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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鈺翎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鈞暉茶行即郭倩婷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柒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 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49,3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擴張聲明請求之 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6,4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21、22頁即原告民國104年7月3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 所載)。綜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被告對原告所 主張後述傷害及其原因、過程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其主要爭點 ,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者,原告前揭請求金額變更部 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為連鎖手搖茶飲店「50 嵐」北平店之工讀生。原告於102年6月1日上班時,在廚房 欲將滾燙之茶壺自瓦斯爐提至工作平台添加茶葉時,因被告 疏於維持環境整潔,且並未提供或要求原告須穿著圍裙等防 燙設備,原告因突然竄出之蟑螂受到驚嚇,導致裝滿滾燙開 水之茶壺自平台打翻,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一至二度燙傷 」、「雙足背三度燒傷」、「關節攣縮」、「增生性疤痕」 、「關節粘連,踝」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當日即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02年6月6日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兩度接受清創手術後於102年7月5日 始出院返家休養,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即下列合計347,989元之職業災害 補償);又被告於原告受傷時,乃經營事業之負責人,負責 勞工安全事務,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設備,及對勞工 施以從事工作及欲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 。惟被告未妥善維護工作場所之清潔,且未提供勞工於廚房 工作時必要之防燙設施,復未對勞工施以防燙傷之教育訓練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規定 ,致原告於上班時發生職業災害而受有前開傷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下列合計766,449元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說明如次: ㈠職業災害補償347,989元部分: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9,428元,並於前開傷 害治療期間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2,881元,且因醫師評估原告 因前開傷害應著壓力衣兩年,原告則於102年8月20日支出26 ,400元購入壓力衣乙套,使用效期約半年,所支出之壓力衣 費用為105,600元(計算式:26400×4=105600)。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合計197,909元。 ⒉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同意原告每月薪資為16,320元(計算式:680元×24日 =16,320),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102年6月至8月之工 資補償費48,960元。惟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迄至103年5月 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合計9個月之工資補償146, 880元(計算式:16,320×9=146,880)。 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重建整型外科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告因前開傷害導致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第13級之失能障礙,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日薪資 680元及失能等級第13級給付標準90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殘廢補償61,200元(計算式:680×90=61200)。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387,989元,然原告已 受領團體保險因本件傷害事故支付之理賠金40,000元,類推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補償原告時得抵 充扣除,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47,989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66,449元部分: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前述必要醫療費用69,428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28,481元:原告於治療期間購買之醫療 用品費用22,881元,並因醫師評估原告因前開傷害應著壓力 衣兩年,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支出26,400元購入壓力衣乙套 ,使用效期約半年,壓力衣費用共支出105,600元。 ⒊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自10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30日,期間需專人照護,每日 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受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前述之不能工作損失146,880元(即自 102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薪資16,320元,合計9個月 之不能工作損失146,88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1,200元: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經臺 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重建整型外科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告因燒燙傷導致身體 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屬失能等級第13級,足證原告 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以原告受傷時每日薪資680元及 失能等級第13級給付標準90天為基準,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61,200元(計算式:680×90=61200) 。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正值青年,原本身體健康無病 痛,卻因本次突然之事故,造成皮膚因高溫受有嚴重燒燙傷 ,除傷口疼痛難忍,並因後續治療復原期間亦長,造成原告 經濟與精神上之龐大壓力,原告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言喻 ,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業災 害補償347,9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66,449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就二者請求重疊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449元,及其 中608,0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60,000元(即前述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自103年11月 14日民事更正暨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7,920元【即前述自 102年12月起至130年5月止,合計6個月之工資補償及不能工 作損失97,920元部分(計算式:16,320×6=97,920元)】 ,自104年7月3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補償及賠償金額部分: ⒈依102年9月1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 前開傷害之需要而支出水刀費用,被告抗辯非必要費用,恐 有誤會。