀更正請求金
額為74,973元,見本院卷四第121頁)。
⒐99年度至102年度紅利,共計717,643元:
⑴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陳志文99年度至102年度紅利。
⑵依據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正航資料),顯見被告於99至
102 年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並不實在,爰以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之銷項金額,代
換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依照原稅額計算書之
公式及原證9 年度分紅辦法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
文99年度至102年度紅利717,643元(計算結果參照原證45、
49)。
⒑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9,927元:
依原告陳志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152至158
頁、第164至165頁),被告確有低報原告陳志文勞工保險月
投保薪資,而未按月足額提繳96年間至102年7月之勞工退休
金,致原告陳志文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提繳89,927元至原告陳志文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參起訴狀附件10)。
㈢、原告歐麗玲部分:
⒈剋扣薪資16,136元:
被告於101年2月至102年7月間,分別以颱風假、未達業績等
為由,剋扣原告歐麗玲如起訴狀附件14所示薪資共計16,136
元。
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70,442元:
參照原告歐麗玲101年2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表所載值班日期
,及以值班費、伙食津貼金額回推計算結果,原告歐麗玲於
上開期間,共計有如起訴狀附件14所示平日17時30分至18時
之加班日數、平日17時30分至20時之夜間輪值班次數,及星
期六10時至18時之假日輪值次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被告
應給付原告歐麗玲如起訴狀附件14所示,自101年2月起至10
2年7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70,442元。
⒊資遣費差額8,307元:
⑴原告歐麗玲於勞動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以102 年2月至7月
份之工資,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前開遭剋扣之工資為計算標準【計算
式:薪資表「應領合計」(已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
勤獎金)+「伙食津貼」-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用」+剋
扣薪資數額+延長工時加班費=正確工資】,則原告歐麗玲
離職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51,744元【計算式:(102年7 月
份薪資58,972元+102年6月份薪資34,991元+102年5月份薪
資44,704元+102年4月份薪資74,524元+102年3月份薪資68
,858元+10 2年2月份薪資28,414元)÷6個月=51,744元】
(本院卷一第253頁)。
⑵原告歐麗玲之工作年資係自101年2月14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計算基數為11/15,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麗玲資遣費37,
946元【計算式:51,744元×11/15=37,946元】,扣除被告
已支付資遣費29,639 元,尚應給付差額為8,307元(本院卷
一第255至256頁)。
⒋失業給付差額27,120元:
被告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務契約,自非合法,原告歐麗
玲業於102年8月7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原告歐麗玲係為非自願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原告歐麗玲自受雇被
告公司以來,每月薪資均有短少延長工時工資、違法剋扣薪
資及低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情,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歐麗玲得請領之失
業給付金額短少,爰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27,120元(
參起訴狀附件16、本院卷一第256頁)。
⒌「成交案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60,720元:
⑴所謂「成交案件/ 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包括「尚未
出貨」即前開「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
金」;及「已結案及出貨中」即前開「未結帳業績獎金」之
情形(參見本院卷三第11 頁正反面,卷一第257頁、卷三第
170頁、起訴狀附件17、原證35)。
⑵一般正常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係不能請求離職當時尚未出貨
並收回貨款,即未符合發放獎金標準之業績獎金,然原告歐
麗玲係因遭被告違法資遣,導致無法領取業績獎金,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歐麗玲所負責、於離職時尚未結案之「成交案
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60,720元(參見起訴狀附件1
7、原證35、36、37、本院卷三第147頁正反面、第170至196
頁、卷四第69頁)。
⒍101、102年度紅利,共計142,849元:
⑴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歐麗玲101、102年度紅利。
⑵依據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正航資料),顯見被告於 101
、102 年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並不實在,爰以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之銷項金額,
代換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依照原稅額計算書
之公式及原證9 年度分紅辦法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歐
麗玲101、102年度紅利142,849 元(計算結果參照原證45)
。
⒎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5,729元:
依原告歐麗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89至192
頁、第193 頁),被告確有低報原告歐麗玲勞工保險月投保
薪資,而未按月足額提繳自101年2月至102年7月之勞工退休
金,致原告歐麗玲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提繳15,729元至原告歐麗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參起訴狀附件15)。
㈣、原告阮齡葦部分:
⒈剋扣薪資2,034元:
被告於99年6 月至102年7月間,分別以颱風假、未達收款進
度等為由,剋扣原告阮齡葦如起訴狀附件19所示薪資(其中
101年3月扣款46元、102年2月扣款48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
三第134頁反面、卷四第69、70頁),共計2,034元。
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差額127,565元:
參照原告阮齡葦99年6 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表之薪資表所載
值班日期,及以值班費、伙食津貼金額回推計算結果,原告
阮齡葦於上開期間,共計有如起訴狀附件19所示平日17時30
分至18時之加班日數、平日17時30分至20時之夜間輪值班次
數,及星期六10時至18時之假日輪值次數(本院卷一第 259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如起訴
狀附件19所示,自99年6 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
差額127,565元。
⒊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差額4,554元:
⑴原告阮齡葦於勞動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以102 年2月至7月
份之工資,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前開遭剋扣之工資為計算標準【計算
式:薪資表「應領合計」(已包含特別加級、車輛補貼、全
勤獎金)+「伙食津貼」-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用」+剋
扣薪資數額+延長工時加班費=正確工資】,則原告阮齡葦
離職時之1 個月平均工資為35,662元【計算式:(102年7月
份薪資38,812元+102年6月份薪資41,893元+102年5月份薪
資40,040元+102年4月份薪資35,073元+102年3月份薪資30
,659 元+102年2月份薪資27,493元)÷6個月=35,662元、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⑵是原告阮齡葦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工資應為11,
887 元【計算式:35,662元÷30日×10日=11,887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102 年8月份薪資7,333元,尚應給付原告阮齡
葦未足額薪資4,554元。
⒋資遣費差額8,626元:
原告阮齡葦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99年6 月7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資遣費56,663 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資遣費48,037 元,尚應給付差額8,626元(本院
卷一第260頁)。
⒌失業給付差額24,120元:
被告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務契約,自非合法,原告阮齡
葦業於102年8月7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原告阮齡葦係為非自願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原告阮齡葦自受雇被
告公司以來,每月薪資均有短少延長工時工資、違法剋扣薪
資及低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情,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阮齡葦得請領之失
業給付金額短少,爰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24,120元(
參起訴狀附件20、本院卷一第260頁)。
⒍100、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1,850元:
原告阮齡葦於100 年度因工作業務繁忙而未休完特別休假,
並於102年7月遭被告非法資遣,102 年度之特別休假,亦未
休假完畢,爰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原告阮齡
葦於100年有特別休假2.5日未休,100年12月之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34,425元【計算式:(100年7月份薪資32,480元+
100 年8月份薪資32,404元+100年9月份薪資31,073元+100
年10月份薪資30,263元+100年11月份薪資38,659元+100年
12月份薪資41,672元)÷6 個月=34,425元,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卷二第74頁)】,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
69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1,929元,尚應給付940元【
計算式:34,425 元÷30日×2.5日-1,929元=940元】。又
原告阮齡葦於102年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依原告阮齡葦離職
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35,662 元,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2,377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1,467元,尚應給付
910元【計算式:35,662元÷30日×2日-1,467元=91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100、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差額合計1,850元【計算式:940元+910元=1,850元】。
⒎「成交案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7,814元:
⑴所謂「成交案件/ 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包括「尚未
出貨」即前開「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
金」;及「已結案及出貨中」即前開「未結帳業績獎金」之
情形(參見起訴狀附件21、本院卷一第261 頁、卷三第11頁
正反面)。
⑵一般正常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係不能請求離職當時尚未已出
貨並收回貨款,即未符合發放獎金標準之業績獎金,然原告
阮齡葦係因遭被告違法資遣,導致無法領取業績獎金,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阮齡葦所負責、於離職時尚未結案之「成交
