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京贊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李桂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君紳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等事件,上
訴人對102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6,148元【
按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673,56
0元(30,6131210=3,673,56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1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