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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董彥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賓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22,000 元(見本院卷第75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21,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承董事長之命負責銷售業 務,每月薪資為58,000元。被告前忽於100 年9 月2 日解 僱原告,原告不諳法令,誤以為被告之任意解僱為合法, 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兩造就 原告究係自請離職或係被告任意解僱為攻擊防禦後,由本院 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50 號判決認定:原告確自請離職, 而係被告任意解僱,被告之解僱並不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然存在,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確定在案。則本件被 告違法解僱原告之事實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顯為自100 年9 月2 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原告除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外,並得請求給付薪資。經原告兩度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即恢復原職務任用,並給付所欠 薪資,均未果,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 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之薪資922,00 0 元,扣除原告於該段期間自浤又裝潢設計行獲取之200,76 2 元後之款項共計721,2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2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中說明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惟此項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 不得作為認定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依據。原告於擔任「 天池御墅」專案銷售經理期間,對被告公司代銷人員、客戶 出言不遜,影響公司商譽及銷售業績,且原告身為業務經理 ,卻對公司交辦事項未盡處理之責,造成公司財產損失,如 :廣告看板租約到期後,未撤除廣告看板,造成被告損失押 、租金合計54,000元;原告負責之「天池御墅」銷售案,被 告事前已經告知該案「接待中心」將於100 年8 月份遷移, 詎原告竟擅作主張,再與地主續約至100 年10月底,造成被 告損失租金45,000元,且未與保全公司終止合約,另又造成 被告損失租金16,200元;另原告受託出租房屋,違背受託任 務,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詐取仲介費得手,刻正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知悉上情後,即於 100 年9 月2 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耗損公 司財務等事由,開除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已不存在。 ㈡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自100 年9 月3 日以後, 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公司亦無所謂「拒絕受領」 之積極行為,被告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48 7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再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 免補勞務而請求報酬,惟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及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被告亦得主張由報酬內扣除 之,是就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中之交通費 5, 000元及伙食費1,800 元,因係補貼原告因上班而支出之 交通費及伙食費,原告既因不服勞務而減省交通費及伙食費 之支出,自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報酬額內扣除,故原告每月僅 得請求51,200元;另原告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寶勝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勝公司),並受聘擔任該公司之業務 經理,負責該公司沙鹿建案「天涵」之專案經理,其在該公 司服勞務所得之利益,亦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報酬額內扣除之 。又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及同年月16日陸續自被告受領給 付合計208,371 元,其中56,632元係原告100 年8 月份之薪 資,5,800 元係原告100 年9 月份之薪資,其餘145,939 元 原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原告受領上開145,939 元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 告,則被告自得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8年8 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 ㈡原告自100 年9 月4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㈢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月100 年8 月份薪資56,632元及100 年 9 月1 日起至9 月3 為止之薪資5,800元。 ㈣被告公司有於100 年9 月9 日匯款25,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 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做為油料補助。 ㈤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匯款48,000元及100 年9 月16日 匯款72,939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㈥原告於離職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月薪為58,000元。 ㈦被告公司所興建天池御墅及御墅家之銷售專案係由原告負責 。 ㈧原告前以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未經預告即指示原告立 即離職,而依勞動基準助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應付獎金及補助 款、年終獎金、油料補助,共計413,267 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50 號給及資遣費事件審理後,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應給付其主張 之交屋獎金、油料補助及年終獎金,而判決駁回原告關於預 告期間薪資、資遣費、交屋獎金、油料補助及年終獎金之請 求,僅判命被告應給付告6 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600元 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100 年9 月4 日合法終止?即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繼續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12月份之薪 資共計922,200 元,扣除原告於該段期間自浤又裝潢設計行 獲取之200,762 元後之款項共計721,200 元,有無理由?如 有,被告得否再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主張抵充? ㈢被告就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匯款25,000元至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於100 年9 月9 日匯款48,000元及 100 年9 月16日匯款,939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 戶,合計14,593元之款項,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100 年9 月4 日合法終止?即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繼續存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命債務人為給付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 行提起確認該給付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595 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83年度 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未經預告即指示 原告立即離職,而依勞動基準助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應付獎金 及補助款、年終獎金、油料補助,共計413,267 元事件,被 告抗辯原告係「自請辭職」,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縱認原告並非主動請辭,但原告自100 年9 月4 日終止勞 動契約後,有自被告受領145,939 元資遣費,自係同意以此 資遣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爭端,自可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因「合意資遣」而終止等語。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5 0 號審理後(下稱前案),認定原告係遭被告單方面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而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得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事由,故被告解僱原告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而判決駁回原告關於判命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之請求確定等情,業據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 閱屬實,並有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足 見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與前案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其當事人為同一,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終止, 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為前案訴訟標的即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及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重要爭點,而前案 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單方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核屬有 據,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契約行為存在,是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等語,並無足採。... 又本件被告並未提供原告任何非 自願離職證明或資遣通知,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則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得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則被告解僱原告即非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判斷,稽諸前動說明,兩造及本 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是否於100 年9 月4 日合法終止?即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是否繼續存在?該重要爭點,為反於前開判決之認定 。 ⒊被告雖執陳詞抗辯以原告於擔任「天池御墅」專案銷售經理 期間,對被告公司代銷人員、客戶出言不遜,影響公司商譽 及銷售業績,且原告身為業務經理,卻對公司交辦事項未盡 處理之責,造成公司財產損失,另原告受託出租房屋,違背 受託任務,詐取仲介費,而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以原告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耗損公司財務等事由,開除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本件不 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遍觀全卷,本件兩造並無提出 其他新訴訟資料而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且前案判決並無 顯然違爭法令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或既判 力所拘不等語,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陳稱本件兩造間係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尚有疑義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繫防禦方法有之,即 其當時得提出而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繫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繫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繫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 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去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29號、第18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就兩造間係屬僱 傭關係從未提出爭執,則其既未在前案訴訟進行中提出兩造 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於 本件訴訟中另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尚有疑義,而 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併此敘明。 ⒌依前所述,本件重要爭點既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爭點 效之拘束,兩造自不得再就本件爭點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於100 年9 月4 日合法終止?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繼 續存在?等事項,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違之主張或抗辯,本 院亦不得再就前開重要爭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違之認定。 是被告再於本院抗辯原告於擔任「天池御墅」專案銷售經理 期間,對被告公司代銷人員、客戶出言不遜,影響公司商譽 及銷售業績,且原告身為業務經理,卻對公司交辦事項未盡 處理之責,造成公司財產損失,另原告受託出租房屋,違背 受託任務,詐取仲介費,而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以原告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耗損公司財務等事由,開除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云云,自 非可採。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於100 年9 月4 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12月份之薪 資共計922,200 元,扣除原告於該段期間自浤又裝潢設計行 獲取之200,762 元後之款項共計721,200 元,有無理由?如 有,被告得否再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主張抵充?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4 日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業經前案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既遭被 告非法解僱,足徵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 告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復於101 年10月1 日以臺中南屯路郵 局第6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其工作,但被告未同意 原告復職,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 告所拒絕,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原 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給付原定報酬。 ⒉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58,00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12月份之 薪資,共計922,200 元(計算式:﹝58,000×16﹞-5,800=9 22,200),尚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中之交 通費5,000 元及伙食費1,800 元,因係補貼原告因上班而支 出之交通費及伙食費,原告既因不服勞務而減省交通費及伙 食費之支出,自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報酬額內扣除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陳稱其薪資並無如被告所抗辯有本薪、職務津 貼、主管津貼、交通費、其他加給、伙食費等各項名目之給 付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至被告於前案訴 訟進行中固提出薪資明細表,而依該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 之薪資項目為本薪、職務津貼、主管津貼、交通費、其他加 給及伙食費等,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即否認該薪資明細表之 真正,並陳稱被告從未告知其薪資明細,亦未曾給過其薪資 表或薪資袋,其薪資就是58,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為56,632 元等語(見前案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 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薪資明細表記載之真正,是被告抗辯 本件應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交通費5,000 元及伙食費 1,800 元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 非法解僱後,於101 年1 月5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與訴外 人馬志華合夥以浤又裝潢設計行名義代銷「寶勝天涵」建案 ,原告就該代銷案件,已獲取津貼及盈餘分配共計20,076元 等情,業據證人馬志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 ),並有代理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合約書及結算明細表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第148 頁),而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獲得更多之報酬,是原 告主張本件應扣除原告於該段期間自浤又裝潢設計行獲取之 金額為200,762 元,自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在上開期間於 他處服勞務所領取之報酬應予扣抵,亦屬有據。至被告雖另 抗辯原告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寶勝公司,並受聘擔任該公司 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沙鹿建案「天涵」之專案經理,其 在該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利益,亦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報酬額內 扣除之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0 年11月14日始加入寶勝公司 擔任股東,因原告負責寶勝公司在臺中沙鹿地區之土地開發 及銷售聯繫等事宜,為方面原告負責寶勝公司土地開發及銷 售聯繫之用,所以寶勝公司將原告列名為業務經理,而臺中 沙鹿地區之「天涵」建案係寶勝公司第一個案件,因該案尚 未結束,因此未計算盈虧,亦未分紅予原告,寶勝公司係將 該「天涵」建案之銷售外包予浤又裝潢設計行之馬先生,馬 先生應該與原告係合夥關係,因原告有在「天涵」現場負責 銷售工作,但寶勝公司係支付報酬予浤又裝潢設計行,直至 101 年12月31日銷售合約結束,寶勝公司始自102 年1 月1 日起另委託原告進行「天涵」建案之銷售,並每月給付原告 40,000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寶勝公司負責人黃金柱於本院證 述詳(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並有寶勝公司變更登 記表、寶勝公司102 年4 月10日函及財政部國稅局102 年5 月2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寶勝公司100 年度、100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6頁、第90至94頁),足 見原告於100 年9 月4 日遭被告非法解僱至101 年12月31日 期間,確未自寶勝公司獲得任何報酬。被告抗辯本件就原告 自寶勝公司獲取之報酬,應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予以抵充云 云,自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 0 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12月份之薪資共計922,200 元,扣 除原告於該段期間自浤又裝潢設計行獲取之200,762 元後之 款項共計721,200 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就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匯款25,000元至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於100 年9 月9 日匯款48,000元及 100 年9 月16日匯款,939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 戶,合計14,593元之款項,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主張抵銷?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9日匯款25,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 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做為油料補助,另於100 年9 月9 日匯 款48,000元及於100 年9 月16日匯款72,939元至原告國泰世 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款憑 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主張上開145, 939 元之款項係被告用以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其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上 開款項並非係資遣費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 受領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被告固分別於100 年9 月9 日存入48,000元、25,000 元,100 年9 月16日存入72,939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款帳戶,惟觀諸該3 份存款憑證內容所示,其中100 年 9 月9 日存款25,000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記載「補貼加油 費」、100 年9 月9 日存款48,000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記 載「收回零用金1 萬」、100 年9 月16日存款72,939元之存 款憑證備註欄係記載「另外補貼」,實均無從證明係被告給 付原告之資遣費,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 係屬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自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不當得 利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業已 受領之上開14,593元款項行使抵銷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2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決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 1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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