案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7,814元(原聲明請求起訴
狀附件21業績獎金7,317元,於104年6 月15日具狀更正請求
金額為7,814元,見本院卷四第70、89頁)。
⒏內勤獎金47,401元:
被告公司實銷金額扣除標準成本後的毛利,分為90%公司獲
利,10%業務人員業績獎金,嗣於96年9 月業務人員經被告
公司說服將自己10%業績獎金,從中撥出3 %平均分予門市
人員、內勤人員、司機作為獎勵(詳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
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原告阮齡葦為門市人員,被告依
約應將業務人員之10%業績獎金,從中撥出3 %平均分予包
括原告阮齡葦在內之門市人員、內勤人員、司機,爰以
本案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3 人請求之業績獎金,及內勤
人員10人為計算基礎,請求內勤獎金47,401元【計算式:原
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本件請求之已結案、未結案、已
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未結帳、保留款業績獎金
總額÷70%×30%÷10人】(原起訴請求47,156元,於 104
年6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7,401元、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卷四第70頁)。
⒐99年度至102年度紅利,共計92,075元:
⑴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阮齡葦99年度至102年度紅利。
⑵依據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正航資料),顯見被告於99至
102 年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並不實在,爰以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之銷項金額,代
換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依照原稅額計算書之
公式及原證9 年度分紅辦法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
葦之99年度至102 年度紅利,共計92,075元(計算結果參照
原證45、49)。
⒑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5,258元:
依原告阮齡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9
7 頁)、薪資單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
第224至225頁),被告確有低報原告阮齡葦勞工保險月投保
薪資,而未按月足額提繳自99年6 月至102年7月之勞工退休
金,致原告阮齡葦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提繳25,258元至原告阮齡葦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參起訴狀附件20)。
六、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3,969,71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281,862 元至原告張俊相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1,27
3,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9,927元至原告陳志文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歐麗玲325,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5,729元至原
告歐麗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316,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
25,258元至原告阮齡葦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16
6、167、195頁)。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以販售進口磁磚為業,近年景氣下滑,營建業多僅毛
胚屋交屋,空屋率增高裝潢減少,造成高價磁磚市場銳減,
致被告因102 年上半年虧損而業務緊縮,須資遣部分員工。
被告選擇資遣原告4人,係衡量原告4人或有工作態度不佳產
生嚴重客訴,或有不服從公司經營階層指揮約束,或有對公
司負責人及配偶及其他部門員工以言語辱罵違背職場倫理等
重大情節,被告本可解雇原告4 人,惟仍擇優以資遣方式處
理,於102年7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預告
終止契約之通知。
二、被告在原告4 人離職前,均已依法及內部管理規則給付薪資
、加班費、業務業績獎金、年終紅利獎金、出國旅遊補助、
資遣費等款項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原告等請求均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張俊相、陳志文係於102 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
第126 條規定,其等於97年10月前之薪資
報酬,均已
罹於時
效(本院卷五第90頁)。
㈡、原告4人請求違法剋扣薪資部分: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2日台(80)勞動二字第17564
號函,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
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
是颱風假係無薪,並非扣薪。
⒉業務獎金(毛利獎金、結案獎金)係採收款且客戶工程結案
制,即業務人員無論自行招攬或公司分配客戶,均以服務客
戶自選定磁磚、訂貨交貨、協助磁磚工程完工,業務負責收
回貨款全部結案完畢為基準,依毛利率高低及收款效率快慢
計算獎金。被告僅係依收效率快慢,調高或降低計算業績獎
金發給比例之基準,如同銷售毛利率高低,均係計算業績獎
金發給比例之基準,或如於結案前遇有情事變更(如退貨、
收款、呆帳),而影響原獎金計算標準,並非扣薪。被告並
未強迫員工簽署被證3 獎金制度,亦未要求員工若不簽署即
須自動離職。
⒊業務部門係採浮動保障本薪(起薪)制度,即依業務人員資
歷、能力,雙方共識訂立每月出貨目標業績及該目標業績相
應之本薪(起薪)金額,依每月出貨目標業績達成率,浮動
調整本薪數額。達成該月出貨目標業績60%至80%者,依目
標業績相應之本薪100 %為標準發給本薪;達成該月出貨目
標業績80%至100%者,依目標業績相應之本薪115%為標準
發給本薪;達成該月出貨目標業績100 %以上者,依目標業
績相應之本薪125 %為標準發給本薪;然未達成該月出貨目
標業績60%以下者,依目標業績相應之本薪85%為標準發給
本薪;未達成該月出貨目標業績40%以下者,依目標業績相
應之本薪75%為標準發給本薪。另年度再總結算全年出貨業
績,倘全年度出貨業績合計已達60%者,將補回前有調低之
本薪部
分公司;然全年度出貨業績合計未達60%者,之前調
高之已領本薪部分,不追扣還被告(參被證1 內部聯繫暨處
理單、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此參被證2 內部聯繫暨處理單
、原告張俊相目標業績額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
原告張俊相就101 年度薪資,因年度業績達成率為71%,經
雙方同意結算方式為:之前調低底薪合計34,020元由被告補
足,並於101 年12月給付完畢;之前調本薪合計24,300元部
分,則不追扣還被告。原告主張
渠等因為達業績目標遭扣薪
云云,並非實在。
⒋原告其餘上下班未刷卡、未繳交業務日報表、佣金未於出貨
前報備、保留產品逾期2 個月未出貨、客戶管理未達標準、
週會遲到等違反管理規則之小額扣薪部分,
業據被告公開揭
示,有被證18上班時間管理規則第4 條:「每日上、下班無
任何理由皆需進公司刷卡,未能者單次扣款200 元入公基金
」(本院卷三第37頁)、被證19管理規定第2 條:「99年元
月起,每日皆需填寫每日工作報表於3 日內呈報主管,未於
期限內繳交者,單次扣款200 元入公基金。」(本院卷三第
38頁)、被證20、25報價、收款、出勤等管理辦法調整事宜
第1、3、10條:「報價如低於授權價,需於出貨前填內聯單
簽核,若無填單者扣款200 元(入公基金)。」、「佣金報
備需於出貨前填佣金保留申請單,如無填單者單筆扣款 500
元(入公基金)。」、「業務日報表逾3日未交者扣款200元
,每增逾1日再加扣200元;依此類推(入公基金)。」、被
證30業務客戶管理
記錄表、保留單規定、週會簽到表等(本
院卷四第109至113頁)
可參。且實際發生扣款事由時,被告
亦均於每月薪資表中詳列扣款事由及金額,詳如民事答辯八
狀附件3比較表、附件9比較表、附件14比較表、附件19比較
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9頁),原告領取當月薪資時
,均已知悉而不表
異議,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
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及扣款條件。又違反管理規則之小額扣
款,被告仍有實際支出而代繳入員工福利公基金內,由包含
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活動使用,實非扣薪。原告均享員工福
利工基金使用之利益,卻主張該等扣款需返還原告,實無理
由。
⒌若前開被告
抗辯依被證3薪獎制度第2條貨款收款獎懲規定,
依收款業績降低獎金發放比率,及依被證1 薪獎規定(本院
卷二第15頁),以是否達成業績目標計算本薪之抗辯,並無
理由,因原告亦有依相同制度而受領加發之收款獎金、本薪
加成,而原告否認前開獎懲制度之
拘束力,則其受領加發之
收款獎金、本薪加成即無所據,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返還依相同制度而加發之收款獎金、本薪加成,並據
以為
抵銷抗辯。
㈢、原告4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被告公司為門市店面,故為實際門市需要,所訂員工日常上
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3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3
時至18時,每日為8.5 小時,此為員工應徵時所告知之事項
,並在勞雇雙方同意下,約定給予相對應之起薪標準,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彈性調整2週內2天工時至其
他工作日,並非每日延長工時30分鐘。
⒉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薪資係採獎金制,以特定工作達成即依出
貨目標業績達成率浮動底薪,並依業績結案達成領取業績獎
金,亦屬責任制。業務人員每日上班雖須至公司打卡,惟打
卡後即任其自由,亦可外出從事任何事務,下班時間或遲回
或未能回公司打卡,亦向主管報備即可,是業務人員上下班
打卡,僅管理連絡上需要,並無法實質證明上班工作時間之
意義,故被證3 獎金制度第11條規定:「本公司薪資屬獎金
制無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⒊因業務人員上班時間,相對內勤人員自由,且門市營業時間
為星期一至星期五至晚上20點,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
,內勤人員下班後,或有散客至門市洽詢採購,為增加業務
人員業績,而有業務排班輪值門市櫃台措施,由業務部門自
由排班輪值,並非強迫加班,亦非超時工作,排班輪值可增
加之業績獎金收入,已屬相對應之報酬,相關津貼亦已如實
發放。
㈣、原告4人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部分:
原告薪資中之特別加給、全勤獎金、車輛補貼、伙食津貼等
,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付,而屬恩給性給付,不應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列入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25、
191頁)。
㈤、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請求102年8月薪資部分:
被告已通知被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於102年8月不需至
公司上班,被告照付薪資,該10日兩造尚有勞動契約存在,
應依公司制度以其等7月份薪資計算薪資,即依102 年7月本
薪、職務加給、特別加級、全勤獎金總和之比例計算,
而非
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被告計算金額均屬正確,並無短少
給付(本院卷四第117頁反面、卷五第81頁)。
㈥、原告4人請求資遣費差額部分:
被告同意依原告4人於102年2月至7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
重新核計資遣費數額,惟平均工資之計算,應扣除特別加級
、全勤獎金、車輛補貼、伙食津貼等恩給性給付。被告已支
付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資遣費各 555,931
元、135,186元、29,639元、48,037元,並無短少給付。
㈦、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請求出國旅遊補助部分:
⒈原告張俊相、陳志文主張係遭被告違法資遣而無法領取出國
旅遊補助,則在法律邏輯上,原告2 人得選擇主張確認勞動
契約存在,請求被告繼續給付
僱傭報酬,並於符合出國補助
條件下,請求被告給付出國補助;或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者係選擇性
競合關係,僅能擇一行使。
⒉依原證16、被證4出國旅遊補助辦法第2條第3 項規定:「合
於申請條件,但未出國者仍不得申請補助金為其他用途」。
而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不論係何方終
止,業於102年8月10日終止為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張俊相、
陳志文雖符合年資,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均未實際出國旅
遊,並檢附旅行社之發票、收據或機票證明等請領資料,本
不符合出國補助請領條件,並無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已發生
損害可言,更不能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再依不存在之勞動契
約,請求出國旅遊補助。