又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從未因精神疾病而 就醫,卻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原告出現急性壓力性反應、 焦慮狀態等症狀,至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 ,兩者難謂無關連性存在。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造成皮膚殘留疤痕,而原告為年輕女性,自 希望皮膚殘留疤痕情況越輕越好,因此支出購買紗布、除疤 軟膏等費用,自為必要,被告僅以該筆金額較高,抗辯無支 出之必要,顯屬不當。再依102年9月1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使用壓力衣兩年,而原告於102 年8月20日購買左右腳之壓力衣共26,400元,依廠商說明壓 力衣之使用效果約半年,預估原告須穿戴兩年壓力衣,所支 出費用應為105,600元。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然被告已於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給付102年6月至8月之 工資補償並已履行,被告卻於本件訴訟抗辯其無不能工作之 情,有違禁反言原則。 ⒋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然被告身為雇主,本有義 務提供整潔衛生安全之工作環境,以保護員工之身體健康安 全。原告係於工作時遭受蟑螂之驚嚇,而打翻滾燙之開水導 致燙傷意外發生,被告難謂無任何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依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相片,可知現場 之工作設備包含瓦斯爐、不鏽鋼工作台及洗手台,與102年6 月1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相同,然清潔程度顯然較佳。雖 被告提出防治施工紀錄表、臺中市衛生局101年度與102年度 之衛生稽查表,抗辯已於102年5月22日委由訴外人侑勵實業 有限公司為防治工作,且其每年均符合衛生主管機關之稽查 云云,然該公司以餌劑防治之效果為何,尚無從查知,衛生 局於102年度之稽查實踐,則係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均 無法排除原告於102年6月1日係遭蟑螂突然竄出而驚嚇之事 實。 ㈢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32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當時,非屬有效 法律云云,惟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後移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條文內容早已 明訂,原告自仍得主張。再者,原告平日之工作流程為:於 瓦斯爐台上將茶壺內之水煮沸,將茶壺提至工作台放置,並 加入茶葉靜置一定期間,擺設保溫茶桶及濾網,將煮好茶從 茶壺倒至茶桶,過濾之茶葉則丟棄至垃圾桶。又被告依其提 出之照片抗辯其於廚房明顯處即有50嵐廚房人員之工作服規 定示意圖,且廚房內均備有圍裙供進廚房之人員穿著云云。 惟被告提出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4年3月9日,原告於任 職期間從未見過有該等告示,且被告雖提供圍裙,然被告從 未施與廚房工作之教育訓練,復未強制規定於廚房工作之員 工需穿著圍裙,甚至連被告聘請之店長於廚房工作時,亦常 常未穿著圍裙,遑論依照片所示要求員工需戴帽子、穿長褲 。是被告抗辯其於教育新進員工時,均要求於廚房工作之人 員需穿著圍裙,提茶壺需小心注意,以防燙傷,以維護安全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雙方進行多次調解(即北區區公所、勞工局),及與 被告多次溝通和解時,均未曾提出「有受蟑螂驚嚇」及「未 提供或要求原告須穿著圍裙等防燙設備」之情事,係於起訴 時始主張「受蟑螂驚嚇」之事實,復於訴訟進行中再提出「 未提供或要求原告須穿著圍裙等防燙設備」之主張,原告就 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規定,實為102年7月3日 修正、103年7月3日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條文內容,而 本件職業災害係於102年6月1日發生,該時職業安全衛生法 尚未修正及施行,並非有效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顯有誤 會。 二、兩造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曾先給付原 告6,000元,且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此部分保險公 司已理賠原告40,000元,自得從本件原告補償或賠償之請求 中予以抵充。並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㈠依原告提出102年7月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其中「特殊材料費46,860元」部分為原告自費使用水 刀器材,此非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並無依據。另就慈 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及支出醫療 費用460元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疤痕軟膏費用14,800元係必要費用;又原告 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建議使 用兩年壓力衣,而請求兩年壓力衣支出105,600元,然依原 告再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已 無建議使用二年,且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並無 依據。退步言,原告主張壓力衣使用效果約半年,而依原告 提出之102年8月20日統一發票所載,數量為左腳套、右腳套 各五套,此數量非僅使用半年,若以一套使用半年計算,顯 超過原告請求之二年四套,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疑問。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住院期間30日看護費用60 ,000元,然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請 求60,000元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㈣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送補充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有無恢復原有工 作能力,僅單憑原告之自述為評估,有失客觀;再依原告提 出102年7月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為「宜 休養2週」、10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為「預估8週後可 正常行走」、10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則已無建議休養 期間,又依原告提出最新之103年7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囑亦無建議休養期間。是原告不能工作之休養期 間,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據。故原告合理之不能工作 期間,應為三個月,則被告已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給付原告102年6月至8月三個月之工資補償。是原 告再請求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工作損失或工資補償 ,並無依據。 ㈤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於法無據。 三、被告經營之鈞暉茶行重視環境清潔,均定期委由侑勵實業有 限公司進行防治工作,且於102年6月1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 前,侑勵實業有限公司甫於102年5月22日實施防治施工,每 年均符合臺中市衛生局良好衛生規範,是被告已妥善維護工 作場所之清潔,而無原告主張之情事。又被告於廚房內明顯 處張貼50嵐廚房人員之工作服規定示意圖,並均於廚房內備 有圍裙供進廚房之人員穿著,且依被告提出照片中該示意圖 泛黃之情形,可知示意圖確實從開店時即已存在,原告表示 任職期間未見過示意圖,及主張被告未提供勞工於廚房工作 時必要之防燙設施,均屬不實。再者,被告於教育所有新進 人員時,均要求於廚房工作之人員須穿著圍裙,以維護安全 ,且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即任職於被告茶行,並非初次任職 ,原告對此項工作之內容相當熟悉,卻主張被告未提供或要 求原告須穿著圍裙等防燙設備及未施以教育訓練,其主張顯 屬不實。而原告當日於廚房係將煮沸之茶壺提至工作台放置 ,過程如同任何人於家中將燒開之熱水提至他處放冷,且被 告廚房之工作台高度,並無難以作業之情形,被告亦於廚房 內備有圍裙供進廚房之人員穿著;另被告於進行新進員工教 育時,均要求於廚房工作之人員須穿著圍裙,提茶壺需小心 注意,以防燙傷,維護安全,被告實無過失或違反法律規定 。