㈧、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
部分:
被告已通知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於102 年8月1日至
10日不須至公司上班,被告照付薪資,已等同休假。又被告
公司特別休假制度,係依被證26特別休假辦法執行(本院卷
三第97頁反面、第101 頁),該年度可休特別休假而未休之
薪資,係於12月之薪資結算,計算方式為「本薪÷31日(10
0年、101年12月、102年7月之日數)×未休假日數×1.33」
,被告除有短少發給陳志文50元外(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
、第115頁反面),均已依勞動契約及公司制度足額給付。
㈨、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被告於與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
,已依實際薪資級距調整申報全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金
額,並補繳保費完畢。原告3 人離職後,失業給付之計算亦
均依調整後之投保金額計算,並未因投保金額不足,而發生
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
㈩、原告4人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被告前已向勞工保險局依實際薪資級距,調整申報全公司員
工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而為足額投保,並補繳保費完畢。至
於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勞工保險局已查核計算應補提撥差
額,惟被告申請補充提撥時,勞工保險局回覆為免爭議,請
俟取得和解相關文件或法院
確定判決再來函辦理。
⒉依兩造協議以原告每月應得實際薪資乘以6 %計算結果,被
告應為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47,69
2元、55,774元(本院卷五第84、97、98頁)。
、原告張俊相請求「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
獎金」「未結帳業績獎金」、「保留款業績獎金」部分;及
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成交案件 /已結案、未
結案業績獎金」部分:
⒈被告從事磁磚買賣行業特殊,訂貨出貨數量僅工程預估,常
有縮減或追加,樣式、尺寸在出貨後亦常有變更或退換,貨
款亦非現結,視個案狀況常有退換貨或增減異動,甚有諸多
因工程上、客戶信用、業務服務態度等因素,導致無法全額
收回。此外,為確保業務服務客戶品質,及防止業務人員為
領取獎金而有信用上風險,例如:倘單以接單出貨或收取貨
款為領取獎金基準,則可能發生業務人員怠惰或不注意客戶
信用
資力及工程實際狀況草率接單出貨,或不積極收取貨款
任由發生呆帳,或服務態度不佳、協助訂貨樣式、數量錯誤
,甚虛偽買賣,致貨款收取後仍退貨退款之弊端,故依被證
3 獎金制度事宜(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業務獎金制度係
採收款且客戶工程結案制,並依毛利率計算獎金,已如前述
;又因工程服務至結案完畢常耗時數月,故亦規定收款遇有
保留款時(保留款以不超過月累積營業額10%為限),獎金
先發放50%,另50%待收回保留款時一併結算。若業務人員
離職,則以離職生效當日,是否符合獎金領取標準結算獎金
,即離職日前所服務之客戶,如符合已出貨並已收回貨款90
%,則算與50%獎金(未結案);已符合全部結案完畢,則
給予另50%獎金,但於離職日未符合領取獎金標準者,則該
客戶交易,由後續接替之業務人員服務,該客戶交易可能產
生(亦有可能發生退訂或無法收回貨款)之業務獎金,則由
後續接替服務之業務人員,於服務達成領取獎金標準時領取
。原告4人進入公司時,被告即採行此制度,原告4人亦有接
替前手已離職業務服務客戶,而於達成領取獎金標準時,領
取業績獎金之情形。
⒉原告4人於離職生效日,符合業績獎金領取條件之案件,被
告均已結算給付,其等所提獎金計算依據,並不實在:
⑴原告張俊相請求更附件 6「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
約之業績獎金」部分,僅有其中項次1 及11有報價資料,且
於原告張俊相離職前並未出貨與收款,尚未達發放獎金條件
,嗣已由其他在職員工接手服務,應由後續接替服務之業務
人員,於服務達成領取獎金標準時領取獎金;其餘項次,原
告張俊相並未移交任何交易成交資料予被告;又更附件 7「
未結帳業績獎金」及「保留款業績獎金」部分,本係逾期收
款不符合獎金發放條件之案件,縱原告張俊相並未離職,亦
不能領取獎金。
⑵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更原證42、原證37、原證
43「成交案件/ 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部分,並無已結
案卻未發放獎金之情形,而未結案部分,已由其他在職員工
接手,係不符業務業績獎金領取條件之案件,應由後續接替
服務之業務人員,於服務達成領取獎金標準時領取獎金,原
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原告4 人主張係因遭被告非法資遣而無法領取業績獎金,則
法律邏輯上,其等得請求主張確認勞動契約存在,請求被告
繼續給付僱傭報酬,或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主張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者係選擇性競合關係,僅
能擇一行駛,已如前述。原告4 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無
論係由何方終止,於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前,既無符合前開業
績獎金發放規定,並無勞動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可言
,更不能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再依不存在之勞動契約,請求
給付僱傭報酬。
、原告張俊相追加請求102 年8月份應領獎金部分:
原告張俊相所提出原證46關於102年8月份應領獎金之計算依
據,形式上並非真正。原告張俊相於離職生效日即102年8月
10日,符合業績獎金領取條件之案件,被告均已結算給付。
原告張俊相所述,部分係已計入102年7月份業績獎金,部分
係於離職日前不符合業務獎金領取條件(如僅收訂金未出貨
、尚未結案、貨款票據尚未兌現等)之案件(本院卷四第19
5頁反面、卷五第86、87頁)。
、原告阮齡葦請求內勤獎金部分:
原告阮齡葦係以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本次所請求業
績獎金為計算基準,計算3 %內勤獎金,並以內勤10人分配
估算金額。惟如前所述,原告張俊相、陳志文及歐麗玲本次
所請求業績獎金並不符合獎金發放條件,且無論業績獎金、
內勤獎金均係由後續接替服務之業務人員,於服務達成領取
獎金標準時領取,故原告阮齡葦請求內勤獎金47,156元(本
院卷一第262頁),並無理由。
、原告4人請求年度紅利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關於紅利項目請
求,係屬恩給性給付,而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11責任績效分析表,並非真正,且責任額僅
係當月計算員工浮動底薪之初步非正式資料,無法用於推算
年度營業額。再依原證9獎金制度事宜第7條年度分紅辦法規
定,紅利給付專以損益表為計算,由公司財會部門主導,並
無百分之百準確性,同仁不得異議,是除年度損益表外,不
能以其他方式或資料計算(本院卷四第116頁反面)。
⒊被告97年度損益表達紅利發放標準,當年度紅利係分為2 次
給付,各給付百分之50,並於98年間發放紅利完畢,此觀當
時在職之原告陳志文亦有領取當年度紅利而無爭執即明。至
原告張俊相部分,被告有於98年12月7日發給97年度紅利35,
835 元,其餘部分,因原告張俊相於97年度負責之客戶皇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社教館案件,有呆帳2,410,595 元無
法收回,依原證9獎金制度事宜第5 條(原證10獎金制度第8
條)規定,依該呆帳金額之5 %計算,原告張俊相應負擔70
%責任額,而有呆帳罰則84,371元,被告僅對原告張俊相停
發當年度紅利,其餘不足之呆帳罰則,並未扣任何薪資,被
告於98年間發放全公司紅利時,原告張俊相亦無異議(本院
卷四第195頁、卷五第88至89頁)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四第19
5頁反面至第19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俊相自92年9 月12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自
100年1月起擔任業務經理,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2年8月10日
終止。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年資自92年10月 8
日起至102年8月13日退保之日止。
㈡、原告陳志文自96年7月9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送貨司機,於同
年9 月間轉任為業務人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2年8月10日
終止。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年資自96年7 月16
日起至102年8月13日退保之日止。
㈢、原告歐麗玲自101年2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兩
造間勞動契約於102年7月31日終止。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年資自101年2 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日退保之日
止。
㈣、原告阮齡葦自99年6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門市人員,兩造
間勞動契約於102年8月10日終止。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年資自99年6 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3日退保之日止
。
㈤、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30分至12時、
下午13時至18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業務員及門市
人員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晚間18時至20時排班輪值櫃臺2 小時
,每次津貼100元;及星期六上午10時至18時輪值櫃臺,1日
津貼1,000元。
㈥、被告已支付原告張俊相資遣費555,931元(本院卷一第16、1
47頁)。
㈦、被告已支付原告陳志文資遣費135,186元(本院卷一第20、1
66頁)。
㈧、被告已支付原告歐麗玲資遣費29,639 元(本院卷一第194頁
)。
㈨、被告已支付原告阮齡葦資遣費48,037 元(本院卷一第226頁
)。
㈩、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實際出國。若原告
張俊相、陳志文請求出國旅遊補助部分有理由,應給付原告
張俊相之補助金額為50,000 元(25,000元×2次=50,000元
),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之補助金額為15,000元(本院卷四
第5頁)。
、原告張俊相於101 年有特別休假5日未休,102年有特別休假
9.5日未休,被告已各發給薪資補償6,950元、11,052元(本
院卷一第132、139頁、卷三第146頁反面)。
、原告陳志文於102年有特別休假1日未休,被告已發給薪資補
償623元(本院卷一第158頁、卷三第146頁反面)。
、原告阮齡葦於100年有特別休假2.5 日未休,102年有特別休
假2 日未休,被告已各發給薪資補償1,929元、1,467元(本
院卷一第219、223頁、卷三第146頁反面)。
、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符合依就業保險法所定請領失
業給付之資格。若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失業給
付差額部分有理由,原告歐麗玲、阮齡葦每月得請領金額為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原告陳志
文每月得請領金額為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70(本院卷四第5頁反面、第56頁)。
、被告已給付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102 年8月1日至同
年月10日之工資各11,630元、6,225元、7,333元(本院卷四
第117頁正反面)。
、被告張俊相於94年7月1日轉換為勞工退休金新制(本院卷三
第159頁、卷四第6頁)。
、被告有收到原證六102年8月7日臺中漢口路郵局538號存證信
函(本院卷三第91頁)。
、原告歐麗玲自102 年6月1日起至退保時止,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43,900元(本院卷四第65頁反面)。
、被告自100 年度起,就業務人員之本薪變更為依照被證一之
獎懲級距計算(本院卷二第15頁、卷四第65頁)。
二、兩造協議事項:
㈠、原告4人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意依102年2月至7月應得
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
㈡、若原告4 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份有理由,同意以原
告每月應得實際薪資乘以百分之6計算(本院卷四第6頁、第
102頁反面)。
㈢、兩造同意以原證13及被證9原告張俊相97年7月至102年7月薪
資明細、原證18及被證11原告陳志文97年7 月至102年7月薪
資明細、原證24及被證13原告歐麗玲101年2月至102年7月薪
資明細、原證29及被證15原告阮齡葦99年6 月至102年7月薪
資明細,所列「值班」項給付金額,反推計算原告4 人值班
次數(本院卷二第89頁)。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何人終止?終止事由為何?
㈡、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各請求被告給付剋扣
薪資125,729元、49,120元、16,136元、2,034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各1,081,662元、370,816元、70,442元、127,56
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
何?被告抗辯特別加級、全勤獎金、車輛補貼、伙食津貼,
並非工資,有無理由(本院卷二第13、25頁、卷四第64頁反
面)?
㈤、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請求102 年8月1日至10日之未
足額薪資各22,545 元、11,437元、4,554元,有無理由(本
院卷三第146頁反面)?
㈥、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資遣費差額各14
4,094元、26,130元、8,307元、8,626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請求出國旅遊補助50,000元、15,000元
,有無理由?
㈧、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
差額29,896元、1,143元、1,850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失業給付差額各6,863 元
元、27,120元、24,120元,有無理由?
㈩、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281,862 元、89,927元、15,729元、25,258元,有
無理由?
、原告張俊相請求被告給付更附件 6(原證40)「已簽約待出
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金」635,282元、更附件7(
原證41)「未結帳業績獎金」149,783 元、「保留款業績獎
金」190,449元(本院卷四第73至84頁),有無理由?
、原告張俊相請求102年8月份應領獎金275,002元(原證46)
,有無理由?
、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被告給付更原證42、原證
47、原證37、原證43「成交案件/ 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
」各74,973元、60,720元、7,814 元(本院卷四第89至90頁
),有無理由?
、原告阮齡葦請求內勤獎金47,401元,有無理由?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紅
利各1,265,270 元、717,643 元、142,849 元、92,075元,
有無理由?
、被告就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主張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本院卷三第91頁)?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因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
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
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且「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
,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
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最高
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
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
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
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
,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判決參照
要旨)。
㈡、本件被告主張102 年度下半年彌補上半年虧損後,僅勉強損
益打平,因業務緊縮故須資遣部分員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提出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三
第86至87頁),然依該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至多僅
足證明被
告公司於當年度整體營業之獲利狀態為何,無從證明包括原
告所屬業務、內勤行政部門或其他部門有無縮編,而無須繼
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復參被告於102 年3月至8月間,仍有於
人力銀行網站對外招募員工,有被告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518 人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45至56頁)
。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被告自102年5月起有無為
新進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事宜,經該局函覆有訴外人王裕信等
17人於102年5月至103年5月間,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
保險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28日保費資字
第10310434130 號函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本院卷三
第103至114頁),
足徵被告於102 年間下半年至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後,仍有需用勞工之必要甚明。揭諸上開說明,尚
難認為被告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
,是被告主張因虧損及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㈢、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工資經勞雇雙方議定後,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
或勞工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
方協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
之工資,即同時符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
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勞工即有
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有未得原告同意,片面扣
減原告薪資,亦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詳下述),再被告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非法解
僱原告,此屬違反勞動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已於102年8月7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538號存證
信函,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
定之事由,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
2年8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第70頁),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殆屬有據。
二、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各請求被告給付剋扣
薪資125,729元、49,120元、16,136元、2,034元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97年1月至12月、99年1月至102年7月間,
分別以颱風假、上下班未刷卡、未繳交日報表、未達業績及
收款進度(即收款獎懲)、開會未出席、保留產品逾期2 個
月未出貨、週會遲到、員工旅遊無薪假、代墊家屬取消機票
手續費等為由,於原告張俊相之薪資扣款共計125,729 元;
於附表二所示99年10月至102年7月間,分別以颱風假、上下
班未刷卡、未達業績及收款進度(即收款獎懲)、客戶管理
未達標準、值班未關閉電源、佣金未於出貨前報備等為由,
於原告陳志文之薪資扣款共計49,120 元;於附表三所示101
年2 月至102年7月間,分別以颱風假、未達業績、101年5月
22日至豐原看工地午餐費等為由,於原告歐麗玲之薪資扣款
共計16,136 元;及於附表四所示99年6月至102年7月間,分
別以颱風假、未達收款進度(即收款獎懲)、值班未關閉電
源、101年5月22日至豐原看工地午餐費等為由,於原告阮齡
葦之薪資扣款共計2,034元等情,有原告4人薪資明細、被告
提出之扣薪說明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128頁)。
㈡、被告固未否認曾以前開名目扣取原告工資,然否認係違法扣
剋薪資。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外,雇主應不得扣發勞工之工資,
苟雇主主張扣取勞工之工
資有正當理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颱風假、代墊員工旅遊家屬取消機票手續費、代墊餐費
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
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⒈天然災害發生時(後),
事業單位之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宜由勞雇雙方事
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之中,以求明確;明
訂時可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
要點』之規定。如事前並無約定,可參照前開要點及企業慣
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⒉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
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僱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
理,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
僱主斟酌情形辦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 月12
日台80勞動二字第17564 號函可參;又「事業單位停工期間
工資如何發給,應是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㈠停工原
因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為可歸責於
雇主之事由。㈡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
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㈢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
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工資。但勞雇雙
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
年5月11日台83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可參。準此,颱風假應
屬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勞工因颱風假而未上班,雇主
不得逕以曠工論,或強迫以事假處理,員工亦不必補服勞務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雇主亦可不發工資,是被告以
颱風假停止上班為由,扣減原告薪資,
尚非無據。而原告並
未提出兩造間就因颱風等天然災害發生停止上班之日,是否
給予工資之約定,自難逕認被告就停止上班之日,有給付工
資之義務。
⒉另被告因代墊家屬取消機票手續費,於原告張俊相99年9 月
薪資扣款1,200 元;及因101年5月22日至豐原看工地支出原
告歐麗玲、阮齡葦午餐費,而各於其等101年5月薪資扣款60
元部分,本屬原告張俊相、歐麗玲、阮齡葦應支出之費用,
被告於原告張俊相、歐麗玲、阮齡葦之薪資扣除上開金額,
亦屬有據。原告等請求給付此部分工資,自無理由。
㈣、關於員工旅遊無薪假部分:
按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
對價,工作
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
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
合
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
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
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
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
免除勞工出勤義務
,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查
被告於原告張俊相99年9 月份薪資,以員工旅遊無薪假為由
扣款1,000 元,然被告因員工旅遊而免除員工出勤義務後,
是否有經員工同意排定該日為無薪休假,並進而扣減員工薪
資,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扣發該1,000 元工資,
自屬無
據。
㈤、關於未達業績扣減底薪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而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
、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
動契約內訂定之,此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及
第3 款所明定。是工資之議定,及勞工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
項,均係屬勞資雙方間磋商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於勞動契
約成立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工資、勞方之工作場所
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
資方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
不得由雇主片面未經勞工同意而為變更(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證1薪獎制度規定:「自100/1月起為激勵業績成長,業
務單位『薪資異動』如下表:一、依60%為基準門檻,依相
對等比例調整:①(各業務當月出貨業績,下同)達成目標
業績40%(不含)以下,(薪資獎懲級距,下同)本薪*0.7
5。②達成目標業績60%(不含)以下,本薪*0.85。③達成
目標業績60%-80%(含)以下,本薪*1。④達成目標業績
80-100%(不含)以上,本薪*1.15。⑤達成目標業績 100
%以上,本薪 *1.25。二、年度業績結算逾60%,如前有扣
薪者於達成次月一併補回;年度業績結算未達60%,如前有
加薪者不予追回(年度業績=每月業績目標 *11個月)。三
、業務個人年度業績達 100%時,超逾部分毛利獎金加發10
%(年度業績目標 *12個月)。」,有前開薪獎制度規定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係自101 年度起,就業
務人員之本薪變更為依據上開級距計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9點),
堪認被告有將原屬固定
薪資之本薪,變更為浮動薪資,以業績達成率為標準計算本
薪數額。
⒊
經查,原告歐麗玲係於101年2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自
其於被告公司任職開始,即適用前開薪獎制度規定計算本薪
,此為原告歐麗玲
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堪認
其係應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同意依此方式計算薪資,而與被
告即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再查,原告張俊相、陳志文先
前已任職被告公司多年,依薪資表所示其等薪資結構中,所
謂「應領合計」項目係包含本薪、職務加給、特別加給、全
勤獎金、業績獎金、收款獎懲、值班費(延長工時工資)、
車輛補貼、事假、病假或其他項目,被告以前開規定浮動計
算本薪,實質上係對勞雇雙方所議定薪資計算之變動
無訛,
依前開說明,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原告張俊相、陳
志文已簽署被證1 薪獎制度事宜,有前開薪獎制度事宜可稽
,應認其等已有同意被告變更適用前開薪獎制度計算本薪(
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非單純知情,依據
契約自由原則,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張俊相、
陳志文雖主張被告係於99年12月30日擅自提高業績目標,嗣
於100年1月初在會議上公布新規定,不經各業務同意,即要
求當下簽署姓名,否則須自動離職,其等當下並無時間思考
,且心恐離職後失業生活陷入困境,無奈簽署姓名等語(本
院卷二第62至6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原告張俊相、陳志文對於
其等非出於自願簽具前開薪獎制度規定
一節,自應由其負
舉
證責任。而原告張俊相、陳志文就其等簽具前開薪獎制度規
定,有受強暴、脅迫或恐嚇逼迫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等主張被告依前開薪獎制度規定計算本薪,係屬違
法剋扣薪資,亦難認為有據。
㈥、關於收款獎懲及其餘違反管理規則之小額扣薪部分: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
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
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
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
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
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
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只要工
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
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
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
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
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
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88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日公布實施、99年1月1日、101年1月
1日修正之原證3、被證3獎金制度,其中第1條規定:「獎金
算法更動事項如下:a.標準成本:雅柏麗=牌價* 0.41、羅
特麗=牌價*0.43。b.毛利率=銷售額/成本。c.毛利利率15
%及外調貨:毛利獎金10%。d.毛利利率20%:毛利獎金11
%。e.毛利利率30%:毛利獎金12%。f.毛利利率40%:毛
利獎金13%。g.毛利利率50%:毛利獎金14%。h.收款遇有
保留款時,獎金先發放50%,另50%保留獎金待收回保留款
一併結算;保留款不超過月累積營業額之10%為上限。」;
第2 條貨款收款獎懲規定:「收款期限(收款依現金或票據
兌現日為核算基準)。a.交貨後10天內兌現:毛利獎金+ 2
%(入個人)。b.月結:30天期票:毛利獎金+1 %(入個
人)。c.月結:60天期票:毛利獎金+0.5%(入個人)。d
.月結:90天期票:毛利獎金+0%(入個人)。e.月結:12
0 天期票-毛利獎金1%(扣個人)。f.月結:150天期票-
毛利獎金1.5%(扣個人)。g.月結:180天期票:毛利獎金
-2%(扣個人)。h.出貨逾181天收回帳款:此不獎金不計
。」(97年9月1日公布實施)、「收款期限(收款依現金或
票據兌現日為核算基準)。a.交貨後10天內兌現:毛利獎金
+2%(入個人)。b.月結:1-30天期票:毛利獎金+1%(
入個人)c.月結:31-60天期票:毛利獎金+0.5%(入個人
)。d.月結:61-90天期票:毛利獎金+0%(入個人)。e.