實係原告於當日違反廚房規定,未穿著圍裙即於廚房作業 ,原告自應有重大過失。是以,即便鈞院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原告上開之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之過 失情節自屬較重。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原告自102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鈞暉茶行即郭倩婷)並 擔任連鎖手搖茶飲店「50嵐」北平店(即址設於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之工讀生,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原告嗣於102年6月1日上班時,因裝滿滾燙開水之茶壺自 平台打翻而遭燒燙傷,受有「雙下肢一至二度燙傷」、「雙 足背三度燒傷」、「關節攣縮」、「增生性疤痕」、「關節 粘連,踝」之傷害(即前開傷害),並於102年6月6日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30日。 ㈡就原告因前開傷害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508元部分【即起 訴狀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11、12頁;下均同 )編號1、2(編號2誤載為480元部分,業經原告更正為20元 )、3、4、5(507元部分)、6至17、19、20部分;及即起 訴狀所附「雜支費用明細表」(即本院卷第13、14頁)編號 1至11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職業災害醫療補償 費用14,508元(不包括後述兩造爭執事項第(一)點之兩造 爭執職業災害醫療補償費用部分)。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殘廢補償,被告不爭執以 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之給付標準90日、每日工資680元計算所 得之金額61,200元。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30日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 爭執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㈤兩造於102年8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同意原告每日工資以680元計算,且被告先行給付原告自 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 工資補償48,960元(計算式:680元×24天×3個月=48960 )。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已領取被告給予之紅包6,000元及被 告投保之團體險理賠金40,000元,此部分金額46,000元,原 告同意自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㈥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下列職業災害補償金, 有無理由? ⒈醫療補償費用:「特殊材料費」46,860元、「部分負擔30日 內」15,681元【即起訴狀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5所 示(即本院卷第25頁醫療單據中記載:「特殊材料費」46, 860元、部分負擔30日內」15,681元部分】、「慈濟綜合醫 院臺中分院醫療費用」460元(即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 18部分)、「疤痕軟膏」14,800元【即起訴狀所附「雜支費 用明細表」(即本院卷第13、14頁)編號12部分】及「使用 壓力衣兩年之費用」105,600元。 ⒉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146,880元(即 48,960+97,920=146,880)。 ⒊殘廢補償61,200元。 ㈡被告對原告於102年6月1日上班時,因裝滿滾燙開水之茶壺 自平台打翻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如為肯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㈢承上,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合計668,069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原告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9,428元(即「醫療費用明細表」 所示之內容)。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28,481元(包含前開「雜支費用明細表 」所示22,881元、兩年之壓力衣費用105,600元)。 ⒊看護費用60,000元。 ⒋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146,880元(即 48,960+97,920=146,880)。 ⒌原告主張以失能等級13級90日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 ,2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有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之前開傷害,應給付其下列各項職業 災害補償,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勞 工安全衛生法(即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全文55條前之該法;下均同)第5條第2項規定:雇 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 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 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 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此 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且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 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在內。查原告自102 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連鎖手搖茶飲店「50嵐」北平 店之工讀生,原告嗣於102年6月1日上班時,因裝滿滾燙開 水之茶壺自平台打翻而遭燒燙傷,受有「雙下肢一至二度燙 傷」、「雙足背三度燒傷」、「關節攣縮」、「增生性疤痕 」、「關節粘連,踝」之傷害(即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 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核屬職 業災害,足堪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 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 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 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 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4,508元部分,為 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部 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醫療費用補償14,5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特殊材料費」46,860元、 「部分負擔30日內」15,681元【即起訴狀所附「醫療費用 明細表」編號5所示(即本院卷一第25頁醫療單據中記載 :「特殊材料費」46,860元、部分負擔30日內」15,681元 部分】之必要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該醫療單據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含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5日 、102年7月8日、102年9月10日、103年7月22日等診斷證 明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16至19頁、149 頁)。