月結:91-120天期票-毛利獎金1%(扣個人)。f.月結:1
21-150天期票-毛利獎金1.5%(扣個人)。g.月結:151-1
80天期票:毛利獎金-2%(扣個人)。h.出貨逾181天收回
帳款:此不獎金不計。」(99年1 月1日、101年1月1日修正
實施),此有該獎金制度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
卷二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核發予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
毛利獎金),會依收款進度加計或扣減部分金額。本件被告
既將獎金計算方法以前開獎金制度規定予以明定,依
前揭說
明,
系爭獎金制度倘未有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情事,仍成
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且以原告等人於任職期間,均有領
取毛利獎金,並領有薪資表可供核對,原告已知其獎金有扣
款項目,堪認其等對於獎金制度中,有列入依收款進度加計
或扣減毛利獎金之比例,應已明確知悉無訛。被告依前揭獎
金計算、收款獎懲規定核發毛利獎金,計算應核發予原告之
業績獎金,即屬全額核發工資,
縱有扣除部分金額,亦與一
般所謂巧立名目違法剋扣之情形不同,並不能因獎金計算中
包含扣款項目,即據以認定被告係違法剋扣薪資。審酌被告
為企業經營者,依其考量各項營運成本及經營管理等因素,
而訂定依據貨款收回時間之計算獎金方式,據以核發毛利獎
金,縱將此列為每月薪資之扣款項目,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剋扣薪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薪資,
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因員工上下班未刷卡、未繳交業務日報表、佣金未於
出貨前報備、週會遲到、保留產品逾期2 個月未出貨、客戶
管理未達標準等違反管理規則之小額扣薪部分,此有被證18
上班時間管理規則第4 條:「每日上、下班無任何理由皆需
進公司刷卡,未能者單次扣款200 元入公基金」(本院卷三
第37頁)、被證19管理規定第2 條:「99年元月起,每日皆
需填寫每日工作報表於3 日內呈報主管,未於期限內繳交者
,單次扣款200 元入公基金。」(本院卷二第38頁)、被證
20及被證25報價、收款、出勤等管理辦法調整事宜第 3、10
條:「佣金報備需於出貨前填佣金保留申請單,如無填單者
單筆扣款500元(入公基金)。」、「業務日報表逾3日未交
者扣款200元,每增逾1 日再加扣200元;依此類推(入公基
金)。」(本院卷二第39頁)、被證30週會簽到表備註:「
週會時間AM 8:30、月會時間PM4:00或AM8:30、以上時間
務必準時並簽名;逾時單次罰款200 元入公基金。」(本院
卷四第113 頁);被證30業務客戶管理記錄表規定:「一、
每位業務專員每月皆須陌生拜訪130 筆客戶,完成者積分加
10分;未完成者積分扣4 分。二、每位業務專員每月皆須陌
生拜訪新增5筆客戶,完成者積分加5分;未完成者積分扣 3
分。三、每位業務專員每月皆須陌生拜訪新增5 筆案場,完
成者積分加5分;未完成者積分扣3分。四、以上積分,每加
1分獎金100元;每扣1分罰金50元。」、保留單規定第4條:
「確認保留(60日):………⒈確認保留至60日時,取消保
留或客戶改磚,並扣該筆保留案件依牌價金額*4%*2%處罰
。⒉確認保留至60日時,未出貨則扣該筆保留案件依牌價金
額*4 折*1%處罰(保留60後每逾30天計算1次。」(本院卷
四第109至113頁)等件附卷可參。衡諸常情,此乃一般企業
主對其員工出勤、工作狀況之查
核與工作態度之要求,期待
員工勿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視其情形予以按次罰款之方式,
皆係出於管理員工及明確獎懲內容所為之規範,此一關於員
工出勤、獎懲等管理規則之制定,應屬合理。原告就制訂上
開工作規則後,未提出異議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足認被告
訂立之工作規則已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原告自應受拘束。
⒋至被告以值班電源未關扣款200元、上課未到扣款500元部分
,此部分扣減薪資之依據,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管理規則、工
作規則
可資佐證,尚難認同上開上下班未刷卡、未繳交業務
日報表、佣金未於出貨前報備、週會遲到等小額扣薪部分,
已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薪資,本
院認應屬可採。
㈦、再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
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
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調解」不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調解為限,凡其他法令有調解之規定,而在性質上可認為與
請求、承認、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應包括在內。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如
經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23條規定,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
之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勞資爭議處理法使用「申請」二字,僅為法制作業用語不
同,表明其對象為行政機關,仍應有不失為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調解。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依該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張俊相曾於102年7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2年7
月31日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此有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在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原告張俊相嗣於
102 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
上揭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因原告之申請調解而中斷其時效,則被告抗辯
原告張俊相於97年1月至6月之工資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
尚
非無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張俊相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00 元(計算
式:97年9月上課未到500元+99年9月員工旅遊無薪假1,000
元=1,500元、參附表一)、原告陳志文請求被告給付200元
(計算式:100 年2月值班電源未關200元、參附表二)、原
告阮齡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00 元(計算式:99年12月值班
電源未關200 元、參附表四),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
無據。
三、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各1,081,662元、370,816元、70,442元、127,56
5元部分:
㈠、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
,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
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
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
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
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
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
主張再為請求。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
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24條所規定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加給之工資,其所稱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故
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準。雇主與勞工另行
約定之加班費給付,如低於以上開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工資
為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數額
者,即屬違反強制規定,難認為有效。
㈢、查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30分至12時
、下午13時至18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原告主張,其等於應徵時有經被告告知每日工
作時間,僅平日、假日值班部分,係於受雇後才受告知,並
說明會給予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足徵兩造關
於平日每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已有合意。審諸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
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
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
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相
對應於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
又參照原告4人每月薪資表,原告張俊相於100年1 月前每月
保障薪資為40,000元、自100年1月後每月保障薪資為44,000
元;原告陳志文於100年1月前每月保障薪資為27,000元、自
100 年1月後每月保障薪資為28,000元(本院卷一第152頁;
原告歐麗玲每月保障薪資為23,000元(本院卷一第189至192
頁);原告阮齡葦每月保障薪資為22,000元(本院卷一第21
6至223頁),及原告主張前開「保障薪資」為原告應徵時被
告承諾之薪資數額等語(本院卷四第64頁反面、第65頁),
兩造間所約定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每日延長0.5 小
時工時工資之總額,兩造間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
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原
告應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
件,是原告4人再行請求星期一至星期五平日每日0.5小時之
延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
㈣、至業務員及門市人員於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晚間18時至20時
排班輪值櫃臺2 小時,及假日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輪
值櫃臺部分,
觀諸被告確有給付原告張俊相、歐麗玲、陳志
文此部分平日值班2小時津貼100元、假日值班1日津貼1,000
元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辯以業務人員之薪資係屬獎金制無
加班費云云,實與被告已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客觀行為
不符,核屬無稽;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並應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準,
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再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給數額,
被告僅以平日值班2小時津貼100元、假日值班1日津貼1,000
元之標準給付,即屬違反強制規定,難認為有效。
㈤、承上所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就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標準已有明文規定。因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
工時之工資,故須還原原告在正常工時狀態下每日及每小時
工資數額,始能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為何。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因此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範圍,不論雇主是
否已支付,或於支付薪資時因其他事由予以扣抵或扣取者,
均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故應於計算工資時將雇主應付未付
之工資,及雇主自薪資中先行扣取之款項,予以加回計算。
⒈查原告薪資表所列「應領合計」項目,係由本薪、職務加級
、特別加級、全勤獎金、業績獎金、收款獎懲、車輛補貼、
值班等各項目加總而來;另依當月上班日數以每日60元計算
,發給伙食津貼等情,有原告之薪資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
本薪、職務加級、業績獎金、收款獎懲屬於工資性質乙節,
並無爭執,惟抗辯「特別加給」、「全勤獎金」、「車輛補
貼」、「伙食津貼」等項目,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規定之工資云云。
⒉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
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
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
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工資需具備「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
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
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
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
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
障勞工之權益。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
第103252號函,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
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
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
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
勞務給付之對價。又被
上訴人之底薪、主管加給、職務加給
、績效獎金等,均為經常性給與,屬被
上訴人之工資(最高
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全勤獎金係以
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
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
函釋參照):雇主發放勞工之伙食津貼,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如均按月發給,自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最高
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及85年度
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4 人每月領取