且綜核前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前 開傷害於102年6月6日起住院,期間接受清創手術及補皮 手術,於同年月7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達30日,且其中原 告於102年6月11日、同年月21日接受清創手術部分,亦係 因前開傷害之疾病需要而使用自費水刀器材接受該清創手 術乙節,此觀前揭102年9月10日、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甚明,足見原告支出之該「特殊材料費」46,8 60元、「部分負擔30日內」15,681元,核屬為治療前開傷 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補償62,541元(計算式:46,860+15,681=62,54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疤痕軟膏費用14,800元,業 據原告支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且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範圍既兼括「增生性疤痕」在內 ,並佐以醫師就該「增生性疤痕」建議原告使用壓力衣兩 年乙節,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19頁),堪認該疤痕軟膏費用14,800元,乃為治 療該「增生性疤痕」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補償1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⑷原告因前開傷害而產生之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狀態等症狀 ,於102年8月7日至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就醫治療而支 出醫療費用460元乙節,此觀卷附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 10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同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即明(見 本院卷一第20、36頁),再佐以原告於102年8月7日至慈 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就醫時,仍在其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 作之期間內(詳後述之理由)等情以觀,足認該460元亦 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就醫之必要醫療費用。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醫療費用 」460元(即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18部分)之醫療費 用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使用壓力衣兩年之費用計105,60 0元乙節,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含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8日、102 年9月10日、103年7月22日、104年6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 各一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149頁,本院卷二第9頁 )及原告業已購買使用壓力衣而支出26,400元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77頁),固堪認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害中之 「增生性疤痕」而有使用壓力衣之必要。惟就原告使用壓 力衣之期間,其中前揭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5日、102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均無相關內容之記載;其中前 揭103年7月22日、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部分,均僅記 載「增生性疤痕建議壓力衣治療」,並無建議以壓力衣治 療之起迄確切期間;其中10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部分, 雖記載「因增生性疤痕建議壓力衣使用二年」等語,然原 告迄今已購買支出之壓力衣費用仍為前揭26,400元,原告 剛開始有穿戴該壓力衣,因為腳會癢,醫師建議先不要穿 壓力衣,醫師建議不要穿壓力衣後迄今,原告沒有再穿壓 力衣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80頁),則原告於102年7月5日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 後,迄今已逾二年,而原告該二年期間中除前揭購買使用 之該26,400元壓力衣外,既無依醫囑另購買使用其他壓力 衣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須使用壓力兩年之必要 醫療費用,自應以實際購買使用之前開26,400元壓力衣為 限,始屬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6,400元壓力衣之 醫療費用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其醫療費用補償118,709元(計算式 :14,508+62,541+460+14,800+26,400=118,70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⒉殘廢補償61,200元部分: 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前開傷害 導致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即屬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失能項目第10之10項即:失能皮膚種類;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二至五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13級之失能障礙,有該院103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重建整型外科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13、114頁)。且參諸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失 能等級為第13等級之給付標準(即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日數 )為90日,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改制後為勞動部)100年10月17日勞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 令修正第3條附表】在卷可按;並佐以被告不爭執本件原告 主張之以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之給付標準90日、每日工資680 元計算所得之殘廢補償金額61,2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殘廢補償61,200元(計算式:680×90=61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即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工資補 償)146,880元(即48,960+97,920=146,880)部分: 原告雖主張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其 仍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固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含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8日、 102年9月10日、104年6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見本院 卷一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9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 ⑴觀諸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5日、 10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僅能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害 於102年6月6日起住院,期間接受清創手術及補皮手術, 於同年月7月5日出院後,復於同年7月8日回診,當時醫師 認原告「宜繼續門診復健治療,不宜過度行起,預估八週 後可正常行走」,則自原告於102年7月5日出院後逾八週 (約102年8月底),顯難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逕 認原告因前開傷害之治療狀況,自102年9月份起仍有長達 9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事。再者,原告嗣於104年6月間 自行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 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 2年6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一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宜休養一年」,與原告依 其在被告經營之手搖茶飲店任職期間之工作性質究否已達 「不能工作」之程度,二者顯難相提並論、互為混洧,自 難依前揭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究係為何,前經本院送 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並於103年11月14日至該院 鑑定後,該院103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鑑定書記載:「原告目前仍自述有站立時,補皮傷口 疼痛狀況,評估目前尚未恢復原告工作能力;一般燒燙傷 傷口補皮,因深度、位置、範圍之不同,在家休養亦不同 ,有四周至兩年不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 。嗣本院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針對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工作之 個人具體情狀,再予補充鑑定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不能 工作之期間究為何,該院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雙足燒 燙傷補皮手術後,考量其工作型能,自住院起至少需三個 月不宜工作乙節,有該院104年4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2 、210、211頁),應認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 自原告於102年6月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起算三個月 (即至102年9月6日止)為適當。原告逾前揭期間(即102 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仍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主 張,尚難憑採。 ⑶另參諸原告之工資平均每日68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16,32 0元(即680元×24日=16,320元),為兩造所共認(詳前 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部分),並佐以102年9月1日至7 日(即星期日至星期六)為該月份第一週,則原告自102 年9月1日至同年月6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應以 該月份薪資4分之1即4,080元計算(16,320÷4=4,080) 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工資補償4,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183,989元(計算 式:118,709+61,200+4,080=183,989),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之前開傷害,應賠償其下列各項侵權 行為之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 ,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 。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經營之鈞暉茶行重視環境清潔,均定期委由 侑勵實業有限公司進行防治工作,且於102年6月1日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前,侑勵實業有限公司甫於102年5月22日實施防 治施工,每年均符合臺中市衛生局良好衛生規範,是被告已 妥善維護工作場所之清潔;又鈞暉茶行廚房內之明顯處,有 張貼50嵐廚房人員工作服規定示意圖,並均於廚房內備有圍 裙供進廚房之人員穿著,且依被告提出照片中該示意圖泛黃 之情形,可知示意圖確實從開店時即已存在,原告表示任職 期間未見過示意圖,及主張被告未提供勞工於廚房工作時必 要之防燙設施,均屬不實;另被告於教育所有新進人員時, 均要求於廚房工作之人員須穿著圍裙,以維護安全,且原告 於98年至99年間即任職於被告茶行,並非初次任職,原告對 此項工作之內容相當熟悉,卻主張被告未提供或要求原告須 穿著圍裙等防燙設備及未施以教育訓練,其主張顯屬不實; 且被告廚房之工作台高度,並無使原告難以作業之情形,被 告前對新進員工教育時,均要求於廚房工作之人員須穿著圍 裙,提茶壺需小心注意,以防燙傷,維護安全,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實係因原告違反廚房規定,未穿著圍裙即於廚房 作業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法律規定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侑勵實業有限公司102年度防治施工紀錄表一件、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16日及102年7月19日餐飲業者「 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各一件、相片六張等為證(見本 院一卷第200至204頁、96至9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雇 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 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 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為原告 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已如 前述。又雇主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該安全衛生工作 之內容應參酌「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防護設備之準備 、維持與使用」及「教育與訓練」等項而訂定之,此觀本件 事故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第35條之規定即明。且查: 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16日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 範稽查紀錄表」,乃為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前、與本件事故 相隔約半年前之檢查結果;且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 院卷一第96至98頁部分),乃為103年5月31日所拍攝,此 觀該相片上顯示之拍攝日期即明,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亦相 隔約一年之久,自難以當時衛生局人員在上址北平店之檢 查結查及前揭現場相片,比附援引並謂本件事故發生時上 址北平店之衛生狀況,確無蟑螂出沒之情事。至於侑勵實 業有限公司102年度防治施工紀錄表雖記載:於102年5月 22日,在上址北平店營業場所各式檯架、櫃底部、牆沿、 物沿、室內空間、外水溝全面以化學防治,吧檯處全面實 施除蟑餌劑等語。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19日餐飲 業者「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雖記載,衛生局人員現 場稽查尚未發現小蟑螂或病媒,每個月有委託侑勵公司施 做病媒蚊防治,近期102年6月15日全面施作等語;然該紀 錄表同時亦載明:輔導加強原物料、湯品成品衛生,建議 廢棄茶葉桶勿放置作業區旁,以免易生病媒污柒成品等語 ,且該次之稽查結果,並非記載合格,而係記載「輔導改 善」等語明確。於此情形,倘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 上址北平店確無蟑螂等病媒出沒之可能,據此並謂原告就 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即主張其因竄出之蟑螂而遭驚嚇, 致裝滿滾燙開水之茶壺自平台打翻)為屬與事實不符之虛 詞,顯屬速斷,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觀諸被告另提出之前揭現場相片三張(即拍攝牆面 上張貼「50嵐廚房人員之工作服規定示意圖」、「廚房注 意事項」之相片二張,及置物架上吊掛圍裙樣式之工作服 之相片一張;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惟前揭現場相 片乃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時隔甚久之104年3月9日所拍攝, 此觀該相片顯示之拍攝日期即明。則原告自102年4月2日 起受僱於被告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上址北平店牆面上 是否確已張貼該等「50嵐廚房人員之工作服規定示意圖」 、「廚房注意事項」之告示?及被告是否確有要求原告工 作時須穿著該圍裙樣式之工作服?