之「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均屬於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
付,是於計算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即應將上開全勤獎金
、伙食津貼計入。又查,原告張俊相任職期間,每月均有領
取車輛補貼3,000元,自100年1月起,每月領取特別加級1,6
00元;原告陳志文、歐麗玲任職期間,每月均各領取車輛補
貼600 元等情,有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之薪資表附
卷為憑,而車輛補貼係業務人員提供自有車輛(汽車或機車
)外出洽公所為之補助,特別加級則係原告張俊相自100年1
月起擔任業務經理所領取之職務加給,亦據被告、原告各自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 116頁反面、卷五第55頁)。依上
說明,該「特別加級」核屬於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甚明;
又所謂「車輛補貼」,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所定不具固定性且需實報實銷之差旅費、差旅津貼,而
屬固定性、經常性給予,自應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併予
計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準。
⒊又兩造就依薪資表所列「值班」項給付金額,反推計算原告
4人值班次數等情,均無爭執,則依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於9
7年7月至102年7月所領值班費金額;原告歐麗玲於101年2月
至102年7月所領值班費金額;原告阮齡葦於99年6月至102年
7 月所領值班費金額,及被告原本依平日值班2小時100元、
假日值班1 日1,000元之值班費給付標準,回推計算原告4人
於上開期間之延長工時時數,詳如附表五至附表八之「小時
」、「前2小時」、「後6小時」欄所示;原告4 人正確薪資
數額之計算,則依薪資表中所列「應領合計」項目,先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數額,再加計應補扣款、伙食津貼後,
還原計算原告4 人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詳如附表五至附表
八之「原薪資」欄所示【惟原告張俊相、陳志文97年7 月至
98年1 月之值班費,因係列於「應領合計」項目後,故不先
予扣除值班費;原告張俊相102 年6月、7月薪資之「應領合
計」項目,應加計原本不含之車輛補貼3,000 元;原告張俊
相102年7 月薪資之「應領合計」項目,應先扣除102年8月1
日至10日薪資11,630 元、5月份值班費1,336元,並將該5月
值班費計入被告已給付之102年5月值班費;原告張俊相99年
9 月薪資應加計原本仍屬被告所核發工資,惟由被告先自工
資扣取之
退票手續費;原告陳志文102 年6月、7月薪資之「
應領合計」項目,應加計原本不含之車輛補貼600元;原告
陳志文102年7月薪資之「應領合計」項目,應先扣除102年8
月1 日至10日薪資6,225元、5月份值班費530元,並將該5月
值班費計入被告已給付之102年5月值班費;原告陳志文99年
12月、101年3月、102年2月、3月及6月薪資之「應領合計」
項目,應加計原本仍屬被告所核發工資,惟由被告先自工資
扣取之聚餐家屬自費額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調
整金額;原告歐麗玲102 年6月、7月薪資之「應領合計」項
目,應加計原本不含之車輛補貼600 元;原告歐麗玲102年7
月薪資之「應領合計」項目,應先扣除5月份值班費552元,
並將該5月值班費計入被告已給付之102年5月5日值班費;原
告阮齡葦102年7月薪資之「應領合計」項目,應先扣除出國
旅遊補助15,000 元、102年8月1日至10日薪資7,333元、5月
份值班費1,152元,並將該5 月值班費計入被告已給付之102
年5 月值班費】。再依「原薪資」欄所示金額,換算平日每
小時工資詳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時薪」欄所示【計算式:原
薪資÷30日÷8.5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告
就平日夜間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晚上18時至20時)、星期
六延長工作時間8 小時部分,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
工資數額,各詳如附表五至附表八「加班費⑴」欄【計算式
:時薪×1.33×時數】、「加班費⑵」欄【計算式:時薪×
1.33×時數】、「加班費⑶」【計算式:時薪×1.66×時數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如附表五至
附表八之「加班費合計」欄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
數額,原告張俊相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313,835 元;原告陳
志文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28,251 元;原告歐麗玲得請求被
告給付差額29,623元;原告阮齡葦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1,4
21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請求97年7月前(不含7月)之延長工
時工資部分,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之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原告張俊相、陳志文係於102年7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102年7月31日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不成立,
嗣於同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2人此部分工
資請求已罹於時效,即非無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之一個月平均工資部
分:
㈠、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又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時而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倍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應得之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此參司法院78年2 月25日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
及行政院勞動部77年1月7日台(七七)勞動(三)字第8320
號函:加班費及夜班費加給因係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應列
入一併計算等情,亦闡釋甚明。
㈡、本件被告抗辯特別加級、全勤獎金、車輛補貼、伙食津貼等
給付內容,均非經常性給付,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均非
可採,已如前述。依兩造協議以原告4人102年2月至7月工資
總額除以6計算平均工資(見兩造協議事項第1點),原告張
俊相之平均工資為92,691元【計算式:(62,661元+80,760
元+70,459元+74,698元+164,133 元+103,436元)÷6=
92,691元】;原告陳志文之平均工資為47,324元【計算式:
(29,386元+34,475元+58,091元+41,069元+41,631元+
79,290元)÷6=47,324元】;原告歐麗玲之平均工資為46,
507元【計算式:(27,499元+65,070元+65,574元+37,40
0元+27,883元+55,618元)÷6=46,507元】;原告阮齡葦
之平均工資為33,777元【計算式:(26,474元+28,894元+
33,113 元+37,475元+39,621元+37,084元)÷6=33,777
元】。
五、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請求102 年8月1日至10日之未
足額薪資各22,545 元、11,437元、4,554元部分: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
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之性質而定。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須在一般情況
下經常可以領得者即屬之,亦即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即屬工資,已如前述。又勞動基準法就
雇主依約定應付而未給付之工資,應指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當
月份實際應給之薪資,並未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以平均工資計算後定其應付金額,是原告張俊相、陳志文
、阮齡葦請求逕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102 年8月1日
至10日工資,尚乏依據。
㈡、本件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所示,除業績獎金、收款獎懲、值
班費外,原告張俊相每月領有本薪24,300元、職務加級8,00
0元、特別加級1,6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車輛補貼3,000
元,共計38,900元,保障薪資為44,000元;原告陳志文每月
領有本薪15,675元、職務加給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車輛補貼600元,共計19,275 元,保障薪資為28,000元;原
告阮齡葦每月領有本薪18,000 元、職務加給2,000元、全勤
獎金2,000元,共計22,000 元,保障薪資為22,000元,並依
上班日數給予每日60元之伙食津貼。又保障薪資係屬兩造所
約定被告每月含業績獎金、收款獎懲、值班費(延長工時工
資)所應給付之最低薪資,應為其提供勞務從事工作所得之
報酬,依前開說明,即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具工資之性質。
從而,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於102 年8月1日至10日
之應得薪資,本院認應以保障薪資為基準計算,則原告張俊
相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薪資為14,667元【計算式:44,000元
÷30日×10日=14,667元】;原告陳志文得請求被告給付10
日薪資為9,333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10日=9,333
元】;原告阮齡葦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薪資為7,333 元【計
算式:22,000 元÷30日×10日=7,333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102 年8月1日至10日之工資
各11,630元、6,225元、7,333元後,原告張俊相得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3,037元,原告陳志文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3,108元
,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阮齡葦
則已受足額給付,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8月1日至10
日期間之工資。
六、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各請求資遣費差額14
4,094元、26,130元、8,307元、8,626元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亦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次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
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
數(分子/分母)表示(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
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
㈡、本件被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既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發給資遣費。經核:
⒈被告已支付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資遣費各
555,931元、135,186元、29,639元、48,03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第6至9項)。
⒉原告張俊相係自92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02年
8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4年7月1日轉換適用勞工退休
金新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6日保退二字第10410
026990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59 頁),是原告張俊相請求
資遣費之期間跨越勞工退休新、舊制時期,即原告張俊相於
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
資遣費,而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依原告張俊相之平均工資為92,6
91元,其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自92年9月12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共計1 年10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其資
遣費基數為1+5/6,原告張俊相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時期之
資遣費169,934元【計算式:92,691元×(1+5/6)=169,9
34元】;又原告張俊相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自94年7月1日
起至102年8月10日止,共計8年1個月又10日,其資遣費基數
為4+1/18【計算式:8年×1/2+〔(1月+10日/30)×1/1
2 年〕×1/2=4又1/18】,原告張俊相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制
時期之資遣費375,914元【計算式:92,691元×(4+1/18)
=375,914元】,舊制、新制資遣費合計545,848元,依被告
已給付原告張俊相資遣費555,931 元,已無短少給付,原告
張俊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依原告陳志文之平均工資為47,324元,其自96年7月9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8月10日離職日止,工作年資為6年1
個月又2天,其資遣費基數為3+2/45【計算式:6年×1/2+
〔(1月+2日/30)×1/12年〕×1/2=3 又2/45】,原告陳
志文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075 元【計算式:47,324元
×(3+2/45)=144,0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陳志文
資遣費135,186元,尚有短少8,889元。是原告陳志文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差額8,889元,應有理由,就超過8,889元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依原告歐麗玲之平均工資為46,507元,其自101年2月14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7月31日離職日止,工作年資為 1
年5個月又18天,其資遣費基數為11/15【計算式:1年×1/2
+〔(5月+18日/30)×1/12年〕×1/2=11/15】,原告歐
麗玲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105元【計算式:46,507元×
11/15=34,10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歐麗玲資遣費29,
639元,尚有短少4,466元。是原告歐麗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差額4,466元,應有理由,就超過4,466元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依原告阮齡葦之平均工資為33,777元,其自99年6月7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8月10日離職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2
個月又4天】,其資遣費基數為1+53/90【計算式:3年×1/
2+〔(2月+4日/30)×1/12年〕×1/2=1 又53/90】,原
告阮齡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668元【計算式:33,777
元×(1+53/90)=53,66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阮齡
葦資遣費48,037元,尚有短少5,631 元。是原告阮齡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5,631元,應有理由,就超過5,631元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請求出國旅遊補助50,000元、15,000元
部分:
㈠、依被告公司所制訂出國旅遊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一、申
請資格:⑴自83年3月1日起算,凡連續服務滿二年者,可做
二年申請乙次出國補助。⑵合於申請條件,但暫時不做出國
打算者,補助金可予保留,待出國時以累積方式合併申請。
⑶合於申請條件,但未出國者仍不得申請補助金為其他用途
。三、補助辦法:凡合乎申請資格同仁,得依下列職階申請
定額補助款。⑴基層同仁(1-3職等):15,000 元。⑵二級
主管(4-6職等):20,000元。⑶一級主管(7-9職等):25
,000元。⑷高階主管(10-12職等):30,000 元。」,有前
開出國旅遊補助辦法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191頁)。
㈡、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雖以因遭被告非法資遣,無法及時申請
出國旅遊補助,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國旅遊補助各
50,000元(25,000元×2 次=50,000元)、15,000元(本院
卷四第5 頁)云云。然依前開出國旅遊補助辦法可知,出國
旅遊補助費係以員工有實際出國旅遊為給付前提,佐以休假
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
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則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未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實際休假出國旅遊一節,為兩造並無爭執,其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再主張被告應給予旅遊補助費部分,難
認有理。
八、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
差額29,896元、1,143元、1,850元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
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
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
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㈡、本件原告張俊相主張其於101 年有特別休假5日未休,102年
有特別休假9.5日未休;原告陳志文主張其於102年有特別休
假1日未休;原告阮齡葦主張其於100 年有特別休假2.5日未
休,102年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被告就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
日數,應發給工資等情,被告並無爭執,惟辯稱被告已通知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於102 年8月1日至10日不須至
公司上班,被告照付薪資,已等同休假;另特別休假而未休
之薪資,係於12月之薪資結算,計算方式為「本薪÷31日(
100年、101年12月、102年7月之日數)×未休假日數×1.33
」,被告均已依勞動契約及公司制度足額給付云云。惟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
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
「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
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被告所辯已告知原告張俊相
、陳志文、阮齡葦於102 年8月1日至10日不須至公司上班為
由,被告照付薪資已等同休假云云,等同片面決定原告等人
應休假日期,自非可採。
㈢、又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其屬經常性
、固定性給與而屬工資範疇者,即應納入計算應休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是被告主張僅以各年度12月之本薪數額計算,
自難憑採。茲就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各年度之特別
休假工資計算如下:
⒈原告張俊相部分:
依原告張俊相101年1月至12月各月工資,該年度每月平均工
資為92,243元,每日平均工資則為3,075元【計算式:(102
,337元+110,144元+56,988元+76,066元+81,395元+108
,980元+80,372元+51,965元+105,751元+153,698元+67
,802元+111,413元)÷12=92,243 元、92,243元÷30日=
3,075 元】,故原告張俊相於101年特別休假5日未休工資計
為15,375 元。又依原告張俊相102年1月至7月之各月工資,
該年度每月平均工資為90,665元,每日平均工資則為 3,022
元【計算式:(78,511元+62,661元+80,760元+70,459元
+74,698元+164,133元+103,436元)÷7=90,665元、90,
665元÷30日=3,022元】,故原告張俊相於102年特別休假9
.5日未休工資計為28,709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各6,
950元、11,052元,原告張俊相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26,08
2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陳志文部分:
依原告陳志文102 年1月至7月之各月工資,該年度每月平均
工資為52,933元,每日平均工資則為1,764元【計算式:(8
6,588元+29,386元+34,475元+58,091元+41,069元+41,
631元+79,290元)÷7=52,933元、52,933元÷30日=1,76
4元】,故原告陳志文於102年特別休假1日未休工資計為1,7
64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623 元,原告陳志文得請求
被告給付其差額1,141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阮齡葦部分:
依原告阮齡葦100年1月至12月各月工資,該年度每月平均工
資為32,305元,每日平均工資則為1,077元【計算式:(33,
264元+29,552元+30,984元+30,809元+30,223元+36,62
2元+32,446元+30,464元+29,267元+28,590元+36 ,285
元+39,157 元)÷12=32,305元、32,305元÷30日=1,077
元】,故原告阮齡葦於100年特別休假2.5日未休工資計為2,
693元。又依原告阮齡葦102年1月至7月之各月工資,該年度
每月平均工資為33,437元,每日平均工資則為1,115 元【計
算式:(31,396元+26,474元+28,894元+33,113元+37,4
75元+39,621元+37,084元)÷7=33,437元、33,437元÷3
0日=1,115元】,故原告阮齡葦於102年特別休假2日未休工
資計為2,230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各1,929元、1,46
7元,原告阮齡葦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1,527元,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九、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失業給付差額各6,863 元
元、27,120元、24,120元部分: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
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
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
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 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同法
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規定,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應屬非自願離職,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㈡、次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
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
實際薪資核實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
,雇主固應負賠償責任。
惟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若符合請領失業給付
資格,原告歐麗玲、阮齡葦每月得請領金額為退保之當月起
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原告陳志文每月得請領
金額為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等情
,並無爭執。又原告陳志文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歐麗玲為
00年00月00日出生、阮齡葦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2年7月
離職時,均尚未年滿45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最長得領取6 個月之失業給付。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
第2項、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1項)。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2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及依93年6 月30日修
正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略以:「一、為避免雇主所
提繳超過法定最低標準之提繳率及自願提繳者之提繳率變動
次數過多,造成困擾,並為便於計算應提繳之金額,於第 1
項明定調整提繳率之次數、程序及其生效日期。二、勞工之
工資如每月均有變動,雇主均需依規定每月申報調整提繳工
資,實有不便,如遇有疏漏未申報調整,即涉罰鍰問題,亦
增加雇主之作業困擾。爰比照勞保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定
申報之期限,以利執行。」等語,即使勞工之每月工資均有
變動,雇主亦毋須按月申報調整提繳工資數額,即每年申報
調整提繳工資數額最多以2 次為限。準此,被告若上開規定
於102年2月底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即勞工保險投保級距)
,依原告陳志文102年2月薪資29,386元、原告歐麗玲102年2
月薪資27,499元、原告阮齡葦102年2月薪資26,474元,原告
陳志文於102 年2月至7月之勞工保險投保級距應為30,300元
、原告歐麗玲、阮齡葦於102 年2月至7月之勞工保險投保級
距均應為27,600元。參以被告為原告陳志文投保勞工保險之
投保薪資於102年2月、3月為30,300元、102年4月、5月為43
,900 元、102年6月、7月為40,100元;為原告歐麗玲投保勞
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於102 年2月、3月為22,800元、102年4月
、5月為30,300元、102年6月、7月為43,900元;為原告阮齡
葦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於102 年2月、3月為22,800元、
於102年4月至7月為30,300 元,此有投保資料查詢作業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0頁),僅原告歐麗玲、阮齡葦
於102年2、3月間,有月提繳工資不足之情形。
⒊再以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於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
,被告若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其等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各為30,300元、27,600元、27,600元,原
告陳志文合計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為127,260元【計算式:3
0,300元×70%×6 個月=127,260元】;原告歐麗玲、阮齡
葦各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為99,360元【計算式:27,600元×
60%×6 個月=99,360元】。而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
葦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各169,542元、116,400元、110,88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0,825保普就字第1041010
9040號函可稽(本院卷四第152頁),足證原告3人均無未足
額請領失業給付之情形,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
應屬無據。
十、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281,860 元、89,927元、15,729元、25,258元部分
:
㈠、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所發給原告之特別加級、全勤獎金、車輛補貼、伙
食津貼係屬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按兩造已就提撥勞
工退休金部分,以原告每月應得實際薪資乘以百分之6 計算
乙節,達成協議(見兩造協議事項第2 項),及依原告提出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數額,詳如附表九至附表十二「已提撥金額」欄所示,
此有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5頁、第193
頁、第224至225頁、卷五第65至71頁、第105 頁,其中原告
陳志文於96、97、98、99年度各月份之提撥金額,因專戶明
細資料無區分各月份提撥金額,故以96年度提撥總額除以 7
個月計算;及97、98、99年度提撥總額除以12個月計算)。
被告為原告4 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均有不足,原告確受
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損害,被告應補充提撥勞工退
休金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原告張俊相自92年9月12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並於94年7月
1日轉換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自96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
被告應為原告張俊相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詳如附表九「
正確提撥金額」欄所示(其中96年10月、101年10月、102年
6月薪資超過150,000元部分,以勞工保險最高投保級距150,