顯非無疑,已無從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連鎖飲料店為餐飲服務業,廚房 內場地板隨時有因調製飲料而須煮茶、咖啡調理等營業行 為,並佐以本件原告因裝滿滾燙開水之茶壺自平台打翻所 受之前開傷害,其傷勢之部位主要係雙下肢及雙足背,顯 見縱使原告穿著前開圍裙樣式之工作服,其下半身即:其 雙下肢及雙足背仍無從避免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此外, 自原告受僱於被告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就其確有 對原告實施工作安全之相關教育與訓練,及其確有提供原 告防止燒燙傷之其他必要防護設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勞工 之規定,致原告在作業場所即被告經營之鈞暉茶行廚房處 作業中受有前開傷害,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綜上,被告因前述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為有過失,該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又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下列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 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183,98 9元(即醫療費用補償118,709元、殘廢補償61,200元及工資 補償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 就前揭業已准許之該183,989元範圍以內,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賠償118,709元醫療費用、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61,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80元),請求 法院擇一判決,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 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法律關係)為有理由者,既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就 此部分183,989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 告前揭聲明之相同給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先予敘 明。 ⒉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須使用壓力衣費用79,200元(即 原告主張105,600元中,扣除逾前揭業已准許26,400元之其 餘部分;計算式:105,600-26,400=79,200)及不能工作 之損失142,800元【即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46,880元中, 扣除前揭業已准許4,080元之其餘部分(即逾102年9月6日迄 至103年5月31日之期間);計算式:146,880-4,080= 142,800】,參諸前述相同之理由(詳前揭第一、㈡之第⒈ 、⒊點理由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 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 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 因前開傷害,自10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在臺中榮 民總醫院住院治療30日之期間需專人照護乙節,此綜參前揭 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之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5日、102年 7月8日、102年9月10日、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見 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9頁),且參諸原告所受 之前開傷害於該段30日期間之傷勢情形尚重,堪認原告於該 30日期間確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共認,有如前述(見前 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部分),亦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 般收費行情相符,自堪認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前開30日期間 ,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60,000元 (計算式:30×2,000=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 有如前述,其精神上亦因前開傷害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焦 慮狀態乙節,有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102年8月7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按,亦如前述,則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 ,自屬顯然。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平均每日薪資為680元,有 如前述,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亦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179頁背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經營茶行前曾擔任工研院助理、藥廠分析師,其獨資經營之 鈞暉茶行資本額為50,000元,其每月收入亦約50,000元,亦 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鈞暉茶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致原告所受 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經濟狀況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之總額為160,000 元(計算式:60,000+100,000=160,000)。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83,989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160,000元,有如前述。又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被告給予之紅包6,000元及被告投保之團體險理賠金40,00 0元,此部分金額46,0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原告請求之數 額中予以扣除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㈤點)。且參諸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 ,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 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 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 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 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 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 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 害補償183,989元,先抵充而扣除上開46,000元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為137,049 元(計算式:183,989-46,000=137,989)、160,000元, 二者合計為297,049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297,049元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就其中237,049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 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60,000元(即前述看 護費用60,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103年11月14日民事 更正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係103年11月17日送達被 告,有掛號回執附卷可按,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3頁、19頁背面)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049元,及其中237,049元自 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60,000元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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