000元計算,應提撥金額各為9,000元;另原告張俊相請求96
年4月起至97年6月間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時
效抗辯,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應為原告張俊相補充提撥自
96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57,159元。另原
告張俊相請求自94年7月起至96年3月間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部分(原告張俊相於前開期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均已罹於時效),因兩造均無法提
出該期間之薪資單,故以原告張俊相於被告公司之94年度、
95年度、96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88,000元、834,741元、1,47
9,848元,扣除94年7 月前之平均薪資數額及96年4月至12月
薪資總額,乘以百分之 6,再扣除被告於94年4月至95年7月
每月各提撥1,152元、95年8月至96年2月每月各提撥1,818元
、96年3月已提撥2,178元勞工退休金計算,有原告張俊相94
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00至102頁、卷五第65至66頁),被告應補充提撥
94年7月起至12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728元【計算式:28
8,000元÷12個月×6個月×6%=8,640元、8,640元-1,152
元×6=1,728元】;應補充提撥95年1 月起至12月止之勞工
退休金差額32,930元【計算式:834,741元×6%=50,084元
、50,084元-1,152元×7-1,818元×5=32,930元】;應補
充提撥96年1月起至3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23,110元【計算式
:(1,479,848元-96年4月至12月薪資總額997,785元)×6
%=28,924元、28,924元-1,818 元×2-2,178元=23,110
元】,被告應為原告張俊相補充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21
4,927元。
⒉原告陳志文自96年7月9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自96年12月起
至102年7月止,被告應為原告陳志文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詳如附表十「正確提撥金額」欄所示,被告應為原告陳志
文補充提撥自96年12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57
,156元(原告陳志文請求96年12月起至97年6 月間之延長工
時工資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均已罹於時效)。另
原告陳志文請求自96年7 月起至96年11月間提撥勞工退休金
差額部分(原告陳志文於前開期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
分,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均已罹於時效),因兩造均無
法提出該期間之薪資單,故依原告陳志文於被告公司之96年
度所得總額為124,419元,扣除原告陳志文96年12月薪資30,
122元,乘以百分之6,再扣除被告於96年7 月至96年12月每
月平均提撥984元【計算式:96年提撥總額6,886元÷7=984
元】勞工退休金計算,有原告陳志文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五第72頁),被告應補充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為738 元
【計算式:(124,419元-30,122元)×6%=5,658元、5,6
58元-984元×5=738 元】,被告應為原告陳志文補充提撥
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57,894元。
⒊原告歐麗玲自101年2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2年7月
止,被告應為原告歐麗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詳如附表
十一「正確提撥金額」欄所示,被告應為原告歐麗玲補充提
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2,344元。
⒋原告阮齡葦自96年6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2年7月止
,被告應為原告阮齡葦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詳如附表十
二「正確提撥金額」欄所示,被告應為原告阮齡葦補充提撥
勞工退休金差額20,290元。
、原告張俊相請求「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
獎金」635,282元、「未結帳業績獎金」149,783元、「保留
款業績獎金」190,449 元;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
求「成交案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各74,973元、60,
720元、7,814元;及原告阮齡葦請求「內勤獎金」47,401元
部分:
㈠、所謂「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金」,係
指以被告或買方制式之訂貨(訂購)確認單,確認該案使用
之產品單價,雙方並無再要求另訂合約,等待出貨中之案件
,及以概算之採購數量完成議價,以被告或買方制式之訂貨
(訂購)確認單,確認該案使用之產品單價,尚待簽訂合約
之案件;「未結帳業績獎金」係指被告已出貨,尚待收款案
件之業績獎金;「保留款業績獎金」係因部分買方於合約中
約定貨款5 %至10%之保留款,於每月付款時予以保留,於
約定之條件達成或日期屆至時給付,另「成交案件/ 已結案
、未結案業績獎金」,則包括「尚未出貨」即前開「已簽約
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金」;及「已結案及出
貨中」即前開「未結帳業績獎金」之情形;又「內勤獎金」
係由實銷金額扣除標準成本後的毛利,分為90%公司獲利,
10%為業務人員業績獎金,自96年9 月起,另由業務人員之
業績獎金從中撥出 3%平均分予門市人員、內勤人員、司機
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張俊相、
陳志文、歐麗玲請求上開業績獎金所依據之銷售案件,應係
於其等離職當時尚未結案收回貨款,未達被告公司所定獎金
制度第1條、第2條發放業績獎金標準,或屬獎金制度所規定
之保留款案件,於收回保留款後始發給50%獎金之情形(獎
金制度規定內容,見肆、
得心證之理由;二、原告張俊相等
人請求剋扣薪資;㈥、關於收款獎懲及其餘違反管理規則之
小額扣薪部分)。
㈡、原告等人雖主張其等係遭被告違法資遣,導致無法領取業績
獎金,因認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獎金云云。然一般正常離職
之情況下,係不能請求離職當時上開尚未結案之業績獎金等
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觀之被告所定獎金制度,業績獎金
之給付條件及金額多寡尚繫於客戶給付貨款之情形而定,而
市場交易並非就交易價格磋商完成,客戶確認訂購及出貨,
即可認為最後有順利收回全部貨款之客觀確定性。原告張俊
相、陳志文、歐麗玲或於離職前已提出勞務而促成交易,而
有取得業績獎金之希望或可能,然在案件符合業績獎金發放
標準前,其等所取得者僅是期待利益,尚非具有客觀上之確
定性,若認勞動契約終止後,無論案件進行狀況為何,及原
告等人有無提供勞務服務客戶,均得請求給付業績獎金,顯
不合理。且本件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雖非合法,惟原告未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或回復原職,而係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受領資遣費、失業給
付等,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就屬於工資
性質之業績獎金已失其請求依據,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
麗玲復行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自不足採;原告阮齡葦以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請求之業績獎金金額為計算依
據,請求內勤獎金47,401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張俊相請求102年8月份應領獎金275,002元部分:
本件原告張俊相主張其於102年6月間已收回「春億景觀、橋
達玉品院」1案現金貨款156,818元;及「由鉅建設、大謙20
M」、「啟宇營造、三上時上大樓」、「佑崧建設、育賢3地
號4戶」、「佑崧建設、居心地」、「佑崧建設、居心地」
等5案之支票貨款各1,281元、85,861元、105,560元、105,5
60元、13,930元。另於102年7月間收回「春億景觀、橋達玉
品院」等14案之支票貨款共計2,989,153元,追加請求102年
8月份業績獎金獎金275,002元,雖提出原證46計算表、支票
現金帳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第134至137頁
、第176 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張俊相於離職
時符合業績獎金領取條件之案件,均已結算給付等語置辯。
經查,觀之原證46計算表,分別為原告張俊相自行製作之金
額計算資料、原告張俊相之102年7月薪資單及支票現金帳入
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34至137頁),然上開案件是否確實
符合被告公司制訂業績獎金發放標準、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
張俊相此部分已結案並已收回貨款案件之業績獎金等情,尚
無法單憑上揭資料據以認定,此部分仍應依一般舉證責任之
法則,由主張此部分有利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張俊
相既未另舉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則原告張俊相請求 102
年8月份業績獎金獎金275,00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紅
利各1,265,270 元、717,643元、142,849元、92,075元部分
:
㈠、原告張俊相請求被告給付97年尚欠之百分之50紅利35,835元
、99、100、101、102 年度紅利;原告陳志文、阮齡葦請求
被告給付99、100、101、102 年度紅利;及原告歐麗玲請求
被告給付101、102年度紅利等情,固據其等提出獎金制度規
定、責任績效分析表為證,主張被告於上開年度之年度淨利
均有達3,000,000 元以上,應依分紅辦法規定給付紅利,並
主張以該責任績效分析表之銷項金額,代換國稅局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原稅額計算書之公式及前開分
紅辦法,計算被告應給付之99年度至102 年度紅利(見本院
卷四第116頁)。被告對於其未發放99年度至102年度紅利,
及未發放原告張俊相97年度百分之50紅利一節,並無爭執,
惟以99至102年度之公司淨利未達紅利發放標準等情置辯。
㈡、查,依被告所制訂獎金制度第6條年度分紅辦法規定:「㈠a
.年度淨利3,000,000元以下,不予發放;年度淨利於3,000,
000 元至6,000,000元,分配10%;年度淨利6,000,000元(
含)以上,分配20%。b.業務單位以業績額及毛利額之平均
值計算可得%數。c.內勤單位以年度考核方式計算可得%數
。d.分發時間:隔年8月5日分發50%,另50%無息存款保留
1年再分配。」、第7條規定:「損益表之完成授權財會部門
主導,數字為大概標準直並無100 %準確性,同仁不得異議
。」,有前開獎金制度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2頁),可知
年終紅利之發放標準,係以年度淨利至少達3,000,000 元為
準;而年度淨利之計算,應以公司財會部門之決算為準。又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一、紅利。……」,是紅利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屬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被告
縱有制訂關於紅利發給規定,難認被告因此即負有給付員工
紅利之義務,而非員工既得權益。從而,紅利既屬雇主具有
勉勵性、恩惠性之給予,雇主所訂立之福利有關事項,一方
面除為使勞工受益外,另一方面在兼顧雇主經營利益等相關
事業營運上現狀下,應准許雇主可決定福利有關事項之內容
、要件、計算方式等。是原告主張以其他方式代換計算年度
淨利,尚難採憑。況原告雖主張以責任績效分析表之銷項金
額,代換國稅局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依照原
稅額計算書之公式及前開分紅辦法,計算99年度至102 年度
紅利,然參照原告於原證45、49關於99年度至102 年度紅利
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26至133頁、第170至172頁),
分析其計算方式及結果,其計算公式應為【{〔(原證11銷
項金額-營業收入總額)×毛利率〕-全年所得額}×10%
(分配%數)×個人績效比例=請求金額;個人績效比例=
原告個人總實銷金額÷被告當年度總實銷金額計算×100%
】,與原告前開主張以責任績效分析表之銷項金額,代換國
稅局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亦有不同,自難酌
採。
㈢、又被告以原告張俊相於97年度負責之客戶皇廷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社教館案件,有呆帳2,410,595 元無法收回為由,
扣減原告張俊相97年度其中百分之50紅利部分,原告張俊相
雖主張該筆呆帳已由公司全力處理,與其97年度紅利無關等
語(本院卷五第62頁)。然該筆貨款無法回收之原因,縱非
可歸責於原告張俊相,依上開說明,紅利係具有勉勵性、恩
惠性之給予,非屬工資,被告視整體業務情形,僅酌予發給
部分紅利,此類變更權限在考量企業經營管理上之必要,尚
得允許,原告張俊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97年度紅利,尚非
有據。
伍、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且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中
,特別加級、全勤獎金、車輛補貼、伙食津貼、業績獎金、
延長工時工資等均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性質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故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延長
工時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投保薪資。從而,本
件原告4 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規定,原告張俊相請求被告給付344,454 元【計算式
:剋扣薪資1,500元+延長工時工資313,835元+102年8月份
薪資3,03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082元=344,454元】;
原告陳志文請求被告給付141,589元【計算式:剋扣薪資200
元+延長工時工資128,251元+102年8月份薪資3,108元+資
遣費差額8,88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1 元=141,589元
】;原告歐麗玲請求被告給付34,089元【計算式:延長工時
工資29,623 元+資遣費差額4,466元=34,089元】;原告阮
齡葦請求被告給付58,779 元【計算式:剋扣薪資200元+延
長工時工資51,421 元+資遣費差額5,631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527元=58,779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214,927 元至原告張俊相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應提繳57,894元至原告陳志文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應提繳12,344元至原告歐麗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應提繳20,290元至原告阮齡葦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
訴部份,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附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